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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4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家和、蘇正揚無罪部分(即事實二),均撤銷。 簡家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蘇正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影音主機共4台,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家和、蘇正揚共 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一)。 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 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傢俱」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 縣○○鄉○○村○○0號之2旁,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工具,擊破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車主巫皓鈞之母親)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 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 二、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0時許,由簡家和駕駛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1時17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 車徒步前往嘉義縣○○市○○○段0000○0號之「○○汽車」停車區 ,2人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汽 車」店長陳冠誠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型號為TOYOTA ALT 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並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汽車型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上 開4輛汽車內之汽車影音主機,共計4輛後離去。 三、案經巫皓鈞、陳冠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 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從嘉義市經由台一線由 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村,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 ,有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 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正揚於警、偵訊時坦承於112年2月24日0時45分在 嘉義縣○○鄉○○村○○0號之2之停車場其與被告簡家和有在現 場,監視器畫面第3頁2名男子是伊與簡家和,伊戴淺色帽 子走在後頭,簡家和則是戴深色帽子等語(見警6757號卷 第6-8頁、偵4900號卷第54-55頁)。   (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傢俱」前,之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下車 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有被告簡家和手機 內地圖時間軸紀錄(見警6757號卷第17頁)及警方所調取 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竊取乙車之時間歷程表相片可按(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215-244頁)。 (三)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等 情,亦據巫皓鈞指訴在卷(見警6757號卷第11-15頁), 並有乙車遭破壞及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遭竊之 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8-32頁)。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育於本院證稱:「 我們是透過車牌鎖定車輛,從簡家和的手機發現Google地 圖的時間軸,才可以確定使用這台車輛到現場的就是被告 2人,我都有標記監視器設置的地點,他是從台一線嘉義 市南向水上鄉,之後他們沿路經過室內設計這裡,然後從 室內設計這裡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南向經過室內 設計就是我的圖有標註的地方,往下就是墨林分局,從墨 林監視器就可以看到車輛迴轉,從這邊拍路口畫面可以看 到路口迴轉,迴轉到北向之機慢車道,後面可以透過室內 設計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把車輛停在○○家具前面這邊。 車輛特徵一開始先透過墨林分局監視器,他雖然模糊但可 以看出車頂是有車架,他們在離開的時候,上面有一個○○ 機械監視器,他上面的車頂架就非常清楚,○○機械的監視 器畫面照片應該是在最後面。從監視器看的出來,只是我 把他列入WORD檔截圖的時候,他的畫質會變差一點,如果 是勘驗原影片的話,車頂架應該會更清楚。看到車輛迴轉 在○○家具停放之後,後面可以從墨林監視器這邊看到兩人 步行進來之後走進嘉42-1,然後從路口公所監視器就可以 看到兩人沿路到案發現場,然後到案發位置以後,從頂寮 0-00號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有進入停車場,透過停車場監 視器可以確認,他們進入停車場接近的就是被害人停車的 位置,不是進到停車場的其他地方,然後他們先後兩次接 近被害人車輛,第1次進去的時候出來又再往竹安寺的方 向過去,返回的時候第2次接近車輛再出現時,就手提拿1 個黑色袋子,應該是拿在蘇正揚的手上。進去的時候2人 是空手,出來時候多1包東西。他們之後沿路返回,沿路 返回之後走到墨林警局左轉,從松濤監視器可以看到,他 們2人是走到回到安全島這邊後橫越馬路,他們是從松濤 正前方橫越馬路回到車上,從○○家具監視器看過來的時候 ,不是很清楚但可以明顯看到2人橫越馬路的畫面回到車 輛,之後發動車輛又返回,最後經過○○機械去確認同樣是 這台車子,之後從嘉義市警察局監視器確認車牌就是這1 台。被告蘇正揚一開始有承認說這就是被告2人,被告簡 家和一開始否認,但經提示被告蘇正揚有承認是2人,被 告簡家和才改口承認是他們,但他們仍是否認竊盜犯行。 有無時間誤差要看當時我製作的表,監視器會有些許誤差 ,時間我有標上去。調閱監視器的當下,我會去比對這支 監視器,我去調閱監視器當下的時間去扣除當下時間去計 算,他有些誤差時間比較大,如誤差不到1分鐘,我就不 會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7頁),並有警 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核與警方製作之乙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相符( 見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 (五)據上,可知本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巫 皓鈞持有之乙車車窗,竊取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 台之竊賊,就是被告2人。    三、被告2人(以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為主)以下列之詞置辯 : (一)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訊自白「畫 面穿白色褲子,灰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面的是我 ,簡家和則是身穿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帽子走在前面。 」,而畫面中走在後面者非身穿白色褲子,另畫面中走在 前面者係穿淺藍色牛仔褲,非如蘇正揚警訊所述簡家和是 穿深色衣、褲,故蘇正揚於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7、9 頁之2人係其與其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 );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 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0、22、 24、26頁)。又被告蘇正揚於警詢為此段供述時,警員係 問其監視器資料第3頁(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而當 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無充足之燈光照射,畫面自然呈現 黑白狀態,則被告蘇正揚於警訊時為上開描述,與事實相 符,而當時被告蘇正揚是走在被告簡家和後面無誤。又警 方於提示監視器資料第5頁畫面供被告蘇正揚查看時,被 告蘇正揚亦供稱該2人係其與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 22頁),而該畫面已可顯示出此時被告蘇正揚係穿淺藍色 牛仔褲走在被告簡家和前方,而本案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 鏡頭有多支(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從畫面中顯示,被 告2人一路走來,亦有前後之分,未必均係被告簡家和在 前,被告蘇正揚在後。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顯企圖用 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差,混淆視聽, 故意將顏色及人物倒置,自不足採。 (二)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係向 檢察官供稱「(戴淺色帽子是你,簡家和戴深色帽子?) 我看不太清楚 ,但這兩個人應該不是我們」,但筆錄記 載「是我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偵訊 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淺色帽子是這個蘇正揚,深色 帽子是你嗎?是不是?」、「簡家和答:因為我不太記得 了啦,嗯啊。」、「檢察官問:你走前面,他走後面嗎? 是不是?」、「簡家和答:這個看不,不是說很清楚,在 警察局我就已經跟他講了,嗯啊。」、「檢察官問:我看 不太清楚(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但這兩個人 是你嗎?你們兩個嗎?是不是?」、「簡家和答:應該是 ,因為不太確定啦,因為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 這兩個人應該是我們(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 」、「簡家和答:嗯。」(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 告簡家和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認該2人係其與被告蘇正揚 ,但亦稱應該是,並不否認係其2人。則被告簡家和再為 上開辯解,顯僅對其任意性之自白故意扭曲,自不足採。 另被告蘇正揚於審理時對其於警、偵訊坦認之情,再辯稱 畫面的人均不是伊與被告簡家和云云,更是睜眼說瞎話, 不足採信,自不在話下。 (三)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其手機是GOOGLE地圖時間 軸顯示,其係自台一線南下右轉○○村,而非左轉至○○傢俱 行,故警方所指車輛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張○ 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這個證據,我只想要證明當時 駕駛這台車子,我非常確定是這台車輛,我是透過時間軸 要證明開這台車到現場就是被告,我不是要用時間軸證明 他們走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案警方認 定被告2人行車路線,僅在確定被告有自嘉義市駕駛甲車 沿台一線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傢俱」前時,有迴轉至 對向之「○○傢俱」前,停車後再走至本案案發現場,並非 在證明被告2人之行車確實路線為何。又據被告蘇正揚於 警詢所述監視器資料第3頁之2人係其與被告簡家和,而當 時被告2人正自「○○傢俱」步行通過台一線,往作案現場 走去(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確已足認被告2人係將 甲車停放在「○○傢俱」前無誤。再據被告簡家和於本院所 提出其模擬之行車路線,自嘉義市○○路○段000號○○○○音響 店至「○○傢俱」,距離約3公里,開車時間僅約8分鐘(見 本院卷第401頁),惟依被告簡家和手機是GOOGLE地圖行 車紀錄時間顯示(見警6757號卷第17頁),距離約3、5公 里,開車時間竟花約35分鐘,兩相比對之下,顯見被告2 人於112年2月24日0時許駕駛甲車自○○○○音響店出發,花 了約35分才駛至「○○傢俱」前,絕非單純直接駛至「○○傢 俱」前即迴轉停車。據上,被告2人南下至水上鄉時,有 右轉至○○村內,到○○村後,再左轉至台一線,再左轉駛入 台一線往北行駛。而最後甲車停放之地點既在「○○傢俱」 前,則表示被告2人之所以會多花約20幾分鐘,必有於轉 入台一線北上後再迴轉往南行駛,甚至在此路線圖中來回 行駛之舉,始會最後將甲車停在「○○傢俱」前。 (四)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卷第20頁相片第3張之人 畫面顯示有戴眼鏡(可放大勘驗),但被告2人並無戴眼 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案竊賊中之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上身穿 著深色長袖外套(外套正面為深灰色;長袖部分為黑色) ,下身穿著黑色長褲、黑色包頭拖鞋者,確實有戴眼鏡(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又原審卷二第43頁相片所示走 在後面之人依前所述為被告簡家和,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所 提被告簡家和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簡家 和是有戴眼鏡的。則被告簡家和此部分所辯,僅證明其說 謊而已。 (五)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於0時44分始至○○傢 俱附近,至告訴人家之停車場,經事後實際測試,去程即 要6分鐘,怎可能0時45分即走到案發現場,足見步行前往 作案現場之2人,並非被告2人云云。惟查,證人張○育證 稱:GOOGLE紀錄的時間軸,就是我在背景運行,可能每隔 一段時間紀錄我現在位置,再把我的路線串接起來,這個 在GOOGLE網頁有說明運行會有誤差,但有誤差並不等於完 全就是他的路線、時間就一定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是GOOGLE紀錄之時間僅是一導航狀態,係 有時間誤差。又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該2名竊賊 係於當日約0時39分許出現自「○○傢俱」步行前往本案案 發現場,約於0時45至5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約於0時59 分許離開現場,約於1時4分許返回甲車(見警6757號卷第 19-26頁,依監視器位置不同,而有時間上之誤差),核 與被告事後實際測試之時間相符。是被告簡家和一面引用 監視器時間,一面引用GOOGLE地圖之時間,故意錯置,企 圖混淆視聴,不值為憑。      (六)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巫皓鈞本來是朋友,何 必要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簡家和亦供稱巫皓鈞尚 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積欠大概9個月左右; 又稱:我是要向他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則被 告簡家和之所以會在深夜前往告訴人巫皓鈞之住處,並精 準的掌握告訴人所持有之乙車,不言而喻。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乙車車窗,竊取其 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由 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放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嗣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上開汽 車有2輛車窗遭擊破,復竊取該4輛車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 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逛夜市等語。 二、經查:    (一)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 前。嗣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汽車」停車 區,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 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遭徒手打開,竊取 該4輛汽車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偵 查之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 、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6723號卷第9-5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告訴人陳冠誠報案後,即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2名竊賊於112年2月28 日1時17分許駕車前來,將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超商前,該2名竊賊下車後,即走往過溝小段停車區 ,於同日1時21分許,走入過溝小段「○○汽車」停車區, 開始巡視停車區之車輛,並鎖定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4輛 車輛,拆取該4輛車輛內之音響主機,之後2人再往涵洞方 向離去,回到○○超商前,於同日1時46分許駕車離去。之 後警方再鎖定該車,確認該車為甲車,使用甲車者為被告 簡家和,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按 (見警6723號卷第12-32頁)。可知警方一開始並不知該2 名竊賊是何人,係經調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 ,始鎖定被告簡家和。 (三)被告2人不爭執其2人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將甲車 停在○○超商前(見警6723號卷第2-5、6-7頁、偵4042號卷 第66-68頁),而當時已值深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附 近的○○○夜市已無攤販營業,路上人煙稀少,實應無誤認 混洧之可能。是在「○○汽車」停車區行竊之2人即係駕駛 甲車,將甲車停在○○超商旁,再步行前往現場,返回停車 地點及駕駛該車離去之2人無訛。再參以員警偵查報告、 步行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2人, 自駕車抵達○○超商,下車徒步前往「○○汽車」停車區,得 手後,再徒步經過涵洞、堤防及巷弄,返回停車處,駕車 離去,顯然對於該處極為熟悉。而被告2人均自承曾受「○ ○汽車」車行委託,前往上開處所安裝汽車影音系統(見 警6723號卷第3、7頁),對該處甚為熟稔,與前開情節相 符,益徵前往「○○汽車」停車區竊取上開汽車影音主機確 係被告2人。  (四)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欲裝設行車紀錄器的客人 姓蘇(見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名 客人係陳彥楓(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簡家和與證人陳彥楓固均陳稱其等相約於112年2 月28日凌晨,在○○市○○○夜市附近○○宮安裝行車紀錄器, 惟被告簡家和供稱證人陳彥楓當時是在臉書留訊息予伊, 伊不小心將該則訊息刪除等語(見警6723號卷第3頁), 而證人陳彥楓則證稱當時係傳送簡訊至被告簡家和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簡訊因換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8-260頁),是其等就當時係如何聯絡一節所述歧異, 內容之下落則有志一同的均稱聯絡訊息不見了,則其2人 所述,顯均無所憑,有憑空捏造之嫌。再依證人陳彥楓所 證,其嗣後於112年3月中旬,即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店面裝 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實難認其有 何必要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簡家和相約 在桃花宮安裝行車紀錄器?據上,證人陳彥楓所證除不合 常情,並有串證之嫌,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已可知該2名竊賊,應係被告2人,僅無法如前揭事實一(理由貳)所述,先經由被告蘇正揚坦承畫面中之人係其2人,再比對監視器畫面,而予以確認係被告2人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予放大,顯示該竊賊之一,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衣,該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經比對後,核與於112年2月24日至水上鄉竊取告訴人巫皓鈞乙車內財物之竊賊為同一人,有監視器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5、263-265頁)。而該穿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之人,為被告蘇正揚,顯見被告蘇正揚又穿同一件衣服去偷東西,本件竊賊之一即為被告蘇正揚無誤。茲被告簡家和既與被告蘇正揚一同前往,則另一名竊賊自是被告簡家和無疑。  (六)被告簡家和辯稱:依其所提被證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 25頁),該2人身高有高低差,並非被告2人,該車並無車 頂架、非七爪鋼圈,燈泡為白色非偏黃色,第三煞車在車 外行李箱上非在車內,並非甲車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均不爭執該停放在○○超商前之自用 小客車即是甲車,僅否認有前往行竊而已(見警6723號卷 第2-3、7頁、偵4042號卷第66-68頁)。是被告簡家和於 選任辯護人後再否認該車為甲車,已不足憑。再依被告簡 家和所提出之畫面觀之,該2人一路走來,有左右之分, 於視覺角度上自有高低落;又當時為深夜時分,畫面之呈 現當然不明,甲車之車頂駕及輪圈,自不易清楚顯示,但 該車車頂上似非完全無物;而甲車車後有一改裝會亮的導 流板(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依甲車煞車後第三煞車燈 亮起時,其下有亦一長條型亮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下圖 ),亦與甲車導流板及第三煞車燈之位置相符;另該車大 燈燈光顏色僅是因解析度之顏色而有落差,此自本案相關 之相片中除煞車燈以外,其他的燈光大都以白色呈現,即 可得知。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與前揭其答辯完全相同 ,均是係企圖用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 差,來混淆視聽,對其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不爭執之情, 進行全盤否認之詭辯而已,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告訴人陳冠誠管 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 窗,及開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該4輛汽車 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之竊賊無誤。事證明確,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其等 就事實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冠誠所管領之汽 車內之影音主機4台,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汽車車窗為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遭不明方 式毀壞,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 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家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簡家 和有累犯之適用,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認被告簡家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   原判決以此部分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 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 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正揚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認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巫皓鈞所持有之汽車影音主機1台 、無線電1台,應認其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惟參諸 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 ,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 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前揭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 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依前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略以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彥楓所證不符, 再依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堪認駕駛甲車停放在○○超商前 ,前往行竊之人,及返回停車地點駕車離去之人均係被告2 人,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 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 和、蘇正揚擔任之角色,其2人之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蘇正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陳冠誠管領之汽車影 