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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2頁)、交易明細及和解書(見偵卷第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衡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載明 願意原諒並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除將上開所竊得之物結帳外,另賠付告訴人新 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 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 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被   告 陳學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明(原名陳良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嗣經執行假釋,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行刑1年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6時11分至同 日16時13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子 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詩翔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麗鷗 粉色飲料袋1個、葡萄王人蔘飲1瓶(共價值新臺幣228元) 放置於自備購物袋內得手,未經取出結帳即離去。嗣黃詩翔 盤點後察覺商品短少,經警方調閱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詩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店內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 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PEM-113-竹北簡-442-2025032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 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 住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76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76號)、採尿照片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PEM-113-竹東原簡-53-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徐鈴 被 告 王明韋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7

SCDM-114-附民-215-202503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ENG THITIRAT(泰國籍,中文名:曾麗芳)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SENG THITIRAT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見調偵卷第3頁)、被告TSENG THITIRAT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 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United nation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United nations」成年人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 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其就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作為報酬(見金訴 卷第29頁),則其本案提領20萬元詐欺贓款所獲取之1萬元 (計算式:20萬x5%=10,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桂蓮達成和解,且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見調偵卷第3頁),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 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因與國人結婚合法來 臺,此期間除本件提供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外,在我國均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現已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金訴 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TSENG THITIRAT (泰國籍)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ENG THITIRAT(中文譯名:曾麗芳,下稱曾麗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 nations」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由曾 麗芳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United natio ns」供其使用,雙方允諾若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 由曾麗芳將帳戶內款提領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可賺取匯款金 額5%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United nations」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7日17時12分許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邱桂蓮誆稱:其係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因資金被 扣留需借款周轉云云,使邱桂蓮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 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與該郵局帳戶內同日匯入之3萬元、5萬6,000元、7萬等不明 款項混合後,由曾麗芳於同日12時49分許,提領郵局帳戶現 金20萬元,至臺北某處之比特幣交易機,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儲存至暱稱「United nation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以此掩飾犯罪所之去向,曾麗芳因而取得領款5%之報酬。 二、案經邱桂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麗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桂蓮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函檢附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259號、第5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電子卷證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United nations」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 併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3-金簡-10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前應補充「甲○○為林育峰之胞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第3行「以右手掐住乙○○之頸部」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右手勒住乙○○之頸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頁)、監視 器翻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0至11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 頁、第62頁、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與告訴人林育峰係同胞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偵 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73頁),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 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尚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為上開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已婚、與配偶同住、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4樓,與其兄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手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因此受有頸部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南門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光碟)在 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CDM-113-易-1398-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陳忠興 被 告 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7

SCDM-114-交附民-58-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高憶萍 被 告 林勇勝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26

SCDM-113-交附民-239-2025032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 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 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 相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60至61 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45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 113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陳仁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並自承約有18年駕駛聯結車經驗,而肇事路口為 其平日工作駕車經常通過之路線,卻未能小心駕駛,明知其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無法從新 竹市中華路外側車道於肇事路口順利右轉,卻為貪圖一時方 便,違規於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逕行右轉,致使外 側車道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遭受撞擊輾壓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 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 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坦 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復曾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 談和解事宜,然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 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事之發生,卻 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 與外籍配偶及8歲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仁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寶任職於新崙公司,擔任液態瓦斯槽車駕駛乙職,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17時06分,駕駛登記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登記為新 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高壓罐 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 入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至行車管制第三岔口跟隨 前車停等於綠燈亮起起步後,準備右轉進入中華路1巷,陳 仁寶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陳仁寶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 ,即貿然在中外車道上右轉,適有陳以函騎乘腳踏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1巷前,遭陳仁寶所駕駛車輛撞及並碾壓,致受有胸腹鈍力 損傷致左側氣血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雙下肢碾壓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不 治死亡。嗣警方獲報到場,陳仁寶當場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高壓罐槽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害人之夫何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中外車道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違規右轉,且對肇事涉有過失責任。 6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3-交訴-145-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何柏賢 陳錫宏 孫玉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陳仁寶 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仁寶被訴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過失致 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5

SCDM-114-交附民-30-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天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 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 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吳天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98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9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807號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807號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3號 編號1-2,業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某日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115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 編號 5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9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9號

2025-03-21

SCDM-113-聲-13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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