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詣峰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而111年1月 6日」補充更正為「而於111年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杰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是歷次之減刑規定均可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源盛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 4,8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故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自陳因積欠同案被 告朱源盛債務,為抵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 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⑶本案詐欺之金額為48 萬元;⑷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盧屏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⑹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罹患糖 尿病的哥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5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 計算式:(480,0000.01=4,800元】,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合計4,800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洪杰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杰民因積欠朱源盛(另行通緝)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朱源盛 使用,並同意依朱源盛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抵銷 債務。嗣朱源盛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2月8日之間,接續向 盧屏平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rorods」入金投資外貨, 再以「MetaTrader 4」選擇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 於錯誤,而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而既遂 。上開15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再經不詳人士轉匯80萬元至 同為詐欺集團有控制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最終層轉48萬 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筆4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 洪杰民即依朱源盛指示,於111年1月6日某時,由朱源盛於1 5時14分許附載洪杰民及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洪杰民已知悉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之48萬元,並於提款結束後返回坐車,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嗣因盧屏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杰民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 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Prorods」網頁操作畫 面、「MetaTrader 4」程式畫面、告訴人與「Prorods客服 經理」之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 本案華南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共3份、華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6日華北桃字第11100 0117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朱源盛、甲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3-金訴-628-2025022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俊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許俊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埔軍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2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門 口外,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自位在南投縣○里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大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員警攔停,發現許 俊明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所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顯對刑罰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行 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原交簡-10-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癸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已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 疑...」,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3-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車距,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卻因此事故需持續回診進 行追蹤治療,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打擊,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並非妥適,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亦未逃避 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就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結果漏未說明是否應裁 量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距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均未成立調解, 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經濟小康,與兩名小孩、媳婦及孫女同住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41-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群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羅群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3-12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 「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執行業務當中不慎發生本件車 禍,事後原任職公司不願意出面賠償,被告事發後已離職, 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損害,但仍願意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併予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拘役50日之理 由,已就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據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們希望跟被告調解,但被告都沒 有出面等語(簡上卷第57頁),可知被告從未出面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試行磋商,難認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故 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認不予宣 告緩刑,是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難 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39-202502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文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惟遭民 眾即時發現報警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係因生活經濟不好方起心竊取,所竊財物價值低微,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 七、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白文達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 之鐵鎚1支,在埔里鎮公所管理之第12號公墓內,敲打公墓 內之墳頭(無人使用),使墳頭磁磚破裂露出鋼筋,再以拔 釘器1支拔取鋼筋3支欲前往回收場變賣。嗣經有民眾楊佳全 經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鐵鎚1支 、拔釘器1支、鋼筋3支(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過程。 ㈡ 證人楊佳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發現經過。 2.證明被告並非初次以相同手法犯案。 ㈢ 證人即埔里鎮公所約僱人員李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第12號公墓係埔里鎮公所管理之財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被告竊盜之工具為鐵鎚1支、拔釘器1支。 2.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鋼筋3支已發還予證人李宗政。 ㈤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現場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埔簡-29-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松為虎斑犬1隻之飼養人,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上午,在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之住 家門前,為該犬隻洗澡,本應注意將飼養之動物放置在公共 場所時,應使用鏈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動物竄出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僅以工程用鐵塊(重約20公斤)拴 綁該犬,致使該犬隻處於可隨意拖動鐵塊移動的狀態。