音主機共4台,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 分權限,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 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4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 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 足認為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 柒、定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2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定被告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易-49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岱哲因林光明、胡珈瑋前與江金德、黃成昶有礦石買賣權 糾紛,林光明心生不滿,得悉江金德、黃成昶將與部落原住 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 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林光明 等人一同出發,由林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胡珈瑋,胡洧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余智翔,林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鄒維杰、游岱哲、廖偉全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因林光明、胡珈瑋與江金德商談未果,林光明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胡珈瑋 、胡洧齊、鄒維杰、游岱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由林光明、胡珈偉分別揮打江金德鴨舌帽帽緣,嗣胡 洧齊、鄒維杰、游岱哲、林憲鴻、余智翔、廖偉全見狀蜂擁 上前,胡洧齊並以徒手毆打江金德頭部、掌摑江金德臉部; 鄒維杰以腳踹江金德身體;游岱哲徒手毆打江金德身體(傷 害部分業經江金德撤回告訴),而被告林光明見黃成昶在一 旁躲藏,大聲呼喊,胡洧齊、游岱哲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 瓶敲碎破指向黃成昶,使黃成昶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 業經黃成昶撤回告訴)。胡珈瑋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江金 德稱:「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使江金德心生畏懼( 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廖偉 全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判決)。 二、案經江金德、黃成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岱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27頁至第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龎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施奕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洧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明、胡珈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維杰、林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563卷第8頁、第1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第441頁至第4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7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80頁 ),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於該 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與同案 被告林光明、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林憲鴻、余智翔、 廖偉全(下合稱同案被告7人)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前開犯行,足使在該 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 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 告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 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珈瑋、胡洧齊、鄒維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林光明與 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而與同案被告7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 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所為,就告訴人江金德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 胡洧齊,就告訴人黃成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實關 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江金德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告訴人黃成 昶告訴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洧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金德、黃成昶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及同案被告7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ILDM-113-訴-584-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勝 曾聖瑜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聖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志勝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7號之「台北雙星」大 樓興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保全,曾聖瑜則於本案工 地擔任鋼構工程師。高志勝、曾聖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口,因曾聖瑜不滿高志勝 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2人發生爭執。曾聖瑜先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高志勝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持鑰匙(未扣案 )攻擊曾聖瑜手部,並於過程中與曾聖瑜相互拉扯,致曾聖 瑜受有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 害。曾聖瑜同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與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靠牆壓 制約2分鐘,妨害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並致高志勝 受有頸部、前胸壁紅腫、右手第2、3指縫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主張:被告高志勝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證 明被告曾聖瑜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檢察官 、被告高志勝、曾聖瑜(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針對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70頁至17 4頁),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 發生衝突,惟被告高志勝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曾聖瑜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高志勝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曾聖瑜,是被告曾聖瑜拿 椅子打我,他先動手又抓著我不放,我是想擺脫他,伸手阻 止、推開對方,並急忙中拿衣服口袋中的鑰匙來阻擋;勞工 局也認定本案是職業傷害等語。 2、被告曾聖瑜辯稱:我拉住被告高志勝衣服,是為了制止被告 高志勝,不讓他用手中的利器傷害我;雙方拉扯時,我一直 想要搶被告高志勝手中的利器;我沒有捶打他等語。 3、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辯護略以:⑴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 勝先拉扯被告曾聖瑜,用右手攻擊被告曾聖瑜頸部,再控制 被告曾聖瑜左手,致被告曾聖瑜不得動彈,被告曾聖瑜隨即 要求被告高志勝放手。自錄影畫面觀察,被告曾聖瑜從未碰 觸被告高志勝之右手指掌,不可能造成其右手相關傷害,而 被告高志勝頸部、前胸壁紅腫之原因,亦非被告曾聖瑜造成 ,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並未導致被告高志勝受傷,不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⑵因被告高志勝先行毆打被告曾聖瑜 ,又欲進一步攻擊,被告曾聖瑜為防免後續之危害,選擇短 暫控制被告高志勝,並於被告高志勝中止施暴後,旋放開不 再控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等語。   ㈡、被告2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 口,因被告曾聖瑜不滿被告高志勝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2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經過除後述監視錄影時間3:03至5:01間,因被告2人 走向牆壁旁,使錄影角度遭到遮擋外,其餘均經本案工地監 視錄影器攝錄,且畫面清晰、流暢,應依監視錄影之內容認 定事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 1:30高志勝試圖開啟曾聖瑜駕駛車輛後車門檢查(此時可見右手   小指指根處有纏繞白色物品)。 2:05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曾聖瑜以手示意兩人一起前往車道後方   (離出口較遠處)(此時高志勝左手空手,右手拿鴨舌帽)   。 2:08曾聖瑜取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見狀以右手抓曾聖瑜左   手上臂衣物,左手在畫面中無法看到。 2:10高志勝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 2:13曾聖瑜以雙手持椅子,高志勝以左手拉住椅子(高志勝右手   仍拿鴨舌帽)。 2:16雙方左手互相拉住糾纏。 2:20曾聖瑜以左手拉住高志勝衣領,右手拉住高志勝左手。 2:30曾聖瑜以右手勾住高志勝頸部。 2:33高志勝以右手攻擊曾聖瑜左手手臂(高志勝右手拿筆狀不明   物品)。 2:39雙方以左手拉住對方胸前衣物。 2:41高志勝右手持筆狀之物,呈前後搖擺狀。  2:58曾聖瑜以兩手拉住高志勝領口、手臂衣物,高志勝仍以左手   拉住曾聖瑜胸口衣物。 3:03曾聖瑜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牆邊(畫面被牆   壁擋住)。 3:17兩人在牆邊僵持,高志勝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3:43兩人仍在牆邊僵持,另一名保全前往勸架。 4:27兩人仍在牆邊僵持(由曾聖瑜所對話之方向可知,維持曾聖   瑜離牆壁較遠,高志勝離牆壁較近),又另一名保全前往勸   架。 5:01高志勝出現在畫面中,也用右手拉曾聖瑜左側領口附近衣領   。 5:03高志勝以右手扯曾聖瑜衣領並晃動。   5:19另一名保全勸架同時,兩人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物。 5:27兩人走出牆邊回到車道中間,被勸架之人分開,過程中兩人   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領。 5:57兩人分開後仍持續爭吵,高志勝離開畫面。 ㈣、被告高志勝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10 時先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筆 狀不明物品攻擊被告曾聖瑜左手手臂,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 16起間歇性與被告曾聖瑜互相拉扯,且被告高志勝自承其於 監視錄影時間2:33時,右手所持之物品為自口袋取出之鑰匙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頁),堪認被告高志勝於衝突過程 中,確有揮擊被告曾聖瑜頸部、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 、與被告曾聖瑜相互以手拉扯等行為。