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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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93巷 口往民安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民安街93巷與民安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未行使至該路 口中心處時搶先駕車左轉民安街,適有告訴人詹前厚騎乘EM R-55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舟 狀骨撕裂性骨折併關節攣縮及左手肘、右膝蓋、左腳踝挫傷 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俊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前厚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84、87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2-審交易-13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俊凱 送達代收人 陳信甫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7

CYDM-114-附民-35-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高琬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嗣再行向原告借款2萬元, 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並約定於112年1月 29日前還款,詎被告迄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證據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高琬晴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SR376248 12萬元

2025-02-27

TYEV-113-桃簡-167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元、呂妤葵(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可頡(陳可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共同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茂 元、呂妤葵於112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 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 嗣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本案車輛即由被告 陳茂元使用,由被告陳茂元駕車搭載陳可頡,陳可頡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 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金融卡提領贓款, 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陳茂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 )。因認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茂元、黃俊凱、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松」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可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陳茂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曉儀 、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乙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茂元再交付陳可頡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再於附 表丙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丙所示之贓款,旋於附近將 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將該款項 以「丟包」方式放置在嘉義某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因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刑附表乙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8 、69頁)。  ㈡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茂元對相同被害人江 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 6人犯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5 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該署桃檢秀恭113偵28945字第113910502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就附表 乙、丙所示被訴事實就詐騙對象即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施用之詐 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係擔任收水者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本案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江曉儀、吳旻憲、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 等6人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 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江曉儀、吳旻憲 、陳哲學及朱育憲、告訴人蘇羽宣、蘇愛心等6人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甲: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一) 蘇羽宣 (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9,9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 3,00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二) 江曉儀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0,000元 3 (原起訴書附表三) 吳旻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29,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8分許 29,985元 4(原起訴書附表四) 蘇愛心 (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9,989元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 30,0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五) 陳哲學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時 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要求設定交易協定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 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50,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六) 朱育憲 (未提告) 112年5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 佯稱統聯客運業者要求協助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 4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 頭份市農會(苗栗縣○○市○○路000○0號)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8,985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 20,000元 附表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一節錄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 詐欺方式 1 陳哲學 (被害人) 112年5月8日 某時許 112年5月13日 23時14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陳哲學警詢陳述(警卷第104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至107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陳哲學佯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賄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哲學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2 朱育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18時9分許 112年5月14日 0時28分2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警詢陳述(偵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6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反頁、68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63反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佯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朱育憲佯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云云,致朱育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一卡MONEY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0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6分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2分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1萬8,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愛心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6時18分許 ★依告訴人警詢更正時間 112年5月13日 22時49分3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愛心警詢陳述(警卷第100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至103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蘇愛心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遂後接到詐騙集團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云云,致蘇愛心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9分1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羽宣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 20時5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2分1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4萬9,988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蘇羽宣警詢陳述(警卷第83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4至86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佯為FACEBOOK賣家,以電話向蘇羽宣佯稱:其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蘇羽宣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台新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7分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9,056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3,123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曉儀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許 112年5月13日 21時59分4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9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江曉儀警詢陳述(警卷第87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5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警卷第88至90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電話向江曉儀佯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款,需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江曉儀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9 吳旻憲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 21時28分許 112年5月13日 22時47分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2萬9,985元 (轉帳) 冷松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陳茂元警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12頁)、偵訊供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⒉被害人吳旻憲警詢陳述(警卷第96至反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可頡警詢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7頁)、偵訊結證(偵卷第65至3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4頁)。 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頁)。 