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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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俊傑於民國110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4月14日起至民國117年04月1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87,10 2元正未給付,其中76,241元為本金;10,561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241元 黃俊傑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CHDV-114-司促-231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2341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0,20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23413。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63-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衳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額為新臺幣( 下同)145,5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3

KSEV-113-雄簡-411-2025030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俊傑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 、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 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601-2025030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5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南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欲偏右開往快速路2段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 訴人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葉 素蓉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葉素蓉(被 告對葉素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交易-55-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順雨 李惠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樹人 被 告 黃瑋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 晚上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加入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好友,並向李黃翠蓮佯稱:伊 可帶同操作股票云云,復要求李黃翠蓮再加入LINE暱稱「陳 怡如」之好友,繼「陳怡如」即指示李黃翠蓮下載假投資「 迅捷」APP,並要求李黃翠蓮向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 聯繫預約現金儲值事宜,致李黃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 住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自稱「外務經理黃俊傑」之被 告。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款項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李黃翠蓮嗣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 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取款單據、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頁),並引用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72-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 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 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 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 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 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 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 、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 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 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109年 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 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 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 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 權被告彭朝澄於109年8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 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 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 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 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 ,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得簽訂 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 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 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 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 ,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 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 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 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內容 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 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 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 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 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 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 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 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 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 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萬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 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 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 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 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 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 :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 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 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 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 