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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姵茹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外,其餘 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進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 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未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意思,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參酌本案被告遂行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地點、持續時間,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 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8號   被   告 王姵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姵茹與林子云前為同事。緣王姵茹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 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好口味」檳榔攤內 交班予林子云後,林子云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當王姵茹 之面,持自有的手機撥打電話予另名同事,以求證另名同事 是否有向王姵茹耳語其閒話,王姵茹見狀後,認林子云之舉 恐令其他同事誤會自己挑撥離間,即出言阻止,惟林子云不 為所動並稱自己握有手機錄音為證,王姵茹為制止林子云繼 續與另名同事通話及令林子云撥放手機錄音對質,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上前強取林子云之手機得手,而妨害林子云使用 手機之權利。嗣兩人持續拉扯數分鐘後,王姵茹見林子云仍 無意撥放手機錄音供對質,且揚言將報警,即放手讓林子云 奪回手機。  二、案經林子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姵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惟辯稱:我有搶告訴人手機,但我馬上就還她了,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強制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云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制止告訴人與另名同事通話及令告訴人撥放手機錄音對質而強取告訴人之手機等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佐證被告本案強制犯行。 二、核被告王姵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遂行強制行為過程中,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此部分固已提出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就診時間為113年7月5日下午4時51分,距離告訴人所 指之案發時間已超過3日,是能否以該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 人是否受傷?傷勢等節,顯非無疑,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涉傷害犯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2-26

SCDM-114-易-60-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文彬於民國11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5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竹北中正西店休息區休息,因肚子餓卻無錢購買食物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見休息區桌上有客人劉科村所有 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硬幣及鈔券之現金約1,000 元)無人看管(劉科村暫至店外接聽行動電話),曾文彬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錢包內之 現金取出放入自身口袋內,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劉科 村返回未察遭竊逕自拿取錢包離開後,於打開錢包時發覺現 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㈡案經劉科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文彬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科村之指訴(偵卷第8至9頁)。  ㈢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偵卷第16至18頁)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15頁、第1 8頁反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指紋鑑定書(見本院竹 北簡卷第27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其 錢包,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錢包內現金之 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購買 食物花用殆盡未據扣案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 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PEM-113-竹北簡-404-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 九行補充為「…測得張嘉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 克…」;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雖構成累犯(見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列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程序,及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患有輕度智 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6 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   被   告 張嘉容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張嘉容騎車行 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208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測得張嘉 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48-202502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無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路旁車輛擦撞肇事, 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 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佑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佑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並於翌(12)日上午6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BYQ-1292號車牌)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李佑成駕車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停車格 由吳有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測得李佑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有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PEM-114-竹北交簡-48-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愛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口角爭執之際手持資 料夾揮舞,因而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淋與彭芸繪為同事關係。林愛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芃華國際餐飲文 化會館內,因業務細故與彭芸繪發生口角爭執,在衝突期間 ,林愛淋能預見其手持資料揮舞之際,可能致人受傷,竟疏 未注意於此,以資料戳向彭芸繪頭部,致彭芸繪於無防備中 受有前額及左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芸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愛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詞。 2 告訴人彭芸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方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資料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強烈爭執,並拉開被告勸架之事實。 4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病歷紀錄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又依照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合理推論該傷害係受紙質資料劃傷而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節,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一甩 就想要走了,至於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也不太清楚, 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 人方逸誠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強烈爭執,二人在溝通中有 表達上之肢體動作,被告手上有拿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是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有疑義, 尚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竹簡-1218-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影像通報表1 份、兒少性剝削報告單2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4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偵字第7930號卷 末彌封袋內)」、「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字第7930號卷第5 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57、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13年2月初與 友人聊天,友人才告訴我,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偷拍性影像的 事情,因此我現在才來報案提告等語(偵字第5907號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部分,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 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指明。  ㈢查A女係於00年0月生,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可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內),是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年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亦知悉此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偵字第59 07號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為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被告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線上教師教日語,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9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所有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1段,該影片1段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影片1 段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將該影片刪除 等語(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又警察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檢視被告手機內容,並無查閱到被告手機尚存有該段 影片,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被告手機視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參(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第25至40頁),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段影片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第7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制性交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代號BF000-A113030B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識代號BF000-A1130 3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 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緣甲○○、A女於112年3月31日 首次碰面、出遊後,於同年4月初開始交往,復於同年5月初 分手,惟仍偶有聯繫,2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4樓臥房內為性交行為時,甲 ○○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該時、地,未經A 女同意,逕持所有iPhone 11型號手機拍攝A女趴臥在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影像1則(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間某 日,在住處4樓臥房內,持手機拍攝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影像,惟矢口否認有何偷拍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同意,始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曾觀看本案性影像,且證人B女亦認告訴人應不知情等事實。 