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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慶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1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且於警尚未 查悉被告毒後駕車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113年11月16日之調查筆錄(偵卷第3-5、13-17頁) 及本院審理筆錄(交易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未久,率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非低,及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園 藝工作且需照顧母親、未婚無子、母親現罹患癌症末期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37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56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告 朱慶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中溶合後,置於針筒中,再以注射 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其後明知其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則為300ng/mL),仍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凌晨 零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義一路口時遇警 盤 查,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4公克)及其 所有 之針筒4支,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  1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00ng/mL)、嗎啡   (000000ng/mL)、可待因(18600ng/mL)而查悉上情(其所    涉毒品案,另分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朱慶發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針筒4 支可證,被告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所定之 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KLDM-114-基交簡-8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心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郁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9日」、 「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取回投資款需繳保證金」【業據蒞 庭公訴檢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郁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陳郁心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 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 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 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庭檢察官未請 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7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被告在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 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採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因年事已高,求 職殷切,故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除與告訴人鄭達真 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5至 86頁)外,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秦麗華、 陳雪華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 符,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陳郁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2住處,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艾維」、「 凱文」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 、楊文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秦麗 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艾維」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艾維」聯絡傳送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秦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秦麗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簡訊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秦麗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達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達真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達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雪華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雪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楊文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文弦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名下鳳林林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文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秦麗華、鄭達真、陳雪華、楊文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因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網路借貸,聽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聲稱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請代書幫忙作帳等說詞,始交寄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為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及教訓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再度為網路兼職之故,聽信對方之提供帳戶供客戶存匯交易貨幣款項等說詞,率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郁心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秦麗華 (提告) 113年4月17日22時12分許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1時19分 臨櫃匯款/218萬9,547元 2 鄭達真 (提告) 113年6月4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4時59分 臨櫃匯款/18萬元 3 陳雪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3分 臨櫃匯款/34萬元 4 楊文弦 (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 網路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39分 臨櫃匯款/94萬4,284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12-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第5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41-51頁;114年度偵字 第552號卷第45-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5年內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因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暨 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以發傳單為業、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男 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17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1-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巧克力球2盒,核屬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經警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恪 彥、被害人陳怡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51頁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 0號光南大批發商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1715元〕,離開該店後為該店店員    陳恪彥發現,報警後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 交陳恪   彥保管)。 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義美葡萄QQ巧克力球 1盒(每盒售價40元)、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盒(每盒售價45 元),置於隨身塑膠袋內,至櫃檯時,僅提出棉花棒1盒結 帳,適其他客人告知店員陳怡婷,稱甲○○尚有該店之商品未 取出結帳,陳怡婷詢問甲○○有無該店商品未取出結帳,甲○○ 仍謊稱上述巧克力球二盒係於他處購得,惟未能提供購物證 明,陳怡婷遂通告警方到場,甲○○始向警方坦承上述巧克力 球二盒係於本店取得而確認上情(上述巧克力球二盒已發交 陳怡婷保管)。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對於於光南商場之行竊行為坦承不諱,就在全家超 商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坦承行竊是因罹病而亂講話云云 。經查上述犯行業據證人陳恪彥、陳怡婷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上述商店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相片在卷可證,被 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日期與地點均不同,請論以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次序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1 Baby Bright顯色腮紅霜-我的眼中只有你 2 199元 398元 2 拉美拉清透粉餅01透白色 1 120元 120元 3 TYPE C磁吸入耳式耳麥 1 199元 199元 4 MELKO零妝感美肌粉餅 1 99元 99元 5 迷你掌上打地鼠鑰匙圈 1 99元 99元 6 復古遊戲機鑰匙圈K51-4 1 99元 99元 7 動物鑰匙鎖圈 1 49元 49元 8 水果搖獎鑰匙圈K47-6 1 79元 79元 9 SOLONE柔焦式底遮瑕乳02暖陶 1 255元 255元 10 倉鼠變裝造型鎖圈 2 159元 318元

2025-03-21

KLDM-114-基簡-18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逸聰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 如何帶同賴逸聰出賣帳戶之過程,證稱均為一致,更具體指 出被告住處,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被告住處之指認,為員 警以Google地圖尋得,可傳喚員警到庭為佐。是本件並非僅 有賴逸聰之單一指訴。而葉信宏、陳文宗為規避自身刑責, 其證述自不可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明,固得證明被害人 等有遭詐騙匯款進入賴逸聰申設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賴 逸聰所指「帳戶係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而以被告與賴逸聰之共犯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 以賴逸聰指認同屬「詐欺集團」之葉信宏、陳文宗均否認上 情,是本件僅有共犯賴逸聰一人之自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自白補強之範 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而:   1.就販賣帳戶之過程,賴逸聰係證稱:陳文宗叫我提供帳戶 ,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 金山「怪妹」的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享住旅店, 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因為隔天有事,就先回去。 第2次是我想賺錢,就自己找陳文宗,陳文宗聯絡「怪妹 」,阿宏、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辦理中小企銀帳戶 ,待了3天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6053卷第69-71頁、金訴 字第192頁),是以賴逸聰證述,實際出賣帳戶成功為「 第二次」,該次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得「怪妹」,與賴逸聰 接觸者均為「阿宏」、陳文宗等人,聽聞「阿宏」、陳文 宗稱呼對方為「怪妹」。則「怪妹」是否為實際取得帳戶 者,尚屬有疑。      2.復就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乙節,賴逸聰係證稱:「怪 妹」住處附近的便當店,是警察帶我看Google地圖,警察 說地址是○○區○○路000號0樓,當時便當店不是叫「人間美 味」,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還是隔壁棟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200頁),是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是否為被告 之住處,尚有疑問。再經傳喚承辦員警農育昇,就賴逸聰 指認、帶同尋得被告之過程為確認,農育昇亦證稱:事隔 過久,已無記憶本件之查獲過程,亦無法回憶賴逸聰當時 如何確認「怪妹之真實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況員警可補強之待證事實為「賴逸聰曾經指認『怪 妹』之住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為適格之補強。