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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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暨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就 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補充被告許 力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此外,同法第16條第2項則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 究係與何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亦均指稱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接觸,並未見到詐騙 之人等語,有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被告於本案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擔任洗錢之幣商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 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等情節,或可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就附表二部 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者罪質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由其自身或透過鐘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 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高進忠、余榮芬、游文祥、束玉燕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8至10、15)各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替不詳 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輕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並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或由鐘毓婷提領轉交被告後,由被告 再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 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因為平台倒閉了,我賠了很多錢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5 4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 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1 許力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13-114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1至111/7/14)(警四卷第151-1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1.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20至111/8/30)(警一卷第131-141頁) 2.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1至111/10/31)(警二卷第43-58頁) 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0至111/7/19)(警四卷第143-150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29)(警一卷第151-153頁) 2 鐘毓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8至111/8/22)(警一卷第116-117、143-1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45-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己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5至111/8/26)(警一卷第147-1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庚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9至111/8/31)(警三卷第391-397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8至111/8/30)(併警卷第41-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提領或匯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帳戶、金額 主文 1 蔡木水(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蔡木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林筱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6分許,3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31萬5,015元、乙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分許、5萬元2筆、丁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16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22分許,ATM提領11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冠霖(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9時33分,5萬元;111年7月1日9時38分,3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31萬5,000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13時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3時9分許,30萬元、2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3 黃冠國(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19 分許,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12時42分許,23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9時51分許、54萬7,8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4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1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111年7 月4日10時30分許、9萬7,800元、己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錦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劉錦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42分許,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9時54分、55分許,25萬元2筆,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9萬8,900元、甲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許、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4分許、4萬8,965元、丙帳戶;同日11時6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同日11時20分許、2萬9,015元、丙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原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原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2時35分許,30萬元;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30萬元、甲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8日13時21分許現金提領3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2.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淑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34分許,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24萬9,8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日」)13時8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9分許、7萬9,800元、己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16分許,ATM提領7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 謝雅亘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000元」),高偉紘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2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萬元」),乙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款28萬元 X 7 楊雅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 黃洪令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659元、111年8月9日0時01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15萬0,299元、楊濰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500元、甲帳戶 1.111年8月8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7萬元 2.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2萬9,000元、丁帳戶 許力元於111年8月8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ATM,自丁帳戶提領2萬9,000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至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 陳偉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1分許、195萬9,408元、何晉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何晉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7分許、60萬9 ,500元、乙帳戶 1.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5萬元、丁帳戶 2.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2萬元、戊帳戶 3.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2萬元、己帳戶 4.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5萬元、丙帳戶 1.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16、17、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自丙帳戶內分別提領5萬元各3筆(共15萬元) 2.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6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戊帳戶提領12萬元 3.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1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慶華店」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 4.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5分,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己帳戶提領2萬元 5.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自乙帳戶提領6萬9,000元 6.