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 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 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 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 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 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 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 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 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 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彭曾菊妹另 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⒊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 伍治年、彭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銘人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 00001號函、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 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 去處理周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 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出售告訴 人公司之土地與曾家之D、E土地,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 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 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 被告彭新明辯稱:曾家的D、E土地有段時間是不賣的,是我 溝通很久才賣的,我確實有仲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土地之仲介報酬,經新竹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 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 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 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新 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 人結文、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 本、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一、卷二影本、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見他1643卷第22至27頁 ,偵16119卷第11至14頁,偵續72卷一第133頁,原審訴845 卷一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 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 作同意書之部分:  ⒈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 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 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等語, 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 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 ,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原審訴80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 (見他1643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D、E土地之仲介報酬,告訴人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 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 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有新竹地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 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 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 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 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 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 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 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3頁反面),參酌本案 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 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 「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 然證人黃駿傑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授權 書之真實性?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見他1643卷第73頁 反面),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 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 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 尚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彭朝澄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 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 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見他1643卷第21頁),自難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再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 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 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 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 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 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 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 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 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土地買賣部分: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本案D、E土地買賣之仲介部分,被告彭朝 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俊傑原本只是要賣告訴人公司的土 地,後來有客戶說連同周邊的土地也想買,我就去曾家找曾 彭菊妹談,我最開始在5、6年前曾與彭雪姬代書一起去談, 曾彭菊妹當時開價一坪約9萬1,000元,曾家不願意負擔增值 稅,全部由買家負擔;銘人公司在109年7、8月透過別人介 紹想買告訴人公司的土地,不過嫌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大門出 去的馬路太窄,拖車無法進入,要求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的 土地,他們願意以一坪12萬元收購;後來彭新明來找我,說 他有辦法促成買賣曾家土地,我當時為了交易能趕快成功, 所以承諾給彭新明500萬元的佣金,我就與彭新明簽了同意 書,同意書有載明如果沒有買到曾家D、E土地,同意書就無 效;最後彭新明與曾家協調好一坪以7萬8,000元加上增值稅 約是8萬6,000元購買,告訴人公司再以一坪12萬元賣給銘人 公司,這樣告訴人公司一坪就賺了3萬4,000元,當時D、E土 地的面積是1509.78坪,這樣就替双羽公司賺了5,100萬元等 語(見他1643卷第43至45頁)。     ⒉證人即參與D、E土地買賣之代書彭雪姬,⑴先於本院民事庭證 稱:本件是告訴人公司有2058坪土地要出售,授權給彭朝澄 ,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彭朝澄處理上開土地出賣的所有事情, 我有看到這份授權書,我才從旁協助土地出賣的事情,告訴 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 從○○路12米左右的路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 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曾家與告訴人 公司是鄰居,曾家之前表示如果告訴人公司要賣土地,他們 也要一起賣,所以我才去找曾家,因為曾家的人不好溝通, 我們前後協調了5年,才會請彭新明居中協調;後來是銘人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談妥一個價錢時,我們才再去曾家 協調,在場的有曾彭菊妹、曾新明、彭朝澄及我,當時有談 到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條件為每坪7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 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突然過世,告訴人 公司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993萬5,000元,所以曾家才要求土 地增值稅要退還300萬元給曾家,另外還要求給彭新明500萬 元酬金等語(見本院上469號卷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一直想賣掉他們公司的 土地,他們前後委託彭朝澄找了多家建商出售,建商認為土 地太小,而且出入道路僅4米,不好賣,希望找旁邊曾家的 土地一起賣,但曾家人不好溝通,所以找彭新明來溝通;當 時在曾家溝通時,在場的有我、彭朝澄、彭新明、曾彭菊妹 ,曾家的條件是土地每坪7萬8,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如果促成買賣,要給彭新明500萬元,因為彭新明處理這 件案子4、5年了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⑶再 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 ,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 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 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D、E土地 ,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後來樂華公司(銘人公司的關 係企業)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是由黃駿傑 與佐佐木先生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 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土地由○○ 路進出,因此要告訴人公司整合陳家、曾家的土地,談妥後 ,我們才開始與曾家商談要買他們家的土地,談的過程就是 經過跟彭朝澄去跟曾家談;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 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前後好幾年幫告訴人公 司找買方,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 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 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 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 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 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 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 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 ,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 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 的條件是這樣講,跟彭新明談妥仲介費500萬元時,我也在 場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彭雪姬之證述可 知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曾家之D、E土地,然 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購買的條件是告 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 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 與被告彭朝澄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 上開彭雪姬之證述亦證明關於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 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此核與證人 曾彭菊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D、E土地原來是種水稻,我和 我先生年老,無法耕作,但當時也沒想到要處理,後來我生 病了,2年多前才想要賣土地,我兒子原先不肯賣土地,他 工作繁忙且須照顧3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姪子彭 新明從頭到尾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偵16119卷第6 7至6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 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 訴訟案件中具結證述曾家之D、E土地是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 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⒊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 出售D、E土地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4、75、76頁),然證 人曾春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 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我父親在3年前過世後,土地 變成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無法說服這麼多人去買馬路邊的土 地,讓我們家的土地可以到達馬路,所以我就不反對賣土地 了,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所以就 委託彭新明去談,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 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 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堪信D、E土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該2筆土 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土地確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 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以卷附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見偵 續72卷一第40至41頁),並引證人伍治年偵查中之證述,而 認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曾 家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 等情。然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已證稱:107年間黃駿傑委託 我出售他自己工廠的土地,我有受黃駿傑委託刊登出售D、E 土地的廣告,但我只是受黃駿傑和蕭家的委託出售,黃駿傑 說曾家是他的員工,他自己去處理和整合,但這三家出售土 地的廣告是一起刊登的;曾家土地的出價是由我依我的專業 經驗估1坪7、8萬元;蕭家和黃駿傑委託我出售土地的期間 是半年左右,後來蕭家自行委託他人賣出,而黃駿傑和曾家 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觀察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堪信伍治年刊登D、E土地之網路 銷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而為,曾家等人未曾委託伍治 年仲介或刊登銷售D、E土地之廣告,而曾家等人亦未曾向伍 治年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是公訴意旨所 指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乙節 ,並無依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彭新明於本案未為居間 仲介之行為,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 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2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 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土地出售之事實 ,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依上開同 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 澄、彭新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有上開行使 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朝涉有上開偽證犯 行,然據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 明之認定。