陳茂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吳旻憲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旻憲陷於錯誤判斷,以其妻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附表丙: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 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交易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領相關證據 備註 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0分3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3分4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4分28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5分8秒、5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6分3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7分1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萬0,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1時58分4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9,005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4反頁至47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3分10秒、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各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4分3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分2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7頁下圖至48反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13分27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48反頁下圖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4分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0反頁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27分59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1反頁至5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反頁至55反頁、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6分5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5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2時58分4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2萬9,000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6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分1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3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7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 23時22分4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5萬元 1.提款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8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2分40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9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3分16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5分19秒、5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各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1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36分22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2萬0,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2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44分51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8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3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0時58分55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4 陳可頡 (交由陳茂元轉交上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時14分23秒許 ★依帳戶資料更正時間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1萬9,00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00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俊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轉 交陳茂元」,應更正為「交予陳茂元收取,陳茂元再將款項 交予黃俊凱購買泰達幣」;同欄一第19行所載「將該款項」 ,應更正為「將部分款項」;同欄一第21、22行所載「黃俊 凱再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應更 正為「黃俊凱確認金額無誤後,即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 不詳幣商購買等值泰達幣,再轉至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2萬5元」、「9005元」,應更正為 「2萬元」、「9000元」;附件附表編號9之內容應予刪除(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 起訴書撤回此部分起訴);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俊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 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3、7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由共犯分次提領同一受詐 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 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 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已繳交不 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 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 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不詳幣商購買等 值泰達幣,再轉至共犯陳茂元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 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陳茂元(經貴院判決,尚未確定)及陳可頡(經判 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 間,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黃俊凱、陳茂元 、陳可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陳可頡負 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陳茂元。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 茂元再交付陳可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嗣陳可頡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於附近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陳茂元,陳茂元再依上手指示,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將該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3,00 0元在苗栗縣苗栗交流道附近交付予黃俊凱,黃俊凱再將該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換成泰達幣,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鄭建瑋、 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 學及朱育憲等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余昭儒、蘇愛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收受另案被告陳茂元所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再轉交給上手轉為泰達幣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鄭建瑋、張麗香、蘇羽宣、江曉儀、余昭儒、吳旻憲、蘇愛心、陳哲學、朱育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陳可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另案被告陳茂元交付之詐 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 ,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 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 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來苗栗收水之報酬為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鄭建瑋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因訂票系統出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鄭建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 4萬9,9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7分許 4萬9,9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3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4萬元/同上 2 張麗香(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統聯客服人員,謊稱張麗香所訂車票電腦系統作業發生異常,導致多訂了60張團體票,張麗香表示要退票,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銀行人員,需操作網路銀行退票等語,致張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8分許/9,005元/同上 3 蘇羽宣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FACEBOOK的賣家,謊稱蘇羽宣之買賣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蘇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9,988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4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 9,056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 3,123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江曉儀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謊稱因某系統設定錯誤,如未解除則會不斷從江曉儀的帳戶扣錢,需操作ATM轉帳解除等語,致江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 2萬9,989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2萬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9,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5 余昭儒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並謊稱不慎將余昭儒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余昭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5,234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2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3,000元/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吳旻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吳旻憲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一個銀行客服連結,吳旻憲點進去後與客服聯繫,該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ATM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等語,致吳旻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 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7 蘇愛心 (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蘇愛心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銀行客服連結予蘇愛心聯繫,經聯繫後,該客服人員表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將打給蘇愛心說明問題,蘇愛心隨後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並謊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做簽署,始能在露天拍賣交易等語,致蘇愛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2萬9,000元/同上 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3萬元/同上 8 陳哲學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買家,謊稱陳哲學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遂傳送連結網址予陳哲學,表示陳哲學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其他物品時,沒有簽署金融保障,故無法為此次拍賣行為等語,隨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告知陳哲學需跟銀行做簽署,且需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做帳戶驗證等語,致陳哲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14分許 4萬9,98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22分許/5萬元/同上 9 朱育憲 (未提出告訴) 112年5月13日下午6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統聯客運客服,謊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致朱育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28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2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 4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5分許/4萬10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36分許/2萬5元/同上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44分/805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6分許 2萬9,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8分許/3萬元/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銀頭份分行)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 1萬8,98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1萬9,00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2025-02-24