許力元於111年8月22日0時1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自丁帳戶提領15萬元 8 高進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高進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2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轉帳60萬元 施英策所申設之 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09分轉帳175萬9,856 元, 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22分手機轉帳49萬1,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18日09時4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6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08時44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5萬元 同日08時45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8萬元 9 余榮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余榮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9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轉帳120萬元 同上 111年08月18日09時15分轉帳123萬9,817元(包含高進忠及余榮芬),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游文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所介紹之股票都會上漲,使游文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30日11時至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1時07分轉帳30萬0,013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2時10分手機轉帳29萬9,8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30日12時35分苓雅分行提領30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振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廖振廷下載「明月」APP,使廖振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8時59分許,6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1年08月26日11時42分轉帳100萬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26日11時46分手機轉帳49萬9,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26日12時0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7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為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王為正下載「明月」APP,使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程經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程經文下載「明月」APP,使程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宋家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宋家美下載「明月」APP,使宋家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束玉燕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8月02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與投信公司合作,每天均有內線消息,可以有高獲利云云,使束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KSDM-113-金訴-849-202503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 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6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 號起訴書所載,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元及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 9,000元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設或鐘 毓婷所申設、惟由被告實質控制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909, 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起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07

KSDM-113-附民-1379-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笙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家笙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被告陳家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驢列之理由,無論是指責被 告無視防制洗錢、打擊詐欺犯罪之社會政策,或是抨擊被告 為求對價、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之主觀心態,抑或指出 被告破壞治安、影響犯罪查緝之抽象危害,乃至一次提供兩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無一為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 刑因子。被告甚至沒有在警詢至原審繫屬期間坦承犯罪、表 示悔悟,在缺乏任何一絲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情況下量處「 極極極低度刑」,顯示法院並未中立量刑,反而過於有利被 告地以極低的尺度作為量刑起跳點,難認適當。遑論原判決 亦未審酌被告提領者,並非3、5萬元之小額款項,而是兩名 被害人合計70多萬元之贓款,此涉及被害人因犯罪受損害之 程度,而為宣告刑之關鍵事項,原判決漏未論及,理由自有 疏漏。本案既然不存在低度量刑的基礎,則原判決雖字面上 嚴詞指責被告,實際上卻量處「極極極低度刑」,不能認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 麗凰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及與告訴人劉秀雲以 21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被告已盡力賠償全數告 訴人、並彌補自己的錯誤,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 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期間與告訴人林麗凰、劉秀雲均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收據影本在 卷可憑,而檢察官上訴部分,則係循告訴人劉秀雲之請求以 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尚有未及審 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至 原審量刑時雖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坦承犯行及與 告訴人林麗凰、劉秀雲均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量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較低,縱使上訴後有上述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是被告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麗凰、劉秀雲均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 ,業如上述,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07

KSDM-113-金簡上-218-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杉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杉明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光」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朱杉明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由「晨光」(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葉嘉 斌施行詐術,致葉嘉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朱杉明依「晨 光」指示於112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 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 場,朱杉明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嘉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杉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在家中滑Instgram滑到ID為 mitga.l、暱稱「吳小小」之人,他介紹賺錢的機會並提供d ew網址給我,該dew網站類似虛擬幣獲利網站,有提供LINE 的群組,該群組在112年4月2日20時29分有介紹一位「謝承 恩」給我,後來dew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我匯15萬元之保證金 ,因我繳不出來,我尋求「謝承恩」協助,「謝承恩」介紹 我來做幣商。「謝承恩」有傳幣商的LINE資料給我,還叫我 跟幣商說是「謝承恩」介紹的,我就加對方為好友,對方的 暱稱是「貨幣交易專用」,「貨幣交易專用」又叫我加「晨 光」為好友。「晨光」跟我說做幣商的話要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以我就去辦了MAX虛擬貨幣帳戶、火幣虛擬貨幣帳戶, 我還有去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前述虛擬貨幣帳號。 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我還 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把虛擬 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本案帳 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再操作 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本案帳 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叫我做這些事情,會 以我轉出本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 這部分的利潤,因為我當時有車貸還有跟家裡人借款,所以 我需要賺錢來還款。我原本都是使用網銀來轉匯我帳戶內的 款項,後來大約112年4月27日臨櫃提款前之前的一週左右, 我發現自己的網銀帳戶無法轉錢出去,「晨光」說我的帳戶 因為一時太多錢進來,被銀行風險控管,不得用網銀轉帳, 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去約一位幣商,教我跟銀行說我 家裡要裝潢需要用錢,4月27日要臨櫃提款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但我還沒有接觸到該名幣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 ,由「晨光」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 58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晨光」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時,因銀 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乃遭 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甚明,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 蝦皮測試網頁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晨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7日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 、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 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 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 ,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 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 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調偵卷 第13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 