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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郭信良從事木工業務,曾承攬告訴人劉 伯弘所經營、址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銘悅餐廳」 (下稱林森北路店)之櫃體工作,嗣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告訴人為籌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第二家店( 下稱南京西路二店)時,乃洽請被告承攬南京西路二店之櫃 體工作(下稱本案櫃體工作)。詎被告無承攬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向告訴人表示 承攬之意並謊稱:可於同年11月17日或15日前製作櫃體並至 店內組裝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 在林森北路店內,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3,600元(起訴書 誤載為73,550元,應予更正)予被告,然被告收取定金後, 僅到南京西路二店測量1次,並未依約施作櫃體,且自同年1 1月12日起即不回應告訴人而音訊全無,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定金73,600 元而承攬本案櫃體工作,惟未依約施作完成之事實,但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另以7萬元為對價,將 本案櫃體工作再發包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Take陳大哥」 之師傅施作,不知為何「Take陳大哥」未依約完工且行蹤不 明,伊亦受有7萬元之損失;又伊當時人在國外、手機遺失 ,致告訴人聯繫無著,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絡,且伊已賠 付75,000元予告訴人,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依積極證據足可 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 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 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 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 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行詐術。 ㈡、查被告從事木工業務,曾承攬告訴人所經營「銘悅餐廳」林 森北路店之櫃體工作,嗣於111年10月間,告訴人為籌設南 京西路二店,乃洽請被告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並於同年11月 1日,在林森北路店,交付73,6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允可 於工期17天製作櫃體及至南京西路二店組裝完成,承攬報酬 總價為147,100元(含已支付之73,600元);又被告雖有到 南京西路二店測量1次,惟本案櫃體工作並未依約施作完成 ,且告訴人自111年11月12日起即聯繫不上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收取73,600元 之憑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承攬本案櫃體工作後,固未依約履行,惟辯稱其另以7 萬元為對價,將該工作再發包予「Take陳大哥」施作等語。 而被告雖未能具體指明「Take陳大哥」之真實身分或年籍資 料,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帶同一位師傅至南京西路二店做測量, 當時伊在現場,被告有向伊詢問關於櫃體之高度、長度等事 項;本案櫃體工作是被告向伊承攬之第三次工程,前二次均 是林森北路店,施工狀況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至 37、43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 人稱:「你(按即告訴人,下同)電話給我,我給師傅!師 傅會跟你聯絡!」、「......我這幾天可能會飛!工作我都 交代好了!......」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 櫃體工作再發包予「Take陳大哥」,並於出國前帶同「Take 陳大哥」至南京西路二店丈量,且將施作本案櫃體工作之相 關事項均交代「Take陳大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承攬告訴人林森北路店之工程共2次,施 工情況均未發生問題,並均履行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且依前揭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9 日將其欲出國之事告知告訴人(見他卷第21頁),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從事木工為業,而本案73,600元並非 鉅款,倘若被告自始即無履行承攬之真意,何須另耗費時間 、心力,偕同師傅至南京西路二店就櫃體施作乙事進行測量 ?且得於告訴人交付73,600元後,立即斷絕與告訴人間之聯 繫管道,亦無須告知告訴人其即將出國。被告是否有為貪圖 73,600元之必要,而惡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訛稱承攬本案 櫃體工作之犯罪動機?此舉除使自己身陷詐欺刑責追訴外, 並將導致其在木工業界之商譽受損,甚或無法再繼續以木工 營生。故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履行本案櫃體工作之真意,其於 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非無疑。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固未依約完成本案櫃體工作,而應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詐取73,600 元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有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且收受73,600元,卻未依約施作完成 之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在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有罪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易-1094-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 有1名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6時10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不詳地 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 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3月13日上午4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見其與 林○【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另案報告本署偵辦中】行 跡可疑,爰在新北市○○區○○○○00號前對彼2人進行盤查,林○ 當場從身上拿出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 密瓜錠1顆,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1-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 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 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 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 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 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 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 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 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 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 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 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 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 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 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 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 ,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 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 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 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 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 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 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 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 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 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 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 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 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 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 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 ,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 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 ,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2-07