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高志勝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力道,依經驗法則極易造 成身體傷害,且比對被告曾聖瑜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 傷診斷書所載之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並皮下 瘀血等傷勢(見偵查卷第31頁),受傷部位、傷害類型均與 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相符,應認被告曾 聖瑜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高志勝為上述攻擊行為時,對於被告曾聖瑜極可能將 因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高志勝雖辯稱係被告曾聖瑜先拿椅子打伊,因想擺脫被 告曾聖瑜,才為上開被訴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由言語上轉為肢體衝 突,固係起始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被告曾聖瑜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之行 為。然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08時,以右手抓住被告 曾聖瑜之衣物,同時以左手拉住椅子防禦,已經防止被告曾 聖瑜該次甩動椅子之傷害行為。被告高志勝嗣後於監視錄影 時間2:10時,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之行為,因揮擊之位置 與被告曾聖瑜後續可能持椅子攻擊之位置不符,在客觀上無 法防衛被告曾聖瑜可能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顯係基於傷害犯 意另出手還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而阻卻違法。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16起,被告曾聖瑜已經 將椅子放置於一旁,被告2人以雙手互相拉扯,此時已無從 分別被告2人何方為不法侵害,不得因被告曾聖瑜先開啟肢 體衝突,即認其後續之行為全數均得為正當防衛之對象,故 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手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 瑜手部之行為,及過程中拉扯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亦均非正 當防衛。從而,被告高志勝辯稱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並無足採,被告高志勝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高志 勝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資料,僅能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 其申請之內容合於勞保給付之規定,不得據以主張其本案被 訴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高志勝之 認定。 ㈤、被告曾聖瑜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3:03 時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牆邊,且自 該時起至監視錄影時間5:01止,被告2人均在牆邊僵持,又 由監視錄影中被告2人對話之方向可知,2人在牆邊時,被告 曾聖瑜離牆壁較遠,被告高志勝離牆壁較近。證人即本案工 地保全李宏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牆邊,雙方拉 對方領子把彼此推到最遠處,一直架著;好像是被告高志勝 靠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被告曾聖瑜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有抓著領口將被告高志勝推向牆壁 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 曾聖瑜在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先與被告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且自 監視錄影時間3:03起至5:01止,將被告高志勝靠牆壓制約2 分鐘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再推往牆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極易造成身體傷害,並 與被告高志勝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前胸壁紅」、「頸部紅」等傷勢之受傷部位、傷 害類型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曾聖瑜拉扯被告高 志勝手部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第 2、3指縫擦挫傷(見偵查卷第29頁),故應認被告高志勝所 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間均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曾聖瑜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被告高志勝極可能因 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曾聖瑜雖辯稱:其將被告高志勝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之行為,係為制止被告高志勝傷 害伊云云,即主張其上開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惟查,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向被告高志勝示 意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 開始本案肢體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聖瑜具狀陳 稱:其碰觸椅子係為坐下與被告高志勝商量云云,與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之結果不符,顯非可採。而自監視錄影時間2:16 起,被告2人互相拉扯,被告曾聖瑜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20 、2:30時出手拉被告高志勝手部、勾被告高志勝頸部,被告 高志勝則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 部,堪認被告2人於此段時間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則被告曾聖瑜在監視錄影時間3:03時, 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及後 續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屬於正當防衛。況且,監視錄影時間3:43、4:27時,均有本 案工地之保全人員前往勸架,協助防止後續不法侵害行為, 顯然已無防衛之必要,被告曾聖瑜仍繼續將被告高志勝靠牆 壓制,可見被告曾聖瑜在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述 行為。另觀諸監視錄影時間5:19、5:27時,被告2人經他人 勸阻分開後仍試圖拉扯對方身上衣物,益徵其等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有違。從而,被告曾聖瑜之辯解並無可採,其傷 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被告高志勝之傷 勢另有「右手第5指挫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 ,監視錄影時間1:30即本案肢體衝突開始前,被告高志勝右 手小指指根處已纏繞白色物品,且被告高志勝於審理期日以 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好像瘀青還是怎樣,不知道是貼OK繃還 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依上可知,被告 高志勝右手小指指根處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挫傷,導致皮下出 血瘀青。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高志勝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約1×1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及遠端指骨部分斷裂,伸指腱斷裂」等傷害(見偵查卷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然依卷內證據無 從區分此是否為被告高志勝原有之傷勢,故應認被告高志勝 右手小指之傷勢與被告曾聖瑜本案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 能證明。 4、另查,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 推往車道牆邊並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手段 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 聖瑜係見被告高志勝欲進一步攻擊,為防免後續之危害,而 為上開行為,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惟查,被告曾聖 瑜行為時,雙方係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再者,依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身高、體重、年齡(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 5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聖瑜在身型及體力上是 優勢之一方,且在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周圍之人數次前來 勸阻,於此情形下,被告曾聖瑜如停止傷害行為,即可結束 本案之肢體衝突,縱使被告高志勝後續再發起攻擊,被告曾 聖瑜及周圍之人亦得及時阻止。故被告曾聖瑜本可以較平和 之手段結束肢體衝突,卻因不願率先停手,而施以上開強暴 行為,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此舉係以武力 解決糾紛,依上所述實非必要,故自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 以判斷,難認被告曾聖瑜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具備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符合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被告曾聖瑜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曾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勝以徒手揮擊、持鑰匙 攻擊、拉扯手部等數舉動傷害被告曾聖瑜,被告曾聖瑜以拉 扯手部、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其推往車到牆邊壓制等 數舉動傷害被告高志勝,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 傷害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曾聖瑜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高志勝受被告曾聖瑜持椅子作勢攻擊之刺激,未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 曾聖瑜,且其中包含手持鑰匙攻擊之手段,造成被告曾聖瑜 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高志勝犯後否認 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高志勝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及其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曾聖瑜因被告高志勝在本案工地執行保全職務, 要求其開啟後車廂檢查,心生不滿發生口角後,先開始本案 之肢體衝突,又受被告高志勝後續攻擊行為之刺激,未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高志 勝,造成被告高志勝受有前述傷害,又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 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曾 聖瑜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曾 聖瑜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高志勝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時所持之鑰匙(未扣案), 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當時執行本案工地保全職務 ,該鑰匙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僅因保全業務而持有,顯有 所疑。