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嘉紳
劉姸伶
陳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零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拆除地上物及其從物後返還共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582萬9,30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3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103
.54㎡=5,829,30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5,470元(計算
式:27,993+22,534+4,943=55,470),中段、後段部分係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部分係請求給付地價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6,155
元(計算式:8,078+6,459+1,618=16,155)。又原告訴之聲
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
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927元(計算式:5,829,302+55
,470+16,155=5,900,92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5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40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