KLDV-113-訴-626-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仲廷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行車糾紛而以出 拳動作為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謝 政庭、吳昇融調解成立,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經 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1,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顏仲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7分許,搭乘其胞兄顏仲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高路20巷口時,因自行人 謝政庭及吳昇融前方擦身而過未禮讓上開行人,謝政庭及吳 昇融當場因受驚嚇看向顏仲良及顏仲廷,顏仲廷一時瞋心大 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衝向謝政庭及吳昇融 ,顏仲廷旋出拳毆打謝政庭及吳昇融,惟因2人閃避得宜而 未受傷,以此方式恐嚇謝政庭及吳昇融,致謝政庭及吳昇融 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經謝政庭及吳昇融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庭及吳昇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仲廷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伊作勢要打告訴人2人但並沒有打到等語 2 同案被告顏仲良於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政庭、吳昇融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揮拳之事 實。 5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顏仲廷有揮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顏仲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PDM-113-審簡-2694-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玢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趙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57號、第44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 ,屬獨資商號),擔任該店負責人,並陸續於110年11月間 某時僱用李曉琦(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2年9月間某 時僱用乙○○,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及早班櫃檯人員,負責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甲○、乙○○及李曉琦均 明知甲○所聘僱之女性按摩人員朱月秀(編號8號)、鄭巧梅 (編號16號)會在店內利用按摩機會,與客人額外從事半套 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 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 性交行為,然因擔心嚴格禁絕恐使店內生意下滑而影響營利 ,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在現場之乙○○或李曉琦負責為男客 安排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按摩費用(其中800元分予按摩小姐),再指派朱月秀 、鄭巧梅前往指定包廂,由其等為男客按摩並容忍其等與男 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朱月秀、鄭巧梅則自行與男客收 取半套500元或全套2,000元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其等以此方 式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先於112年9月27日委由第三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聲搜卷,下稱A1)喬裝男客前往該店 消費,經現場櫃檯人員李曉琦指派鄭巧梅為其按摩,鄭巧梅 並為A1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詢問是否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然 因A1表示攜帶金額不夠而作罷。員警再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 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彭奕翔、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巧梅、朱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收據、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110報 案紀錄單、查獲現場朱月秀與彭奕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蒐證 照片21張、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A1錄 製鄭巧梅與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譯文、臺北市商 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朱月秀、鄭巧梅 等人,由甲○、乙○○明知朱月秀、鄭巧梅會在店內與男客從 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等因擔心嚴格禁絕恐致店內按摩生 意滑落,仍容許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即構成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 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 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 ,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 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又甲○ 、乙○○與李曉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乙○○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 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甲○各聘僱朱月秀、鄭巧梅 時起;乙○○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店內生意滑落而影響營利,容 忍店內按摩小姐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而 乙○○受僱於甲○且明知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因 擔心如不配合恐失去工作,仍在現場安排男客,共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 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乙○○陳 稱:目前在養生館櫃台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中畢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也沒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之分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乙○○於本件所犯各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乙○○係受 僱擔任櫃檯人員,迫於生計而犯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甲○雖於本案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對其於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已係考慮 其素行尚可,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人,可責性較高,爰 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沒收:   店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其性質可用以監視或通 報員警查緝;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核其性質預備用於性交 易所用;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則係供店內小姐從性交易 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 物,加以擔任負責人之甲○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甲○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乙○○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其內 有其與甲○及店內按摩小姐聯繫接客情形之對話紀錄,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乙○ ○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又甲○、乙○○係因擔心嚴禁店內 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將使生意下滑,因而容留小姐在店內從 事性交易,其等本身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復依店內與按摩 小姐拆帳模式,係店內現場負責人向男客收取一般按摩費用 ,再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自行收取性交易費用,店 內並未抽分此部分金額。從而,甲○、乙○○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易固存營利意圖,然難以此逕認店內向消費客人收取全 部按摩費用均屬犯罪所得。據此以論,員警於查獲當日於店 內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2萬元,參以證人彭奕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店內後,櫃檯就說按摩要收1,300元 ,我就先給櫃檯1,300元等語,足可認定其中1,300元屬於店 內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額外獲得之營利而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甲○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額1萬 8,700元,難認與店內容留女子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店內1樓櫃檯查扣之現金2萬元 2 店內查扣之無線電Call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當日派班表1張、 3 店內1樓休息室查扣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批及未使用之潤滑液4瓶 4 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 5 店內205包廂查獲經朱月秀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6 店內1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紙1份