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 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自被告上開供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二)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91-339頁、審金訴卷 第41-215頁)可知,被告與「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難認被告對 渠等有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可信任「晨光」不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供 稱:我負責轉帳,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模式為何,也 不知道買賣的客戶怎麼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 ,我還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 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 本案帳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 再操作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 本案帳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會以我轉出本 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這部分的利 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並無擔任個人幣商 之經驗,亦無從事此工作之相關專業知識,且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悉,卻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收取無從確定 來源是否合法之他人匯款,並依「晨光」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 檻與能力顯不同。又申辦銀行帳戶及轉帳並非困難之事,任 何人均可為之,被告又並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 「晨光」若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者,大可直接使用自身帳戶 自行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然「晨光」竟甘冒遭被告侵吞款 項之交易風險,特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透過無專 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 晨光」係欲藉由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轉匯之方式,以達成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 「晨光」要求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確有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轉匯由「晨光」購買虛擬貨幣 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曾與暱稱「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等人聯繫,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晨光」、 「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晨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共犯僅「晨光」一人,自難謂 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審金訴卷第39頁)、車貸供繳款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1-135頁)、車貸繳款通知、貸款及還款紀錄手機擷取照片(調偵卷第165-167、355-37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調偵卷第183-185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錢包帳戶號碼1紙(調偵卷第188頁)、及其與「謝承恩」、「DEW線上客服」、「林家民」、「貨幣交易專用」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41-2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依暱稱「謝承恩」之指示以自己之金錢於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與被告嗣後於本案依「晨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著手欲提領該不明款項之行為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 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晨光」之指示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並依「晨光」之指示向 銀行偽稱提款係要付裝潢款項云云,惟因銀行通知警方到場 ,被告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調偵卷第15、139-140、162-163、350-351頁、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調偵卷第115-117頁)可佐,可見被告已 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或「晨光 」轉帳、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然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不因該筆款項 未及轉帳、提領而有不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晨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而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 晨光」使用,並依「晨光」之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而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 訴人遭詐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帳、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 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 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 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 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 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 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 訴人,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晨光」處 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晨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 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KSDM-113-金訴-703-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洪懿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洪懿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11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 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 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 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 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此有轉帳紀錄 2份附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侵占 之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法等情,前開情狀影響罪 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 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本件被告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堪稱妥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等情綜合考量下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虞,是辯護意旨請求 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失,此有轉帳紀錄2份可憑,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到庭 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告訴人代理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簡上卷第117頁),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機車之全部價金與告訴人,故對 被告宣告沒收除已支付之部分價款[即10期款項,共新台幣( 下同)4萬0,300元]外之3萬9,700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轉帳紀錄2份可考, 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給付 金額已超過原審諭知沒收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請求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被告應履行條件(以下均為新臺幣) 洪懿德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之前給付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2025-03-04

KSDM-113-簡上-312-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博(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 11、13至29),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是以網拍詐騙之手法 犯罪,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相似,惟被害人 超過百人,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曾返還部分金額 予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 13至17、18至21、22至23所示之罪曾各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加計其餘未經合併定刑之罪之宣告刑後 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1、13至2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111年7月21日 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3日、111年9月4日 111年5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日 110年6月23日~111年9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 111年3月18日~111年9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2日 112年1月28日~112年5月26日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5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 13 14 15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5罪) 【聲請書誤載為(1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聲請書誤載為(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112年6月1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25日 112年3月24日~112年6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1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7日 112年1月25日~112年5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1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8-2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1日~111年9月27日 