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偉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確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嗣於113年10月 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菸捲 1支 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餘重0.3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525-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聲請書附表所載查扣物品確屬第一、 二級毒品,而被告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 將之與內裝之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單禁沒-251-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卓惠 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 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卓惠滿一起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 後,卓惠滿就把他騎走了,之後我自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 300頁)。基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則被告既無最終持有本案電動自行車,並 無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卓惠滿(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時4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竊取RUDI SETIAWAN(中文名:盧迪)停 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RUDI SETIAWAN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卓惠滿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1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義中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被 告 郭惠玲 李昶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至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郭惠玲 、李昶龍、李至耀所共有坐落同段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 告郭惠玲、李昶龍、李至耀(下稱郭惠玲等3人)所共有同 段158-2地號土地(下稱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1地號土地(下稱158-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 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 之158-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 158-1地號土地相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而為袋地,且因被告李至耀於158-2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袋地並非原告所造成,故 原告有通行鄰地即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之158-2地號土地、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158-1地號土地至公 路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惠玲等3人則以:原告有其他路可以通行,同段59- 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的土地,可以通行至馬路,不符合袋 地通行的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如果原告無其他對外通行方 式,即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仍應依使用面積繳納補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58-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惠玲等3人 所共有;158-1、158-3地號土地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23至29頁 、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 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然為被否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在東山橋附近,經過 158-2、158-3、158-1地號土地即可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 現場觀之,系爭土地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系爭土地如不通過158-2、158-3、158-1地號土地而欲 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得經過同段158-4、59-1、59-2、59 -4、59-5、59-3地號土地,該路線現況有鋪設水泥,據原 告稱水泥為私人所鋪設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上開經由同段59-1 地號等土地之路線雖有鋪設水泥,且系爭土地確實可經由 上開路線通行至青葉路3段公路,惟上開路線為私人鋪設 而成,依現有證據,難認已屬得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或已 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既須經由他人土地對 外通行至公路,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之袋地,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 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 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 目前有一個簡易鐵皮及磚造建物,據原告稱欲作為食物銀 行使用,此有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頁),故系爭土地既應供 農業使用,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 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 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 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 卡車等亦大約此如,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 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 維護通行安全,是本院認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 範圍即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自158-1、158-3、158-2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為 向下之斜坡,且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範圍,現況 為雜草叢生,復有高低落差,可見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足知上開通行範圍之現況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之進出 ,是原告主張就前揭通行範圍有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 要,除得供一般人車進出,並足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 全性,亦對於鄰地之損害為最小程度,是本件於前揭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舖設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尚屬妥適。又被告 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惠玲等3人所共 有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158-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 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626-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他字第29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為簽請報結在案,而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1顆、非制式子彈2顆不知何人所有,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 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民眾黃世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發現地面上有1個小包包,內裝 有子彈6顆,報警後經警扣押。惟現場均未裝設監視器供調 閱,無監視器畫面佐證為何人遺落,且上開扣得子彈6顆亦 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本件既無法查明及特定被告之 確實身份,縱該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亦將因不備起訴程式, 而無法由法院受理,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理 由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他字第2997號簽請他結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 10060352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30日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7月10日之簽呈等件在卷 為憑。 ㈡本件送鑑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 附表之鑑定結果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 19日刑鑑字第11200026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無訛,爰 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雖 經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已於送鑑驗時經試射 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 業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試射數量 未經試射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1顆 1顆 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0顆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 2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92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