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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更 正為「111年1月13日8時49分前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7列所載「至上開帳戶」後方補充「(僅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並未匯款,該次犯行係屬未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列所載「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 為「嗣經張恆輯(另案被害人)」。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7時37分」。  ⒉編號2「恐嚇時間」欄所載「1111年」更正為「111年」。  ⒊編號3「恐嚇時間」欄所載「至同日2時6分許」更正為「至同 日12時6分許」。  ⒋編號4至6「提領金額」欄④所載「1萬5元」更正為「5,005元 」。  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12時49分」。  ⒍編號9至11「提領地點」欄所載「政民雄頭橋郵局」更正為「 民雄頭橋郵局」。  ⒎編號14至16「提領地點」欄更正為「臺中市外埔區不詳地點 之ATM」。  ⒏編號15「恐嚇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 「111年1月30日15時0分許」。  ⒐編號2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1」、「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2萬5元」。  ⒑編號23「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2」、「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1萬8,005元」。  ⒒編號2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2月11日11時0分」、「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⒓編號30、3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1/13:30」、「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 更正為「1萬6,005元」。  ⒔編號3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4/15:53」、「提領 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更正 為「5,005元」。  ⒕編號33「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⒖編號34「匯款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匯入之帳戶」 欄、「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均 更正為「要求曾石田匯款1萬2,064元之贖金至合庫帳戶,惟 曾石田並未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   被告林清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惟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被害人曾石田,要求被害人曾石田支付贖金取回賽鴿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曾石田,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石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亦載明被 害人曾石田有於111年3月4日匯款1萬2,064元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被害人曾石田將款 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具體時間,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亦未發現該帳戶於111年3月4日有經轉入1萬2,06 4元之情形(見警卷第301頁),是被害人曾石田遭恐嚇後是 否確有將1萬2,064元匯至合庫帳戶乙節,尚有不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恐嚇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僅能論以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為之上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本次犯行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2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被害人2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在工地做清潔,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人身體狀況都不好,需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均從提領之款 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雲檢112偵8887卷 第102頁、偵1767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算式:433,982×0. 03=13,019.4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 其抽取之3%報酬後,交與「小胖」之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 款項均已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作為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MLDM-113-金訴-376-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 0時」,應更正為「10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得 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1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MLDM-113-苗簡-1517-202503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黃程楷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欲販賣金融機構帳戶牟 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案郵政帳戶圈存之5985元(含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告訴人彭郁芬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之5000元),因 本案郵政帳戶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 能提領或轉出,且尚未經發還匯款人,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一節,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 字第113008078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洗錢之 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審酌該洗錢財物仍留存於本案郵政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 必要,且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MLDM-113-苗金簡-364-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予(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民 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張○予之女,乙○○與張○ 予、張○淣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徒手毆打張○ 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㈡因張○予於113年1月12日帶同張○淣返回北部居住,並表明與 乙○○分手之意及報警提出傷害等告訴,而心生憤恨,竟於11 3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 張○予通話,接續向張○予稱:「甚至可以開庭那一天我在法 院面前把你弄了我也無所謂,真的」、「我把你做掉我也無 所謂,真的」、「你這種人啊,法律治不了那就用武力來解 決」、「看是你送警察局快還是你的命終結的快」、「我可 以直接把你家門口炸掉」、「我他媽也要讓你張○予過世啊 