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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處理銀行帳戶問題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 顯與一般銀行處理相關帳戶問題須臨櫃,經確認身分無誤, 並填寫申請表單後,始協助處理之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1 時50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以空軍一 號客運寄送方式,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偉全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告訴人廖偉全等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寄貨單、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廖偉全等5人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不知名人士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有經 營商品買賣,伊是賣嬰兒用品,一位臉書暱稱李蕾熙之人在 112年10月3日私訊伊,表示他朋友對賣的商品有興趣,並要 伊加對方的LINE,對方LINE名稱林淑玉,他詢問伊有沒有蝦 皮的賣場,他要在蝦皮下單,他跟伊下單一組寶寶健力床, 後來對方傳一個交易失敗的截圖給伊,他傳一個網路連結給 伊,要伊自行詢問發生什麼問題,自稱蝦皮賣場的人稱伊的 賣場沒有簽署合約,他詢問伊要跟哪一間銀行簽署,後來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詢問伊是否要跟蝦皮賣場簽署合約, 他稱伊名下帳戶都沒有加密,伊有詢問是否臨櫃申辦,對方 稱不行,需要伊將提款卡寄出由銀行後台工程師操作,所以 伊才依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112年10月5日伊依對方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轉帳19988元至不知名帳戶,伊損失2萬元,發覺受騙後伊 有報案等語。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 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 查被告因在網路臉書上經營商品買賣,為處理交易失敗之訊 息,由網路連結後,出現自稱蝦皮賣場者稱被告沒有簽署合 約,為恢復賣場權限應提出2萬元的重新驗證金額,嗣由自 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要求被告轉匯19988元至其指定之帳 戶後,為處理後續退款,再依照自稱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指 示寄出新光、玉山、彰化銀行提款卡而受騙乙節,有被告提 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0頁),被告 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 00帳戶,經函詢收款帳戶交易情形,由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板 橋郵局函復略謂該帳戶戶名為黃俊儒,112年10月6日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於同年月5日22時45分7秒匯入19988元,旋於 同日22時53分5秒即遭提款等情,有該郵局113年8月29日板 營字第113180056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12號偵卷第33-39 頁),被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及金錢遭他人騙取後,於112 年10月9日11時25分許,亦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3 頁),又本件前亦經檢察官認「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會為上述行為等情,與卷內證述資 料並無不符之處」,而以113年度營偵663號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營偵663號偵卷第15-1 7頁),被告既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廖偉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偉全佯稱:賣場未更新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金流設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11分許、13分許、3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4萬9245元、1萬9123元至被告蔡雅淳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4時48分許、50分許、58分許 匯款9985元、5812元、3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垂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8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垂君佯稱: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57分許 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雪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雪鳳佯稱:可辦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16時20分許 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陳嘉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7時13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嘉龍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5 陳政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起,假冒告訴人陳政德朋友,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蔡雅淳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3-金易-7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宗聖 黃承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聖委託其父即被告黃承淦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被告黃承淦使用化名「黃鴻陞」與做為「中信房屋 -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之原告接觸,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 、被告黃宗聖之駕駛執照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隱名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專委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居間銷售,原告服務費為居間系爭 房地成交總價之4%,委託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同日又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1,021 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尋獲某孫姓買家,願出價新 臺幣730萬元向被告斡旋,原告持該買家簽立之確認書(下 稱買家確認書)、斡旋金委託書(下稱買家斡旋委託書)欲與 被告斡旋,卻遭被告無故斷絕聯繫,且被告後於112年11月1 3日旋擅自將系爭房地以9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㈡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宗聖間既已成立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被告黃宗聖又於上開專任委託原告期間內,未經原   告居間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依系爭專委契約第 貳部分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 付原告實際成交價之4 % 即36萬4,800元 (計算式:912萬 元*4%)作為原告服務報酬。又依系爭專委契約第貳部分第 七條第二項,被告黃宗聖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 增補契約所約定銷售總價之6%即61萬2,600元 ( 計 算 式 :1,021萬元* 6% )作為違約金賠償。又縱認本件被告黃宗 聖並未授予其父代理其與原告簽約,然其既將駕駛執照、系 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其父,縱使未授予其父代理權限,仍應依 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擔上 開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專委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黃宗聖應給 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承淦無權代理被告黃宗聖予原告締結 上開契約,且被告黃宗聖對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契約責任, 則被告黃承淦亦應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賠償責任,而應 賠償身為善意相對人之原告上開契約所定之服務報酬數額36 萬4,800元及違約金數額61萬2,600元,共97萬7,400元。為 此,爰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承淦應給付原告97萬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先位訴訟之事實,固舉出系爭專委契約書 影本、系爭增補契約影本、買家確認書、買家斡旋委託書影 本、原告與自稱「黃鴻陞」之人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為 證,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原告曾與自稱「黃鴻陞」之人 締結上開契約,且系爭房地於系爭專委契約所訂委託期間內 經被告黃宗聖自行賣出等情,惟無從證明自稱「黃鴻陞」之 人確實有經被告黃宗聖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與原告締 結上開契約。至原告雖舉上開LINE通訊對話訊息擷圖資料, 其中固顯示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 黃宗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 予原告,然該等證件及權狀之翻拍照片亦為與被告黃宗聖有 一定親屬或日常往來關係之人所可能輕易取得,尚無從以該 人有提示該等翻拍照片,即認其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之授 權,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人確實有提示該等證件及權狀 之原本,自難認該人確實有獲得被告黃宗聖代理權之授予。 且不動產交易涉及之利益及標的物價值龐大,縱使持有標的 物之權狀及不動產所有人之身分證件,於無任何書面委託或 進一步可認有受委託之外觀事證下,尚難認僅持有該等證件 及權狀即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信賴外觀,遑論本件依原告之 舉證,僅足顯示原告有受翻拍照片之提示,並無事證足顯原 告有親自檢核該等證件及權狀之原本及自稱有代理權人之具 體身分暨與被告黃宗聖之關係,自無僅憑一具體身分未受檢 核之人提示被告黃宗聖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之翻拍照片,即 令被告黃宗聖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理,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 被告黃宗聖有授予自稱「黃鴻陞」之人代理權或應負擔表見 代理責任,故應依約給付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云云,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訴訟雖主張該自稱「黃鴻陞」之無權代理之人即 為被告黃宗聖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故被告黃承淦應負擔無 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該自稱「黃鴻陞」之人有宣稱其為被告黃宗聖之父 親,然並無其他事證足顯該人具體身分確實即為被告黃宗聖 之父親即被告黃承淦,是以並無事證足認該自稱「黃鴻陞」 之人即為被告黃承淦,自難認被告黃承淦確實為原告所稱無 權代理被告黃宗聖而仍與原告締約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黃承 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而賠 償原告共97萬7,4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別系爭專委契約暨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依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均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208-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自偉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黃詩麒 黃詩麟 張森豪 張自源 張淑娟 徐林子 徐子朋 楊家芠 楊玉如 兼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詩麒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林梅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 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自源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 第108頁)、被告張淑娟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黃詩麒、黃詩麟、徐林子、 徐子朋、楊家芠、楊玉如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  ㈡經查,被繼承人張林梅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主張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不 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張自源、黃詩麒、黃詩麟、徐林子、徐 子朋、楊家芠、楊玉如、張淑娟均就上情表示不爭執,其餘 被告張森豪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實在。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 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 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梅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0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13,69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黃詩麒 7分之1 0 黃詩麟 7分之1 0 張森豪 7分之1 0 張自偉 7分之1 0 張自源 7分之1 0 張淑娟 7分之1 0 徐林子 28分之1 0 徐子朋 28分之1 9 楊家芠 28分之1 00 楊玉如 28分之1

