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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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蕭水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1,690元,暨自民國113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 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伊同意,於97年5月1日前擅自於 其上搭建地上物即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1,69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9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自97年5月1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5月1日迄 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屬於市區範圍,臨地大多 作為建地使用,系爭地上物隔壁建物為美髮店,亦有少許商 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55頁),暨被告占有為鐵皮屋之用等情狀,參以財政部所 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 之5%計收(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如附表所載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8日法土字第3    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5日) 附表: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註: ㈠、應繳金額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即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利率5%÷ 12)× 月數 ㈡、「月使用補償金」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2025-02-20

CYDV-113-訴-717-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1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1 月17日,故聲請人僅得請求自111年1月17日起算之利息,所 以聲請人逾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月10日 31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17日

2025-01-23

TNDV-114-司票-24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志昌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暱稱「小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非黃志昌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昌中信帳戶)予「小光」,獲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 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諭」向楊素雲謊稱: 可下載「MetaTrader5」成為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 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轉帳至黃志昌中信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則由 黃志昌依「小光」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自黃志昌中信帳戶提領5 萬元後,至附近巷弄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 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楊素雲住 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地點(偵35493卷第23、24頁),屬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493卷第5、6、84至86頁 ,金訴卷第53、164、170、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5493卷第23、24頁),並有 被告ATM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5493卷第7頁)、陳昱璁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27至39頁)、被告黃 志昌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493卷第4 0至48頁)、黃信豪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35493卷第52至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 法);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7年。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現 行法則不得減輕。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洗錢 罪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法之量刑範圍則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以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人員等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參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工,跟哥哥同住,無須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㈥被告獲得之2萬元報酬,業於另案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111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轉帳50萬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1時16分轉帳49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2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4分許,轉帳42萬950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9分轉帳31萬9975元至其他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轉帳5萬11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27日9時16分許,楊素雲轉帳5萬元至陳昱璁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轉帳34萬9855元至黃志昌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轉帳35萬508元至黃信豪(另行審結)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信豪一銀帳戶)。

2025-01-23

PCDM-113-金訴-1005-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佑(原名鍾信豪、黃信豪、黃承佑)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佑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7-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 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 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 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 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 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 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 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 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 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詠偉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4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8元。就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09,800元(計算式:14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 2,509,8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之價額88,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 664元(計算式:2,509,800元+88,864元=2,598,66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已繳納18,226元,尚應補繳8,5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6

TNDV-112-訴-209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V-113-金-186-2025011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5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被 告 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邀同被告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116年6月6日到期清償,利息自111年6月 6日起至116年6月6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目前合計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就上 開借款分2筆以30萬元、170萬元申請撥貸,惟僅繳納至113 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73,724元、985,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應就上開債務負 返還之責。而被告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與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黃信豪即頂綵印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173,724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985,070元 合計 1,158,794元

2025-01-13

TCDV-113-訴-295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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