」、「我一定弄死你」、「我一定要除掉你這種敗類」、「 我也真的打算下死手了」、「你做好死的準備就好了」、「 就是要你死」、「我早就想把你殺掉了你信嗎」、「明天試 試看吧,沒死也半條命」、「我也非常想把你做了,走著瞧 啊」、「明天是你最後一天活在世界上」、「我就敢把1樓 的玻璃門直接砸破直接上去7樓」、「明天可能有點痛哦, 你讓我多生不如死,你讓我心裡過的多難,我就會讓你死的 多難受」、「我不會直接給你一刀兩斷,我會慢慢折磨你到 死」、「我會讓你體驗到恐懼,然後開始身體變冷,然後身 體開始不由自主的失禁,然後直接過世」等語,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張○ 淣、其母親張○予、外祖父張○雄(真實姓名詳卷)、父親林 ○鈞(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3、129至1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淣動手,當天 她們走的時候完全沒有傷口,我載她們二人去頭份麥當勞, 張○予的父親把她們接走,從她在我家、在車上及去到麥當 勞,我完全沒有碰到張○淣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予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000年00月生)為張○ 予之女;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與張○予、張○ 淣均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被告明知張○ 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3 、24頁;本院卷第30、134頁),核與證人張○予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張○予之父親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9、30、105頁;本院卷第81至8 3、95、97、102、10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張○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 乙○○住處遭他家暴,他以徒手方式對我女兒打巴掌,我女兒 額頭瘀青、臉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 稱: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乙○○頭份市住處,我跟乙○ ○發生糾紛,他就打我女兒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的那一天我覺得他有喝醉酒,然後 他就動手打我跟我女兒,當時在他苗栗的家裡面,他是打我 女兒巴掌,耳朵那邊,我女兒還不會走路,躺著被他打,我 沒有抱著她,就是先打我,然後我女兒就哭,他就也轉身打 我女兒,然後我爸爸把我載回去新莊,我們是約在附近一家 麥當勞,乙○○載我去的,到麥當勞我就跟我爸爸回去新莊, 晚上去醫院驗傷,左臉瘀青是這一次他打我女兒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80、86頁)。  ⒊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女兒跟對方到苗栗這邊 來,當天是我工作空檔,臨時請個假,我心血來潮想說下來 看一下,我在門口看到我女兒下來的時候,感覺她的表情吞 吞吐吐、蠻奇怪的,臉上有一些淡淡的瘀青,也有看到張○ 淣右眼裡面有一個血塊,我追問張○予是不是被欺負了,她 說是,我就想把她接回去新莊,因為我是騎摩托車下來,要 載兩個人不方便,我才會返回臺北開車下來,換車回來之後 約在麥當勞門口,對方開車載張○予過去,上車之後,我轉 過去看我孫女,發現我孫女左邊臉上又多了一個巴掌印,那 是第一次去時沒有看到的狀況,可以確定是新的,我問張○ 予情況是怎麼樣,她說要回來的時候爭吵,然後小朋友又被 乙○○打了,我們開車回新莊之後先到家,再帶小朋友到醫院 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7頁)。  ⒋張○淣於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由張○予陪同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並代訴「下午被媽媽男友徒手打左臉, 現左臉、額頭瘀青」,經醫師金冠成檢查結果,張○淣當時 傷勢為「左臉挫傷併瘀青」、「右眼結膜下出血」,其傷勢 為外力撞擊導致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797號 函所附張○淣檢傷照片及病歷記錄單、114年1月2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31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7、125至137 頁;本院卷第55頁)。  ⒌證人張○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淣,致張○淣受 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乙節,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張○雄所證述案發 當天騎車前往被告居處探視張○予時,僅見張○淣有右眼出血 情形,稍晚再次開車南下頭份欲接回張○予時,張○淣左臉才 又多了一個中午時沒看到的巴掌印,可以確定是新的傷痕等 情,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張○淣驗傷診斷之結果均相 符;參酌張○予為張○淣之母親,愛護子女乃母親之天性,卷 內復無任何事證得據以推論張○予有自行傷害張○淣之動機, 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麥當勞的時候,在車 上沒有再打我女兒,因為被我抱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0頁),亦可見其無意誇大、渲染張○淣被害情節,應不至 設詞誣陷被告,是足認證人張○予前開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造成張○淣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證人張○予、張○雄前開一致之證 述,張○淣右眼出血之傷勢顯非113年1月12日始發生之新傷 ,而係於113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即已存在,自應認定被告 本案經起訴之徒手毆打張○淣行為,僅造成「左臉挫傷併瘀 青」之傷害,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  ⑴依證人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被告一直都不太喜歡 張○淣,因為在發生本件衝突之前,他曾經叫我把女兒出養 ,他可能覺得有小孩,對於我跟他的感情之間是一個負擔, 張○淣是我前男友的小孩,我是在小孩出生之後才和被告成 為男女朋友的,被告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有打過小孩,心 情不好的時候,小孩吵鬧、哭鬧,不耐煩的時候就會動手, 之前有造成右眼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對照案 發當天張○雄接走張○予、張○淣後,被告與張○予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定分手?還要不要在一起?( 張○予)我沒資格跟你在一起(被告)小孩的結論是什麼? (張○予)會一直跟我在一起……(被告)那麼愛林○鈞她女兒 是吧……那就請你 為妳自己當時要送養不送養的選擇 付出代 價……剛剛說做得到嘛,送養也說會溝通嘛,做不到是不是…… 分手妳講出口給他們知道的,送養直接拒絕」(見偵查卷第 55至63頁),可知被告的確視張○淣為其與張○予共同生活之 阻礙,故屢屢要求張○予與家人溝通將張○淣送養之事,並因 張○予最終決定寧可分手也要繼續自行撫育張○淣而大感惱怒 ,被告既然存有與張○淣「爭奪」張○予感情與注意力之心態 ,於對張○予有所不滿或爭吵時,即難免將怨氣一併發洩在 張○淣身上,則本案其毆打張○淣之情節,自屬合理而且可能 發生。  ⑵案發後張○予曾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被告稱「但你現在把 氣出在一歲小孩身上」,被告無具體回應(見偵查卷第159 頁),於113年1月19日雙方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通話時 ,被告稱「你可以錄音啊,儘管錄嘛,還在錄嘛」,張○予 回應「總比你動手打我女兒好多了」後,被告僅表示「我所 以呢?真的欠打的就是該欠打」(見偵查卷第109頁),可 見被告私底下亦未積極否認張○予所指責其毆打張○淣之行為 ,益徵證人張○予之證述為真。  ⑶證人即被告之繼父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興路786號是 我自己做修車保養的地方,是一個鐵皮屋,有蓋2樓,上面 有小房間可以住,我沒有住那裡,被告還有他女朋友跟小孩 住那裡;113年1月12日下午1點到2點左右我有去,當時沒聽 到什麼聲音,我就做我自己的事情,然後被告有載他女朋友 還有那個小孩到頭份交流道那邊的麥當勞,他跟我拿車子鑰 匙,他的女朋友抱著小孩子下來、出去,我記得沒有打招呼 ,當時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 ),然依其證述:我的活動範圍都在1樓,沒有上去2樓;我 修車有時候會有聲音,拆輪胎、用空壓機、車子撐起來會有 聲音;小孩子是面朝外還是面朝媽媽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 有去注意那個,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他女朋友的神情等語 ,可知證人甲○○不曾接近被告毆打張○淣之案發現場,縱使2 樓房間曾傳出爭吵聲或幼兒啼哭聲,因距離較遠或修車過程 中產生噪音,證人甲○○亦可能無法在1樓聽聞,其更未曾注 意張○予抱著張○淣離去時之姿勢、神情或與之對話,遑論判 斷張○淣有無受傷或是否甫遭毆打,則證人甲○○所為證述, 顯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9、30、32、136、137、140頁) ,核與證人張○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 偵查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告訴人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FaceTime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29至31、53至71、109至11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18歲,為成年人,被害人張○淣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73頁)後,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時,與張○予現有同居關係, 張○淣則為張○予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張○淣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行為時,與張○予曾有同居關係,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張○淣、張○予 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分 別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張○予為其前女友、張○淣為 張○予之女,被告明知張○淣為年僅1歲4個月、尚在襁褓之中 而無自衛能力之幼兒,竟不思愛護,因與張○予爭吵、一時 情緒失控,即遷怒而徒手毆打張○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傷勢雖不嚴重,依證人張○雄所述,張○淣事後 常有半夜睡覺驚醒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已影 響其心理之安全感;又因張○予與其分手及報警提告傷害張○ 淣之事,心生憤恨,飲酒後透過通話軟體接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張○予達51分鐘之久(見偵查卷第109至115 頁),致張○予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均非輕,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僅坦 承恐嚇犯行、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張○予、張○淣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述高中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 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3-易-803-202503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炳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通霄鎮」,前應補充「苗栗縣」。  ㈡補充證據:「通霄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駕駛、 車籍資料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7頁),核與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05-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住○○市○○○路00號房號000(即沃客 旅館,在押) 陳啓順 住○○市○○區○○○街00號0樓(在押 )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啓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下稱被告 李國駿)、陳啓順(下稱被告陳啓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狀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39、14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啓順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卷第225、242、245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2人上訴要旨: 一、被告李國駿: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啓 順,然其卻未因協助偵查而獲得減刑,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 陳啓順為重,原判決量刑顯然有欠允當等語。 二、被告陳啓順:其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姓名、暱稱(該名 車手頭檢察官仍偵辦中,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姑隱其名) ,助益警方偵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一 般而言,固包括行為後,有無自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但並不以此為限。倘行為人犯後有妨礙偵、審行 為者,應認為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重量刑因子;然倘若 行為人犯後有協助偵、審行為,或配合國家機關反爭取運用 者(例如:主動供出共犯、協助國家機關防止損害),則屬 「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就各類刑事 犯罪量刑時,允宜就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充分審酌上述從 重或從輕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以免失入或失出。倘事實審 於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述量刑因子,且就該未予審酌之情 形,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者,應認為未充分審酌刑法第 57條第10款之事由予以考量,構成撤銷量刑之理由。 二、查:  ㈠本件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113年10月7日執行查 察勤務時,盤查被告李國駿,查看其隨身包包,發現內有假 投資公司證件、現儲憑證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經其同意後 ,警方使用被告李國駿手機訊息中發現:被害人姓名為劉秀 珍、收款地點為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依據被告李國駿持有 手機内容,該詐騙集圑正欲詐騙劉秀珍,遂由警員佯裝車手 ,經被告李國駿同意後,使用詐騙集圑提供之工作機持續與 詐騙集團聯繫,因而取得劉秀珍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再依照詐騙集團下達被告李國駿手機之指示,將 該裝有1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約定地點地上,離開後在附 近埋伏,因而看見被告陳啓順前來收款因而查獲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偵查卷第41至44頁 )。是被告李國駿上訴指稱: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陳啓順等語,實屬有據。  ㈡本案據被告陳啓順之供述,循線查獲犯嫌○○○(因尚在偵查階 段,不揭露其姓名)涉嫌擔任集團車手頭,並於113年12月6 日以栗警偵字第1130028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5 日栗警偵字第114003117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陳啓順上訴主張:其 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助益警方偵查等語,亦非無稽。 三、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9頁第16至25行), 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偵查,因而查獲所屬 犯罪組織之上手,屬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 子,原審因此所為量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尚欠妥 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 由。