4 證人即代號BF000-A113030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改與證人C女交往,證人C女於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後,曾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本案影像予證人B觀看。 5 證人B女、C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 同上。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52號裁定1份 佐證證人B女應無偏袒、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用 以拍攝之iPhone 11型號手機業已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已經刪 除,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訴-420-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 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網卡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張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15「告訴人張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8號《下稱113偵1648卷》卷一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81頁)」。 (三)證據清單欄編號16「告訴人寇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第100頁反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3頁反面 );證人翁若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陳報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9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 8卷卷一第100頁)」。 (四)證據清單欄編號17「告訴人留婉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1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 648卷卷一第128頁);證人葉婉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5頁面)、新北 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3張( 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36至第151頁)」。 (五)證據清單欄編號18「告訴人徐瑞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1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 648卷卷二第18頁);證人林奕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4頁反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02月14日 詐欺案附圖截圖6張(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 (六)證據清單欄編號19「告訴人林柏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13偵1648卷卷二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 二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1頁);證人 李昱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3 6頁反面至第37頁)」。 (七)證據清單欄編號20「被害人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2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1648卷卷二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1頁 );證人郭美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13偵1648卷卷二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遭詐欺之客體均屬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給予被告 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見本院113易263卷第94頁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易263卷第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 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且前已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不思腳踏實 地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除使被 害人等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本案其餘證人無端遭受司法 追訴之訟累,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員工、未婚無 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11 3易263卷第9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詐欺被害人數、所詐得金額、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告訴人徐瑞澤、公訴人及被告母親之意見(見本院113 易263卷第96頁、第124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 、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2至14頁)坦承在卷,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見113偵1648卷卷一第18至2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查,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為上開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張家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3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寇嘉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1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留婉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共計10萬元【計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徐瑞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2萬元+1萬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柏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共計8萬6,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8,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張晏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2萬9,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張家豪佯稱欲販售山崎25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云云,使張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7)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 情之林彥合(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 0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彥合再 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 以代碼繳費。 (二)於112年3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D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寇嘉琪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寇嘉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3)日晚上8 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翁若穎(另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翁若穎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 即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 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三)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屋處 ,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之帳號,向 留婉瑜佯稱欲販售航空哩程數云云,使留婉瑜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14)日凌晨3時6分許、晚上6時5分許、晚上6時1 1分許,先後匯款1萬元、4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葉婉菁(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婉菁誤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張弘昇所支付,即將等價之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轉入張弘昇指定之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 樂部」之帳號內。 (四)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林惠萍」,並透過Line以暱稱「Sam」( Line id:rong5168ˍ)之帳號,向徐瑞澤佯稱欲販售航空哩 程數云云,使徐瑞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1)日晚上7 時16分許、7時20分許及7時22分許,先後匯款1,000元、2萬 元、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奕廷(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奕廷再依張弘昇之指示 ,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五)於111年7月13日晚上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 之1租屋處,化名「張育仁」,並透過Line(id:thing51688 8),向林柏宏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裝備云云,使林柏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4)日凌晨3時4分許,匯款8,000元 至不知情之李昱妏(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7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信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翌(14)日晚上7 時11分許,匯款7萬8,500元至不知情之邱士耕(另案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昱妏再依張弘昇之指示,持 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而邱士耕則以收到之款項代 付張弘昇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六)於112年2月7日中午某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租 屋處,透過Line,以暱稱「Sam」(Line id:rong5168ˍ)之 帳號,向張晏慈佯稱其為「淘寶代購」之網路購物店家,若 要購買中國大陸之專輯,須先匯款至特定帳號兌換為人民幣 後以「支付寶」方式購買云云,使張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7)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郭 佩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9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郭美蘭(郭佩玲之胞姊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張弘昇之指示,持其中8,045 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弘昇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網卡2張)等物,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寇嘉琪、留婉瑜、徐瑞澤、林柏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家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3 證人林彥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豪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彥合郵局帳戶後,證人林彥合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1萬5,500元、1萬3,2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4 證人即告訴人寇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寇嘉琪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過程。 