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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誠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周霄雲 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 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周霄雲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 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 帳戶以監管云云,致周霄雲陷於錯誤,自110年6月3日至同 年月22日間,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至陳 金川(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該成年人轉匯至胡志宇(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復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林建誠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至55分許,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以每 次提領10萬元之方式,共計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上開成年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周霄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林建誠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 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該成 年人之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看到貸款廣告申請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且說要 製造金流紀錄,金流要漂亮,貸款額度才會高、利率才會低 ,他說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要我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給 他,我辦理貸款也有繳交代辦費,且我為專業之高爾夫球教 練,有一定收入,並無販賣金融帳戶之需要,縱認我主觀上 得以預見,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於告訴人周霄雲受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領款40 萬元,交予上開成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55、58、86至87頁 、偵續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9至2 21、317頁),核與告訴人周霄雲、證人陳金川、胡志宇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5至31、35至 3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 行存戶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存 摺封面、背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5至17、22至24、33至34、42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是否 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 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 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 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 年逾29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 (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7頁),對詐欺犯罪者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僅提供身分證件 及工作證明,不需要提供金融帳號製造金流,此次我有先向 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該銀行行員說我不符合資格,我還沒有 決定要向哪一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並提領款項以 辦理貸款此節,已與其前貸款之經驗不符。又其已知無法獲 取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貸款,且尚無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貸款之意,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製作金 流,亦有違常理,其配合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更與辦理貸款 無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並配合提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其理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有高度可能遭犯罪者做為財產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遑論被告自承:其有質疑本次與之前貸款經 驗不同,中間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堪認被告就該他人將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嗣果遭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 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申辦貸款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不能併存,復與其有無正當工作、有無販賣金融帳戶必要或 繳交代辦費無關,被告既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可不 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 ,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非僅為幫助犯,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裁判時法,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 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獲取 貸款,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已足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自身亦受有損 失、惡性並非重大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層層轉匯 告訴人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該成年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 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25頁),然此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327至328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係為尋求 貸款機會,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未獲得 報酬,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賠償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40萬元後,旋轉交予前 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分得 該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訴-440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仁豪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豪與陳愛群(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11 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條哥 」、「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 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七七」、「佳佳」與告訴人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 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因 認被告蕭仁豪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經營之永利工程企 業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柯素 珍、蕭世璋等人之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10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5頁)。  ㈡經核本案被告提供如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雖均有不同,然其提供華南 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帳 戶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前案與本案各 次提領款項時間俱為密接(見偵卷第85頁),就華南銀行帳 戶部分亦僅為單次提供帳戶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 ,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誤予論罪科刑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聖智 (提告) 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智佯稱:能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4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5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1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蕭仁豪 ⑴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4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⑵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8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匯款116萬2,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於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111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158萬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99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10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錦宏)。 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109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20日7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99-2025021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洋 黃和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歐慶洋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八德路、民安街口,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黃和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 人歐慶洋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部擦傷、背部接 觸性燙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和村亦受有下背部挫傷之 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歐慶洋、黃和村互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 告訴人歐慶洋、黃和村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2

KSDM-113-交易-74-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雄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0歲,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動機僅出 於好奇、好玩,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亦未曾引爆, 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質、具體之危害,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 情節均非重大,與持有槍枝、爆裂物以擁槍自重或據以為非 作歹之人所造成之危害有別,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刻反 省,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案   爆裂物,數量非少,且將其中1顆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 鐵釘,顯有藉此增強該爆裂物殺傷力之意,況其持有本案爆 裂物,縱未另為其他犯行,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 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 好奇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 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非 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物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 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74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羽芯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 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5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 第5至7頁、原審卷第20、108頁、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 供稱其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於另案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因無被告所指交付贓款予上手之畫面或對話紀 錄等資料以供查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參與洗錢 之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221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 227、22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之規 定據為量刑減輕因子,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 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 ,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 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3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絜羽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絜羽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才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陳家政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之人聯繫後,得知 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 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行,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陳家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絜羽提供其個人相片,供「陳家 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玟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以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由謝絜羽 於該「現金儲值收據」上偽簽「李玟欣」之署名,偽造「現 金儲值收據」之私文書,再由「陳家政」於113年1月3日, 向胡晴雯詐稱:其股票中籤、需投入現金認購云云,惟遭胡 晴雯識破並佯為配合,迨謝絜羽依「陳家政」之指示,於11 3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胡晴雯而行使之,藉以著手向胡晴雯收 款,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張亞秀」,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謝絜羽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7、83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晴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acebo ok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為警 查獲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1至49、53、55至56、81至90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至107、129至131頁),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其 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陳家政」接觸,他在Telegr am的的匿稱是「鼎盛」,「陳家政」叫我加入Telegram的當 下,「鼎盛」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認為他們同一人等語(見 卷106頁、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 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家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於112年12月26日所 