至於,被告李國駿另以:其所受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陳 啓順為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陳啓順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而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李國駿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前已敘及 (參見理由叁部分),則被告陳啓順較之被告李國駿多1項 法定減刑事由,具體量刑結果刑度較輕,乃當然之結果。被 告李國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妥,固非可取。 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暨其 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法工作,除藉此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 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被告2人經查獲後,有如上所述積極 協助偵查行為之犯罪後態度,此部分雖不符法定減刑要件, 然究屬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法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6、127頁、本 院卷第174頁),及犯罪後除被告李國駿曾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外,被告2人於其他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235-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庸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緣代號BF000-A111075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夫(代號BF000- A111075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多次叫車及搭 乘之故,與曾盛庸結為朋友。A女、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 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曾盛庸駕車搭載A 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詎 曾盛庸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 進入屋內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 而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 間A女因意識稍有恢復,發現曾盛庸正對之性交,遂口頭表 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曾盛庸不顧A女反對,升高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 離去。嗣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A女向B男哭訴 遭曾盛庸性侵,B男乃聯繫曾盛庸前來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曾盛庸(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 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A女之住處地址亦不 予揭露。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 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A女、B男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略以:我載A女回家 路上,A女在後面拉我的手,導致我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請A 女坐到前座,A女在車上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 ,我叫A女先睡一下,我送A女到她家樓下時,我把A女叫醒 ,A女又直接親吻我並摸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在車上與A女互 相親吻,然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也一樣撫摸我身體, 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我扶A女進門,但A女進屋後走 路就正常,進屋沒多久B男打電話給A女,A女與B男通話也正 常,我也有拿A女手機與B男對話,說到家了,之後A女、B男 自己聊,案發後A女至醫院看診時,醫生判定A女意識清醒, 如果A女酒醉,不可能經過1、2個小時就清醒,我與A女是合 意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2字,但沒有 用雙手推我肩膀,我不知道A女的意思是否不要太大力還是 不要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身體其它部位 並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況依被告所述,A女 在車上即與被告親吻,讓被告認為A女對被告有意思,且A女 稱其一回到家就是直接往更衣室去換睡衣,A女的動作無疑 讓被告認為雙方你請我願發生性關係,佐以A女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經醫師載明「於採證 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足認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至 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態,何況被告送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 理反應圖譜,無法認定被告有說謊,本案是各說各話,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 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 凱悅KTV喝酒,嗣B男聯繫被告搭載A女返回住處,被告於翌 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 後,在A女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其間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 射精後始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承在卷 (見偵8668卷第15至23、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1至63、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68卷第77至79、 85至87頁;原審卷第87至99頁),復有111年7月26日A女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話紀錄、凱悅KTV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668卷第51、135至143頁 ;同偵卷密封袋),且111年7月26日採證之A女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B 男之DNA-STR型別不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 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109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8 668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 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 朋友在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我當天喝很多酒,從中午開始跟1、2個朋友在KTV共喝了2 、3瓶葡萄酒、1瓶威士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我先生就請 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 了,我先生要照顧我哥,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 有喝酒都是叫被告,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 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2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 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被告跟我進 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被告沒有回去,我換衣服 