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朝澄確有 偽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 仲介,因為他是賣方的代理人,不是牽線促成交易的仲介, 則彭朝澄私下承諾給予報酬已逾越授權的範圍,被告彭新明 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道理;⑵告訴人公司與曾家都是聯合賣 地的同一方,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既然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 家高價出售土地,應由曾家給付仲介費給告訴人公司,怎麼 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仲介費給曾家的代理人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D、E土地買賣之始未,被告彭朝澄於新竹 地院民事庭陳稱:我原本是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2年退 休後,改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我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及仲介費條件,因5年 前我一直找D、E土地之地主談買賣,但地主都不願意賣,就 停滯了1、2年,後來彭新明找我問土地買賣事宜,我認為出 賣條件有利於告訴人公司,就同意給付報酬500萬元給彭新 明;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 費約471萬元,因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 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見原 審訴845卷一第84至90頁)。而下列事項應可佐證被告彭朝 澄上開陳述確屬真實:  ⑴被告彭朝澄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 介費條件,被告彭朝澄並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 1643卷第21、46頁)。觀之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彭朝 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 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定周邊土地買賣價 格仲介費條件等」等情,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 地,及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B 、C土地及系爭D、E土地所在位置之地籍圖(見原審訴845卷 一第97、145,卷二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 等8筆土地位於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北側,而據證人彭 雪姬證述: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 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 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上469卷第138頁)。則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 土地如能整合B、C、D、E土地共同出售,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自會提高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之出售價格,告訴人公司 方會授權被告彭朝澄在處理出售A土地等8筆土地廠房事宜時 ,並可簽定毗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費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陳明銘人公司曾於109年12月 中旬寄發第一份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訴84 5卷二第33頁、第249至253頁),嗣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 日再寄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表明為使銘人公司 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未獲銘人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不得任意處分,其餘4筆非 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即B、C、D、E土地,告訴人公司應於該 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將各該告訴 人公司取得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方,前述移轉登記所生 之一切規費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雙方並同意1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等情,有該土地購買意向書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45卷一第123至131頁),足 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09年12月間商洽簽訂土地購買 意向書以前,就最後成交之12筆土地買賣事宜應早有所接觸 ,彼此估算整體土地交易價格,進行買賣條件等商議,銘人 公司方於其後110年1月14日簽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 司,同時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買賣訂金。則被告 彭朝澄上開所稱: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 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 00多萬元,而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 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 明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商洽過程、買賣價 格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述嗣後與曾家洽談時如何計 算500萬元酬金給被告彭新明等情,應屬實在。  ⑶本件D、E土地之買賣,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 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 ,惟買賣條件係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 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 司影響至關重大,又證人彭雪姬與曾家洽談D、E土地出售過 程,因曾家家族態度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等情 ,業據證人彭雪姬、曾彭菊妹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足認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須與周邊曾家、陳家等土地 整合後,再一併出賣予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較高利 益,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由被告彭朝澄全權處理,且授權 內容含約定周邊土地整合之仲介報酬,於洽談過程中,經由 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被告彭朝澄評估以1坪7萬8,000元向 曾家買進D、E土地後,再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 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獲益高達5,100多萬元,乃同意給付被告 彭新明報酬500萬元,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又被告彭朝澄、 彭新明一同協商曾家所能接受之買賣條件,包含仲介費500 萬元及退給曾家土地增值稅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彭雪姬 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新明辯稱因其 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應屬實在。上訴意旨稱被告 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仲介,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 資格等語,並無理由。      ⒉告訴人公司與D、E土地所有權人曾彭菊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銘人公司買受D、E土地,且在與曾彭菊 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在特約事項記載: 本案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告訴人公司)負擔乙節(見原審 訴字第845號卷一第2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亦認係該公司 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方會在雙方磋商 買賣土地條件時同意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以告 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 ,亦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告 訴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23頁),則告訴人公司嗣與 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契約 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 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乙節,惟雙方在契 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並擔保有權代理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 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辦理買賣標的之交易 事宜,並負責統籌協助其餘賣方處理本件交易事務及得代為 受領價金。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其餘賣方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負 連帶責任」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34、138頁) ,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在與曾彭菊妹於110年2月4日簽訂D、E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後,自不會因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用語,影響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間先前就D、E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在與曾彭菊妹就D、E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將D、E土地出售予銘人公司之交易外 觀認定。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與曾家不是買賣的相 對方,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等語,顯與前揭 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並引用證人伍治年於偵查時證稱有代表三塊地的地 主刊登廣告,而謂本件早有聯合賣地情形,並非經由被告彭 新明仲介而成交等語。然證人伍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是不動產估價師,本件是告訴人公司黃駿傑找我對他們公 司的土地進行估價,然後說可不可以順便幫他刊登廣告,幫 他出售,我就按照黃駿傑的意思幫他做出售,我就在591網 站刊登出售土地廣告;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蕭家,蕭 家是我個人去接洽的,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的土地,都 是獨立去整合的,並沒有彼此互相聯絡,所以告訴人公司沒 有聯絡過蕭家,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曾家;黃駿傑的意思是 說曾家他熟悉,由他去掌控,所以我不用負責曾家,我個人 就去找蕭家談,跟蕭家談好後,我算出大概需要多少錢,所 以我的廣告中是沒有各別價格,我先算出來總價大概是多少 錢,就是假設整個賣出去是這個錢,然後蕭家會多少錢、告 訴人公司多少錢,剩下是曾家的;我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 價不同,這是我估出來的3個價格,不是地主他們開價,我 會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句話,是說當初3塊土地是 各別去談判的,我們是算3個平均值是多少,所以3塊土地價 值會不一樣,所謂的開價不同是3個地主的售價會不同,因 為這3個地理位置還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地勢會不一 樣,所以算出來會不同,我是算一個總價這麼多錢;我跟蕭 家談的時候,蕭家委託我仲介賣他們的土地,但蕭家不知道 告訴人公司的土地要賣,也不知道曾家的土地要賣,是我自 己聯合起來一起賣,所以土地寫4千坪,因為聯合一起賣對 每塊地來講價格會高很多。我會聯合一起賣,也是黃駿傑說 他會處理曾家,所以我才刊曾家一起賣的聯合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本件曾 家D、E土地並未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蕭家土地一起聯合出售 的情形,證人伍治年會刊登上開聯合出售廣告,係因證人黃 駿傑委託其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土地,而證人伍治年個人主 觀認為本件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三塊土地要一起出售, 才會容易賣出,於接洽蕭家後,再經由黃駿傑告知其會另與 曾家洽談,證人伍治年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土 地一併聯合刊登出售廣告,其廣告所刊出售價格亦是伍治年 自行估算,並非與地主洽談後決定等情,已堪認定。是上訴 意旨認三方土地有共同出售情形,並無依據。至上訴意旨另 引卷附電子郵件(依聲請上訴狀【見請上128卷第3頁反面】 所載,係指偵續72卷一第43頁之電子郵件),認三方土地早 於108年初就談好各自的售價,蕭家每坪15萬5,000元,曾家 每坪7萬8,000元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為被告彭朝 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僅憑該電子郵件之記載, 亦無從推論被告彭新明就本案土地買賣未曾為居間仲介之行 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證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765-20250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9,7 12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俊傑於民國105年5月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21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69,712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1989-202502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僅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為佐證,徵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㈣是被告前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 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 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7元,尚非甚鉅等情,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富士接著劑」1盒,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義盛里6鄰下宇內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前往鄔沅翰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佑采聯社賣場,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富士強力接著劑1盒(價值新臺幣17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鄔沅翰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鄔沅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原簡-25-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姚采秀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高鼎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偕同男友即證人田 家亦至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展示暨服務中心賞車 及試車,當天由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高鼎傑負責 接待,過程中兩造洽談之買賣標的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 為2023年10月、車型為2024年式VOLVO XC60 B5 PLUS AWD 之新車,且須非庫存車。