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鑰匙為被告所有,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易-1018-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7-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清雄,是他 自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 事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 ,5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 E,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 指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 錢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 稱: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 仁」,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 他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 工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 講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 以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 錢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 一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 只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 小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 廣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 告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 要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 怎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 面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 跟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 我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 也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 回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 一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9-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清雄本 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 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6-20250226-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幸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於員警詢問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尚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該次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徐維澤、告訴人張同店內販售之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同達成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向警員主動坦 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張同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 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耳環1副、黑色鴨舌帽1頂、KITTY毛巾收納 袋、KITTY手提袋各1只、樂天小熊證件套1個,均已為警合 法發還被害人徐維澤與告訴人張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7號   被   告 吳幸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POYA寶雅-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徐維澤所管領之金色耳環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㈡於同日17時13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跳蚤本舖-三重信義鋪」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張同所管領之黑色鴨舌帽1頂、KITTY 毛巾收納袋、KITTY手提袋各1只、樂天小熊證件套1個(價 值共236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張 同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同及被害人徐維澤於警詢時指訴(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及被竊商品明細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5

PCDM-114-簡-20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 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 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 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 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 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 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 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 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 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 (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 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 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 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 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 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 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 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 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 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 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 ,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 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 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 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 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 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 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 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 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 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 、「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 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 、「(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 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 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 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 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 ;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 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 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 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 ,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 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 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 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 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 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 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 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 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 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 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 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 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 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 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 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 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 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 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 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 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 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 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 ),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 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 ,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 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 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 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 (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 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 