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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維 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國全、李書維及盧信廷刑之部分撤銷。 毛國全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書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盧信廷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毛國全、李書維 及盧信廷(下稱毛國全等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毛 國全等3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毛國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國全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戊○○、丙○○(下稱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本件出 發點乃為取回告訴人戊○○未歸還之租賃車輛所引起,主觀惡 意並非重大。復被告毛國全目前經營金永租賃公司,與新北 市政府特約長照交通服務,負責接送新北地區長照患者就醫 ,而家中父母親及5名子女共7人靠被告毛國全1人扶養,經 濟壓力重大。請考量上情,暨本案未造成社會秩序重大危害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  ㈡被告李書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維並無前科紀錄,以司 機為業,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有父母、妻子及4名年幼 兒女均仰賴被告李書維扶養。本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且於事發當日,被告等人縱已駕車離開衝突 現場,仍再次返回向到場警員說明案情。又被告李書維非法 律專門人員,因誤解法律解釋而誤觸法網,並非故意強詞狡 辯,自事發迄今已近5年,被告李書維亦因此長久背負遭判 刑壓力、忐忑不安。請考量本案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予以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盧信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廷之小孩剛出生,又係 單親,需扶養小孩,原審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戊○○未歸還租賃車輛,被告毛國全 始糾眾前往取車所致,在場共犯人數雖達5人,惟並無持續 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告訴人戊○○駕車在其住處外巷弄遇到被告等人而發生衝 突時,監視器時間顯示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45分7秒( 警卷第41頁),之後衝突結束,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現場時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09年11月26日16時46分34秒(警卷第4 4頁),可見整個犯案過程約僅1分多鐘,尚非漫長,對公眾 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毛國全等3人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㈡被告毛國全等3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共犯洪○勛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則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惟被告毛 國全等3人於原審供稱,不知洪○勛為少年抑或不認識洪○勛 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毛國 全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 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毛國全 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共犯洪○勛為少年,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   ㈢被告盧信廷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盧信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盧信廷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289頁),且有被告盧信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盧信廷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並不相類,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盧信廷上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毛國全、李書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被告毛國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書 維上訴意旨亦敘及本案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而應有 請求依前述規定減刑之意,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斟酌被告毛國 全為本案犯行首謀,且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 行為,被告李書維則係駕車逆向擋在告訴人戊○○之車輛前方 ,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致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 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毛國全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認犯行,且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戶公益捐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被告毛國全、李書維部分)及1萬元 (被告盧信廷部分),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共3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9、303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 告毛國全等3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 就原判決關於渠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毛國全因與告訴人戊○○間之租車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解決,邀集被告李書維、盧信廷、同案被告陳 柏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洪○勛等人,一同攜 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取回租賃車輛,並於雙方在告訴 人戊○○住處外巷弄相遇時,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外,更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並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毛國全前未 有犯罪紀錄,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盧信廷則曾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足參。惟念被 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附卷足 考(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復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 戶公益捐款,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毛國全 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李書維、盧 信廷則係受邀到場,屬受支配之角色,是渠等犯罪情節自屬 輕重有別。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自承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又被告毛國全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 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業,被告李書維與妻子及4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司機工作,被告盧信廷與女友及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長照司機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書維、盧信廷之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對被告毛國全、李書維諭知緩刑:   被告毛國全無犯罪前科,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於109年1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故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毛國 全、李書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皆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 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也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毛國全、李書維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91頁 ),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 告毛國全、李書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渠等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 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慮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NHM-113-上訴-2086-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06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雯萱所經營之麵店(當時為該 店中午休息時間),未經告訴人王雯萱同意,見上開麵店之 小鐵門未關閉,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雯萱放置在 店內營業檯抽屜內之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7萬5,159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於1 13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告訴人王雯萱發覺前開錢包遭竊 ,報警處理,而於113年8月29日為警循線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查扣現金共計3,2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雯萱),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113年12月2 6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 97號判處邱曾憶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4年1月2日死亡,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頁),依上開 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 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而應為不 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上易-129-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 )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於目 前在監執行之過程中,因很多外國人及原住民在執行,資訊 流通比較快,故從其他受刑人處聽說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劉 竑蔚其實並未死亡。若劉竑蔚並未死亡,有可能住在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聲請人以前的學生租屋處(即從舊火車站往上 坡路段走的左手邊),抑或臺東市○○街00號。但聲請人也不 確定上情,希望提出再審之聲請以協助調查。是以,本件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乃 係依憑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美吉加油站」加油 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霖(聲請人大學同學 )與蘇○進(聲請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鑑定 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之鑑定證言,以及「美吉加油站」補 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 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 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在監獄執行時,聽聞 劉竑蔚並未死亡乙事,亦即謂本件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之新事實未及調查斟酌。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又聲請 人於108年5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 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之犯行,致上開住宅發生火災,使睡於 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 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 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有上址之現場勘察照 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而劉竑蔚既 經檢察官率同法醫並會同家屬即聲請人到場相驗後,開立相 驗屍體證明書,堪認確已死亡無誤。是以,聲請意旨僅憑聽 聞自不詳人之說法,即指有上述之「新事實」存在,難謂有 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再-20-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0、85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明彥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5、20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全部認罪,且指認上手王世 緯,使警方因此查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0 4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本件王世緯叫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說我欠他 53萬元,我做幾次就可以抵債結清,但尚未談到要如何抵債 等語(聲羈卷第16頁),是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復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負責指揮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王世緯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11306288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王世緯及車手 頭吳拹寶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51頁)存卷足憑。是 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 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警即時查獲 ,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仍有一定之可 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 圍不一,同時該當前、後段之要件,仍應遞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 ,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 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還債,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共犯向被害人所騙得金錢之收水手, 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 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就洗錢未遂犯行,亦均予自白)。復考量其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 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 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 養祖母、入監前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550-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 陳俊餘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A女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詳卷)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減少沒收的金額,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傳統 民間宗教信仰不甚瞭解及希冀改善身體不適之心理狀態,假 藉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事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 常生活仰賴家人接濟,現與2名姑姑同住,及自稱前因摔傷 ,右手等待開刀治療,無法搬運重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0、114頁),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0、103、117頁),惟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款,復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並追 徵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乙節,為原審未 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 請求減少沒收、追徵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7萬8千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各2萬元,共計4萬元,已敘明如前 ,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千 元(計算式:17萬8千元-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附件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完畢,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將嗣已賠償之最後 1期分期款1萬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貳萬元、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A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NHM-113-上易-36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 品,但僅供自己施用,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隱瞞狡辯之意。又被告之父親因膝蓋開刀而不良於行 ,全家經濟重擔少了被告之分擔,使被告之母親獨自承擔。 本件被告已自我反省,悔恨自己因一時迷惘而觸法,更對不 起父、母之期待,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尚屬 允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包含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種,種類非僅 單一,其中愷他命有29包,純質淨重共34.51公克(計算方 式,係將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檢驗前純質淨 重加總,詳如附錄所示),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共達92包 (計算式: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90包+原判決附件之附 表三所示2包=92包),純質淨重共計17.97公克(計算式: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17.61公克+原判決 附件之附表三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0.36公克=17.97公克), 是其所持有之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加總之純質淨重即共約52 .48公克(計算式:34.51+17.97=52.48),重量不少;且以 其持有上開分裝包數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潛藏危害實屬非輕。是以,原審對其量處上述刑度, 應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無過重之情事。再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 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對其 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承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以下編號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 0.668(編號1)+0.707(編號2)+0.649(編號3)+0.637(編號4)+0.682(編號5)+0.633(編號6)+0.561(編號7)+0.666(編號8)+0.554(編號9)+0.677(編號10)+2.195(編號11)+0.707(編號12)+0.661(編號13)+0.573(編號14)+0.644(編號15)+2.397(編號16)+0.605(編號17)+0.603(編號18)+0.708(編號19)+1.351(編號20)+1.343(編號21)+1.368(編號22)+1.524(編號23)+1.297(編號24)+1.353(編號25)+1.511(編號26)+1.587(編號27)+3.772(編號28)+3.877(編號29)=34.51

