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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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告 許棕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啓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2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詠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2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宋慶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賠償新臺幣(下 同)1,200,00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另原告請 求教育局刊登監察院調查報告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 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相較,僅被 告改為桃園市政府外,請求內容均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 ,9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8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遭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無權占有,並搭建如附 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爰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694.7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1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55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55 ,945元,尚應補繳792元(計算是:56,737元-55,945元=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98 8,100 (118.98+575.78)8,100元 =5,627,55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5.78 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之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30

TYDV-112-訴-116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志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8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豐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9 ,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4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屬家事訴訟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30

TYDV-113-婚-5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小萍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1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1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嘉紳 劉姸伶 陳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拆除地上物及其從物後返還共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582萬9,30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3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103 .54㎡=5,829,30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5,470元(計算 式:27,993+22,534+4,943=55,470),中段、後段部分係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部分係請求給付地價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6,155 元(計算式:8,078+6,459+1,618=16,155)。又原告訴之聲 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 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927元(計算式:5,829,302+55 ,470+16,155=5,900,92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5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0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告 黃俊瑜 被告 曾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8,7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2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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