未料,被告高鼎傑於兩造洽談購車 事宜過程中,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未給予伊合理之合約審閱期 ,且被告高鼎傑先表示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主管表示原 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信用卡時未經 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僅得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定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195萬元,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購買2023年出廠、年式2024年之VOLVO XC6 0 B5 PLUS之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交車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以前,實則被告有保證系爭車輛非庫存車、2023 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嗣伊於113年1月5日向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要求確認系爭車輛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惟 為被告新凱汽車公司所拒,並要求伊給付全部購車款項。伊 依約給付全部購車款項,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提供系爭車 輛車身號碼,並擔保車輛品質,但拒絕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 單據。被告雖於113年1月15日偕同伊至監理機關完成請領系 爭車輛牌照事宜,但仍未提供更詳細完整相關單據,於系爭 車輛完成領牌後,伊於113年1月19日始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2023年6月為庫存車,與兩造約定之出廠日期為2023年10 月不符,顯然系爭車輛並未具備被告當初擔保之品質。又兩 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1月30日,伊擔心違約不 得已先於113年1月30日與被告交車。兩造交車後,系爭車輛 使用上狀況不良,因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自113年2月5 日起即多次進廠維修。綜上,被告高鼎傑為負責銷售系爭車 輛之業務員,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凱汽車公 司為被告高鼎傑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算,即其等應賠償39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點意思表 示一致,且原告於簽約前亦與被告高鼎傑詳細討論買賣標的 之貸款細節、贈品、保險內容及系爭契約應加註之文字詳細 討論,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 利之行為,故系爭契約已經成立。告高鼎傑於簽約前有向原 告說明系爭契容及有3天契約審閱期間,結約書中,特別標 示買方有3天審閱期之條文,並於該條文後方額外增立一個 買方簽名處此處經原告同意後簽名其上,縱使被告未給予原 告3天審閱期,亦不發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或不成立之效果 。又系爭契約其上僅有註明系爭車輛為2024年式,出廠年份 為2023年,且非領牌車、過戶車,兩造並未如原告主張為20 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故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之瑕疵。又系爭車輛被原告定義為庫存車,但兩造於系爭 契約並未對購買標的是否為庫存車有所協議約定,況系爭車 輛原訂牌價為232萬元,而被告以優惠價195萬元購得,故本 件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價值損失情形。又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維修清單裡在作業內容中,並未指出煞車系統有任何異常 或損壞,其維修內容大多是與車主測試正常或與車主說明, 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瑕疵僅是原告主觀意思 ,客觀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    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    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    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    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    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    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    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    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    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 用。然綜觀系爭契約,除記載買賣雙方即兩造姓名外,其 餘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是否交付定金、付款方式、 交車日期及稅金負擔等重要事項,均在預先擬定選項上填 寫,另內容尚有加註:「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 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本頁其 他約定事項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買方且聲明,願受本 契約條款全部內容之拘束,並切實遵行之。」(見本院卷 第150-151頁),原告並於買方欄位簽名確認。再參酌原告 自己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錄音譯文:『(00:01:43 )田家亦:「因為我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等一下簽 的話,我需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高鼎傑:「可以,我會 註明非領牌車,為新車」...(00:08:22)高鼎傑:「 就是領牌車不是領牌車這件事都要寫清楚」)田家亦:「 然後還要看那個,有審閱期」高鼎傑:「沒有」姚采秀: 「對阿,他已經刷了」田家亦:「喔已經刷了」姚采秀: 「他剛剛有講」高鼎傑:「我剛剛有說,你看我連審閱期 都會跟你們講清楚,你們覺得我會用欺瞞手段。去騙你們 這個東西,沒有必要」田家亦:「所以這台最快哪時候拿 到?」高鼎傑:「最慢一月底」田家亦:「希望越快越好 」』(見卷第22頁、第28至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購車 契約之審閱期有討論過因已刷付訂金,且於同日簽訂系爭 訂購契約書,等同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期,又原告另有在 該訂購契約書上記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欄位簽名,且原 告未於簽約時有任何主張因無3日以上審閱期拒絕簽訂系 爭購車契約,反而與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必須非領牌 車,又確認後續交車日期及其他購車細節,顯見原告確有 放棄審閱期之意思。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 車過程錄音檔全部內容(見卷第20至39頁)均係兩造就該 訂購契約書上約定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份 、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相互洽談長 達25分鐘,顯見兩造於洽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已向原告解 釋契約條款內容並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 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 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當下未表示任何異議,尚難認原 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契約約條款內容。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原告未給 予契約審閱期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縱被告未給予原告系 爭契約之審閱期間3日以上,亦無礙原告已充分行使契約 審閱權。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而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或解除系爭契約。