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興
蔡連祥
蔡燦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萬0128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合計3948.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
=11,450,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022元。至原判決命
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TCDV-112-重訴-668-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