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安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400元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
吉補助款,但是該補助款係補助單位台大實驗林1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後經被告提款取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97頁)可憑,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是分次各別起意侵占
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補助款。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身為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業務身分,
為上開業務侵占、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又被告雖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陳榮任何以
不願意調解收取被告繳回的犯罪所所得,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還有其他虧空,無法在
本案一併解決。被告雖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帳冊沒有拿
出來,所以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拿的
不只起訴所列的金額,被告應拿出帳冊,讓協會正常運作,
希望被告調解庭時能把帳冊拿出來等語;告訴人陳榮任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還掏空協會很多資產,不是只有本件
,我不接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好,直接給國家
沒收等語,嗣本院安排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雙方
到場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表示不願
意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綜觀上情,顯然
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娟等人另有本案以外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
糾紛要處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究屬民事糾紛或涉有
刑責,亦無從得知確認,況本院亦無從以本案犯罪事實以外
之事件為量刑基準,甚至依此進一步認為被告無心就本案損
害賠償、彌補告訴人等,而屬可歸責,認其犯後態度如同告
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惡劣,而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
,大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
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為1萬6400元、1萬2500元、1萬元、400
0元,且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林于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安(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
1月間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係擔任址設南投縣○里鄉○○村○
○路0號之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玉峰社區發
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陳文魁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陳麗娟、
陳榮任、陳昱吉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詎林于安竟利
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水里
營林區(下稱臺大實驗林)請領「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山里價值」補助款,於108年6月23日,要求陳麗娟
簽立領據4,200元、陳榮任簽立領據新臺幣(下同)4,200元
(以上均為每日工資700元);於108年10月5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陳昱吉簽立領據2,500元及1
,500元(以上均為每日工資500元)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
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08年12月24
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水里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
如實發放款項給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以此方式侵占1
萬6,4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臺大實驗林申請「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里山價值」補助款,於110年10月28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1萬2,500元(環境景點養護項目每日工資500元
,總計25日)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
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10年12月30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方式
侵占1萬2,5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辦理玉峰社
區發展協會「110年南投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
範補助計畫」,申請項目「低碳生活-推廣在地蔬食」、用
途說明:「低碳旅遊活動1場20,000元(自籌經費10,000元
)」,林于安明知於110年11月8日,在南投縣○里鄉○○路00
號「綠知心泉露營區」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
付1萬元(含預付下次舉辦露營區活動費用8,500元),由「
綠知心泉露營區」負責人林鼎彥開立金額1萬元之收據(下
稱A收據),竟以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
清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林鼎彥重新開立金額1萬元收據(下
稱B收據)後,持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
公司)請領補助款,致上境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為玉峰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上開活動之租借場地費總價為2萬元(即A、B
收據),由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款1萬元,申請補助款1萬
元,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含其
他補助款),以此方式詐得租借場地費1萬元之補助款。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
師駐地輔導計畫」補助經費,於111年3月17日,要求陳榮任
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蓋章後,由林于安
填寫品名「竹材」、數量「20支」、單價「200」、金額「4
,000」等內容後,持該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請領款項,嗣於111年6月26日,南投縣政府核發補助經
費至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
方式侵占4,000元。迄至林于安離職後,經陳文魁查證相關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為申請上開款項,將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而未如實發給款項。 2.被告有要求林鼎彥開立A、B收據,並持之請領補助款。 3.被告有辦理本案帳戶變更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告姓名之印章,在其在職期間,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被告臨櫃提領,且被告經手支出並未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 2 告發人陳文魁、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之事實。 6 證人林鼎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預付租借場地費1萬元,以A收據上之印文遇水暈開模糊不清為由,要求證人林鼎彥重新開立B收據之事實。 7 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之請款明細表1紙、108年6月23日及108年10月5日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6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110年10月28日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120399號函暨附件1份、A收據及B收據影本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持A、B收據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公司請領補助款,並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10 告發人陳文魁與證人林鼎彥簽立之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付1萬元,證人林鼎彥於113年5月1日返還餘款8,500元給告發人陳文魁之事實。 11 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12 水里鄉農會113年5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131000313號函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28日更 換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 告姓名之印章。 2.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請領上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
二、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均係依陳
文魁之指示等語。惟查,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持
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後,所申
請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
被告臨櫃提領,本應用於支付出具領據之證人陳麗娟、陳昱
吉、陳榮任為是,豈有自行挪用之理,更無權限得以自行挪
用、處分,其自行將所提領之款項充作支出他項費用,自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難以詮釋其作法之適法性,
已足彰顯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其他證
據為佐,自難憑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4萬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NTDM-113-易-70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