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且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洗錢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差異性,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被告主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 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又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 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 案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金額為35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 ,其前案為警查獲後,甫滿一週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 額高達165萬元,衡以被告之素行、主觀惡性、本案犯罪情 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訴主張與前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 思悔改,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再為本案犯行,並依「陳家政 」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㈢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3之現金儲值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李玟欣」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 「李玟欣」署名1枚。 3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李玟欣」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4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現金3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02-2025012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洋 黃和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慶洋及黃和村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雙方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交易-74-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信堯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 改變,且其所犯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又 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潘淑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其所為量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非詐 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77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葉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峻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紳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嘉前經由葉宗昀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遭不詳之人騙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葉宗昀需負擔 此部分損失,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先與葉 宗昀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待葉宗昀抵達 後,即協同葉宗昀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0樓(下稱○○路處所)欲協商前開債務,而於搭乘計程車 期間,為避免葉宗昀對外聯絡,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葉宗昀 脅稱: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等語,命葉宗昀交出其所有之手 機,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宗昀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9分許,二人一同抵達○○路處所,許峻嘉帶同葉宗昀至該 處3樓後,即與葉紳瑜、吳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男子(下稱A男、B男及「黑哥」),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男命令葉宗昀靠牆下跪、雙手舉高, 且脅稱:需賠償300萬元,否則要將其送出國做詐騙或販賣 器官等語,B男則脅稱:除非自3樓跳下,否則無法離開等語 ,另由「黑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葉宗昀之頭部及胸口( 未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葉宗昀之行動自由。 迄同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為伺機逃離,乃提議由其帶同許 峻嘉等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親友借貸以償還前開債務,而 由葉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許峻嘉、吳震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葉宗昀均乘 坐於後座,並由許峻嘉、吳震宇分坐於葉宗昀兩側,藉此方 式持續控制葉宗昀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遇員警實施臨檢, 經葉宗昀以嘴形示意其遭綁架,始為警查悉上情,葉宗昀因 而獲救,總計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5小時11分。 二、案經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峻嘉、葉紳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峻嘉固坦承約同告訴人葉宗昀見面,且一同抵達○○路 處所,並由葉紳瑜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吳震宇一同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等情,被告葉紳瑜則坦承駕車搭載許峻嘉等人之 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許峻嘉辯稱:告訴人出售虛擬 貨幣給我,跟我收了300萬元,但沒有給我虛擬貨幣,我找 他一起去○○路處所,向葉紳瑜詢問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 項,以便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也無「黑哥」及 另2名男子在場,因為葉紳瑜在忙,我和告訴人等葉紳瑜有 空,與葉紳瑜討論後,發現以告訴人的條件無法貸款,告訴 人就請我們載他回去找他爺爺幫忙,因為本案車輛右前座放 很多雜物,且右側緊靠鐵皮,開車門會撞到鐵皮,我和告訴 人及吳震宇才坐後座云云,葉紳瑜則辯稱:因為許峻嘉請我 幫忙載他們去告訴人家,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經查:  ㈠許峻嘉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乃 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路處所,於同日 晚上9時許,由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許峻嘉、吳震宇則分 坐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後座,於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途中, 遇警實施臨檢,其時告訴人之手機置於本案車輛右前座上, 告訴人則以嘴形向員警示意遭綁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宗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 45、160至164、176至179頁、原審卷第305至316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 字第1113002950號函及1110217偵辦被告許峻嘉等人涉嫌妨 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13005253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 、181至194、155至156、167至1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許峻嘉相約碰面後,他要我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到了○○路處 所,我跟許峻嘉上3樓後,就被控制行動自由了,現場共有7 人,其中疑似老大的男子要求我跪下,要我賠償300萬元, 不然要我賣器官,或送我出國做詐騙,「黑哥」則踹我的頭 跟胸口、徒手打我的頭,我只能迎合他們說我會想辦法還錢 ,他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直到同日晚上9時25分許, 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因為不熟悉附近環境,不知道要往 哪邊跑,也擔心被抓回去毆打,只好配合坐進本案車輛,之 後開車之男子要我帶他們回我家,找我的家人幫我還錢,他 們把我控制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不讓我有機會逃走,許峻 嘉也有叫我不用逃,無論我逃到哪裡他都找得到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許峻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 