112年5月9日 111年12月7日~112年5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8-2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3日 110年10月15日~111年8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2-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25 26 27【聲請書誤載為30】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9日 110年6月21日~112年5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28【聲請書誤載為31】 29【聲請書誤載為3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 112年4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7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4、6、7、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編號1、3、5、8),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程度,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6 備註欄所示,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之罪,雖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3、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5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⒈有期徒刑10月、8月 ⒉有期徒刑9月、9月 ⒊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0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賢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思賢與蔡介文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素有家族財產糾紛。 曾思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 ,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蔡介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空地,跳上蔡介文之父親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蔡加成。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蔡介文、曾思賢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互毆,造成蔡介文受有胸 前瘀傷,曾思賢則受有頸部及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 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思賢、蔡介文及蔡加成委由蔡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曾思賢、蔡介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介文固坦承有出手並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 除頸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被告曾思賢則坦承有損毀犯行,惟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介文辯稱:我沒有造 成曾思賢頸部受傷,我出手造成曾思賢其他的傷勢也是基於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曾思賢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 ,是單方面挨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思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被告 蔡介文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被告蔡 介文之父親訴外人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 損害於蔡加成。被告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曾思賢互相拉 扯、推擠,被告曾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 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文警詢(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0頁;偵 卷第35、37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 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95頁)、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附被告2人之就醫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4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介文部分:  ⒈被告蔡介文固否認有於本件中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之傷 勢,惟查,證人曾思賢於警詢時稱:蔡介文抓我衣領、徒手 掐我脖子、揮拳攻擊我頭部,造成我頸部、手部、腳部受傷 等語(警卷第3頁),復依本院勘驗拍攝案發經過之影像(全文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據(檔案名稱:蔡介文傷害影片 )勘驗內容部分可見被告蔡介文於該檔案影片時間11:21:4 4~49、11:21:57、11:22:07等時點都有徒手朝證人曾思 賢頸部揮擊的動作,另自(檔案名稱:2023_09_17_11231_0 1起)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蔡介文於徒手揮擊證人曾思賢之 頸部前,確有抓住證人曾思賢衣領並推擠的行為,雙方復有 以手抵住對方之行為;又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大同 醫院進行檢傷,於頸部檢出有挫傷2處,此有大同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曾思 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受有頸部挫傷,此傷勢與被告蔡介文前述 影像所示行為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見證 人曾思賢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蔡介文當日攻擊行為受有頸部挫 傷等語可採,是被告蔡介文案發當日行為亦有造成證人曾思 賢頸部挫傷,業堪認定。  ⒉被告蔡介文辯稱其造成證人曾思賢前述傷勢之行為可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 、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 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可知,證人曾思賢固有持掃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此可造成引擎蓋毀損之侵害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開始對證 人曾思賢有前述徒手攻擊、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時,證人 曾思賢已跳下引擎蓋而結束毀損犯行,且證人曾思賢雖有出 手攻擊被告蔡介文的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隨即還手攻擊證人 曾思賢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甚至 造成證人曾思賢身體向後傾倒,此時被告蔡介文仍持續出手 揮擊證人曾思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勘驗內容檔案 2023_09_17_112131_01部分,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 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故被告蔡介文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拉扯、推擠、互 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論 以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介文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蔡介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思賢部分:   關於被告曾思賢有無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部 分,證人蔡介文於偵訊時稱:曾思賢一直拉著我的手及衣領 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大 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胸前有瘀傷(9cm*10cm),傷勢靠近 頸部,此有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易 字卷第101、102、109頁),足認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確實受 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易字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曾思賢在雙方互相推擠後,有 拉扯證人蔡介文的衣領,並以右手徒手朝證人蔡介文右臉頰 位置揮打巴掌1下,證人蔡介文還手打向被告曾思賢,被告 曾思賢此時則以右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之左邊頸部位置,又雙 方於第三人出現進行勸架之後,仍持續有以單手抵住對方之 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 衝突期間,除有主動揮打證人蔡介文之行為外,亦有拉扯證 人蔡介文衣領、以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又此等 行為、攻擊之部位可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前述胸前瘀傷之傷 勢,已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推擠、拉扯衣領、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造 成證人蔡介文胸前瘀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曾思賢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而有 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思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表兄弟關係,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且均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雙方發生糾紛竟不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傷害彼此身體之方式應對,不僅無助於化解紛爭, 更使衝突益發擴大,被告曾思賢於本件尚有毀損本案車輛引 擎蓋的行為,除造成被告蔡介文身體傷勢外,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思賢坦承 毀損犯行,另被告2人始終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係以徒手進行互毆 ,並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易字卷第193、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思賢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 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外,尚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思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賢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蔡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同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思賢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不清楚蔡介文 左小腿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介文於警詢時固稱:衝突過程中,曾思賢抓住我的衣 領,我反抓住曾思賢衣領,我徒手槌曾思賢手臂希望他放手 ,後雙方因為拉扯下互相倒地,我左小腿因倒地擦撞地板受 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證人蔡介文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 