2025-01-31

TPDM-113-審簡-1897-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2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戰義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戰義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鄭丞甫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處事,竟持折疊刀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表示願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已當庭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然被告供稱伊不知道折疊刀是誰的,一直留在車上等 語(見偵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8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7時1分許駕 駛TDU-2782營小客車搭載乘客鄭丞甫與巫貝兒從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同路段197號,欲等候鄭丞甫與巫貝兒之朋 友劉宗仁上車,惟因等待時間過久,戰義川乃請鄭丞甫與巫 貝兒下車改搭其他計程車,惟戰義川認為鄭丞甫於下車時關 上車門時用力過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戰義川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副駕駛座包包內拿出自己預藏之折疊 刀攻擊鄭丞甫,致鄭丞甫受有臉部、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各 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丞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戰義川於警詢雖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鄭丞甫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只是為了嚇告訴人 ,才不小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害之結果,腿的部分並不清楚 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 案發時亦在場之劉宗仁與巫貝兒於113年7月29日警詢時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赴國泰醫院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涉嫌行兇之銀色折疊刀1把扣案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至於報告意旨雖就被告前揭行為認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未據告訴人鄭丞甫提 出告訴,且依被告前揭辯稱,其持有折疊刀之目的在恐嚇告 訴人,惟被告既已對告訴人著手傷害行為並造成傷害結果, 其恐嚇之階段行為應已為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應不另予 以論處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1-24

TPDM-113-審簡-2692-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啟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黃啟洋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內之美金陸 萬壹仟參佰伍拾玖點陸參元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牌: 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存摺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行「將其所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 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妍希」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存款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 用」、第21行「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 帳戶」更正為「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並存入本案外幣 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啟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妍希」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金並存入 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與該人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妍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 金並存入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妍希」跟我說操作一天給我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0元,前後拿到47,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7,000 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美金61359 .63元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內,此有被告該帳 戶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另其餘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存摺2本,均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7號   被   告 黃啟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 ,使該等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12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前 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文」、「黃士元」帳號與楊顯禎聯 繫,並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配合金管會進行資 金比對為由誆騙楊顯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 月11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款項匯入本 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再由黃啟洋依「陳妍希」指示,於翌( 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其中200萬元 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因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 員徐健淳發現黃啟洋所欲匯出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未 讓黃啟洋將該筆款項匯出,復通知黃啟洋回到永豐銀行西松 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而洗錢未遂,員警並當場逮捕黃啟洋 ,同時扣得供黃啟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間,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因而於過程中獲取4萬7,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陳妍希」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後續經該分行行員通知該筆交易有問題而取消交易。 ⑶被告未見過「陳妍希」,亦未實際履行其與「陳妍希」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且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妍希」使用時,主觀上即有懷疑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 0 告訴人楊顯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將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員徐健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健淳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所欲匯出款項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讓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出,並通知被告回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明文」、「黃士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陳妍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出採購合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並依「陳妍希」指示處理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0 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有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其中200萬元款項並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遭兌換為6萬1,359.1元美金匯入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內。 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某時,欲將6萬1,359.1元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該筆交易後續遭取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啟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品 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活期儲蓄帳戶 存摺、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 上開兩帳戶存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上開 兩帳戶存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6-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垚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垚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垚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投注費用,仍施以詐術詐得未 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姚志達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 臺幣(下同)7萬元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調偵卷第15 頁、本院審易卷第36、3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7萬元 之不法利益,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薛垚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同上路499巷2弄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垚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姚志達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彩券行,接續向姚志達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5萬元,待會付款云云,致 姚志達陷於錯誤,依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3張彩券, 惟賽事比完後,薛垚鑫仍未付款,姚志達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姚志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垚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薛垚鑫於上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姚志達下注上開運動彩券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下注後付款,致告訴人受騙並依投注單下注及列印出上開運動彩券之事實。 4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調解書 證明被告下注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垚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其中5萬5千元部分,因其業 與告訴人姚志達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此有臺 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函暨所附調解書在卷可佐,應 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尚餘1萬5千元元未賠償告訴人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05-2025012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而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參,以致未能全 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 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撞及」更正 為「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自告訴人乙○○ 之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因告訴人堅持不調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同上區學士路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與女友徐紹庭共 同自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上車,搭乘往龍山寺方向行駛之列車 ,詎甲○○與在同列車廂內之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乙○○走向隔壁車廂時,快步自後方撞及乙○○,致 乙○○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後方將告訴人撞倒,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有快步追向告訴人,因為伊當時是想找站務人員處理告訴人騷擾乘客的事,因為告訴人走到一半,剛過車廂連接處,就突然停下,伊閃避不及就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坐到地板上去,告訴人就說要告伊傷害,伊就在旁邊等站務人員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紹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搭乘捷運板南線自西門站往龍山寺站方向之列車時,告訴人上車後即緊貼被告站立,其等見狀向旁邊移動後,告訴人於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過程中,經過其等旁邊時曾對其等說「不是不會怕嗎」、「膽小鬼」等語,被告聽聞後告知其要詢問告訴人「她想幹嘛」後,即跟著告訴人後方行走之事實。 4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趁告訴人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時,快步自後方撞倒告訴人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1-22

