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仁豪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豪與陳愛群(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11
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條哥
」、「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
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七七」、「佳佳」與告訴人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
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因
認被告蕭仁豪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經營之永利工程企
業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柯素
珍、蕭世璋等人之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10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5頁)。
㈡經核本案被告提供如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雖均有不同,然其提供華南
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帳
戶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前案與本案各
次提領款項時間俱為密接(見偵卷第85頁),就華南銀行帳
戶部分亦僅為單次提供帳戶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
,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誤予論罪科刑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聖智 (提告) 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智佯稱:能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4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5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1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蕭仁豪 ⑴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4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⑵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8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匯款116萬2,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於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111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158萬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99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10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錦宏)。 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109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20日7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TPHM-113-上訴-629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