書亦記載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警卷第19頁) ,然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整體衝突過程僅 有被告曾思賢因受證人蔡介文以右手握拳下勾方式攻擊腹部 ,被告曾思賢阻擋後身體失去重心、傾倒在地,被告曾思賢 倒地時以背部朝上,證人蔡介文此時靠近被告曾思賢,以身 體壓制被告曾思賢,並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曾思賢,兩人在地 板上肢體衝突僅有此一次,整體過程未見有證人蔡介文所證 稱因被告曾思賢拉扯而倒地撞傷小腿之情事,被告曾思賢亦 未有出手攻擊證人蔡介文下半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佐(易字卷第38、39頁),是證人蔡介文所受之左小腿 挫擦傷,是否為被告曾思賢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介文有於被告曾思賢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 ,並持續攻擊的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蔡介文此部分傷勢乃 因在壓制並持續攻擊被告曾思賢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思賢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曾思賢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 告曾思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KSDM-113-易-39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因向王秋雲之雇主陳俊男要債未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王秋雲,致王秋雲觀看後心生恐懼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惟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秋雲不認識,她的老闆積 欠我錢公司貨款,我跟她素不相識,不是她覺得被恐嚇,就 可以提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王秋雲之雇主即訴外人陳俊男要債未果,於1 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 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告訴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南他 卷第9頁至第10頁;他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81、84頁)相 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可佐(南他卷第13、1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稱:112年 2月17日凌晨4、5點左右,被告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我,內 容如翻拍照片,對話内容有一段影片是人開車去砸店砸車的 畫面,讓我感覺他可能會找人來打我,致我心生畏懼。對方 暱稱「豪」,我則是「傻眼貓咪」等語(南他卷第9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傳砸店、砸車的影片還有文字訊息給我,他 想透過我跟我老闆陳俊男索討債務。被告是在前案中我告他 逼我簽本票之後才傳影片給我,被告傳影片給我後就一直傳 訊給我,就問我錢要還了沒,但我與他又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訊息 都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我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我 感到害怕,也有告知老闆。之前我有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 那是被告把我押在全家,叫我簽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他就說傷害就賠錢而已,意思 是可以傷害我,還有他寫欠錢還躲被打剛好,但是又不是我 欠他錢,他為什麼要對我說這些,還傳影片給我看人家被打 ,總之我覺得起訴書附表這些訊息,被告有說要傷害或被打 以及傳砸店的影片給我讓我感受到害怕。我跟被告不認識, 是被告謊稱有工作給我老闆做,我才加被告Line好友,我是 不知道被告跟陳俊男有沒有債務糾紛。關於我前案台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案件, 被告說要跟我雇主要債,我去簽本票這件事情,也是源自於 被告主張老闆陳俊男欠他錢而發生,被告認為老闆欠他錢要 求我簽下本票,他就說我不簽不讓我走,發生那件事情之後 ,才又有這次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我的事情等語(易 字卷第80、81、83、84、85頁)。  ㈢告訴人證稱其認自己在超商為被告強迫簽下本票未果,因而 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可考(南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前案),堪信為真實。又 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㈠記載略以「被告盧柏豪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地點(即111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台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碰面,並要求其 簽立一不屬於告訴人自身債務之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案中有因其前老 闆與告訴人的老闆間之債務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情(易字 卷第88頁),是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就曾與告 訴人因陳俊男債務問題而衍生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司法糾紛, 於此背景下被告仍傳送附表一所示提及「我們會過去 你不 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會過去的...等你們」等語之訊息及開車砸店之影 片予告訴人,不僅訊息內容多次提到「你」、「你們」等針 對收受訊息之告訴人之用語,上開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亦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財產 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足使收受訊息之告 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因不滿告訴人老闆陳俊男欠債未還而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乃基 於恐嚇之意思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 之生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字、影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補充 被告有使告訴人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訴外人陳俊 男知悉之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人雖證稱有將訊息給訴外人陳 俊男知悉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及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補充此部 分事實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使閱覽者感到恐懼之文字、影片 訊息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及影片內容之 犯罪情節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尚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 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傳訊 息是要王秋雲跟陳俊男說要他不要在外惡意欠款等語。經查 ,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好好想,要 告再讓你告」,此內容僅表示告訴人可對其提告,尚難認其 中有何恐嚇之意,自不能論以被告有恐嚇犯行。至附表二編 號2之內容則僅有提及檢察官將不會起訴,並要求想好如何 還錢,未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無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財產之意思表示,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該則 訊息會其感到被告在恐嚇與檢察官很熟識,故其做任何事都 不會受到追訴等語(易字卷第83頁)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至7亦僅見被告對告 訴人表示叫訴外人陳俊男要出面解決糾紛,要還錢,且不怕 告訴人再度提告之意,綜觀全部文字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有 何加害於告訴人或訴外人陳俊男生命、財產方面之惡害通知 ,自不能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有何恐嚇行為,而得以 恐嚇罪相繩。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 人有恐嚇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恐嚇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我們會過去 你不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喔 2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 3 112年2月17日 4時56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重複傳3次) 4 112年2月17日 4時57分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 5 112年2月17日 4時58分 告就讓你告了,在法院陳俊 男嘴很秋嘛 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6 112年2月17日 4時59分 會過去的.... 等你們 7 112年2月17日 5時4分 剛好有個影片偵結完了... 8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傳送開車砸店之影片畫面檔案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3分 等你... 好好想蛤,要告再讓你告 2 112年2月17日 4時54分 開庭,有看到,我跟檢查官的態度了嘛!!!! 不會起訴的..... 你們就想好錢怎還 3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欠錢 就把態度拿出來,用躲的不是 頭路啦 4 112年2月17日 5時6分 全部不收回的 5 112年2月17日 5時11分 0988****** 我電話 叫陳俊男記好 6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不要老不接,要躲 過去找人時,錢就放一邊 了..... 7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記好 要再告 我等你

2025-03-04

KSDM-113-易-41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 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幫助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編 號3之罪係犯強制罪、附表編號4至6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分別係侵害公共往來安全之法益、個人財物及自由法益、社 會法益;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10日;編號2所犯之罪 則在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編號3所犯之罪則在108年 7月6日,犯罪性質不同,時間並非集中;編號4至6所犯之罪 則在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集中,並考量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加 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之內部界 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業務侵占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8年9月7日~108年9月8日 108年7月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8月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3日 106年12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025-03-04

KSDM-114-聲-37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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