TPDM-113-審簡上-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翰為告訴人覺丙午之表弟,彼此間 乃4親等旁系血親,其原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中旬起,對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etaTrader 4( 下稱MT 4)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 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辦理約定 之投資事宜,亦未向其說明操作投資之獲利或虧損情形,經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出金,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告 訴人自行上網多方查閱,發現並無以其帳戶登記之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MT 4頁面截圖 、被告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 送告訴人交易截圖、被告IG頁面截圖、告訴人期貨交易明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之表弟,屬4親等旁系血親。於110年11 月中旬起,被告對告訴人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T 4之帳號 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項均不爭執(甲2卷第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覺丙午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甲1卷第113至171頁、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227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已於112年9月 22日在偵查庭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偵訊筆錄內容可參 (乙2卷第65頁),可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之1萬元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跟他說可以使用手機 APP下載MT 4的帳號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說他查不到交易 紀錄是因為他查詢的帳戶跟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不同,MT 4 帳號「628065」是我幫告訴人申辦的,但是因為申辦需要時 間跑流程,所以我當初是先把我自己「627498」帳號給告訴 人使用,因為告訴人後來改了密碼,我也沒有再收回來自己 使用等語(甲2卷第52、54、90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對告訴人佯稱可 投資外匯期貨賺取獲利?並有代告訴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 ㈡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原已有投資之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使其交付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找證券商 做黃金期貨的交易,被告是證券商的營業員,說要幫我做規 劃、幫我開戶,所以我就匯了1萬元給他,原本我是要匯10 萬元的,只是因為當時我想說開戶應該不用匯那麼多,所以 我才先匯1萬元。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用口頭上說他有在 幫別人做投資操作,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想要操作黃金期貨, 請幫我開個帳戶等語(甲2卷第68、72、75頁),然觀諸告 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與被告表示:翰 先幫我辦 我這兩天看一下要什麼價 位比較好 可以下單的時候再跟我說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可參(甲1卷第113頁),是依上述對話紀錄, 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請被告代為開設期貨帳戶,並未見被告 有何積極主動邀約遊說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而 使告訴人願意交付1萬元與被告。至告訴人雖稱係由被告向 其佯稱可幫忙開戶、作規劃等情,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 觀行為。 二、被告為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與被告事後交與告訴人所使用 之投資帳戶並非同一,但經告訴人修改密碼後,被告亦無從 干涉及使用於投資項目: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要先註冊帳號,需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銀行卡正反面(遮住安全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為告訴人註冊帳戶,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券商寄送之信件,請告訴人截圖後,被告則傳送s88880000000il.com、aa1122等內容與告訴人,並告知這是前臺密碼,另告知告訴人可下載MT4此即帳號密碼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甲1卷第117至123頁),而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被告稱:我可以下單了嗎?錢要匯到哪裡?等語(甲1卷第131頁),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甲1卷第133頁、乙1卷第21、25頁),同時指示被告下單,被告遂於同日在MetaTrader 4中之CJC Markets帳戶(帳號:627498、密碼:詳卷)刷卡存入美元310元供告訴人交易之用,並代為下單後傳送截圖與告訴人(甲1卷第55至61、139頁),告訴人並稱:到時候應該還是我自己下比較方便,被告則回覆稱:對 可以先下載MT 4 我等等給你帳號密碼 627498 (******,密碼內容詳卷)等語(甲1卷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MT 4帳號為「627498」。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 一串帳號跟密碼,我有登進去,但是後來我要登進去時,是 登不進去的,在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之後,我有去更改過密 碼,也沒有再給他密碼了。我原來有拜託被告幫我交易,也 是在我修改密碼前等語(甲2卷第69至72頁),然告訴人事 後欲自行操作MT 4帳號,其所登入查詢之帳號為「628065」 ,登入查詢後,登陸狀態為已禁用,餘額為0元等情(乙1卷 第63、73至77頁),與告訴人所查詢之帳號與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之帳號「627498」顯不相同,故告訴人查詢之 「628065」帳號並無交易過程,相關交易過程均係以「6284 98」帳號為之,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並未為其下單之情,是本 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尚 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卷 乙2卷

2025-01-22

TPDM-113-易-9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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