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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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昆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1 480公克,驗餘淨重:0.14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經乙醇 沖洗,亦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用以包裝白色透明結晶1袋之 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 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 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8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快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快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快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 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快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告訴人王瑋麟亦表示:對於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簡字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 輛,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4-簡-56-2025031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福 輔 佐 人 楊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12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 實 一、楊德福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禁止行駛,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許,無 照駕駛由機車改裝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適王逸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志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王逸群、王志勇見狀閃避不及,與楊德福駕駛 之本案拼裝車發生碰撞,致王逸群、王志勇及後座胡乾一均 人車倒地,王逸群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 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志勇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 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胡乾一受有左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德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 逸群、王志勇及胡乾一來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們等語。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逸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在直行 時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突然紅燈左轉,進入我的車道,我 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當下我就送往醫院急救,經診 斷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雙肩挫傷及左髖挫傷之傷 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 下稱偵745卷】第6-7、5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勇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乾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和王逸 群是同行向,行經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時,我的行向是綠 燈,被告行向是紅燈,但被告闖紅燈左轉進入民權西路和 蘭州街口,撞上王逸群,我在後方剎車不及,撞上本案拼 裝車倒地,當下我好像有昏迷,直接由救護車送醫,經診 斷受有右臉部瘀傷、左側手肘挫傷、雙手擦傷、胸部挫傷 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 號卷【下稱偵1517卷】第12-14、62頁),證人即告訴人 胡乾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乘坐我先生騎乘 之機車,在民權西路和蘭州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我們在路 口等紅綠燈,起步沒多久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偵1517卷 第19-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卷【下稱偵緝1712卷】第70-71頁),再觀諸告訴人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等於案發當天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王逸群之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王志勇之台北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胡乾一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偵745卷第11頁,偵1517卷第17、18、23 頁),核與告訴人等前開所證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撞 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745卷第22-23、32-33、34、35-37、38-39、44-47 、49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 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名「000000 0-LAAD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10 一略微駝背,身形削瘦之男子(下稱A男)駕駛拼裝車自 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行駛至民 權西路及蘭州街交岔口之對向車道,07:33:17 A男沿蘭 州街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至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 之路口處左轉,其間均無減速或停等,07:33:18數輛機 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與逆向自蘭州街駛出之A 男之拼裝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均人車倒地」,檔名「00 00000-MAAA000-00-000000」部分,內容略以:「07:33 :51數輛機車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蘭州街與民 權西路口,07:33:54 A男駕駛拼裝車逆向行駛於蘭州街 ,自蘭州街口左轉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與數輛沿民權西 路往東方向之機車碰撞發生,數輛機車均人車倒地」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7 頁),細觀監視器截圖畫面,07:33:01時臺北橋下有一 輛機車停在南北向停等紅燈,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車流正 常行進,被告則騎乘本案拼裝車,沿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 至蘭州街口,左轉臺北橋下迴轉道,未依路面標線及指示 由北向南逆向行駛南向北車道後,欲左轉民權西路西向東 車道,此時民權西路東西向車流仍正常行駛,顯見民權西 路西向東方向應為綠燈,被告未待臺北橋下北向南號誌轉 為綠燈,逕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車道,隨即與告訴 人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本 案拼裝車未遵守燈光號誌,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 ,致告訴人等反應不及撞上被告,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 之輔佐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等闖紅燈等語,自屬無據 。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本案拼裝車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時,臺北橋下 北向南方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是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徵本 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綠燈號 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民權西路西向東路口,足認被告駕 車之行為顯然有過失,而告訴人等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害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拼裝車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王逸群、王志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緝1712卷第49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然倘就機車另有規定,係指除機車以 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所謂機車,無論大型重型、普通重 型、普通輕型、小型輕型,均指二輪或三輪之汽缸或電動 機車;而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 排列之機車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拼裝車,係由機車改裝,前輪置中 單一,左右後輪各一,著地輪共3輪,以引擎為動力,有 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45卷第44-45頁),參諸上揭規 定,該車輛應屬機車。查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 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任 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拼裝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 及胡乾一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本案拼裝車上路 ,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綜合考量 本案情節,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45卷第41頁)。然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 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 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1日士檢迺霜緝字第2066號通緝書、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1517卷第119頁,偵緝1712 卷第39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 ,前於104年間已有因駕駛拼裝車,過失致人受傷,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案再度駕 駛本案拼裝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王逸群、王志勇及胡 乾一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另衡 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看到紅燈我會停下等語(見偵緝1713卷第35-37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發生車禍的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也不是我,我當時還不會騎這種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109-11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是別人來撞我的,他們要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8頁),未見其有何悔意,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受害程度(其 中告訴人王逸群及胡乾一均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勢甚重)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易-12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控肉飯 」、「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 「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佯裝幣商之面交車手。李基禎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 販賣」於112年6月起,向黃惠琳佯稱:下載「領達利」APP 股票購買程式,專人帶領操作股票,以虛擬貨幣USDT(即泰 達幣)購買入金股款云云,並推薦可供交易之幣商,致黃惠 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0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陽門市,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李基禎則依「控肉飯」之指 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黃惠琳 收取現金82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並轉2萬6,792顆USDT至 黃惠琳所提供,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李基 禎再依「控肉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鐵左營站之廁 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基禎則獲得3,000元 之報酬。嗣黃惠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基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2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下稱偵7752卷】第47-53、401-405頁,本院卷第245-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7752卷第11-13、19-20頁),復有告訴人與「潘仁凱 K evin」、「@fu9933 楊熙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 」、「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 紀錄、APP頁面資訊、面交資訊截圖、告訴人與被告簽署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7752卷第107-109、115-191、19 3-238、239-252、253-258、259-2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19號卷【下稱他卷】第11-15頁,本 院卷第223-2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所為均構成洗錢。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 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控肉飯」、「潘仁凱 Kevin」、「@fu9933 楊熙 彤潘仁凱30%」、「運鴻~楊志偉」、「金灣專營泰達幣販 賣」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應為有 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酌以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案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107-109頁),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拿取款項 後,「控肉飯」要我去高鐵左營站的廁所,說會有人來跟 我拿錢,過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自稱是「控肉飯」要他來 拿錢的,我就把款項給他,他再從中拿取約3,000至4,000 元車馬費給我等語(見偵7752卷第47-53頁),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訴-1122-20250306-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胡乾一 王志勇 被 告 楊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交附民-103-20250306-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王逸群 被 告 楊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交附民-104-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玖公克,含包裝袋)、 藍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 、煙草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之透明晶體部分、藍色錠劑 、碎錠部分、煙草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 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 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案件中,所扣得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0.96 79公克)、藍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1.3044公克)、 煙草2包(驗餘淨重0.607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8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 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 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 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單禁沒-74-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260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錦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 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是澳 門地區人士,本次是持觀光簽證入境,在臺灣無固定住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8到9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訴-27-202503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賴孟君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9-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涂瑜萱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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