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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應注且能注意 】應補充為【應注意且能注意】;證據【現場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刪除(卷內未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養者,應知悉犬隻對於陌生人可能 有追逐、吠叫之本能舉動,易導致遇此情況者因驚嚇、閃躲 而發生受傷之意外事故,竟未善盡飼主之管理責任,任飼養 的犬隻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志誠追逐、吠叫,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惟因合理金額並無共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秀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莉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飼養犬隻,應注且能注 意防止其所飼養的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 未採取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地藏庵前廣場,追逐 狂吠騎機車經過之王志誠,王志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右大腿擦挫傷,右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秀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志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94-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黃揚能 黃建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黃揚能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揚能如以新臺幣90,6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駕駛人黃揚能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揚能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得被 告黃揚能無照駕駛之A車係黃建華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 具狀追加黃建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建 華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揚能於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建 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被告黃建華為A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 揚能騎乘其所有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6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揚能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9,2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 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9,251元,有收據4紙可 憑。  ⒉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2,40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190,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 依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3月8日出院,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故原告需受看 護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共76日,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將年屆八旬,身體 健康且仍可與家人到處活動,享受天倫之樂,於歷經系爭事 故後,不僅需住院開刀治療骨折,且為求身體早日復原,需 長期入住護理之家,行動需人扶助並需藉助輪椅方能活動, 臨老可享福之際卻遭此橫禍,內心實苦痛、鬱悶至極,且被 告黃揚能自始便否認犯行,始終堅稱其無過失,且毫無和解 意願,其行徑猶顯惡劣,更加重創原告對系爭事故恐懼之心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91,651元(99,251元 +2,400元+190,000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就被告黃揚能所駕駛之A車 為被告黃建華所有亦不爭執,但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揚能之 子,目前就讀嘉義之南華大學,A車係被告黃建華之母為被 告購入之二手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適逢大學期中考期 間,被告黃建華之母親為使被告黃建華能在校專心準備期中 考,而使被告黃建華將A車及其車鑰匙置於家中,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被告黃建華人在嘉義未在家中,並未出借A車予 告黃揚能使用,對於被告黃揚能自行拿取被告黃建華置於家 中之車鑰匙,駕駛A車出門乙事,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黃建 華並未因系爭事故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以罰鍰及吊 扣汽車牌照,可徵有關機關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黃建華有 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情事,被告黃建華否認有出借A車 給被告黃揚能使用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黃建華明知被告黃 揚能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原證3佳里奇美醫收據所列病房費5,00 0元、特殊材料費15,874元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中所列病房 費6,600元、特殊材料費71,000元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 賠償,其餘部分無意見,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190,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年齡、資力及資產無能力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原 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3,32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月1 6日16時58分許,駕駛被告黃建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 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 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揚能犯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車鑑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一、陳玉秋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黃建華所有。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329元。  ㈦原告為3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36,951元、31,9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 ,財產總額9,811,624元;被告黃揚能為45年次,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9,000元、6,000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約0元 ;被告黃建華為92年次,目前就讀大學,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3,912元、0元,名下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台 ,財產總額0元,此為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本院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黃揚能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華 與黃揚能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 有之A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 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黃建華則抗辯並 不知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有A車,亦未允許其無照駕駛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 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 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黃建華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黃揚能要開車而「允許 」黃揚能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黃建華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建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黃建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合計1 92,40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9,251元等情,業據提出 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收據4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雖抗辯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及病房即已足,是醫 療收據中所列自費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均非必要支出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在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 進行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醫療器 材通常係醫師所為之建議,衡情應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此 亦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說明:特殊材料為長的股骨上端髓內 釘系統即為自費骨內固定器,此特殊材料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費用,有助於骨折癒合等語,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2月1 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知特殊材料費均為醫療所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 治療而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核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自費病房費部分,依佳里所院113年12 月6日(113)奇佳醫字第090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病 人住院病房為兩人房,每日自付差額1,000元,共住院自付5 ,000元。病人住何等級病房,依病床調控及病人意願安排, 與病情無關等語;及麻豆醫院上開函覆資料所載:病房費自 付金額6,600元,係指雙人病房,自付金額為每日1,100元, 住院同意書,病人勾選入住病房別第一順位為雙人房等語, 有上開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87頁),可認上開病房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選 擇入住雙人房之支出,非醫療所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自費病房差額5,000元、6,6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651元(計算 式:99,251-5,000-6,600=87,65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於112年1月16日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治療,共住院6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個月,並復 健休養,其後又於112年3月2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再 固定手術,住院7日始出院,後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及專人 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 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揚能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 資力;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黃 揚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80,051元(醫療費用87,6 51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黃揚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 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附於刑案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 認陳玉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黃揚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黃揚能 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揚能賠償 之金額為174,015元【計算式:580,051元×(1-70﹪)=174,0 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32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0,686元(174,015元-83,329元 = 90,68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揚能給付90,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頁可 稽,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3-營簡-55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明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OC DANH(中文名:阮國銘,下稱阮國銘)與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下稱丁知會)為朋友關係,與 吳明政素不相識。