2025-01-23

TYDV-113-家繼簡-16-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簡慧慧 張子芍 被 告 黃俊儒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追加 被告 黃金鄉 黃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俊儒(下稱黃俊 儒)及訴外人林燕雪(下稱林燕雪)應共同給付原告簡慧慧 (下稱簡慧慧)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張子芍(下稱 張子芍,與簡慧慧合稱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7頁)。因林燕雪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 ,故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燕雪之請求,僅以黃俊儒 為請求償還借款(見司促卷第45頁),嗣因黃俊儒對支付命 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金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繼承人 ,而追加被告黃金鄉、黃昱瑄(下稱黃金鄉、黃昱瑄)(見 本院卷第97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黃金鄉、黃昱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俊儒與林燕雪係夫妻關係,林燕雪於111年間 經常至原告共同經營「一弄咖啡館」(址設宜蘭縣○○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消費因而相識,林燕雪常向原告宣稱其 經營投資獲利,且其夫黃俊儒為大學教授,具高薪收入,其 後林燕雪更偕同黃俊儒來店與原告相識,爾後林燕雪於111 年12月間至店消費時,表示其與黃俊儒要擴大經營票貼行業 ,但礙於手中現金不足,乃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於112年1月 6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7,480元,原 告則以匯款至林燕雪金融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 其後黃俊儒與林燕雪陸續清償947,480元,尚餘45萬元未清 償完畢,其中仍積欠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而黃金 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女,同應清償林燕雪之生前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俊 儒、黃金鄉、黃昱瑄應共同給付簡慧慧45萬元、張子芍20萬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則以:黃俊儒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黃俊儒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任何款項流 向黃俊儒。且原告之主張,均係與林燕雪間之往來及約定, 洵與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無關。而林燕雪業於112年8月 31日往生,黃俊儒僅係林燕雪之前夫,雙方已離婚多年,更 無經濟財務往來,黃金鄉、黃昱瑄則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俊儒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3日陸續借款1,397,4 80元予黃俊儒及林燕雪,迄今尚餘45萬元未清償等情,為黃 俊儒所否認。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簡慧慧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債權人簡慧慧與債務人林燕雪借貸明細表、黃俊儒及林燕 雪照片、黃俊儒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 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之簡慧慧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確有資金來往(見 本院卷第53至77頁),又依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簡慧慧有傳訊息予林燕雪稱「7/13借3萬~~共63萬」「7/2 0入3萬~尚欠60萬」「7/21借00000-0000利息-3000咖啡-200 0今借現金-2500飯款=24500」「7/26回33000共633000」等 語,林燕雪則傳訊息予簡慧慧稱「8/21還款65萬」「剛先入 20你查看」「我還在連絡,還差妳4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綜上固可認簡慧慧與林燕雪間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且林燕雪尚有4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足證明黃俊儒 有與林燕雪「共同」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再觀諸黃俊儒及林燕雪之照片、黃俊儒與訴外 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僅能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 雪同遊,且傳送林燕雪曾向訴外人吳琇玲調借金錢等語之訊 息予訴外人吳琇玲,同不足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雪「共同」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黃俊儒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黃金鄉、黃昱瑄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而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⒉查林燕雪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黃金鄉、黃昱瑄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 513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黃金鄉、黃昱瑄既已依法就林燕雪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自非林燕雪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請求黃金鄉、黃昱瑄應清償林 燕雪生前債務等語,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儒、黃金 鄉、黃昱瑄共同給付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9

