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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光毅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害人乃馨瑜之父乃德全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簿影本、虛假投資應用程式儲值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並刪除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影本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6萬元,然考量 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 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 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作業員月薪2 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 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4號   被   告 朱光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光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彰化市農會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陳小姐」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乃馨 瑜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芷瑜 」誆稱可透過「國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乃馨瑜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0時許、12時10分許各轉帳3萬 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乃馨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者期約對價2萬元後,於上揭時、地,將彰化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陳小姐」之事實。 2 被害人乃馨瑜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共6萬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彰化市農會113年7月5日彰市農信字第1130001948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彰化市農會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轉帳共6萬元至彰化市農會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證明同上。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且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13

CHDM-113-金簡-404-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3時40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致己受傷, 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8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4號   被   告 洪志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瑋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 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 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與南環 路口,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施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 得洪志瑋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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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被   告 阮之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某田地,飲用 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光文 路與員集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83-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 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南投地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1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爐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             (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鄧世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在林鎮隆擔任管理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東興宮」,徒手竊得擺放於神桌上之香爐1個,得手後以約新臺幣200元賣給資源回收商。嗣林鎮隆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鎮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鎮隆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14

CHDM-113-簡-1750-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  ㈡另補充: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 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手中確持點燃之香菸,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2、21至22頁)。是 以,本案處理員警以被告騎車時手持香菸而攔停,並因此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測定,該等程序尚無違誤, 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至 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 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次考量其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則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 ,其非但未思悔改卻故態復萌而犯本案,實應嚴予苛責。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7號   被   告 王俊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7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後,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因手持點燃之香菸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 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08

CHDM-113-交簡-1485-20241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仍於翌(18)日8時10分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翌(18)日8時1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梁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梁進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順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8 日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41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CHDM-113-交簡-1542-20241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泰元為中學畢業、未 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 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快速公路,其為 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 多,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 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1 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02.7公里(快官交 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濃度測試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06

CHDM-113-交簡-1541-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羅橞婧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 業已為警扣案,並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原置於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則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 款卡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6頁),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文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添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前,拾獲羅橞婧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羅橞婧發覺錢包遺失 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於同年2月2日9時37分許,在 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發現陳文添並予以攔查,陳文 添始提出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 3張(已發還羅橞婧)而查獲。 二、案經羅橞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橞婧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查獲現場暨遭侵占物品之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400元乙節,此 詢之被告辯稱僅有200元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 影像顯示,亦未能確認被告所侵占現金為400元,告訴人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M-113-簡-1337-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沅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沅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沅佑(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 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其係初犯,擔心前科會影響其職涯發展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第 49號卷)第1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提起上訴等情(見第49號卷第4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之前都沒有交通違規的案件 ,且配合警方調查及進行酒測。因為剛出社會沒多久,慢慢 準備國家考試,怕有前科,會影響良民證明及後來的發展。 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與僅處行政罰鍰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只差了每公升0.01毫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是可以判 處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 期徒刑至少為2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被告所科處 之刑度已係最輕刑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號卷第27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第49號卷第4 6頁)。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 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沅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管儲備幹部、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黃沅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佑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秀水鄉之外公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家人載返回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時,因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 檢勤務,隨即與後座乘客黃映怜互換座位,改由黃映怜騎乘 上開機車,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發現黃沅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沅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映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CHDM-113-交簡上-4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鼻管壹支、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裁定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張翊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台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張翊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1支、刮勺1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張翊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翊翔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 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商務汽 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 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在GRINDR交友軟體,對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邀約施 用毒品,進而相約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見面,即為到場之員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吸食器1個、鼻管及刮勺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翊翔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及刮勺各1支。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鼻管 及刮勺各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30

CHDM-113-簡-17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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