阮國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52分許, 透過臉書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ham Thu Ngan」之人 聯絡換匯事宜,並同意換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值之越 南盾至「Pham Thu Ngan」指定之越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阮國銘匯款完成後於同日17時許,再依「Pham Th u Ngan」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巷0號向TRINH VAN SON (中文名:鄭文山,下稱鄭文山)收取25萬元,鄭文山也因 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CAOSON」換匯,並準備現金 25萬元【含TA VAN TAI(中文名:謝文財),下稱謝文財) 之5萬元、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下稱阮文 雄) 之2萬元】欲交付換匯,然鄭文山發現阮國銘所匯之帳 戶並非其家人帳戶,並向其家人確認未收到款項,即拒不付 款,並驅趕阮國銘,阮國銘即告知丁知會、NGUYEN VAN HOP (中文名:阮文合,下稱阮文合) 此事,丁知會再告知NGUY EN VAN THUYEN【檢察官當庭更正】(中文名:阮文宣,下稱 阮文宣,其與阮文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林奕丰(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俊」通知而與吳明政至上開鄭文山住處。 阮國銘、丁知會、林奕丰及吳明政於同日19時25分許,先行 至上址2樓找鄭文山理論,鄭文山仍拒不付款,阮國銘、丁 知會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鄭文山(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份, 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阮國銘、丁 知會及吳明政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國銘先出言 向鄭文山恫嚇:若不交出款項,要砍下手腳,再帶去山上等 語,使鄭文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丁知會以手 臂環繞住鄭文山之右肩,吳明政拉住鄭文山之左手,阮國銘 跟隨其後,將鄭文山押至1樓客廳,以此方式短暫限制鄭文 山之自由行動及妨害其報警之權利,鄭文山因害怕大喊救命 ,謝文財則趁隙請鄰居報警,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知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53至69頁,偵卷 第23至25頁、第111至115頁、第208至210頁)。  ㈡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85至101頁,偵卷 第26至28頁、第155至159頁、第231至233頁)。  ㈢被告阮國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 17至22頁、第89至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15至223頁、第239至245頁,偵卷第177至181頁)。  ㈤證人謝文財、阮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67至277頁、第297至303頁,偵卷第177至181頁、第211 頁)。  ㈥阮文合、阮文宣、林奕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31 至143頁、第157至169頁、第183至193頁,偵卷第22至26頁 、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210至211頁、第233至2 34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第107至111頁、 第229至233頁、第283至287頁、第305至309頁)、被告丁知 會指認之監視器照片1張(警卷第71頁)。  ㈧告訴人鄭文山與「CAOSON」(高森)Messenger之對話記錄1 份(警卷第249至261頁)、被告阮國銘與「Pham Thu Ngan 」Messenger之對話記錄(偵卷第97至105頁)、被告丁知會 與被告阮國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阮國 銘與阮文合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5頁)、阮文宣與被告丁 知會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頁)。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27至335頁)、監視 器畫面照片3張之指認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 5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3頁、第163至165頁)。  ㈩告訴人鄭文山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317至325頁)、鄭文山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3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被告阮國銘出示之匯款證明 照片(警卷第2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03至2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 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與被告阮國銘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均非與告訴人間發生匯款糾紛之 當事人,係因被告阮國銘及「阿俊」通知而到場協助,然卻 未尋思理性溝通、處理以解決問題,反共同採取上開方式恫 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及報警權利,實有不該,益 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偵卷第223頁,易字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2頁)附卷 可參,應均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丁知會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台灣工廠工作、需扶養在越 南的母親跟弟弟;被告吳明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地上班、需扶養父母親 ,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丁知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丁知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丁知會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丁知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吳明政因距本案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明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未合於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30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 ,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調解庭未 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1號   被   告 林宗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昱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與大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枝受有右側手部及腕 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宗昱於未 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   二、案經王美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 0000000000卷第13-15頁,本署113偵22751卷第37-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之指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9 -11頁),亦有證人吳麗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 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 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 、37-73、75-7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 1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美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宗昱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237129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偵22751卷第27-3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善 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5、27頁),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263-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136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113 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7日23時許, 均在A女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各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 嗣A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由權責單位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3136A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 袋第3-4頁)、113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轉介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6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7之1至7之3頁)、A女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136 ,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1頁)、A女母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 A113136A,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 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 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 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上開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以資懲儆。又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然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7

TNDM-114-侵訴-6-20250227-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因相信網友,未經查證,即 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營偵卷第62、225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90、10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身罹直腸癌等情,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份(見偵一卷第51頁〈同偵一卷第233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53頁〈同偵一卷第231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 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同時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 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 台企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同年月13日,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提款卡,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思雅」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芬、張嫣文、楊梓緁、陳潓亭、李華菁、羅庭薇、 李明峰、江欣紜、游秀菁、陳安榆、黃芬妮、吳承哲、李沛 穎、陳怡蓉、陳香玲、黃芝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件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梓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潓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華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庭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秀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9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10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芬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單據及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被告所有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網路交友,而聽信LINE暱稱「張思雅」、「國際業 務處-張副處長」等人以需借用帳戶跨國匯款、銀行卡片需 升級等話術,始出借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發覺有異後 ,並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而非不可 採信,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素芬 (告訴) 113年3月18日9時2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嫣文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13年3月18  日12時23分 2.113年3月18  日12時25分 1.4萬元 2.3萬元 均為土銀帳戶 3 楊梓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4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潓亭 (告訴) 113年3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32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5 李華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6分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羅庭薇 (告訴) 113年3月16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54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7 李明峰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元大帳戶 8 江欣紜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9時5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秀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14分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0 陳安榆 (告訴) 113年3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 黃芬妮 (告訴) 113年3月1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0時32分 2萬7,000元 元大帳戶 12 吳承哲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4時24分 1萬100元 元大帳戶 13 李沛穎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5時1分 1萬4,000元 元大帳戶 14 陳怡蓉 (告訴) 113年3月3日 佯稱可協助上網搶單獲取傭金 1.113年3月13  日18時40分 2.113年3月13 日18時43分 3.113年3月13 日18時50分 4.113年3月13 日19時10分 5.113年3月13 日19時13分 6.113年3月13 日18時25分 7.113年3月13 日18時26分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1.臺銀帳戶 2.臺銀帳戶 3.臺銀帳戶 4.臺銀帳戶 5.臺銀帳戶 6.台企銀帳戶 7.台企銀帳戶 15 陳香玲 (告訴) 113年3月初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6 黃芝筠 (告訴) 112年12月5日 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 113年3月13日15時5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81-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羅心玲 被 告 李德順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上列被告李德順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李德順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 李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 追加被告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磊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112年4 月1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麻學路2段63 5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左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腓骨外踝移位開放性骨 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部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李德順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下稱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德順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而被告李德順係 駕駛被告豐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79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2,794元,有收據20 紙可憑。  ⒉看護費72,0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 ,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72,000元(1,200元×60日 )。  ⒊交通費用6,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從自宅搭乘計程車至麻豆 新樓醫院回診、復健共12次,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600元, 有收據12紙可憑。  ⒋機車維修費43,250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係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盛利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43,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車費。  ⒌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9個月,又原 告自11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 12日被解雇,則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37,600 元(26,400元×9個月)。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個月部 分,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76 9,613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生活難以完全自理,需 他人照護,因身體上造成之殘害已無法正常工作及料理家務 ,精神及肉體均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11,857元(82,794元 +72,000元+6,600元+43,250元+237,600元+769,613元+80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李德順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豐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 、交通費用6,6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亦同意以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及每月薪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 分則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 告李德順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1036號起訴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麻豆新樓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李德順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及僱用人豐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用6 ,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共計398,994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43,2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所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 費需43,250元等情,業據提出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 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 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 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13元【計算式:43,250 ÷(耐用年數3+1)≒10,813,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81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係於東盟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26,400元,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8年等情,已據提 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 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認定原告「左側遠端脛骨、腓骨、跟 骨骨折」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 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 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24頁),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 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是以原告 每月26,400元收入計算,原告每年原可得收入為316,800元 (26,400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為計,每年為22,176元,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394,832元【計算方式為:2 2,176×17.00000000=394,832.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急診住院後,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 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 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6 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 235,050元、88,02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6年次、學歷 高職畢業、職業為曳引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 約3萬元,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28,000元、24 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為136, 502元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所陳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04,639元(398,994元+10 ,813元+394,832元+3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207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賠 案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432元(1,104,639元-352 ,2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52,4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豐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第6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427-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 定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而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287條前段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娸涵告訴被告吳明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 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吳明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洋與廖娸涵為母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廖娸涵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娸 涵之臉部,致廖娸涵受有左眼眶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娸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娸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9

TNDM-113-訴-704-2025021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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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温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因而自撞受傷,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6年、103年及96年間 ,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後,仍再犯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温文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 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6時50分許,行 駛至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40公里100公尺西向路肩時,因不 勝酒力,自撞路邊公車站牌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員警於同 (29)日7時56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簡-3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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