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逸聰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
如何帶同賴逸聰出賣帳戶之過程,證稱均為一致,更具體指
出被告住處,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被告住處之指認,為員
警以Google地圖尋得,可傳喚員警到庭為佐。是本件並非僅
有賴逸聰之單一指訴。而葉信宏、陳文宗為規避自身刑責,
其證述自不可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明,固得證明被害人
等有遭詐騙匯款進入賴逸聰申設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賴
逸聰所指「帳戶係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而以被告與賴逸聰之共犯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
以賴逸聰指認同屬「詐欺集團」之葉信宏、陳文宗均否認上
情,是本件僅有共犯賴逸聰一人之自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自白補強之範
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而:
1.就販賣帳戶之過程,賴逸聰係證稱:陳文宗叫我提供帳戶
,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
金山「怪妹」的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享住旅店,
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因為隔天有事,就先回去。
第2次是我想賺錢,就自己找陳文宗,陳文宗聯絡「怪妹
」,阿宏、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辦理中小企銀帳戶
,待了3天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6053卷第69-71頁、金訴
字第192頁),是以賴逸聰證述,實際出賣帳戶成功為「
第二次」,該次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得「怪妹」,與賴逸聰
接觸者均為「阿宏」、陳文宗等人,聽聞「阿宏」、陳文
宗稱呼對方為「怪妹」。則「怪妹」是否為實際取得帳戶
者,尚屬有疑。
2.復就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乙節,賴逸聰係證稱:「怪
妹」住處附近的便當店,是警察帶我看Google地圖,警察
說地址是○○區○○路000號0樓,當時便當店不是叫「人間美
味」,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還是隔壁棟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200頁),是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是否為被告
之住處,尚有疑問。再經傳喚承辦員警農育昇,就賴逸聰
指認、帶同尋得被告之過程為確認,農育昇亦證稱:事隔
過久,已無記憶本件之查獲過程,亦無法回憶賴逸聰當時
如何確認「怪妹之真實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況員警可補強之待證事實為「賴逸聰曾經指認『怪
妹』之住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為適格之補強。是本件承辦
員警亦無法補強賴逸聰指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以
賴逸聰尚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薇對外以「怪妹」為暱稱,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文宗」、綽號「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
陳文宗」、「阿宏」之介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享住旅店、金華旅館等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分別向賴逸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罪
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
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
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
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賴逸聰,我沒有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
院卷一第11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嫌,係以證人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賴逸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賴逸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逸聰與被告屬共犯關係,所
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而查:
1、賴逸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日有位暱稱「阿宏」之
男子告訴我,有人想要從事網路博奕需要2本存摺及卡片
,一天可以賺5,000元,110年5月5日「阿宏」開車載我去
新北市○○區找暱稱「怪妹」之女子,「怪妹」在同日開車
載我去基隆市享住旅店,隔天我就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
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還有申請6個約定帳戶,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在享住旅店房間內的年輕人
。110年5月12日因為我想賺錢,我從新竹搭火車到新北市
○○區,再搭計程車到「怪妹」家,「怪妹」在同日16時許
載我到基隆金華旅館,我聽從房間內年輕人的指示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5個約定帳戶,並
都交給在金華旅館房間內的年輕人,之後110年5月14日9
時許「怪妹」開車載我到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下車,並且拿
15,000元作為我這幾天來的酬勞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7-
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宏」及陳文宗(年籍
不詳因槍傷半身不遂),他乾妹是「怪妹」,陳文宗於11
0年5月在他北投住處叫我去做博弈網站人頭,1天8,000元
,要提供2本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所用,我就同意了,
「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住處,「怪妹」再
載我到基隆,她把我載到享住旅店,我看到1個房間包括
看管的有5、6個人,叫我們去基隆地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
,帳號密碼再提供給他們,「怪妹」的說詞跟陳文宗一樣
,說是博弈網站,我這次在享住旅店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來第2次因為我想賺錢,就自己坐火車從新竹到
陳文宗家,陳文宗打電話聯絡「怪妹」,「怪妹」告訴「
阿宏」及陳文宗地址,「阿宏」及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
館,看守的人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第
2次約待了3天,看守的人給我1,000元坐車回去陳文宗住
處,我沒找到陳文宗就回新竹了。「怪妹」的特徵是比較
矮,身材微胖,她家在金山便當店樓上,我可以確認我在
警局指認的人是「怪妹」,就是洪佳薇等語(基隆地檢偵
卷第55-56、117-1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葉信
宏(「阿宏」)20,000元,他報我這個網路博奕的工作,
一天5,000元可以賺錢償還債務,接著請人載我去「怪妹
」那邊,「怪妹」再載我去享住旅館,「怪妹」先打電話
給他們的人員確認房號之後叫我自己上樓,第二次去是葉
信宏和陳文宗打電話給「怪妹」後,「怪妹」指示直接載
我到金華旅館樓下,是葉信宏和陳文宗載我到金華旅館,
他們就打電話給「怪妹」,可能也是問房號,然後我就下
車去樓上,我們有去開網路帳戶,第一次享住旅店因為缺
證件沒辦成功,第二次在金華旅館我交2本(中國信託、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看守我們的工作人員,我住了3、4
天,「怪妹」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有像,就是她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203頁)。固均證稱係被告開車載其至基
隆市享住旅店提供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告知「阿宏」和「
陳文宗」基隆市金華旅館房號供賴逸聰前往提供帳戶資料
等節。
2、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賴逸聰指認之「阿宏」即葉信宏、陳
文宗到庭作證,2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逸聰
,未曾介紹被告向賴逸聰借帳號,未曾與賴逸聰前往基隆
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
8、343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葉信宏、陳文宗(
本院卷一第308頁)。則賴逸聰所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葉信宏、陳文宗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因此,就被告
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乙節,除賴逸聰之證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僅憑賴逸聰之
單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3、又賴逸聰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葉信宏、陳
文宗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約
略年齡範圍及住居縣市等資料予本院查得葉信宏、陳文宗
之年籍資料,復經賴逸聰指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3
、239-241頁)。查葉信宏、陳文宗前均有毒品相關之涉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
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然縱認賴逸聰確實與葉信宏
、陳文宗認識,故可具體提供2人之身分資料,本案仍查
無葉信宏、陳文宗與被告之關聯,尚難僅因賴逸聰指稱係
葉信宏、陳文宗介紹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怪妹」,遽認被
告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宜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宜茜,致陳宜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4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29-3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3卷第34頁) 2 姜宜岑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宜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起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36-37頁) 3 陳新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新璇,致陳新璇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璇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43-46頁) ⒉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50-55頁) 4 林雅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晴,致林雅晴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起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57-58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65-66、6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60-64頁) 5 華方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華方瑜,致華方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華方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69-69反面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73頁) ⒊網頁廣告、博元集團、捷普集團等網頁擷圖畫面(偵6353卷第78-84頁) 6 宋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宋允,致宋允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允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86-86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95-101頁) 7 李依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依真,致李依真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03-104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09頁) ⒊通訊軟體大頭貼(偵6353卷第110頁) 8 姜泰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泰安,致姜泰安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姜泰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12-113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4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16-144頁反面) 9 黃威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威凱,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57-15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63-173頁) 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偵6353卷第174頁)
TPHM-113-上訴-564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