適告 訴人鄧得福於113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遛狗步行經過上址 ,遭被告飼養之虎斑犬突然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 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部、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 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易-106-20250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就 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其餘則為有罪判決,然就其被訴 非法寄藏獵槍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自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槍枝來源 已經交代清楚來源、去向。請考量被告除本次偶發事件,因 一時失慮方持槍助勢外,平素並無其他持槍之踰矩行為,且 本案發生後,就相應事件原因,與槍枝來源,均坦承交代, 對於司法資源並無多所耗費,態度甚佳,況槍枝已經扣案沒 收,要無可能再遭濫用,原審僅減輕其刑,未能考量其餘因 素,未予免刑,容有過苛。  ㈡被告需要扶養之人數眾多,且已與告訴人即其○甲○○和解,請 斟酌上情,給予被告免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 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酌情衡判」、「原 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請駁回 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9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㈡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 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凌晨,持本案獵槍朝告訴人甲○○ 作勢使用以為恫嚇後,固經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伍木 忠(伍木忠原提起傷害告訴,嗣已撤回告訴,經原審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報警處理,然該2人均未能說明被告所使 用本案獵槍之來源,此觀告訴人甲○○同日凌晨4時5分之警詢 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下 稱偵卷】第9-12頁)、伍木忠同日凌晨3時30分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第13-17頁)即明。而被告於同日遭警拘提到案及 扣得本案獵槍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向警方坦稱本 案獵槍為其向○○丁○○借得(見偵卷第133頁),嗣丁○○於同 日下午3時23分許接受警詢時,覈實被告所述上情(見偵卷 第44頁)。則自上開偵查歷程以觀,足徵檢警機關於被告供 出本案獵槍來源前,實未能掌握關於本案獵槍來源為丁○○之 確切證據,堪信本案獵槍來源即丁○○一情,確係基於被告供 述始因而查獲,雖事後檢警尚未對丁○○為其他調查,仍寬認 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  3.惟衡酌被告持本案獵槍作非法使用,且係持槍對家人恫嚇施 暴,並已有扣板機之動作,幸因槍枝內無子彈而未生憾事, 此有證人甲○○、伍木忠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卷第10、25頁, 第13頁),顯不宜依該規定免除其刑,爰僅減輕其刑。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初,乃基於狩獵使用之合法目的 ,僅因一時失慮,始持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 於犯罪之時間甚短,遭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 責,於原審時更已與另一告訴人伍木忠達成和解,而獲諒解 撤告,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7 、73-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有 原審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而於本院審判中, 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甲○○原諒,有告訴 人甲○○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且按期 給付和解金額中,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被告 所提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顯有悛 悔實據,然被告因上述前案紀錄致無從併為緩刑宣告,則綜 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逕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1年,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寬憫心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 未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定 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再審度若僅減輕其刑,被 告之犯罪情狀是否仍堪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即1年)仍嫌過重,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審酌順序上容有違誤。  2.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甲○○原諒,且按期給付和 解金額中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甲○○並為被告求情稱:我 原諒被告,被告有說要給我1筆錢,被告有跟我道歉,所以 我原諒他,我想看他以後的表現給他機會,原審判的刑我認 為太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犯罪後有積極彌 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然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從事恐 嚇犯行,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固屬不 該;然慮及被告有上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將狩獵用獵槍持 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於犯罪之時間甚短,遭 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諒 解,目前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維護邊坡工作, 日薪約2千元,育有5個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就讀高一、但休 學中,最小的就讀國小二年級,另外分別就讀國中一、二、 三年級,其中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目前在高雄長庚醫院 因病治療中(有該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7-81頁】);5個子女及中風的父親均需要我扶 養、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暨告訴人前述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 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子女目前有1位就醫、1 位休學,其餘均就學中,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 明:該5名子女由其扶養、照顧等語,可認被告與其子女之 依附關係甚深、子女均仰賴其扶養及照顧。茲本院於審理時 ,被告已表示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並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辯護人於科刑辯 論時亦為被告提出其需扶養之人口眾多一節(見本院卷第10 3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其子女分離,是以本 院就將使其子女可能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 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 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 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將其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 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 ,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原上訴-30-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安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400元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 吉補助款,但是該補助款係補助單位台大實驗林1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後經被告提款取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97頁)可憑,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是分次各別起意侵占 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補助款。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身為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業務身分, 為上開業務侵占、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又被告雖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陳榮任何以 不願意調解收取被告繳回的犯罪所所得,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還有其他虧空,無法在 本案一併解決。