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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皇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至皇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至皇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五分隊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675-DS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2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4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至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BMH-382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然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井克宏受有右 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 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復衡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71號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原交簡-40-202411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德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德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 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 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 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 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 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固有經註銷 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之原因,該站函覆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吊銷並逕行註銷相關資料已依規定銷毀,不便再予查證之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8日新北裁收字 第113503716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認定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屬有 效,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 認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容有誤會。另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告訴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詢問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暨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亦未到庭,迄今仍未與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唐德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德君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區運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 運路與新站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徐于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徐于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及右側大腿開放性傷等傷害 。 二、案經徐于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德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于晉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18

PCDM-113-交簡-853-202411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 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 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應補充記載:「..,當場遭詹億 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 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詹億笙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㈡被告詹億笙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 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三 、希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四、我有誠意解決,但 我沒有能力給付調解條件,且家裡也沒有辦法幫忙。我本來 預計在八月出監所可以還,但我進去之後就接續執行,無法 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都 在關,我家裡的人應該沒辦法幫忙,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很 快就回去了,我以為我8 月10日前就會回去了,沒想到接續 執行六年十月的刑期。我是真的有心要和解,但我那時一下 子就被收押了,沒有算到會這樣。我希望可以儘速解還原監 所。」、「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宣孝於112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談話時、113年1月2日警詢時 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卷,第5至8頁、第19至21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 ,第61至63頁】,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56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5至66 頁】各1件在卷可徵。  ㈢書證部分,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製作日期:112年1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告訴人潘宣孝、被告詹 億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表、告訴人潘宣孝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 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0010577號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現場道路全景圖、自 小客車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肇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12月15日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及東光路口)、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件(被通知 人:詹億笙)等【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9至 14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 49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詹億笙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自民國112年12 月10日記點處逕註駕駛執照註銷,至今無重新考領紀錄,有 被告公路監理之汽車駕駛資料1件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5 至17頁、第25頁】。職是,本件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 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 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三、希望聲請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四、我有誠意解決,但我沒有能力給付調 解條件,且家裡也沒有辦法幫忙。我本來預計在八月出監所 可以還,但我進去之後就接續執行,無法履行調解條件。」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都在關,我家裡的人 應該沒辦法幫忙,因為我一開始以為我很快就回去了,我以 為我8月10日前就會回去了,沒想到接續執行六年十月的刑 期。我是真的有心要和解,但我那時一下子就被收押了,沒 有算到會這樣。我希望可以儘速解還原監所。」、「請從輕 量刑。」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65至66頁】1件在卷 可憑,暨考量被告上開依法先加後減之情事,及其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跟媽媽同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 急困,遇事依本分而遵法度,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 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 一生的運途成敗,職是,自己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 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 掌舵手,自己掌舵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 好、大家好的交通往來之道。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東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東信路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車道,適潘宣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信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於上揭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東 光路,當場遭詹億笙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潘宣孝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宣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宣孝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同上。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潘宣孝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腕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332-2024111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7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巷0號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克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克昌身體受有傷害。 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 ,原告已賠付陳克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06元 ,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等沒有意見,惟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陳克昌調解成立賠償陳克昌14 萬元,且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於111年6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 告願賠償陳克昌12萬6,000元,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11社鄉民刑調 字第10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上揭調解成立標的顯未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過 失致陳克昌受傷,被告自應對陳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克昌14萬9,20 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陳克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事故除被 告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等過失外,陳克昌亦有未 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所代位之陳克昌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60%,被告 之肇事責任為40%,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此過失比例減輕 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82元,及自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簡-334-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 由訴外人許文耀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851巷與碧山路70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使訴外人林 清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遭碰撞,致林清宜受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林清宜之繼承人徐淑、 林文傑、 林高委、林嘉明(下稱徐淑等4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526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9,526元。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嗣徐淑等4人向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 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林清宜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徐淑等4人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徐淑52萬486元、林嘉明及林 文傑各30萬元、林高委49萬5,000元,共計161萬5,486元, 則原告得代位範圍自應與前案判決一致,方屬合理。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1萬5,4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清宜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清宜傷重不治死亡,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林 清宜之繼承人即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犯 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仍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文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 52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徐淑等4人 208萬9,526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宜及其 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 道路之過失外,林清宜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清宜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 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清宜對被告之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清宜之過失,經扣除林清宜之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58元(計算式:208 萬9,526元×30%=62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前案判決所認定161萬5,486元為被告賠償金額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 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 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 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 為前提。