5 證人翁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寇嘉琪匯款1萬元至證人翁若穎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證人翁若穎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大頭家娛樂城遊戲幣轉入遊戲角色暱稱「虎尾鎮庇佑惠婷」之帳號內。 6 證人即告訴人留婉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留婉瑜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7 證人葉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留婉瑜陸續匯款10萬元至證人葉婉菁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葉婉菁即依被告指示,將等價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入遊戲角色暱稱「夢想家俱樂部」之帳號內。 8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澤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徐瑞澤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共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9 證人林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澤匯款3萬9,000元至證人林奕廷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林奕廷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之3萬8,5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柏宏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過程。 11 證人李昱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8,000元至證人李昱妏中信銀行帳戶後,證人李昱妏即依被告指示,持該8,000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2 證人邱士耕於另案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柏宏匯款7萬8,500元至證人邱士耕彰化銀行帳戶後,證人邱士耕即依被告指示,以該筆款項支付被告在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張晏慈遭被告詐欺,而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郭佩玲郵局帳戶內之過程。 14 證人郭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張晏慈匯款2萬9,000元至證人郭美蘭向胞妹郭佩玲借用之郵局帳戶後,證人郭美蘭即依被告指示,持其中8,045元、2萬45元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5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證人林彥合提出之截圖39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1、190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寇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背包客棧網頁資料1份、交易明細1張;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張;證人翁若穎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留婉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葉婉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徐瑞澤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林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柏宏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李昱妏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邱士耕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張晏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證人郭美蘭提出之對話截圖36張、交易明細3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網卡2張) Line id:rong5168ˍ為被告所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6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含網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共計29萬4,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CDM-113-竹簡-119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DRIAN ANG LI D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 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向何慈惠 收取2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 含1,000元真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 1、69、70、75、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38 頁),被告自述來臺目的係為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 本院卷第75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 情節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20、53頁、本院卷第2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本院11 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偽造之工作證、經手人欄記載為「 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63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 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8、49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經手人欄記載為「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偵卷第49頁),其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圳」簽名1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馬來西亞籍)         (中文譯名:洪立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RIAN ANG LI DING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不詳時間起,透過不詳管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接續向何慈惠佯以:可交付 資金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代操獲利云云 ,使何慈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8月6日,分次面交 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ADRIAN ANG LI DING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詳後述),嗣因何慈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 意於113年9月30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ADRIAN ANG LI DING前往取款, ADRIAN ANG LI DING遂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 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 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林圳」及何慈惠。嗣 ADRIAN ANG LI DING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 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因此未取 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何慈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迎曦門附近之公園內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訕,後來聽信該男子所言,以為讓告訴人在收據上簽名,即可賺取2萬元,始依對方指示行事,伊不知道伊所從事者乃俗稱「車手」之工作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時之指證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現場詢問被告   是否為凱怡公司的人,   被告答稱「是」,並出   示識別證,要求告訴人   在收據上簽名。 3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怡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據、告訴人與「凱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劉鈺淇」LINE頭貼截圖、投資APP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 索扣得手機1支、「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 5 新聞媒體報導2則 佐證被告係經詐騙集團計畫性地由馬來西亞引進之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林圳」簽名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林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凱怡公司收據1張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林圳」,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各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6日依指示面交100萬元、20 0萬元予車手,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113 年9月28日始自吉隆坡啟程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要難認定被告早於113年7 月15日至113年8月6日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於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19

SCDM-113-金訴-981-20250219-2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新竹縣○○鎮○○路0段0 0號4樓403室等處,查獲被告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5公克,聲 請書誤載為0.0325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 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 禁沒字第11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 ,曾於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拘獲被告,經警徵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 另經其同意至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403室 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2張 (見毒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 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又上開被 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編 號9),驗前淨重0.03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0公克,驗 餘淨重0.0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此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毒偵 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7頁背面),且該毒品之查扣 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 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存卷可參,則揆 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9

SCDM-114-單禁沒-11-20250219-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瑞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警 方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瑞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9

CPEM-114-竹北原交簡-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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