ILEV-113-宜簡-31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

2024-12-25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朝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榮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陳妮君、鍾儀媚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匯 款單據、被告鍾榮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妮君、鍾儀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劉富金、譚 凱中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 富金、譚凱中,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陳妮君、鍾儀媚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 劉富金、譚凱中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 賠償告訴人劉富金、譚凱中,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妮君、鍾儀媚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妮君、鍾儀媚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鍾朝榮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陳妮君新臺幣拾萬元整,給付應匯入陳妮君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妮君)。 ㈡鍾朝榮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鍾儀媚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應匯入鍾儀媚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鍾儀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5號   被   告 鍾榮朝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新梅 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鍾榮朝 名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 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富金、陳妮君、譚凱中、鍾儀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榮朝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余思琪」,對方說要匯新加坡幣給伊,後來有自稱「外匯管理局」的人說伊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幣功能,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們的工程師幫忙設定等語。 2 告訴人劉富金於警詢時之指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富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妮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妮君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譚凱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譚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譚凱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鍾儀媚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儀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鍾儀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鍾儀媚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富金、陳妮君、譚凱中、鍾儀媚、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可預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有刑責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榮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劉富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富基佯稱:使用其所提供之APP且依指示操作投資,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劉富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1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妮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妮君佯稱: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陳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1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12分許 46690元 113年3月1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譚凱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譚凱中佯稱:在其所提供之平台投資獲利極高等語,致告訴人譚凱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1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鍾儀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儀媚佯稱:自稱其弟弟鍾祖華,因需要貨款而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鍾儀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3月12日 13時0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570-20241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橋泩(原名:黃俊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4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黃碧嫃(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快(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聲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詹文炯與被告李傳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玉玲、李傳仁代被告李黃碧嫃、李快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黃碧嫃、李快分 別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福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5分之2,於訴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李玉玲、李傳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 經李傳福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又本件被告李建龍未到庭,未表 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1-訴-2153-20241217-3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許前 之某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時」 。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筠傑、賴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告訴人楊紹仟及其告訴代理人黃俊儒律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 簡稱偵19842號卷〉第261至261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57號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 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9人(下簡稱告訴人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較重刑度之意見;暨斟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簡稱偵19842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請求於被告順利與被害人和解 後,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詳本院卷第38頁)云云;查本案被 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本院 判決前,其仍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9人之 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 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 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間,以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典融,對其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6分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筠傑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林筠傑,對其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購買國外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2萬3,000元 同上 3 吳明峰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吳明峰,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2分 3萬元 同上 4 楊紹仟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楊紹仟,對其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紹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7分 1萬1,038元 同上 5 賴依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依瑄,對其佯稱提供台彩四星之明牌,但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賴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 3萬元 同上 6 張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張淑惠,對其佯稱提供台彩539之明牌,但須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4分 1萬元 同上 7 賴彥瑋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賴彥瑋,對其佯稱可透過儲值電商賺錢云云,致賴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31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何若綺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若綺,對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27分 10萬元 同上 9 黃姿蓉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黃姿蓉,對其佯稱可成為購物商城之賣家,但須墊付資金云云,致黃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2萬2,15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   被   告 陳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㨗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 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 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賴彥瑋、黃姿蓉、何若綺、林筠傑、賴依瑄、吳典 融、楊紹仟、張淑惠、吳明峰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簡-67-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楊紹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㨗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3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2

TYDV-113-補-11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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