又觀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 內容,依體系解釋應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給付金額範圍」應為「保險給付」,即保險人就保險給付 之金額範圍內,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08-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路往○○ 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左前方陳燕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而來, 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路,陳朝雄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與陳燕芝騎乘之機車,在靠 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陳燕芝騎乘機車並因 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陳燕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 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陳燕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雙和醫院1 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下稱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之內容,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 人陳燕芝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有雙和醫院113年2 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876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135頁),是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病歷均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告訴人之傷勢或 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且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或罹患疾病前往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 ,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驗傷診斷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 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 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均 得為證據。從而,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我無關 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 執上開一所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來 ,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該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 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天天氣很好,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路轉到○○路時,我 的視線所及50公尺內沒有汽車、機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 車進交岔路口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當時告訴人一定騎很快,該交岔路口是很險惡的路口, 我一直往前行駛,是告訴人從側面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 何去注意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從哪裡行駛過來, 本件事故我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 來,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本案機車並因此撞及對向車道、在停等狀態中之李 樹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樹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 影檔案及翻拍截圖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5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至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1 3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出血併左 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該診斷 證明書另載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併此敘明)。衡諸上揭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與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示,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 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情,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碰撞、倒地方式、位置及可 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 應非虛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 計程車,不是我撞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並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直行時,當下 我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側過來,然後雙方碰撞發生事故,告 訴人就趴在地上;我有可能是被計程車的A柱擋到等語,足 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確有未注意查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前來之狀況 。且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 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5: 11:36,B車(指本案計程車,下同)進路路口前輪甫接觸 網狀線時,A車(指本案機車,下同)已行駛至C車(指指李 樹政駕駛車輛)同向車道中央(如附件圖1-6);畫面顯示 時間15:11:37,B車前輪駛至路口約中央處時,A車前輪大 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如附件圖1-7);當A車之車 身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B車同向車道時,A車 位於B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附件圖1-8),A車 與B車均各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B車之煞車燈未亮起,雙 方於畫面顯示時間15:11:38發生碰撞(如附件圖1-9至1-1 1),碰撞位置約在計程車之左前門及機車右後側車身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63頁),由原審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亦知本案計程車前輪駛至交岔路口約中央處時,本案機 車前輪大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當本案機車之車身 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本案計程車同向車道時 ,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計程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 附件圖1-8),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時,應可看見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被告 卻稱其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行駛過來等語,足見被告駕 駛本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狀況,致被 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 在對向車道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 ○○路轉到○○路時,我的視線所及五十公尺內沒有汽車沒有機 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車進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 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過失傷害 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陳前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按,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駕駛本 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計 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停 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外,本案資料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為鑑定,亦認:「一、陳燕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朝 雄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三、李樹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 法院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維持上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各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 338 號函所附新北車鑑1121542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0272762號函附新北 覆議113008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8 頁,原審卷第201至204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 肢體無力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側面 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何去注意告訴人,本件事故我該注 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是從00巷出來要左轉○○路 ,我是有違規,我看右邊沒有來車我就過去,結果就被計程 車撞到,我的疏忽是有網狀線沒有停車就騎出來等語,並參 酌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結果,均認本件車禍當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節,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13日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駕照因逾齡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情(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亦自陳其本件行為時沒有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顯見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 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 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 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 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其駕 車疏未注意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9歲,前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退休,與患病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7-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3B3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路1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同年8月1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E83B3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分期繳款並依規定上課,但監理站並沒有取消記 點,另案有對所記6點案件提行政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關於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13日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内,駕照違 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被告依法舉發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 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於期限内吊扣駕駛執照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合法完成送達,則依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6月3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 又原告於110年6月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8 條第2項,員警依法舉發裁處罰鍰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於期限内吊扣汽車駕 照,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1NB50929號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110年8月25日完成送達,則依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0年10月9日逕行註銷汽 車駕照。上開裁決書皆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 訟,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已確定,是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處分一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 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2月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0年2月7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2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2月8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一(見本院卷第14 9頁)附卷可佐,另前處分二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 」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 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 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24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10月8日前繳送。㈡110年10月8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0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0月 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二( 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堪認前處分一處罰主文第2項 ,係以原告分別未於110年1月24日、110年2月7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為條件,以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 分別未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為 條件,均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 政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係逕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辦理相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3年8月28日 函(本院卷第18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 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且依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 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 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 生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機車、汽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 原告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自無系爭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 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 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 、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 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4-10-22

TPTA-113-交-2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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