是本件承辦 員警亦無法補強賴逸聰指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以 賴逸聰尚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薇對外以「怪妹」為暱稱,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文宗」、綽號「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 陳文宗」、「阿宏」之介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享住旅店、金華旅館等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分別向賴逸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罪 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 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 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 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賴逸聰,我沒有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 院卷一第11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嫌,係以證人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賴逸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賴逸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逸聰與被告屬共犯關係,所 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而查:   1、賴逸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日有位暱稱「阿宏」之 男子告訴我,有人想要從事網路博奕需要2本存摺及卡片 ,一天可以賺5,000元,110年5月5日「阿宏」開車載我去 新北市○○區找暱稱「怪妹」之女子,「怪妹」在同日開車 載我去基隆市享住旅店,隔天我就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 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還有申請6個約定帳戶,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在享住旅店房間內的年輕人 。110年5月12日因為我想賺錢,我從新竹搭火車到新北市 ○○區,再搭計程車到「怪妹」家,「怪妹」在同日16時許 載我到基隆金華旅館,我聽從房間內年輕人的指示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5個約定帳戶,並 都交給在金華旅館房間內的年輕人,之後110年5月14日9 時許「怪妹」開車載我到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下車,並且拿 15,000元作為我這幾天來的酬勞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7- 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宏」及陳文宗(年籍 不詳因槍傷半身不遂),他乾妹是「怪妹」,陳文宗於11 0年5月在他北投住處叫我去做博弈網站人頭,1天8,000元 ,要提供2本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所用,我就同意了, 「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住處,「怪妹」再 載我到基隆,她把我載到享住旅店,我看到1個房間包括 看管的有5、6個人,叫我們去基隆地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 ,帳號密碼再提供給他們,「怪妹」的說詞跟陳文宗一樣 ,說是博弈網站,我這次在享住旅店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來第2次因為我想賺錢,就自己坐火車從新竹到 陳文宗家,陳文宗打電話聯絡「怪妹」,「怪妹」告訴「 阿宏」及陳文宗地址,「阿宏」及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 館,看守的人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第 2次約待了3天,看守的人給我1,000元坐車回去陳文宗住 處,我沒找到陳文宗就回新竹了。「怪妹」的特徵是比較 矮,身材微胖,她家在金山便當店樓上,我可以確認我在 警局指認的人是「怪妹」,就是洪佳薇等語(基隆地檢偵 卷第55-56、117-1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葉信 宏(「阿宏」)20,000元,他報我這個網路博奕的工作, 一天5,000元可以賺錢償還債務,接著請人載我去「怪妹 」那邊,「怪妹」再載我去享住旅館,「怪妹」先打電話 給他們的人員確認房號之後叫我自己上樓,第二次去是葉 信宏和陳文宗打電話給「怪妹」後,「怪妹」指示直接載 我到金華旅館樓下,是葉信宏和陳文宗載我到金華旅館, 他們就打電話給「怪妹」,可能也是問房號,然後我就下 車去樓上,我們有去開網路帳戶,第一次享住旅店因為缺 證件沒辦成功,第二次在金華旅館我交2本(中國信託、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看守我們的工作人員,我住了3、4 天,「怪妹」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有像,就是她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203頁)。固均證稱係被告開車載其至基 隆市享住旅店提供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告知「阿宏」和「 陳文宗」基隆市金華旅館房號供賴逸聰前往提供帳戶資料 等節。   2、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賴逸聰指認之「阿宏」即葉信宏、陳 文宗到庭作證,2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逸聰 ,未曾介紹被告向賴逸聰借帳號,未曾與賴逸聰前往基隆 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 8、343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葉信宏、陳文宗( 本院卷一第308頁)。則賴逸聰所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葉信宏、陳文宗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因此,就被告 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乙節,除賴逸聰之證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僅憑賴逸聰之 單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3、又賴逸聰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葉信宏、陳 文宗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約 略年齡範圍及住居縣市等資料予本院查得葉信宏、陳文宗 之年籍資料,復經賴逸聰指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3 、239-241頁)。查葉信宏、陳文宗前均有毒品相關之涉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 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然縱認賴逸聰確實與葉信宏 、陳文宗認識,故可具體提供2人之身分資料,本案仍查 無葉信宏、陳文宗與被告之關聯,尚難僅因賴逸聰指稱係 葉信宏、陳文宗介紹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怪妹」,遽認被 告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宜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宜茜,致陳宜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4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29-3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3卷第34頁) 2 姜宜岑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宜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起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36-37頁) 3 陳新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新璇,致陳新璇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璇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43-46頁) ⒉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50-55頁) 4 林雅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晴,致林雅晴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起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57-58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65-66、6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60-64頁) 5 華方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華方瑜,致華方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華方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69-69反面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73頁) ⒊網頁廣告、博元集團、捷普集團等網頁擷圖畫面(偵6353卷第78-84頁) 6 宋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宋允,致宋允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允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86-86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95-101頁) 7 李依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依真,致李依真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03-104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09頁) ⒊通訊軟體大頭貼(偵6353卷第110頁) 8 姜泰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泰安,致姜泰安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姜泰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12-113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4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16-144頁反面) 9 黃威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威凱,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57-15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63-173頁) 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偵6353卷第174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42-202503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第801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康雅婷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 受康雅婷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 風、吳素琴、丁小茹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郭 秀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郭 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康雅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 、吳素琴、丁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 卷第41-43頁;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43-47、83-84、99 -100、113-117、171-174、245-250頁)。 ㈢、告訴人郭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威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胡若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振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常青風提供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 人丁小茹提供之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第35、61-62頁;113年度偵字第6 238號卷第59-81、91-95、105-111、150、157-169、217-22 8、234、256-259、289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402 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 字第113007444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掛失補副資料、網路郵局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838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 暨各項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20 4號函(本院金訴卷第29-33、37-115、119-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康雅婷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 告提供之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且非 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之記載,係為贅 載,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本院金訴卷第140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 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戮力 與到庭之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71-172頁),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142-143頁)及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 )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黃威綸、胡若君、吳素琴、 丁小茹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非被告無賠償意願,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之調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 、常青風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郭秀珍及丁小茹所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告訴人黃 