我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騙,要我負責,我不願意,他說他是 竹聯幫的,要我跟他去見個人看要怎麼處理,搭計程車時許 峻嘉又說一次他是竹聯幫的,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他直接把 手機拿走,到○○路處所時,剛開始包含我共有6個人,吳震 宇是在我被打完後才到場,一進去「黑哥」用拳頭打我的頭 、肚子、胸口,也有用腳踹,但沒有明顯外傷,其中一位大 哥叫我想辦法生出300萬,不然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賣器 官,且叫我跪著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 哥則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到了晚上,許峻嘉、葉紳 瑜載我回我家,跟家人討錢,當時我不敢跑,上車後後座坐 3個人,我坐中間,左邊是吳震宇,右邊是許峻嘉,開車的 是葉紳瑜,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在車上他們叫我好好配合、 看到員警不要亂講話,警察臨檢時吳震宇也用右手扣住我的 左手,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只能用眼神求救,用唇語跟員警 說我被綁架,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都在抖,我沒有想到到 桃園後他們會把我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峻嘉做虛擬貨幣被騙,怪罪到我頭上 ,他打電話要我跟他一起到桃園見他大哥,他說他是竹聯幫 的、如果跟他一起去桃園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是自願前 往,但我不可能負責賠償,不是我騙他們,在前往桃園的計 程車上,許峻嘉就用威脅的口氣,叫我拿手機給他,到○○路 處所後,許峻嘉跟他大哥說他們因為我才被騙,要我負責, 要我去柬埔寨做詐騙或去賣腎,他們在我面前打開我的手機 ,用擴音的方式讓我打電話找人借錢,打1、2通後我直接說 借不到,他們就把手機收回去,我就被「黑哥」打,之後要 我一直跪著,也有要我雙手舉高,他們要我想辦法找錢,我 後來想到回陽明山老家的方式可以先離開,再趁機報警,他 們帶我下樓後,因為四下無人,我不敢跑,之後他們要我坐 後座中間控制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5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手機遭許峻嘉 取走、在○○路處所遭毆打、命其下跪、告以要送其出國出賣 器官或做詐騙、其因不熟悉○○路處所之環境且四下無人以致 不敢逃跑、遭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無法逃跑等攸關本案 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告訴人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於員警持手電筒 照射時,可見其雙手手肘彎曲,上臂緊貼胸口,手掌抱拳放 置下巴前方,左手手指不斷抓右手手指,神情緊張,並趁許 峻嘉之身體向前傾至前座放東西之機會,向戴密錄器之女警 用口型無聲傳達「救我」之訊息,女警見狀小聲向一旁男警 表示「他說他綁架他」,待員警要求許峻嘉讓告訴人下車, 並經員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後,告訴人雙手呈投降姿勢,且 突然跪下,全身發抖,無法站立,於員警詢問「你被綁架, 是不是?」時點頭,之後其頭部、雙手仍不斷發抖,嗣經員 警在本案車輛右前座之皮包下方,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 至25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輛後座已呈現神態緊張之 情,其以嘴型傳達求救之舉,又與其所述被告要求其「好好 配合、不要亂講話」等情相符,嗣其離開本案車輛後,仍全 身發抖、無法站立,亦顯現其身心飽受驚駭恐懼、惶惴不安 之狀態,由其真摯、毫無造作而溢於言表之驚恐情狀觀之, 更可見其深切企盼獲救,所述遭許峻嘉取走手機、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等情,至堪採信。  ㈣參諸本案為警臨檢時,右前座僅放置一背包,並未有人乘坐 ,若將該背包放置後行李廂甚或後座中間,而由1人乘坐該 位置,即可使許峻嘉等3人於乘坐之際免於擁擠。又本案車 輛於○○路處所前,雖停放於鐵皮圍籬旁,惟仍可由葉紳瑜將 本案車輛稍微駛離圍籬後,再由許峻嘉等人分坐前、後座。 然許峻嘉、吳震宇刻意空出右前座空間,並擠身後座、分坐 告訴人2旁,顯然係以此方式挾制告訴人,令其無法任意離 開。復以現代人手機不離身之使用常態觀之,告訴人僅因偶 發事件前往○○路處所,既與許峻嘉有前開債務糾紛,又與葉 紳瑜、吳震宇素不相識,自無任意將其手機交由許峻嘉保管 ,嗣並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之他人背包下方,以致無法隨時取 用之理,遑論許峻嘉未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之證據 資料以供查證(見偵卷第22、111頁),告訴人豈有無端自 行交付手機、留置○○路處所直至晚間之可能。凡此益徵告訴 人所指許峻嘉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且自告訴人抵達○○路處 所起至為警臨檢時止,與葉紳瑜、吳震宇、A男、B男及「黑 哥」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確 屬實情。   ㈤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許峻嘉沒有告訴 我案發當日相約何事,他跟我要手機,我就交給他等語,與 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然稽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距離其偶遇員警臨檢並因此獲救之時間,僅 隔短短數小時(見偵卷第41頁),衡以其前開驚魂未定之神 態,因此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 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於○○路處所何時遭毆打 、遭毆打部位、離開○○路處所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然 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 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恐嚇、強令告訴人下跪等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強制犯行, 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 罪。至許峻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所為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行為,自無從為其嗣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 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方法而言。被告2人、吳震宇、A男、B男、「黑哥」等數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未成傷 )、命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 人,並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致告訴人無 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許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紳瑜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拘禁在○○路處所等語(見起訴 書第2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 其等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2人與吳震宇、A男、B男、「黑哥」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峻嘉前開所犯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葉紳瑜就上揭許峻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 訴人告以: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而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強 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葉紳瑜就此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訊據葉紳瑜否認此部分犯行,徵諸告訴人與葉紳瑜原互不相 識,素無恩怨,又未於許峻嘉強取告訴人手機時在場為行為 之分擔,本案復無葉紳瑜於告訴人、許峻嘉前往○○路處所前 ,即與許峻嘉等人共謀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依據,自難以其事 後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遽認其涉犯此部分強 制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葉紳瑜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尚非無 可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葉紳瑜有利 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葉紳瑜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許峻嘉、葉紳瑜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 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許峻嘉僅因不滿經由告訴人介紹之投資遭他人所騙, 不思理性解決,先以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夥 同葉紳瑜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歉意之表示,犯後態 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尚 非甚長,兼衡許峻嘉、葉紳瑜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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