時被告跟著進去,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 上,穿著睡衣,被告趴在我身上,被告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 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 被告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 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8668卷第77至78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去凱悅KTV 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多酒,是喝葡萄酒、威士忌,那 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 象當時如何開門,進到家發生的事情我的記憶就是斷斷續續 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要換衣服,被告好像有走進來,我 的記憶斷斷續續,一開始在更衣室,被告就有在對我做性侵 的動作,後來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遭被告強暴,我沒有同 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醒來一下,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然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有印象時被 告就關門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 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 告陳明其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見偵8668卷第15頁),倘非 確屬A女親身經歷之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 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證 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證 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 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一致 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 。查A女就其遭性侵之位置雖於偵查中僅提及更衣室,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更衣室及客廳等語略有出入,然細繹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 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 確,綜合觀察,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被告已自承 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不得僅因 此即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依證人B男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 實性:  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 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 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 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A女與 她的家人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 到,當時剩下A女、A女哥哥及A女2、3個朋友在場,在場的 人說要繼續唱歌、喝酒,A女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 我看A女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A女回 去,因為A女叫我送她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 載過A女,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就 扶A女與被告一起下樓送A女上車坐後座,我預計車程約半小 時,後來我有傳LINE問被告有把A女送到家嗎,但被告未讀 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 回家,我於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現家門的鍊子鍊 上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A女,A女幫我開門時就抱著我一直 哭,當時A女是穿細肩帶的睡衣裙,A女說在更衣室遭被告強 暴,並說一上車就沒有印象,清醒有印象時自己正遭被告侵 犯,A女就馬上反抗,有推幾下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有 射在裡面,A女醒來發現被告不在,她又光溜溜的,想到斷 斷續續的印象,覺得自己很髒,就趕快去洗澡,洗完澡她覺 得很害怕,才把大門鍊上,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 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接下 來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述經過,請朋友載我們去驗傷, 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 對,我就叫被告到我家樓下,被告到場後,我跟被告說我們 現在去驗傷,你不要跑,我們等一下要報警,我怕被告跑掉 ,我就請我朋友載A女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坐被告的車 去醫院,在車上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等語(見偵8668卷第85 至86頁;偵續31卷第37至39頁),且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及詢 問將A女送返住處之情況等內容,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41頁,詳後述),足以佐證B男證述 之可信性。而B男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關於其證述所見聞A 女案發後洗澡、哭泣等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乃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及A女陳述當時 之心理狀態,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得作為 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B男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核與 一般性侵受害者之真摰反應相當,況倘非A女確遭被告乘機 性交進而強制性交,衡情A女實無自辱名節而對剛返家之配 偶B男杜撰自身遭性侵害情節之理,凡此益見A女上開遭被告 性侵害之指證,並非虛妄。  ⒊B男經A女告知上情而聯繫被告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於搭乘 被告所駕車輛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途中,有以手機錄下其 質問被告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 8668卷第86頁;偵續31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8668卷第19至20、10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提供之前 揭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我也不會說怪說你 們現在要打我還是要告我還是要我賠錢。」、「B男:不是 啊。你現在在跟我解釋這些,你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講是嗎? 」、「被告:有,我剛剛有跟你講,真的是我,我真的比較 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怎麼。」、「B男:什麼對不起嘛,你 做了什麼?你做了什麼嘛。朋友妻不可戲,你做了什麼?」 、「被告:我知道啊。」、「B男:你還給我射在裡面欸。 你做了什麼?我這麼信任你耶。」、「被告:沒有,真的很 抱歉。」、「B男:我現在就問你一句就好了啦,你到底有 沒有強暴A女?」、「B男:他喝酒,你沒喝酒喔。這不算強 暴嗎?」、「被告:我知道。」、「B男:有沒有做嘛?」 、「被告:我沒有...你說這算強暴,好我承認,這也算強 暴。