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及常青風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 款項,及告訴人吳素琴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 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⒉被告將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秀珍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威綸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胡若君 113年3月25日 佯裝胡若君之友人借款 113年3月2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高振翔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6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常青風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7萬9,0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吳素琴 113年3月10日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小茹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聲請人 郭秀珍 地址詳卷   聲請人 高振翔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常青風 地址詳卷   相對人 康雅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 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 到   相對人 康雅婷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秀珍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元     ,共分十九期,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八期每期     伍仟元,第十九期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於     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郭秀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洪翊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振翔貳萬元,共分五期,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肆仟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入聲請人高振翔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帳戶(戶名:高振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常青風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共分十     五期,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四期每期伍仟元,     第十五期玖仟零伍拾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常青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常青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郭秀珍            聲請人 常青風            聲請人 高振翔            相對人 康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3-19

KLDM-114-基金簡-41-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併 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1號卷第49頁、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對於原審所為緩刑 宣告之附帶條件,亦認除原審所附加之法治教育外,並未附 帶命被告繳交國庫一定金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及緩刑條件應否增加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麗娟、李明道、杜 惠真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件涉及被害金額近百萬元 ,損失不輕,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顯有未洽;再者,原審 竟在此情形下猶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所附條件亦僅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徵諸前述本案之情境,非無輕縱,於緩刑 條件中更未一併命被告向國庫繳交一定金額,亦與比例原則 有間,從而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命向國庫繳交一 定金額條件之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為此難認原 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又是否宣告緩刑 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 ,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 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 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參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 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 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需錢在 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 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 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 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 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觀諸原審 上揭予以緩刑宣告並附加條件之理由,同已本於個案特殊預 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 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 、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 之應審酌事項,所附帶條件之選擇亦切合其所陳述之目的, 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條件等節,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 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併予宣告附加應參加3場次法治教 育條件之緩刑3年宣告,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同應 維持。  ㈢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82頁),且與同日到庭之告訴人李明道達成調解,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並非允當,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其所為犯行帶來後果及改正之具體事實,益見原審之量刑 暨所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俱屬允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併緩刑所附之條件,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 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送達            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00號、1290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帳戶內」記載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帳戶內,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游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游雅萍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麗娟 、李明道、杜惠真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 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函請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 狀況(見112偵11200號卷第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原始 取得7萬7,000元,之後匯回2萬4,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就被告實際收取5萬3 ,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第1290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 麗娟、李明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獲得7萬7,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娟,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明道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明道,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7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麗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即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申設本案華南帳戶後,均無任何薪資轉帳,且112年6月2日第一筆匯入款項,係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5 ⑴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2年7月26日大甲字第112000206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7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411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明道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本案土銀帳戶雖作為勞保紓困撥款使用,然於112年4月16日後即無任何交易,隨即於同年6月5日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25元。 二、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 林麗娟、李明道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所涉案號 1 林麗娟 (提告) 112年5月2日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38分許 19萬9,6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2 李明道 (提告) 112年5月 間某日起 假投資普洱茶 112年6月8日10時39分許 30萬7,000元 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29分 30萬6,9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 112年6月8日11時49分許 18萬3,5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 月3日起,向杜惠真佯稱:可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匯金 額,轉匯至游雅萍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內,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惠真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雅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四)被告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併辦理由:   被告游雅萍前因提供名下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6月8日 10時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秝羚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8日 10時6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 土地帳戶 2 112年6月8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6月9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62萬7,000元 被告名下 華南帳戶 4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1-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4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蔡誌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9-61頁),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且被 告獲取報酬方式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與被告罪 責顯非相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與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游子萱調解成立,覺得 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 省,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蔡 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 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 據,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與告訴人游 子萱調解成立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游子萱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金簡上卷第55-56頁),然被告 並未依調解內容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 簡上卷第125-131頁),難認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原審未及 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4-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 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 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 。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 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 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 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 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 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 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 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 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 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 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 、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 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 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3-18

