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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 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 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 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 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 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 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 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 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 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 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 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 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50-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49-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蘇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正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5月7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金正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素華駕駛,陳素華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明誠四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明誠四路與美 術東六街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 費新臺幣(下同)7,83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 ,57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黃金正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99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4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 須支出零件費3,258元、烤漆費3,838元及工資738元,合計   7,834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1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5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58÷[5+1]=   54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64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58-543]×20%×[14+1/12]=   7,6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3,25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258-   7,647]<543),應按殘價54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543元,再加計烤漆費3,838元、工資738元,合計5 ,119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黃金正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 -1、91至92頁),堪認原告與黃金正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834元 ,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頁), 惟黃金正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11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黃金正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黃金正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119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3-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吳昭揚 被 告 戴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訴 外人吳博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埤北路247號 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 臺幣(下同)17,666元始能修復,吳博隆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11月20日自吳博隆受讓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66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修繕系爭車損 所支出之零件費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堪信實在 。  ㈡又系爭車輛為吳博隆所有,吳博隆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 ,依前引規定,吳博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吳博隆已 於113年11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 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3、51頁),原告基於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1,966元、烤漆費4 ,500元及工資1,200元,合計17,666元,有車損照片、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2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11,966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19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9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966÷[5+1]=   1,99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38,8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1,966-1,994]×20%×[19+6/12]=38,890.8),可見零件費扣 除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1,966-38,891]<1, 994),自應按殘價1,994元計算事發時之零件舊品價額為適 當,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994元 。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994元、烤漆費4,500元及工資1,200元,合計7,694元, 是以吳博隆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財產損害為7,694元 ,堪認原告自吳博隆受讓對被告之損害債權為7,694元。從 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在7,69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吳博隆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7-202503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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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孫萬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秀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古秀芳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蘇凱暉駕駛,蘇凱 暉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文衡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文衡路與文平街 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衡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 疏未遵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蘇凱暉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 車之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8,121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4,951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古秀 芳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95,531元、烤漆費16,890元及工資5,700元,合計   118,12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8、24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922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5,531÷[5+1]=15,9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3,170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5,531-   15,922]×20%×[2+1/12]=33,17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95,53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2,361元(計算式:   95,531-33,170=62,361),應按62,36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6,890元及工資5,700元 後,合計古秀芳所受損害為84,951元。  ㈢又原告主張古秀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89至90、91頁),堪認原告與古秀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8,121 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24頁 ),惟古秀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4,951元,已如前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古秀芳向被告請求賠償84,9 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未逾古秀芳得對被告求償 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64-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癸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59至61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癸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予涵以新臺幣(下 同)75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是因闖紅燈而自行摔車,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無關,自認僅是路人及目擊者,並無義務停留在現 場才駕車離去。