為什麼,畢竟他喝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數度對B男道歉,且若 非被告確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 行為,豈會於B男質問其是否強暴A女時,並未直接否認、駁 斥,僅以其承認這也算強暴、畢竟A女喝酒等說詞回應,足 徵A女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對其為上開性侵 害行為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A女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至41分許走出凱悅KTV1樓電梯 至經過大廳走出凱悅KTV門口,已有步伐不穩、須旁人抓住A 女之手等情況,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112年 7月18日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68卷密封袋),被告亦 供稱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其要扶A女進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16 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見偵8668卷第5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足以補強A女 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 之證述為真。觀諸卷附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8668卷第 141至143頁),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21分先 後對被告傳送「他(按應係指A女,下同)還可以嗎?」、「 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等語,顯見 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知曉A女狀況及A女是否已返家, 始多次詢問被告,而被告直到同日凌晨0時31分才回傳「下 樓了」給B男,則若被告確曾在A女住處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 話告知到家了,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辯稱其送A女進屋 後,B男有撥打電話與A女、被告通話,A女能正常對話云云 ,不足採信。至A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療及採證時,固據檢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見偵8668卷密封袋 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A女隨著體內酒精代 謝、驚覺遭性侵、洗澡、外出就醫等陸續解酒過程,意識逐 漸恢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A女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 仍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相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辯稱A女案發時並未意識不清等語,委無足採。  ⒉依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 外之其它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惟被告係先對A女乘機性 交進而違反A女意願繼續實行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猛力排拒A女之抵抗即 可得逞,是A女身體外觀縱無明顯傷勢,亦不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上開辯護,洵非可取。  ⒊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前揭補強證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 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案發前沒有表露過 喜歡我,我跟A女從來沒有男女曖昧的情愫,後來進到A女家 ,是我主動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顯見A女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A女自不可能合意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A女稱「不要」是 否不要太大力或太快、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足採 。  ㈤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我與B男前往醫院的路上,B男在車 上提到他們住家有裝攝影機,請B男提供案發當時他們住家 拍到的影像等語,辯護人亦據此請求A女提供案發當時A女住 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A男否認住家 有裝設監視器而表示無從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與被告之 對話錄影光碟,亦無被告所辯B男曾提及住家有裝設攝影機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 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情 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意識稍有恢 復,發現被告正對之性交,乃口頭稱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 不顧A女表示反對之意思,猶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女為 性交行為直至射精,足認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過程中 ,轉化其犯意而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續對A女實行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係犯意升高,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 收之法理,以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61至 64、96至98頁);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 罪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查,所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 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 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案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 入屋內之際,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遽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 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 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 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 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 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 ,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 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 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應B男聯繫要求而駕 車搭載A女返家,並於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始起意對A女 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 應無助益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與交通安全及 行之自由維護無關,難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性交。