KLDM-114-易-23-2025031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 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 超越前方由魏佩瑩駕駛附載鄭雅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 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 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 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 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 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 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 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 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 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 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 )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 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 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 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 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 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 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 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 (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 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 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 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 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 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 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 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 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 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 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 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 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 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 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 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 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 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 ,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 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 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 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 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 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 ,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 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 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 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 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 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 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復佐以案發後魏佩 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 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 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 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 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 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 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 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 (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 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 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 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 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 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 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 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 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 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 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 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 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 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 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 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 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 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 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 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 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 、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KLDM-113-交訴-31-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昌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朱櫻鶴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察覺被騙並報警」之記載,補充為「 察覺被騙,於114年1月11日報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 …逮捕林昌輝」之記載,補充為「林昌輝先於114年1月13日1 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東方影印店,將「承諾」所 傳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 之電子檔,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2張現金收據單及1張識別證 ,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 與朱櫻鶴見面,林昌輝自稱「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並出示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朱櫻 鶴而行使,待朱櫻鶴欲將攜帶之假鈔交給林昌輝之際,埋伏 員警隨即上前將林昌輝逮捕【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昌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現金收據單,在其上偽造「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編號㈣ 所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並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 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 更。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 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 稱「志達鴻雁」、「承諾」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 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 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指示出 面收取詐欺贓款,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偽造現金收 據單上所偽造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據單上雖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冠群」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至於附表㈤編號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與本案犯 行相關,且業經被告拋棄(見本院卷6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三星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手機序號、門號詳卷) ㈡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已填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㈢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空白】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㈣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昌輝】1張(含保護套) ㈤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之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雅莉」、「志達鴻 雁」、「承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自113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朱櫻鶴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使朱櫻鶴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 12月12日,面交現金七次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000元(以上 詐騙與林昌輝無涉)。嗣朱櫻鶴察覺被騙並報警,且與警方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13日,以LINE向朱櫻鶴詐 稱::欲收取款項60萬元等語,朱櫻鶴即與對方相約在基隆 市中正區中正路119巷交付款項,林昌輝則依「承諾」指示 前往取款。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朱櫻鶴準備將60萬元交給林昌輝時,在場埋伏 之員警即上前逮捕林昌輝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具、SIM 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櫻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昌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承諾」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朱櫻鶴收取60萬元。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四 手機1具、SIM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請審酌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 原欲取得之金額達60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次取款情 事,足認犯罪情節重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5-03-14

KLDM-114-訴-5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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