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倒地與自己無關,合乎常情,足 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原 審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並於其行向(南向)尚顯示綠燈時駛至路口中心處停等(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秒時,下同),此後開始駕駛甲 車緩慢但不間斷的持續進行左轉,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依序 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但因對向即中山一路 北向車道仍不間斷的有多部汽機車通過(實因北向車道綠燈 遲閉,故北向車輛均是依綠燈指示通行,並非闖紅燈),故 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數次停下,禮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通過, 至畫面時間33至34秒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乙機車)已出現 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持續直行中,而被告等待北向1輛直 行之計程車通過後,旋略為加速欲完成左轉,此時甲車車身 已位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即乙機車直行之路徑上,眼見乙 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卻未循先前禮讓多部北向汽機車之相同 模式停讓,仍逕自前行,乙機車遂於畫面時間36秒時在甲車 車頭右前方自摔倒地,且人車均往甲車方向滑行,直至甲車 右前輪前方才停下,而甲車在乙機車倒地時略為停頓後,旋 繼續前行完成左轉進入大同一路,逕自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二卷第63至64、67至7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 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乙機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 上甲車始自摔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甲車右前輪處,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數度停讓對向車輛先 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且被告在乙 機車倒地時亦略有停頓,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 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摔車,與自己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其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實則告訴人是在北向 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北向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因 其無法看到北向號誌,僅見到自己行向即南向號誌轉為紅燈 ,故認定北向也已轉為紅燈,則依被告之認知,在南向號誌 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之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 北向車輛均是闖紅燈,然被告在上開左轉過程卻數度停下, 禮讓北向多部其所謂闖紅燈的車輛先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供稱:如果我沒有停等,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二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對於「縱對向車輛闖紅燈,若有一方未停讓 就會發生碰撞」乙節知之甚詳,亦即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是闖 紅燈,亦知悉若其未停讓告訴人先行,雙方將會發生碰撞, 然被告無視自己車身已位在告訴人直行路徑上,仍選擇逕自 前行,迫使告訴人為了避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才自摔倒地, 則被告辯稱因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自摔與 自己無關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 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均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一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 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 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21 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二卷第47頁 ),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 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欠缺對 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觀念之正確認知,且其於本案所為已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建立 正確交通及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KSHM-113-交上訴-107-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敏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證據部分 「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敏嘉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敏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第67 至6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張語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即被害人孫久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第5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 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黃敏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追撞前方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孫久惠騎乘並搭載張語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語希受有尾椎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語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776-202503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蘇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於○○市○○區○○○路0 00號處路旁(下稱肇事地點),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沿○○○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車身因而擦 撞至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73,023元(零件扣除折舊費用8,979元、工資24, 900元、烤漆39,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處是劃設黃線,否認有違規停車,且系 爭事故是陳○○駕駛乙車碰撞甲車,被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因違規停放甲車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惟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均未見甲車於系爭事故 當時有何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又系爭事故現未留存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評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 19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4701138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再參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莊○○到庭證稱:系 爭事故當時我因值備勤而調閱該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 告的車(即甲車)停在路邊,當時是靜止狀態,監視器看不 出是紅、黃線,我沒有辦法判斷甲車有無違規停車(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兩造間素不相識, 應無刻意構陷或迴護而為偽證之動機,則以前揭證詞,仍無 從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有違規停放甲車之舉。原告復未提 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等節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23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9

KSEV-114-雄小-487-2025031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興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由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右轉 鼎山街後,由南往北行駛於鼎山街與鼎華路口南側,適邱澄 吉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口北側 之鼎山街,暨從併排靜停於該處之白色小客車(簡稱:C車   )左側通過。詎許嘉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暨疏未保持間隔距離,就從後方超越在其前方行駛 之B車及併排靜停之C車,致許嘉興之A車擦撞邱澄吉之B車, 邱澄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嘉 興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澄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嘉興(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澄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2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 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人車倒地 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先辯稱略以   :我從愛國路右轉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大順路與鼎山街 口前面是紅燈,當時距離紅燈有大約五、六十公尺,前面有 兩台並排車,我駕車行駛於內側道,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代步 車,因為代步車沒有聲音,我的休旅車高度比較高,瞬間我 嚇一跳,車子停住後我就下來處理,叫救護車等語(詳交易 卷24頁)。