從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 揭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 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 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 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 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 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 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洵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4-侵上訴-8-202503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至21時 許止」,應予刪除;同欄一第3行所載「即駕駛」,應更正 為「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慶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魏慶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             居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瑾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里00鄰○○○村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21時 23分許,行經同市銀河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 不穩且違規行駛在雙黃線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慶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慶瑾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交簡-663-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 「縣府尊邸社區」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 30分許,因社區擺放垃圾問題與住戶甲○○等人起爭執,竟在 該社區中庭花園,即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以客語「屌你娘機掰」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公告翻攝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客語向告訴人稱「屌你娘機 掰」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縣府尊邸社區」擔 任保全人員(113年4月間離職),其與住戶及清潔人員等, 於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社區中庭花園,討論社 區擺放垃圾位置之際,被告稱係「甲○○」表示不能在該處放 置垃圾,告訴人甲○○否認並認有疑義,詎被告竟在該社區中 庭花園,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屌你娘機掰」等語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9-42 頁、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第52頁,本院卷第7 4-86頁),並有公告翻攝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 苗警刑字第1130042867號函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書面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31頁、第97、1 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 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 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 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 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 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 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 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 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 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 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對 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屌你娘機掰」等行為,並供稱:當時事 情很多,收一堆包裹,所以不小心就講了那句話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當時住戶在質疑誰說垃圾放置位置一事,被告即稱是「甲○○ 」,其對被告表示並無其事而追問時,被告即飆罵上開五字 經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住戶曾先生質疑說他所放置的回收物,他說是保 全人員鍾先生(下稱鍾先生)說的,後來鍾先生也過來,他 就說是我甲○○說曾姓住戶的回收物不能放那裡的,我就請教 鍾先生說我並沒有這樣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子,然後我就一 直問他到底是為了什麼,接著他就丟下了一句客家話的五字 經,然後轉身就走;當時就是討論到說有東西亂放,曾先生 他剛好過來,他就說為什麼我不能放之類的,然後衍生這些 放置物的問題,我們大家就在那邊討論;他(曾先生)覺得 說為什麼我不能放,他就說到底是誰說的,鍾先生就是說甲 ○○講的,當場為什麼鍾先生會把我的名字講出來,是因為他 並沒有認出我本人在場,因為當時我們都穿著羽絨衣,寒風 吹著然後口罩戴著,當他講出我的名字之後,他才發現那個 人是我‧‧他知道是我之後,我已經跟他表明了,我詢問他說 你為什麼說是我,我在追問他為什麼這樣講的時候,他因此 就說了這個客家的五字經,對我講完之後扭頭就走了;(他 在離開的過程中或當天,有再對你做其他的謾罵嗎?)當場 並沒有。我沒有辦法接受他對我的母親做這種侮辱,所以我 跑去問他說你為什麼這樣說,你剛剛為什麼這樣說,他走到 外面去,我跑去走廊問他,然後他不回覆我,他也扭頭又走 ,又要回去保全的座位區,他扭頭再次走的時候,他又告訴 我說我才不管你;(你去質疑被告說為什麼是你的時候,被 告有說什麼嗎?還是直接就說那個五字經?)我問了他幾次 ,我說你為什麼這樣講,你為什麼說是我,因為他都不回應 ,所以我就問了他好幾次。最後才冒出那五字經;(你一直 在問被告說為什麼要對你講這樣話,他都沒有回應嗎?)他 都沒有回應,我離開現場去找他,已經到我們大廳外,大樓 外面走廊,他不回答我,我再問他,他翻頭就要走回我們的 大廳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80、81、83、84、85頁 )。 ㈣、參照上開雙方整個事發對話過程,及被告口出五字經前後至 告訴人追問被告的脈絡整體觀察,被告原係與其他住戶及清 潔人員討論垃圾放置問題,因而向其中之住戶表示係告訴人 稱不可將垃圾放置該處,引起告訴人疑義,告訴人即要求被 告澄清說明,過程中,雙方似未有何其他言語,被告僅口出 前開五字經後即離開現場,而無任何其他辱罵或口角爭執, 且告訴人一再追問,被告亦無言語回擊,甚至在告訴人從社 區內到社區外又返回社區內,欲質問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均 未理會告訴人,也無滋生其他衝突或不雅言詞,足見當時係 因告訴人認究係何人聲稱垃圾放置位置有疑義,在請被告說 明期間,被告始以一句客語「屌你娘機掰」表達不滿情緒;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場並無其他語言衝突,復未見被告反覆 或持續以其他言語恣意謾罵告訴人,甚至在告訴人追問過程 中,逕自離開,未有互動,可徵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攻擊, 尚屬一般人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前揭言詞之情緒反應,屬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傷及對方之名譽之舉。 ㈤、是以,被告上開言語確有不當且令人不堪及不適,然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為前揭言語前後,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詞 ,其發言堪認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不滿情緒,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 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確信心 證,此外,公訴意旨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以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3-易-69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

2025-03-05

MLDM-114-訴-4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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