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778、8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煥杰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各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煥杰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拼命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等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
支付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佳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楊諾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林大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被害人章月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彭煥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佳雯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人被害人楊諾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已給付),再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大鈞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章月婷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彭煥
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佳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傑利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拼命賺」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雯,致陳佳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陳佳雯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
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佳雯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佳雯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8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佳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 3萬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彭煥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78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拼命賺」等人指示從
事提款車手工作。彭煥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拼
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拼命賺」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彭煥杰,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楊諾等人,致楊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彭煥杰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楊諾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楊諾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諾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煥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諾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楊諾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拼命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
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甲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楊諾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5、56分及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67元 2萬123元 6,025元 4,0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49、51、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林大鈞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6,108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3 章月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7、37、46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1分至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TPDM-113-審簡-181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