嗣又改稱略以:肇事的原因是因為有白色小客車 併排,我慢速行駛,我雖然有看到告訴人的B車,但告訴人 的代步車在剎那間轉出來,告訴人的電動代步車衝出來,而 且電動車行駛沒聲音,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而且B車是代 步車應該不能行駛道路等語(詳交易卷28、67、73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越前方之邱澄吉B車時,不慎擦撞 邱澄吉B車,致邱澄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證人邱澄吉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路 段監視器及A車、事發時在A車後方之車輛(C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翻拍照片(交易卷25至26頁筆錄、35至43頁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駕駛A車從愛國路右轉進入鼎山街後續向北行駛,但距 離兩車擦撞處仍有相當距離,已可清晰看到B車,而且B車早 已繞行到靜停之白色小客車的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A車 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及有該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佐 (詳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所示四張照片)。足見事發當時 ,被告之視線並未遭前方靜停之白色C車遮擋,而且B車並非 突然衝到鼎山街。因此被告駕駛A車從左側超越B車及白色C 車時,明顯得以保持適當間隔;或略為放慢車速等B車先逾 越C車,A車再通過C車左側及逾越B車等方式,就可避免擦撞 到B車。詎經本院勘驗A車之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 駕駛之A車接近邱澄吉時,A車並無轉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 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之車速漸漸加快(詳附表一筆錄 、附件即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件即附圖2之1後鏡 頭照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加快車速 暨未注意兩車間隔(如前述),顯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而 且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表雖認白色C車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詳警卷13頁   );暨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曾函示略 以: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三 輪車、動力式輪椅等,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 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如非屬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 而係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依規定 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   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得行駛道路外,其餘係不得 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詳交易卷45頁),而B車為電動代步 車竟行駛於道路等情,均僅為量刑參考,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B車致邱澄吉受傷,量 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 就不易否認。但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得其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致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 明確之事實及本案事發時C車違停、B車為代步車卻行駛於道 路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 典。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 )。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 車 本院勘驗結果 1 前鏡頭 【00:01:12】被告行車於道路上,畫面顯示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遮蔽物阻擋,一白色車輛(紅圈處)閃雙黃燈停放在路旁,呈靜止狀態。一位行人及一位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欲準備繞過白色車輛行走(駛)於道路上(圖1-1)。 2 前鏡頭 【00:01:14】被告繼續沿著道路向前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行人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行走(駛)於白色車輛左側道路上(圖1-2) 。 3 前鏡頭 【00:01:15】被告繼續沿著道路行駛,前方道路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惟此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距離已十分接近,依照拍攝之行車畫面之速度感覺及方向,被告在接近被害人之時,並無轉 向、煞車或速度變慢之跡象,甚至接近白車時,被告的車速有漸漸加快的情形(加快並不代表超速)( 圖1-3)。 4 前鏡頭 【00:01:16 】被告車輛撞上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圖1-4)。 5 後鏡頭 【00:01:17】被告撞到騎乘電動輔助車之人,致其翻覆倒地,並有一輛白色車輛靜止停放在路旁,由後鏡頭也可看出接近擦撞時,被告的車速應該有加快,而沒有煞車、變慢的情形(加快並 不代表超速)( 圖2-1)。     附件:附圖1之1至1之4前鏡頭照片、附圖2之1後鏡頭照片

2025-03-19

KSDM-113-交易-75-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癸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59至61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癸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予涵以新臺幣(下 同)75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是因闖紅燈而自行摔車,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無關,自認僅是路人及目擊者,並無義務停留在現 場才駕車離去。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倒地與自己無關,合乎常情,足 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原 審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並於其行向(南向)尚顯示綠燈時駛至路口中心處停等(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秒時,下同),此後開始駕駛甲 車緩慢但不間斷的持續進行左轉,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依序 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但因對向即中山一路 北向車道仍不間斷的有多部汽機車通過(實因北向車道綠燈 遲閉,故北向車輛均是依綠燈指示通行,並非闖紅燈),故 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數次停下,禮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通過, 至畫面時間33至34秒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乙機車)已出現 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持續直行中,而被告等待北向1輛直 行之計程車通過後,旋略為加速欲完成左轉,此時甲車車身 已位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即乙機車直行之路徑上,眼見乙 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卻未循先前禮讓多部北向汽機車之相同 模式停讓,仍逕自前行,乙機車遂於畫面時間36秒時在甲車 車頭右前方自摔倒地,且人車均往甲車方向滑行,直至甲車 右前輪前方才停下,而甲車在乙機車倒地時略為停頓後,旋 繼續前行完成左轉進入大同一路,逕自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二卷第63至64、67至7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 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乙機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 上甲車始自摔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甲車右前輪處,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數度停讓對向車輛先 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且被告在乙 機車倒地時亦略有停頓,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 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摔車,與自己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其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實則告訴人是在北向 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北向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因 其無法看到北向號誌,僅見到自己行向即南向號誌轉為紅燈 ,故認定北向也已轉為紅燈,則依被告之認知,在南向號誌 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之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 北向車輛均是闖紅燈,然被告在上開左轉過程卻數度停下, 禮讓北向多部其所謂闖紅燈的車輛先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供稱:如果我沒有停等,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二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對於「縱對向車輛闖紅燈,若有一方未停讓 就會發生碰撞」乙節知之甚詳,亦即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是闖 紅燈,亦知悉若其未停讓告訴人先行,雙方將會發生碰撞, 然被告無視自己車身已位在告訴人直行路徑上,仍選擇逕自 前行,迫使告訴人為了避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才自摔倒地, 則被告辯稱因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自摔與 自己無關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 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均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一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 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 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21 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二卷第47頁 ),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 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欠缺對 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觀念之正確認知,且其於本案所為已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建立 正確交通及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1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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