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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 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 ,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 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 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 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 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 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 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 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 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 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 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 ,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 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 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 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 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 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 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 ,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 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 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 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 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 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 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 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 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 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 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 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 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 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 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 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 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 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 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 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 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 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 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 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 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 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 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 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 ○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 ,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 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 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 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 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 ,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 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 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 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 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 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 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 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 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 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 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 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 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 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 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 ,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 ,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 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 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 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 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 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 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 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 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 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2

PTDV-113-訴-225-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陳豐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豐景 陳豐山 陳勝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涵(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麒(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陳秋香(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秋兒(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胤 陳正博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 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037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勝鎮應有部分42分之22,被告陳 宏麒、陳書涵應有部分各42分之5,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 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10,分歸其等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 剛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陳勝鎮負擔63分之11,由被告陳宏麒、 陳書涵各負擔126分之5,餘由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 陳秋香、柯陳秋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勝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 告陳宏麒、陳書涵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1及第197至19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宏麒、陳書 涵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7、247、255頁),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陳豊德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 死亡,被告陳勝鎮、陳秋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 兒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 之5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及卷㈡ 第27至30頁),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及卷㈡第3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 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秋菊、陳秋 蓮雖於113年4月1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 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鎮,惟被告陳秋菊、陳秋蓮既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豊德所遺應有部分63分之5 ),被告陳勝鎮無法據以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列被告陳秋菊 、陳秋蓮為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而非即陳豊德之承受訴 訟人)。