2025-02-26

TNHM-114-上易-5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5、132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向警方報案,使警方因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蔡幸安及綽號「瑋」之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偵5765卷第196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 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應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本件固因被告報案,使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幸安、 鍾弦諭及蔡天成等人,警方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負責介紹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宗佑等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4124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按(偵5765卷第177至18 2頁,本院卷第111至116、137)。惟,依前揭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上開遭查獲之人均僅係參與詐欺集團之人, 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是以,本案 不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然被告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 ,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於量刑時併與考量,附 此敘明。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本件警方確因被告之報案 及供述,而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蔡幸安、鍾弦諭、蔡天 成及謝宗佑等人,業經論敘如上,則其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 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容 有未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就幫助洗錢 部分亦均自白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另警方因其報案及依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及謝宗佑等人,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在案,所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 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獨居、在工地上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8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文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偉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潘佳雯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 人潘佳雯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因自身家庭糾紛,竟出言恫嚇無端捲入之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至必須就醫治療,所生危害甚 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身心 狀況及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 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第93頁),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協議之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 報㈠狀、收據、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9 7至101頁),惟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 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內容給付第1期分期款,復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和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5千元,乃屬適當。被告如 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佳雯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別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潘佳雯申設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2-26

TNHM-114-上易-2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豪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1、2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顏豪均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及附表編號3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 害人李大有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請就被告所犯5 罪均從輕量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 、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並科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 見。惟:⑴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大有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條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被害人李大有等 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61、99、103頁),此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 未及考量;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為1萬5千元,然 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李大有1萬5千元,而未保有其犯罪所得 ,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 ,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追徵,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就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此 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沒收犯罪所 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 ,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於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騙被害人李大有,致其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認罪,復已與被害人李大有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1 萬5千元予被害人李大有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李大有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因 被告業賠償被害人李大有1萬5千元,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 若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處之 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上述犯行之科刑部分,認本件從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原因、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觀察,均難認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況,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而認並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可 循正常途徑工作賺錢,竟於網際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詐 騙不特定民眾,且實際上將所得款項用於簽賭,法治觀念顯 有偏誤,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因多件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仍繫屬法院審 理中,更曾因而受到羈押,被告短期內竟又再犯本案,可見 其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接押 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且積極與告訴人沈修毅、黃靖騰、林彥 君、楊凱傑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兼衡本案被害金額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原判決諭知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各僅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依各次詐得金額往上酌加1至4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 情。且原審已就被告之素行、短時間內犯多次詐欺犯行之主 觀惡性、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等情均予審酌,並 無漏未斟酌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或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顏豪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2-26

TNHM-114-上訴-2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未開庭,但當初都說會通知開庭,抗 告人即受刑人邱致豪(下稱抗告人)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乃規 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究以 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 ,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得逕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繕寫「從輕量 刑,有新事證」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 盜罪,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 隔期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經核原裁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於定刑前並未開庭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審業已給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且本案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是原審依本件個 案情形,裁量給予被告以書面陳述方式表達其定刑之意見, 且確實於定刑時,參考抗告人所述意見,併考量本案各罪之 罪質、犯行時間之間隔等各情後,而酌定上述應執行刑,堪 認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並 無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併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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