被告雖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帳冊沒有拿 出來,所以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拿的 不只起訴所列的金額,被告應拿出帳冊,讓協會正常運作, 希望被告調解庭時能把帳冊拿出來等語;告訴人陳榮任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還掏空協會很多資產,不是只有本件 ,我不接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好,直接給國家 沒收等語,嗣本院安排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雙方 到場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表示不願 意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綜觀上情,顯然 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娟等人另有本案以外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 糾紛要處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究屬民事糾紛或涉有 刑責,亦無從得知確認,況本院亦無從以本案犯罪事實以外 之事件為量刑基準,甚至依此進一步認為被告無心就本案損 害賠償、彌補告訴人等,而屬可歸責,認其犯後態度如同告 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惡劣,而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 ,大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 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為1萬6400元、1萬2500元、1萬元、400 0元,且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林于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安(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 1月間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係擔任址設南投縣○里鄉○○村○ ○路0號之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玉峰社區發 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陳文魁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陳麗娟、 陳榮任、陳昱吉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詎林于安竟利 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水里 營林區(下稱臺大實驗林)請領「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山里價值」補助款,於108年6月23日,要求陳麗娟 簽立領據4,200元、陳榮任簽立領據新臺幣(下同)4,200元 (以上均為每日工資700元);於108年10月5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陳昱吉簽立領據2,500元及1 ,500元(以上均為每日工資500元)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 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08年12月24 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水里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 如實發放款項給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以此方式侵占1 萬6,4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臺大實驗林申請「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里山價值」補助款,於110年10月28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1萬2,500元(環境景點養護項目每日工資500元 ,總計25日)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 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10年12月30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方式 侵占1萬2,5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辦理玉峰社 區發展協會「110年南投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 範補助計畫」,申請項目「低碳生活-推廣在地蔬食」、用 途說明:「低碳旅遊活動1場20,000元(自籌經費10,000元 )」,林于安明知於110年11月8日,在南投縣○里鄉○○路00 號「綠知心泉露營區」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 付1萬元(含預付下次舉辦露營區活動費用8,500元),由「 綠知心泉露營區」負責人林鼎彥開立金額1萬元之收據(下 稱A收據),竟以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 清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林鼎彥重新開立金額1萬元收據(下 稱B收據)後,持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 公司)請領補助款,致上境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為玉峰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上開活動之租借場地費總價為2萬元(即A、B 收據),由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款1萬元,申請補助款1萬 元,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含其 他補助款),以此方式詐得租借場地費1萬元之補助款。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 師駐地輔導計畫」補助經費,於111年3月17日,要求陳榮任 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蓋章後,由林于安 填寫品名「竹材」、數量「20支」、單價「200」、金額「4 ,000」等內容後,持該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請領款項,嗣於111年6月26日,南投縣政府核發補助經 費至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 方式侵占4,000元。迄至林于安離職後,經陳文魁查證相關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為申請上開款項,將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而未如實發給款項。 2.被告有要求林鼎彥開立A、B收據,並持之請領補助款。 3.被告有辦理本案帳戶變更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告姓名之印章,在其在職期間,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被告臨櫃提領,且被告經手支出並未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  2 告發人陳文魁、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之事實。 6 證人林鼎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預付租借場地費1萬元,以A收據上之印文遇水暈開模糊不清為由,要求證人林鼎彥重新開立B收據之事實。  7 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之請款明細表1紙、108年6月23日及108年10月5日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6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110年10月28日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120399號函暨附件1份、A收據及B收據影本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持A、B收據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公司請領補助款,並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10 告發人陳文魁與證人林鼎彥簽立之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付1萬元,證人林鼎彥於113年5月1日返還餘款8,500元給告發人陳文魁之事實。 11 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12 水里鄉農會113年5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131000313號函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28日更  換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  告姓名之印章。 2.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請領上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 二、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均係依陳 文魁之指示等語。惟查,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持 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後,所申 請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 被告臨櫃提領,本應用於支付出具領據之證人陳麗娟、陳昱 吉、陳榮任為是,豈有自行挪用之理,更無權限得以自行挪 用、處分,其自行將所提領之款項充作支出他項費用,自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難以詮釋其作法之適法性, 已足彰顯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其他證 據為佐,自難憑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4萬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2025-02-20

NTDM-113-易-705-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賴名緯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賴名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 517號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6月2 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駕 駛查詢結果」之記載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名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立凱,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賴名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6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號20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14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與東美街72巷口,經林立凱質疑為娃娃機店竊嫌並應留在 現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立凱打電話報警之際,以 徒手推林立凱身體,致林立凱摔到在地,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立凱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立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113年6月21日診字第11306244517號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公路電子閘門駕駛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NTDM-114-投簡-6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