其次,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 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 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 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 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2, 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勝鎮、陳宏麒 、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維持共有 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同意與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勝鎮、陳 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繼續維持共有 。惟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祖父陳烏生(69年4月5日死亡)所 有,陳烏生生前曾預作使用範圍之分配,迨陳烏生死亡,其 子陳榮昌(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 秋兒之父,即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祖父)、陳榮輝(原告 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之父)、陳榮駐(被告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之父),因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 後,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且陳榮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東側興建 一瓦蓋平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分管範圍(如本院卷 ㈡第79頁所示)分割,如其不然,亦應按如附圖方案B所示, 將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及被告黃陳 秋香、柯陳秋兒共有,而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 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075 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 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 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 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 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112年12月15日○○字第1120009 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卷㈡第141至147頁) ,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柏 油道路(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未直接相連),該柏油道路往 西通往○○○○○○○○○設置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均設有柵欄 ),往東可聯外通行,經由一寬約4公尺之水泥橋,更可直 接與屏東縣○○鎮○○路相通。其東邊同段○○○地號土地上搭設 有小木屋,供○○○○業務,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泥矮牆相隔。又 系爭土地北側,一部分種植四季豆,其餘大部分為空地,與 同段○○○、○○○地號土地間種有○○及其他樹木為界。其東南側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1棟,屋前有 縱深約7公尺之水泥庭院,並設有磚造圍牆,再往東則有老 舊平房1棟及簡易浴室5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並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9、133至137、217、225及283頁)。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 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 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 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 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 陳秋兒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兩造之 父或祖父陳榮昌、陳榮輝、陳榮駐,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 成分管協議,應按此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遑論原 告否認有此分管協議,被告陳勝鎮等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使屬實,依被告陳勝鎮等人之主張,其等分管範圍之面 積可能超過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面臨同段○○○地號 土地之寬度雙方顯不相當(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陳勝 鎮等人復未請求依該方法製作分割圖說,自無從依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陳勝鎮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 正博、陳正剛受分配之土地分為二筆,而不利於使用,難謂 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法, 既可保存陳榮昌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 房(僅屋前水泥庭院及磚造圍牆須除去一部),亦可保存該 平房東側之平房,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 寬度為38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 約為19公尺(直線部分)及7.5公尺(轉折部分),與雙方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比1相當,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7

PTDV-112-訴-705-20241227-1

原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一峽 黃一敏 黃一翎 黃思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惠 被 告 陳素英 劉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原交附民-20-20241227-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棒球路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短 刀及折疊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刃扁平銳利,此有前引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不會用於犯罪使 用,惟被移送人所持短刀及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之情形,況且,於法院洽公而攜帶短刀及折疊刀亦 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被移送人攜帶該短刀及折疊刀 顯非基於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據此,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 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EM-113-屏秩-26-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收即陳家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迄今已繳納33期。然聲請人之母 於110年12月起即罹患○○症及其他病症,家人均無能力照顧 ,僅能委由高雄市和春護理之家照護,每月照護費用加計當 月所需耗材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間, 由聲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而以聲請人每月約20,000 元之工資,扣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及前述照護費用後,已無餘 額再履行更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二 人女兒之扶養費。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 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復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1年期間停 止履行更生方案,有112年度消債聲第51號裁定可參(卷第4 至5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春護理之家收 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母既然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照護,聲請人每月自需多支出10,0 00元之扶養費(即前開收費單所載最低金額30,000元,由聲 請人與其二名胞弟共同負擔),則以聲請人每月20,474元之 收入(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3號審認)扣 除其每月個人支出(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113年度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及前開10,000元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2,000元之款項。