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向原告稱需借用原告信用卡向公司 主管表示原告欲購買之意願才能爭取優惠,竟於取得原告 信用卡時未經同意即逕自刷卡購車訂金5萬元,更拒絕退 還原告訂金,致伊不得已與被告新凱汽車公司簽訂系爭購 車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高鼎傑並無對原 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使系 爭契約成立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30日購車 對話錄音檔:『(00:00:00)高鼎傑:「所以是195珍珠 白三寶」田家亦:「我先講一件事情」高鼎傑:「你說」 田家亦:「今天你有點不尊重我們」高鼎傑:「怎麼說? 對不起」田家亦:「剛剛你只是說拿卡去請示而已,然後 我在等電話OK你再來刷,但是」高鼎傑:「但是我剛剛有 說,我是說如果主管OK我就會刷。我真的有講阿,你沒有 聽到嗎?」田家亦:「但我們剛剛沒有沒有沒有這一點, 真的我們兩個沒有聽到。所以我剛剛一直覺得說,我們就 算今天沒有這通電話,但我們只是請示而已,就是你只是 請示而已,我們還在聊」高鼎傑:「我是說我去嚇他。田 家亦:對你只是去嚇他而已。高鼎傑:如果OK我就會刷, 我確定我有講,這我一定會講」田家亦:「因為另外一個 我很訝異的是,因為這個也是高階主管,有直接問到了, 你這台是新車嗎?」高鼎傑:「新車」田家亦:「不是領 牌車?高鼎傑:不是領牌車,保證。我可以註明在合約上 ,你也可以去監理站查」田家亦:「因為他有查到你們這 台,這邊有一台白色的剛好是領牌車」高鼎傑:「我們有 領牌車沒錯,但我保證是新車,對你可以放心,我不會玩 這種花招」田家亦:「合約註明」高鼎傑:「合約先註明 」姚采秀:「因為我還會挑牌」高鼎傑:「可以」田家亦 :「挑牌都可以」高鼎傑:「是領牌車對不對,我也不賺 這種。這種事情在進口車絕對不會發生。我可以註明在合 約上,這是新車。這個東西其實監理站都查得到,這隨便 查都穿幫」田家亦:「因為我不想到時候真的可能開幾年 後要賣,我賣出去,結果是二手車,不是一手車」高鼎傑 :「我懂你意思,這是新車」田家亦:「那我要,因為我 們現在下訂了,那也刷了,那如果說等一下簽的話,我需 要你們做個合約註明」...(00:02:47)田家亦:「要確定 不是領牌車」高鼎傑:「確定不是領牌車,新車」田家亦 :「等一下就是看合約」高鼎傑:「可以」田家亦:「然 後註明」高鼎傑:「可以沒有問題」田家亦:「好,不要 說到時候一領車結果是」高鼎傑:「你放心」田家亦:「 對,他絕對不是先過戶」高鼎傑:「我們不玩人頭車,我 也不會拿領牌車給你」田家亦:「好」高鼎傑:「至於剛 剛刷卡這件事情,對不起,可能我剛有一點混亂,對不起 」田家亦:「夫人生氣要送東西了」...高鼎傑:「不好 意思,可是我百分之百確定有講啦,那可能當時大家比較 倉促的狀況下,都漏聽了這樣子」田家亦:「因為剛你贈 的那些其實我朋友的朋友也都有贈,我不知道你這邊還會 贈什麼」高鼎傑:「我交車時會準備我的心意,你放心, 禮物就會幫忙,小東西啦,那是心意」(見卷第20至24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高鼎傑於刷訂金後迭次堅稱有 告知原告如主管同意優惠價格就會先刷卡,況且,既然原 告係交付信用卡予業務高鼎傑是為取信主管消費者購買意 願,以博取主管主同意放給業務優惠價格出售系爭車輛, 依常情原告交付信用卡確有該優惠價格經主管同意後即刷 付訂金之用意,否則僅需業務高鼎傑直接詢問主管可否放 給優惠價格即可,何需由原告交付信用卡?原告主張其交 付信用卡予高鼎傑僅為取信其主管放給優惠價格並無刷卡 訂車之意云云,已與交易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況原告亦 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高鼎傑約定交付信用卡只有取信被告高 鼎傑之主管原告之購買意願,並沒有主管同意放給優惠價 格後即刷卡之約定。末查,被告高鼎傑於刷付訂金後,原 告之男友田家亦雖有指責並表示其與原告均未聽到高鼎傑 稱主管同意就刷卡等語,然原告及其男友田家亦後續之洽 談中並未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要求退刷、不願意購車,反而 繼續向被告高鼎傑表示購買之系爭車兩必須非領牌車、要 註明非領牌車在契約上,及要求被告高鼎傑贈送購車贈品 ,後續更就系爭契約之車型、顏色、內裝、年式、出廠年 份、排氣量、產地、約定交車日期、保險等事項一一相互 洽談長達25分鐘,並簽訂系爭購車契約,原告主張其是不 得已簽訂系爭購車契約,顯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 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 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外,另有口 頭保證系爭車輛為「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一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其上係註明 「2024年式,出廠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等 字(見卷第150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 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又觀諸原告提出11 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檔內容,原告及其 男友田家亦僅一再向被告高鼎傑確認系爭車輛非領牌車, 且非領牌車要註明在契約上,簽訂系爭購車契約之錄音25 分鐘均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 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高鼎傑 有保證系爭車輛有「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 、非庫存車」之品質。又證人田家亦雖證稱:(原告問: 被告高鼎傑是否有承認其提供品質不符的車輛?)他有在 電話中承認,電話中問被告高鼎傑為何沒有提供出廠為8 、9月後的車輛,被告高鼎傑說是公司安排的」等語,然 兩造契約約定之車輛為2023年出廠,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車 輛係2023年6月出廠,被告高鼎傑回覆公司安排,實難認 其有何承認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成立時約定之品質。綜 上,應認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品質即為「2024年式,出廠 年份為2023年,非領牌車、過戶車」,並非原告主張之「 2023年生產、出廠日期為2023年10月、非庫存車」,原告 此主張不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有異音、電腦系統異常、主 駕駛座椅子、天窗及尾門、雨刷異常等瑕疵,故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113年3 月23日至114年1月4日之13張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230至 254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多次進原廠保養維 護紀錄,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新凱汽車 公司均有免費提供原告保養維護服務,並有數次是偕同原 告測試正常、無相關故障碼或向原告加以說明,且原告並 未主張其煞車、電腦系統等等有何具體瑕疵,難以經由被 告調整修復或達不具備行車安全、車輛效用之情形,實難 僅憑原告頻繁進出被告之保養廠,遽認被告新凱汽車公司 未善盡保固或瑕疵修補責任,難認有何影響系爭車輛正常 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總價195萬元之20%計即39萬元云云,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編號 進廠日期 維修項目 1 113.3.23 底盤橡皮潤滑 MHEV驅動皮帶檢查 又下前門防水膠條固定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煞車清潔後,與車主試車測試正常 已向車主說明 新車關懷健檢 2.0軟體升級 2 113.4.20 煞車清潔 擇日進廠維修 2.0綠能軟體 3 113.5.3 與車主試車//無明顯異音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煞車卡鉗釋放/接合動作聲 四輪煞車清潔/導角/潤滑 與車主試車及說明.為消音器作動聲響 擇日進廠維修 與車主講解說明.VIDA連接無相關故障碼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春季免費安全健檢 4 113.5.25 更換車頂艙口遮陽電動馬達 檢修客述煞車有尖銳摩擦聲(高速時明顯)//擇日進廠處理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5 113.6.15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更換前煞車片/碟X2 6 113.6.22 檢查2輪煞車碟 更換前2輪煞車碟/煞車片 7 113.7.23 1萬公里保養:保養提示燈歸零,品檢 電瓶檢測:SOC:92.6% 結果:正常 來令片厚度:前右10MM,前左10MM,後右10MM,後左10MM 胎紋深度:前5.1MM 後5.1MM 胎壓檢查:前       後胎壓40PSI備胎壓(不是用) 提供Evian進口礦泉水 保養提示燈歸零 MHEV驅動皮帶檢查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輪胎檢查有無需對調 更換前2輪煞車片 更換後煞車片 8 113.9.21 道路測試無異音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前檔油膜處理 9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0 113.10.26 檢查底盤無水漬//檢修客述停車場底盤有水漬 左前座椅滑軌機構潤滑調整//檢修行駛時左前座椅有異音 精緻美容蠟護理_XC60/90車系 11 113.12.21 冬季年終免費安全健檢 Service2.0綠能軟體升級服務 左前座椅滑軌清潔/潤滑 尾門調整OK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2 114.1.4 精緻清潔_XC60/90車系 13 114.1.4 擋風玻璃清洗器泵,更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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