MLDM-113-訴-337-2025022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因與李○翔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 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55分許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手機連接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錢我打算給你看病用現在看到就直接處理」、「我在跟 你說一次今晚我等你回答要怎麼還我,如果今天沒有告訴 我,明天我就用我自己的方法處理了」、「阿翔我發現你 現在都把我的話當作放屁一樣的對不對?我明天就殺你這 隻狗」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予李○翔,嗣又接續前揭 犯意,於同年2月1日14時56分許,在李○翔任職,址設花 蓮縣○○鄉○○路0段000○0號「○○汽車美學館內」內,持貼磁 磚用之工作斧頭作勢揮砍李○翔,黃俊凱前揭所為均使李○ 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翔於警詢 中指證、證人張○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3至33、51至55頁,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7至59、71至73、95至9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言詞、動作恫嚇告訴人之行為 ,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難稱良 好;2、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一時失慮,即率以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 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4、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不穩 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傳送前揭恐嚇 訊息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 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就未扣案之工作斧頭,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供稱:該物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 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該工作斧頭為被告所有,且 該工作斧頭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4-簡-24-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俊凱」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判決在案)」、第1行至第2行「另案 提起公訴」更正為「法院判決在案」、第3行「(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判決在案)」、第4行至第5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記載刪除、第9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第15行至第16行「,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 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之記載刪除、第17行「來 源」更正為「所在及去向,歐立揚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同案被告」補充為「同案被告潘宥 宇」、編號5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正為「L 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編號6證據名稱⑴「照片19 張」更正為「照片3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歐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歐立揚與潘宥宇、黃俊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立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淳佑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歐立揚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歐立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歐 立揚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歐立揚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 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歐立揚所獲 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歐立揚現在監執 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 貨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歐立揚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歐立揚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 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1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黃俊凱(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潘宥宇(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潘宥宇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歐立揚則擔任 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黃俊凱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 。歐立揚、黃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潘宥宇持歐立揚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 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歐立揚,歐立揚再轉交與黃 俊凱,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將 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俊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潘宥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其再一旁監控潘宥宇,並向潘宥宇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所之款項交付給黃俊凱,當日黃俊凱從中抽取3,000元給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被告歐立揚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付與被告黃俊凱,並由被告黃俊凱發放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111年12月2日當日晚間被告歐立揚先到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其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歐立揚、潘宥宇前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由潘宥宇負責下車提領款項,歐立揚負責監控、收水,歐立揚再將款項交付給其,其並從中抽取3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給上游,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事實。 ⑵證明被告歐立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由被告歐立揚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被告歐立揚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俊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與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被告歐立揚,被告黃俊凱則在附近的停車場等待,後續被告歐立揚會再將水錢給被告黃俊凱,被告黃俊凱會從中抽取部分款項給其,作為其當日之報酬。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之事實。 6 ⑴現場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潘宥宇於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在提領地附近將贓款交付與被告歐立揚。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附近等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 告潘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5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與 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條 弟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 訴訟經濟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林淳佑 111年12月1日某時 假客服 111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 99,989元 許玉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日23時9分許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29,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 49,988元 翁睿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4分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5分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6分 30,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593-202502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次按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 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 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 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 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 期間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 間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 ,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 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 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 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 准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0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以尚有 另案未審結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待該案確定後具狀 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8

HLDM-114-聲-4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附表編號 38-4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4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 之民國113年2月13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所犯罰金刑部分則均得 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日期在111年7月至112年5月間,犯罪手段均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駕駛、提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其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 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 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待所有案件判決後再行定應」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而聲請定刑,乃屬檢察官職權 行使,且本案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刑範圍內 為審核而為定刑之裁定,然若受刑人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 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審酌其他 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編  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編號18-21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編號18-21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23時27分前之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編號22-2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8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0374號 編號22-2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7-2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0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7-2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1年7月間某日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0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2025-02-07

TYDM-113-聲-4087-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譚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第二項聲明則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 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 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利息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計至本件起 訴日即114年1月14日止,應為75萬2,055元(詳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萬2,0 55元(計算式:25,000,000+752,055=25,752,055),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7,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2-06

TPDV-114-重訴-7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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