據此,聲請 人之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非聲請人所得以控制,因此導致聲 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聲請人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 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1年之 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DV-113-消債聲-43-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宏達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保單價 值即解約金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保 單價值即解約金免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DV-113-消債全-41-202412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永吉樓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應於111年1月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230、22 30-4、2330-9、2230-5、2230-6、2230-7、2230-8、2230-9 、2230-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均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上開土 地之電線桿及電線,請查報該電線桿及電線分別占用上開土 地(含領空)之面積約略若干(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 分別列計,並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EV-113-屏補-521-20241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李仁德 上列被告張瀚中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86元,及被告張 瀚中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仁德自112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0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瀚中為被告李仁德聘僱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2 1日14時49分許,張瀚中於執行職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頂本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暫停察看 幹線道即維新路有無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適訴外人于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機車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272,105元、⒉看診交通費 用15,600元、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⒋看護費用3 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10,000元,共計2,204,205元之損 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7,545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之請求,分別 減縮至269,885元、11,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97,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均不 爭執,原告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無意見,惟除原告住院 11天及出院後三個月以外部分,其餘時日因診斷證明書僅載 「宜再修養」,並非不能工作,故此部分無工資損失。至看 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但除原告住院11天 以外,應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仁德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瀚中執行職務時 ,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仁醫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長庚醫院收據、 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溪洲醫院收據、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欣明精神科診所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院卷第52至74、77至80頁);而 被告張瀚中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已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 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業據提出金額 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部分:原告職業為貨運司機 ,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 之住院期間及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止,受有薪資損失,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9頁),雖被告抗辯自111年12月至 112年8月止,該期間因醫囑僅記載「宜再修養」,故非不 能工作,惟依原告出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 斷證明書中「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示:「⒈左近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⒉右進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112年2 月16日、112年5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卷第80頁), 可得而知,原告有持續回診之記錄,再者,原告受傷部位 即左近端股骨、右進端脛骨及腓骨等傷勢,均位於人體下 肢,影響日常生活與運動甚鉅,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尚 未復原傷勢,且原告職業係貨運司機,衡屬高度勞力工作 ,堪信因上揭傷勢之故,一般而言,已足信原告確有自11 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止,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56,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1 1+45,000元12=55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由專人照護 6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而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顯然原告自3個月以後並無專人照護 之需求等語,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並無醫院的診斷證明(卷第1 09頁背頁),從而,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既無診斷證明、 相關費用收據以資為證,難認原告於3個月以外其餘天數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被告抗辯於專人照護3個月當中, 原告自行前往溪洲醫院就診並住院,共計37天,於溪洲醫 院住院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專人照護期間應扣除 37天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屬粉碎性骨折 ,常情不便於自行活動,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 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需接受治療而無法任意移動或離院 ,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乃 屬 當然。故住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被告前開 抗辯,尚無足採,是以扣除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之不可採之 3個月部分,其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2,00 0元90=180,000元),則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勢,除須經多 次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 勢是傷筋動骨,可謂嚴重。且事故發生(即111年8月21日 )受有系爭傷害,時隔8月20日即112年5月11日回診時, 骨折仍未癒合,有前引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參,亦可見原告傷勢嚴重非長久時日不能復原, 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545元( 醫療費用269,885元+看診交通費11,160元+薪資損失556,5 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17,5 45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9頁背頁),自應依過失相抵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50%計算,原告就系爭 事故,已獲得同為加害人之于克偉賠償330,000元及領取 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62,68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亦應扣除前開第三人賠償及保險給付,以免不當得利。據 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16,086 元(計算式:1,217,545元50%-330,000元-162,687元=11 6,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6,086元,及被告張瀚中自112年9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瀚中,經10日 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可查)、被 告李仁德自112年9月2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9月20日送達,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5

PTEV-113-屏簡-13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被 告 林幸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 39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⑴部 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金海之遺產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 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幸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 人負擔741分之305,由被告林幸文負擔741分之189,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海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  事庭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 1至95頁)。李金海生前於107年7月2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741分之305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萬生村頭前厝115 號(遺囑記載為75號)房屋,分配(遺贈)予蔡曼云,有該 經公證之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7 、98及108至110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 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受遺贈人蔡曼云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蔡曼云為訴訟 告知,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 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5為李金海之遺產。