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 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 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 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 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 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 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 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 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 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 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 )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 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 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 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 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 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 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 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 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 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 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 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 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 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 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 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 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 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 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 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 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 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 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 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 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 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 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 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 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 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 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 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 ,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 ;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 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 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 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 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 :「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 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 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 ,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 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 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 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 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 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 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 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 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 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 :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 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 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 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 ,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 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 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 ,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 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 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 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 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 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 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 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 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 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 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 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 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 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 ,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 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

2025-02-25

TPDM-113-訴-1109-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張金虎、潘琝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潘世紋與潘琝傑間有債務糾紛,又潘琝傑與張金虎為朋友 ,故潘琝傑邀約張金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一同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 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潘世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 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世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潘世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世紋對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 之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虎 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其與同案被告張金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債務 事情談不攏,潘琝傑之前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這次來我家 是我親自開門,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是第1次見到張金虎, 之前不認識,潘琝傑以前沒來過我家,但我家很有名是開宮 廟的,很多人都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拒絕潘琝傑、張金虎進 我家,之後就聊債務,我覺得我不應該還,因為潘琝傑也欠 我錢應該抵銷,講了5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潘琝傑、 張金虎說要把我押走,潘琝傑拿我家的陶瓷製的聚寶盆向我 砸過來,我閃躲時便拿起旁邊水果盤子裡的水果刀亂揮舞, 水果刀大概21至30公分,張金虎就持插花用的60至70公分的 鐵架砸我的頭部,勾到我的右眼造成大量噴血,我看到血向 血管一樣噴出來,一下子我被自己的血滑倒,潘琝傑、張金 虎還把我壓著,1個壓住我的下半部跟身體,1個持續攻擊我 ,欲把我手上的刀子搶走,並持續對我的右眼揍,張金虎身 上的多處割傷,是他們當初要押我走跟壓制我時,我拿水果 刀朝他們亂揮舞反抗,而他們抵抗因此受傷,因為我是亂揮 舞,也不知道攻擊到對方什麼部位,時間很短我沒辦法講得 很詳細,我是正當防衛,案發後我有抓著潘琝傑脖子跟肩膀 防止潘琝傑逃跑,他跟我一起下樓到我家開的診所就醫,到 診所後,潘琝傑人就不見了,我最後聽到說要送汐止國泰醫 院後就昏迷過去,受傷住院後回家,家人已經把碎片血跡都 清掃乾淨,鐵架及聚寶盆都已不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紋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存有債務糾紛多年,又同案 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張金虎為朋友,故同案被告潘琝傑邀約 告訴人張金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潘世紋住處協商債 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潘世紋於案 發時曾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金虎揮舞,告訴人張金虎因而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 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一情, 業據被告潘世紋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案被告潘琝傑陳明在案(見偵 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1至19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 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 書、張金虎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第59至99頁、第205至208頁),又被告潘世紋於本案衝突 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 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 之結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世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 案被告潘琝傑均一致指稱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 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潘琝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怕被 開紅單,要我幫他開車載到七堵找朋友講話,我當時本來在 食品公司當業務司機,剛好休息兩三個禮拜有空我就載他去 ,本來從基隆到七堵的路是我開的,是到中間他打電話問人 潘世紋家的路怎麼走之後,我剛好不知道路,才換潘琝傑開 車,到了基隆市○○區○○路000○0號潘世紋家樓下,因為沒有 停車位所以距離100公尺以上之位置我把車停好,走到潘世 紋家樓下按門鈴,潘琝傑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沒有看到誰 開門,但是潘琝傑開門進去之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他 們兩個就坐在那邊,我坐在旁邊,因為我不認識潘世紋,我 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聽他們在講, 潘琝傑主要是問潘世紋「聽別人說你最近過得很好,過年賭 博贏100多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潘世紋就很大聲說「不然 你是聽誰說的,隨便聽人說就來我家問這些」,潘琝傑說「 我讓你欠那麼多年,你有錢去享受結果不還,有無此事?」 