又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 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 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 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幸文取得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依國私共有土地 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 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 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請參酌上開規定,就系 爭土地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等語。被告林幸文則陳稱:伊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47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折合面積82平方公尺),被 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 5為李金海之遺產(後二者折合面積各為62.74及101.26平方 公尺,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並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99號原告與李昭德(李金海弟李火生之子)間請求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寬約3、4公尺之柏油巷道(含水溝),往 東為巷道出口,巷道最窄處寬度僅約2公尺,步行約1、2分 鐘即可抵達萬惠宮及萬丹國小。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林幸 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原為頭前厝 114號)磚造平房,房屋南端增建2樓;其東側緊鄰李金海所 遺門牌號碼同村元泰街17巷17號(原為頭前厝115號)磚造 平房及一無門牌號碼平房,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再往東則為 空地,與鄰地上之平房間有磚造圍牆相隔等情,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 李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幸文取得,不惟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相積相等 ,亦與上開房屋占用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幸文及受告 知訴訟人蔡曼云對此方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則未表示反對,本院 因認此一分割方法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一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3

PTDV-113-訴-510-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黃翊瑄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 ○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5年就讀大學二年級期間,在屏東 縣屏東市民生路COCOLINE披薩店打工,因而與被告相識。嗣 後兩造於105年10月間離職,同年11月間,同至大陸地區漳 州市之牛排店任職,直至106年12月間始離職返台。返台後 ,兩造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合夥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店,惟109年4月結束營業後,並 未進行清算。109年4月間,被告另在台南市小東路獨資經營 「萬國牛排」小東店,伊亦隨同前往,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兼行政人員。迨109年11月間,伊因欲離職,要求就上開合 夥為清算,並返還伊之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經被告同意 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結算,惟表示須於3年後即112年11 月13日始能返還,被告並書立借據交付伊收執,此乃以合夥 清算應給付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 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於112年11月 13日返還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不返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借款6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大陸地區漳州市之牛排店任職期間,每人 每月之薪資為人民幣5,964元,折合新台幣約2萬7,000元, 均匯款至兩造各自之帳戶內,並未混同。自大陸地區漳州市 返台後,伊以80萬元之代價頂讓,於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 ,獨資經營屏東縣內埔鄉鄉廣濟路「吳家紅茶冰」加盟店, 當時原告與伊同住於○鄉○○路00巷00號伊家中,並受僱於伊 ,每月薪資1萬8,000元(每日僅工作半天),上開「吳家紅 茶冰」加盟店,並非原告與伊合夥經營,原告亦無任何出資 ,109年4月間,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結束營業後,自 不生因清算而應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予原告之問題,亦無因 合夥清算,而以應返還或分配予原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可言。又109年11月間,因原告欲自伊所經營之「萬國 牛排」小東店離職,伊為挽留原告,方於109年11月13日書 立借據,同意給與原告60萬元獎勵金,條件係原告必須繼續 留任3年,實與合夥清算應返還或分配金錢予原告無關,原 告於伊書立借據後,既於110年3月1日離職,而未繼續留任 滿3年,則伊自亦無庸依該借據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5年間,因同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COCOLINE 披薩店工作而相識,並於105年11至106年12月間,同赴大陸 地區漳州市之牛排店任職,每人月薪約2萬7,000元。返台後 ,登記被告為營業人,自107年9月間起,在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站,109年4月間結束營業後, 被告另至台南市獨資經營「萬國牛排」小東店,原告受僱擔 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原告於109年11月間擬自「 萬國牛排」小東店離職,被告於同年月13日書立60萬元之借 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惟原告最終仍於110年3月1日離職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2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及第699 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之出資,並不以金錢為限,亦可為其他 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關於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經營「吳家紅茶冰」加盟店一節,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 訊問原告本人,原告陳稱:「我們是以在漳州賺的錢合夥經 營」、「我請被告簽這張借據之用意,是為了拿回我與被告 先前一起賺的錢,亦即我們將內埔鄉吳家紅茶冰加盟店頂讓 之資金,該筆資金是我們一起到漳州工作所累積轉換的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對此,被告表示:「吳 家紅茶冰加盟店,原告並未以金錢出資,只有勞務出資」( 見本院卷第162頁)。在此之前,被告更陳稱:「(兩造) 一起到大陸福建省漳州市的牛排店工作(兩造均係受僱領取 薪資),約1年後兩造一同回來臺灣,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共同開設吳家紅茶冰加盟店(兩造合夥經營,但以被告名 義簽約),直到109年4月間才到台南市○○路000號開設萬國 牛排小東店(加盟店),萬國牛排小東店係被告獨資經營, 僱用原告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依此,無論原告之出資係金錢、勞務或兩者兼 而有之,均無礙於合夥之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 吳家紅茶冰」加盟店之經營,有合夥關係一節,自堪採信。 從而,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既已於109年4月間結束營 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即應進行 清算,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並分配各夥人應受分配之利 益。被告辯稱上開「吳家紅茶冰」加盟店,非兩造合夥經營 ,不生因清算而應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予原告之問題云云, 並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規 定者,即所謂之「準消費借貸」,乃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其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3 日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其上記載:「借款人黃俊仁茲向 黃翊瑄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黃翊 瑄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黃俊仁親自收訖無誤。借款人黃俊 仁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 限屆至,借款人黃俊仁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 告本人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一開始是我要向被告 要回我的出資額,但數額我不清楚,被告說是60萬元,簽立 該張借據並交付給我後,被告才說希望我再幫忙3年,3年期 滿後才要給我60萬元,但我沒有答應。所以,被告簽立該 張借據,是為了返還我投資的金額,只不過是先轉換為借款 ,並約定112年11月13日期限屆至,才返還而已。」(見本 院卷第161頁)如前所述,兩造合夥經營上開「吳家紅茶冰 」加盟店,於109年4月間結束營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將 原告之出資返還原告,並將應分配之利益分配予原告,原告 主張上開借據所載借款,乃以被告因合夥清算所應返還及分 配予原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信而有徵,堪認屬 實。被告辯稱上開借據所載60萬元,乃其為挽留原告繼續任 職3年所同意給與之獎勵金,並非借款云云,非惟與文義相 差甚遠,且完全未有「原告應再繼續任職3年」或意義相近 之文字,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返還 期限屆至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9

PTDV-113-訴-1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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