潘世紋從頭到尾口氣很差說「誰說的」,本來沒我的事情, 後來潘世紋說「不然現在是誰說的,你叫他出來,我跟他對 質」,我實在忍不住就跟潘世紋說「沒有啦,大家都認識, 都是朋友,你欠人家錢好好講,人家問你,口氣不要這麼差 」,我是基於怕起衝突的情形叫潘世紋不要這樣,結果潘世 紋就轉過來眼睛惡狠狠瞪著我說「不然你是誰啦,這件事跟 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來打我臉的嗎」,我整個人就愣住了, 潘世紋就掉頭走去後面,然後出來拿1把水果刀,我跟潘琝 傑兩個人就站起來,潘琝傑跟他說「你拿刀出來要做什麼」 ,潘世紋跟潘琝傑說「你先坐下,我們再繼續談」,然後就 指著我說「這是我家,我不歡迎你,你給我離開」,然後我 就想說他既然都拿刀出來了,我掉頭要走時,感覺有人向我 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調頭回來,因為我當天有戴鴨舌帽, 那天真的還好有那頂鴨舌帽,運氣好,潘世紋打的時候鴨舌 帽就飛走了,我當時想「完蛋了,碰到一個神經病,怎麼有 人拿刀,跟他無冤無仇不認識,怎麼一開始就攻擊我的頭」 ,潘世紋就拿刀亂揮舞,那種情形就是要讓我死,我不知道 跟他有什麼深仇大恨,他就一直攻擊,我能閃則閃,不能閃 就用手擋,到後來我就一直退,我當時想因為潘琝傑在旁邊 ,如果從後面抓潘世紋一下就好,讓他停下來,但潘琝傑從 頭到尾就是站在旁邊,一直歇斯底里重複喊說「好了啦,你 刀先放下,你不要拿刀」,叫潘世紋停下來,但潘琝傑越喊 ,潘世紋可能越高興,因為潘世紋當時整個一直攻擊要讓我 死,我一直退,我當時只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他停下來 ,我退到牆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鐵架上面有一個花瓶,我 剛好退到那邊時順手撈手有拿到,它是寬寬的中間下來然後 一般的那種花瓶,我就拿著,剛好潘世紋要衝過來時刀一樣 從上往下砍,我就反擊看能不能打掉刀,呈現拋物線只有揮 一次而已,剛好潘世紋衝過來,砰一聲打到他的頭,那一次 花瓶就破掉了,我就定著看他會不會倒,結果他好像愣一下 ,殺到眼紅,整個刀往我心臟刺過來,我沒有辦法,因為已 經到牆壁了,我就用手搶他的刀、抓刀刃,然後他還是硬往 我心臟刺過來,我就一直擋,當時潘琝傑就趕快過來把我們 兩個手壓住,他說「好啦好啦,再下去會出人命」,他跟潘 世紋說把刀放開好不好,潘世紋跟他說「你叫你朋友先放」 ,我就跟潘世紋說「你是瘋子嗎,你要刺我心臟你叫我先放 」,潘世紋本來還不願意放,還在僵持時,他突然跟潘琝傑 說「我眼睛怎麼看不到,不然你跟你朋友說現在都放開好不 好」,潘琝傑就問我現在刀放下,我當然說好,因為發生那 種情形,我嚇得要死,結果潘琝傑講1、2、3 放開,我就放 開了,放開的時候我看潘世紋就躲在潘琝傑旁邊,然後跟潘 琝傑說「拜託,你送我去醫院好不好?」潘琝傑就跟潘世紋 說「你現在會跟我拜託了,我剛叫你刀停下來,你有停下來 嗎」,我聽到潘琝傑還在跟潘世紋講話我就一把火,無緣無 故潘琝傑打電話叫我載他,我被人家攻擊受傷了,他不趕快 送我去醫院,還在那邊跟潘世紋說話要送他去醫院,我就把 我的眼鏡撿起來,然後我就自己往門口走出去,潘琝傑本來 有喊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走下去,因為我想潘世紋剛要殺 我,潘琝傑還要送潘世紋去醫院,是要我跟潘世紋坐同一台 車,是要送潘世紋去,還是要送我去,那時候我心裡很氣憤 ,想說自己走去攔車自己去醫院,後來我電話響,應該是潘 琝傑打的,我沒有看也沒接,走的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在我攔 到計程車時,潘琝傑還沒有找到我,這個朋友我這輩子不要 跟他來往了,算我自己倒楣,剛好我走到馬路口在攔計程車 的時候,潘琝傑剛好車子開來我旁邊,跟我說「你是怎樣, 叫你也不理我,打電話給你也沒人接,你是怎樣」,我說「 怎樣,你送他去醫院了嗎」,他說「沒有啊,你怎麼怪怪」 ,我說「是你怪怪吧,我沒事跟你來這邊被人殺成這樣,你 不送我去醫院,你還送那個人去醫院」,他說「不要說了啦 」,他就送我去醫院,我就上車,我想算剛好我還沒攔到計 程車他就先找到我,還是朋友的緣還沒斷,我就上車,然後 潘琝傑送我去醫院,結果在醫院時我就覺得不行,我這樣被 人殺,我一定要去備案,因為我莫名其妙只講了幾句希望潘 世紋不要口氣那麼差而已,他還殺我,我就跟潘琝傑說「我 不要去醫院,我一定要先去備案」,結果潘琝傑就載我去第 三分局跟刑事組報案,本來是想先備案,可是當時辦理的員 警跟我說「你身上的傷口都沒做處理喔」,我說「沒有啊, 先過來做筆錄」,員警說「因為現在的規定像這種情形一定 要傷口先處理好,你的精神比較好的時候才可以做筆錄」, 我說「不要,我現在就要先做」,因為我怕太晚會被潘世紋 做去,他先說謊,來到警察局就會用他的筆錄來問我,我被 人殺還要被人冤枉,所以我堅持要先做筆錄,員警一直勸我 先去處理傷口,說先幫我照相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7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88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因為以前潘世紋欠我錢,7、8年我都沒有向他討,我聽 朋友說他生活過得蠻富裕的,打高爾夫球、健身或去賭場賭 博,一筆輸了都1、20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潘世紋說「你生 活得蠻富裕的,你欠我的錢加減還我」,潘世紋說他沒有錢 ,他是啃老族,他3天跟他母親拿1000元吃飯抽菸錢而已, 我說「你講的話都不實在,你每天出去外面賭博,輸1 、20 0 萬元,基隆市在賭場的人都知道,你加減還我」,所以於 112年5月1日,我跟張金虎說「潘世紋欠我一點錢」,大概 聊一下,張金虎問我幹嘛,我說「沒有,跟他聊天,看他身 上有沒有錢」,我問張金虎在哪邊,因為我酒駕駕照被撤銷 ,且到潘世紋家路不熟,麻煩張金虎開車帶我去,張金虎就 跟我去潘世紋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張金虎開車的,後來我 覺得這邊的路我熟悉,我有來過就換我開車,停在潘世紋家 前面,然後我去按電鈴,是潘世紋兒子回電鈴的,我說要找 潘世紋,潘世紋兒子說「爸爸有人找你」,潘世紋就問是誰 ,我說我是潘琝傑,他說「好,你上來聊天」。去潘世紋家 後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坐不到3分鐘後,我說「你最近 不是過得不錯嗎,聽朋友講還有你臉書都有貼文說你在打高 爾夫球、健身跟去哪裡玩、賭博」,他說「誰說的誰說的」 ,我說「不用問誰說的,你自己PO上網,都有紀錄」,他說 「誰說的,到底誰說的」,我說「你不用那麼大聲,我是好 好要跟你講話,不是要跟你吵架」,潘世紋很大聲問我說「 是誰說的,你給我找出來是誰說的」,我說「你不要那麼大 聲,我是在跟你聊天,你不要大小聲,錢看你要怎麼還都沒 關係,都讓你欠那麼久了,我也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錢」, 張金虎聽到潘世紋大小聲,張金虎說「沒有啦,你欠人家錢 就好好說話就好了」,結果潘世紋就進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 刀出來,平舉著刀比著張金虎,就叫我坐下,我說「有事好 好講,拿刀做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你先給我坐下, 我們兩個等一下好好談」,他就向張金虎揮刀要砍張金虎, 叫張金虎出去還是怎樣,就往張金虎頭部砍,當時 潘世紋 砍的時候我整個人都傻掉了,怎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一直 看著那把刀,當時我跟潘世紋說「快點把刀放下,有事好好 講,不至於拿刀出來吧,你都欠那麼久了,我也不是說一定 要還這條錢,你有錢慢慢還也沒關係,純粹是聊天而已」, 但是潘世紋就一直持刀比著張金虎要砍他,就跟張金虎說你 給我出去,張金虎要出去時,潘世紋就拿刀要砍張金虎,張 金虎就要用手去撥,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跟潘世紋說「拜託 你把刀放下,有事可以好好講」,我看潘世紋拿水果刀一直 砍張金虎,潘世紋先砍的,張金虎一定會閃,我看到張金虎 都有刀傷痕跡,到最後我整個傻掉了,他們兩個打成一團最 後兩個人都在地上,潘世紋是拿刀要捅張金虎心臟,我跟潘 世紋說「拜託你們都放下,不然這會死人」,我看張金虎用 兩隻手抓那把刀刃在心臟這邊,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流血,我 都搞不清楚,很混亂,我說「喊1、2、3一起放」,潘世紋 說叫張金虎先放,但是因為刀在張金虎身上,張金虎哪有可 能先放,我說「拜託你先放、兩人先放」,結果潘世紋他們 就一起放掉,我就趕快把水果刀拿到廚房,怕潘世紋又拿刀 砍,潘世紋就說麻煩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罵他說「你幹嘛 拿刀出來,有事好好講,拿刀出來要發生什麼情況」,潘世 紋拿刀出來時我整個人都傻掉了,只有注意那把刀,現場的 過程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張金虎拿花瓶去抵擋潘世紋,我只 知道有人流血了,我以為是張金虎被潘世紋捅到了,我沒有 受傷,短短幾分鐘而已,潘世紋就叫我送他去醫院。張金虎 後來說他先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罵潘世紋說「你這樣幹 嘛,都認識的,你這樣拿刀出來幹嘛」,潘世紋說對面診所 是他家開的叫我帶他去,下樓之後我送潘世紋去醫院,我趕 快打電話給張金虎問他在哪邊、人有沒有怎麼樣,我開車去 找張金虎,結果他說要攔車子要去醫院,我當時認為張金虎 受傷了,我就開車載張金虎去八堵礦工醫院,還有張金虎要 去三分局備案潘世紋拿刀殺人未遂,當時警察叫我們先去醫 院驗傷就診,才能正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指向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 擊之人,且係前往廚房取出水果刀後,持刀平舉刺向證人張 金虎,其後亦有多次揮刀砍殺之動作,對照證人張金虎身上 受有多處穿刺刀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造片為憑,堪 以佐證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潘世紋確有多次持刀攻擊證人張 金虎之動作為真,又就其等何以前往被告潘世紋家之動機, 及討論債務之過程,最後被告潘世紋以刀向證人張金虎胸部 心臟部位刺擊,證人張金虎以雙手抓刀、最後雙方放棄僵持 ,其後證人張金虎先行離去,證人潘琝傑陪同被告潘世紋送 醫後,再行開車載送馬路上之證人張金虎等傑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金虎事後氣憤、怨懟證人潘琝傑之情緒反應,   亦與一般「公親變事主」,即本來係無關之旁觀者,無端受 牽連而變成當事人糾紛的對象等案例中之當事者反應相同, 堪認證人張金虎所述可信性甚高。  ④被告潘世紋所述有諸多誇大不實及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潘世紋固始終指稱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欲將其押走索討 債務始隨手持刀反抗云云,公訴意旨亦認證人2人係預謀前 往現場暴力討債,然上開證人前去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 何兇器或綁縛之物品,且析之2名證人之證述,除僅佔人數 優勢外(此亦有疑,因被告潘世紋家中是否有其他親友,實 屬未明),2名證人駕駛前來現場之車輛,停放距離被告潘 世紋家尚有一段距離,觀諸偵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證人2人停車處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案發時間 點為日間,被告潘世紋家樓下即為其家人所開設之宮廟,對 面為被告潘世紋家所開設之診所(紀醫師診所),卷內照片 亦顯示被告潘世紋家為住商混合區,人車稠密,地理環境當 屬被告潘世紋可得掌控且相當熟悉,2名證人是否能有效、 確實將被告潘世紋押走,尚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雖認定證 人2人動機不純,非單純前往被告潘世紋家商討債務,然客 觀上不能排除係證人潘琝傑欲壯聲勢、或欲說服被告潘世紋 早日償還債務,故邀張金虎一同前去協商,不能僅憑被告潘 世紋一人所言率爾認定證人張金虎、潘琝傑間係預謀暴力討 債,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計畫可言。  ⒉據被告潘世紋所指稱證人潘琝傑有持聚寶盆攻擊之動作,且 證人潘琝傑為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者,然證人潘琝傑從頭至 尾均未受有任何傷勢,則其為何並非被告潘世紋行使正當防 衛之對象?又被告潘世紋所持之兇器水果刀,據其所述係隨 手從水果盤上取得,然21至30公分之刀具非小,於非進食時 任意置放於客廳,恐有衛生及安全之疑慮,與一般人之習慣 有異。又被告潘世紋陳稱證人張金虎係持超巨型即60至70公 分鐵架攻擊,其持用之刀具若僅有21至30公分,長度比例懸 殊,被告潘世紋根本無法近身攻擊證人張金虎成傷,即非有 效還擊之工具,又被告潘世紋究係遭證人2人壓制倒地不起 ,或係因自己眼球遭鐵架攻擊而大量出血而滑倒,陳述時序 混亂,且於審理中詰問其證詞矛盾處時,多諉以無法敘述細 節云云,亦見情虛。  ⒊被告潘世紋因本案受傷後,係先行前往住家對面紀醫師診所 就醫,後因傷勢過重診所無法處理,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一情 ,有紀醫師診所回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2日 院三醫資字第113006104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8日(113)汐管歷字第4942號 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49頁、第1 51至165頁),病例中均載明主訴被告潘世紋因朋友間打架 ,導致眼部遭花瓶、玻璃割傷等情,從未提及鐵架、鐵器等 事,衡情被告潘世紋於就醫期間,並無向醫療機構虛詞作偽 之必要,然卻於第1次警詢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再三指稱係 遭證人張金虎持鐵架攻擊成傷,已有誇大不實之嫌,而證人 張金虎究持何兇器導致被告潘世紋成傷,因被告潘世紋陳稱 該等兇器及現場均已遭家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事後完全無 法檢證對照,又被告潘世紋之家人何以未委請警方到場蒐證 即行清理現場,使本案重要跡證均行滅失,實與常情不合。 對照證人張金虎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備案,第1次正式警詢時 間為112年5月6日(見偵卷第11頁),斯時被告潘世紋早已 出院(見本院卷第111頁),卻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動作, 迄至112年10月10日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見偵卷第45 頁、第101頁),種種作為均與一般無辜受害之人捍衛自我 權利、尋覓法律正義之反應有異。    ⒋被告潘世紋固陳稱證人潘琝傑陪同其前往家對面診所就醫, 係其抓住證人潘琝傑防止其逃跑云云,惟對照前述卷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潘世紋係先行走出家門,證人潘琝傑尾隨其後,步行 下樓後,在馬路上係被告潘世紋拉住證人潘琝傑之衣服,2 人一同進入對面紀醫師診所一情(見偵卷第83頁、第93至95 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潘世紋此部分所述,顯與實 情不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潘世紋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應以前揭證 人張金虎、潘琝傑等人所述較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紋既係先行持刀刺向證人潘世紋,亦無證 據證明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有何先行壓制、攻擊被告潘世紋 之行為,被告潘世紋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世紋因與同案被告潘 琝傑有債務糾紛衍生口角失和而致情緒激動,遷怒於在場之 告訴人張金虎始釀生本案衝突,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又託辭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張金虎達成和解,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暨被告潘世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潘世紋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虎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陪同被 告潘琝傑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住處,雙方復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 紋竟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詳前述有罪部分),於打鬥過 程中,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均明知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 器官,若持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 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潘琝傑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聚寶盆朝告訴人 潘世紋攻擊,復由被告張金虎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花瓶朝 潘世紋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潘世紋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 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 金虎、潘琝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 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 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 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 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 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 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 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 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 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 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 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紋之指述、案發現場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潘世紋發生衝突,告訴人潘世紋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 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張金虎辯稱:是潘世紋一 直持刀揮砍過來,我退到角落隨手撈到鐵架上的花瓶,反擊 看看能否打掉刀,我就拋物線揮了一下,剛好潘世紋衝過來 打到他的頭部,後來潘世紋才突然拜託潘琝傑帶他去看醫生 等語。被告潘琝傑則辯稱:我去潘世紋家就是單純協商債務 ,沒有要押他或暴力討債,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潘世紋 ,只有在旁勸架,我看到刀都傻了,潘世紋說我用聚寶盆丟 他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告訴人潘世紋與被告潘琝傑間 存有債務糾紛,又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為朋友,故被告潘琝 傑邀約被告張金虎一同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 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先持 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被告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 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 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又其後告訴人就醫,診出 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為右眼眼窩重建 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等情,均如前有罪部 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潘世紋固指稱被告潘琝傑確有壓制及向其丟擲聚寶盆 之動作,惟其證詞時序混亂、矛盾互見如前述,且僅有其單 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補強認定其所述為真。再參 之被告張金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從 未證稱被告潘琝傑於本案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暴力討債之計 畫、或於其間有指示其傷害告訴人潘世紋,遑論有何向告訴 人潘世紋丟擲聚寶盆等動作,故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案發 時僅有言語解勸張金虎、潘世紋間之衝突,並無何積極肢體 動作,無從認定堪被告潘琝傑有重傷害告訴人潘世紋之犯意 及行為。  ㈢被告張金虎部分,本院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 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 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 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 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 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因既係告訴人潘世紋持刀向被告張金虎為平舉相向, 其後又多次揮刀砍殺,被告張金虎雖已向後閃躲退至牆角, 而當時被告潘琝傑在旁僅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潘世紋,而告訴 人潘世紋持續未停止上開動作,甚而於被告張金虎持花瓶回 擊後,尚有以刀逼近被告張金虎胸部心臟之動作等情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金虎於手持花瓶反擊時,其身體、生命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 被告張金虎順手撈得之花瓶,體積上確有可能藉由揮打之物 理方式打下告訴人潘世紋手中之水果刀,能即時排除上開不 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又自整個衝 突過程甚為短暫一點觀察,告訴人潘世紋之動作甚為迅捷, 衝突發生瞬息萬變,實難苛責被告張金虎必須朝告訴人潘世 紋持刀之手部為精準之打擊,且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及告訴 人潘世紋均自承案發當時情勢混亂,為達使告訴人潘世紋無 法持刀繼續揮砍以保護自己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張金虎上開 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  ③公訴意旨固指陳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曾陳稱看見被告張金虎 與告訴人潘世紋「打成一團」,應可認定被告張金虎與告訴 人間應有互毆傷害之情,然則上開語詞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之 具體表示,且被告潘琝傑於審理時亦已澄清係自己不會解釋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潘琝傑於偵查、 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見到被告張金虎係如何拿花瓶反擊之情 節,然則告訴人潘世紋之傷勢,確係遭花瓶碎片所傷如前述 ,堪以認定,而被告潘琝傑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張金虎反 擊之細節,實不能排除被告潘琝傑係因見告訴人潘世紋持刀 揮砍之當下,驚懼過甚而未能為仔細觀察,或根本係遠遠躲 避,免遭殃及池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之所 述,難為被告張金虎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張金虎雖有持花瓶揮打並擊中告訴人潘世紋頭部 ,因花瓶碎裂導致劃傷告訴人潘世紋右眼而造成上開重傷害 之傷勢一情,應非基於傷害告訴人潘世紋身體之故意,而係 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 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有何重 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張金虎係基於重 傷害或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持花瓶揮打告訴人潘世紋頭部之 行為,是告訴人潘世紋雖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係 被告張金虎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 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潘琝傑確實涉及上開重傷害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犯罪,而 被告張金虎係對於告訴人潘世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 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 屬不罰,是應為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訴-16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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