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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1、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 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問公平受償,故 扣押命令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繼續,惟113年12月9日 已核發之移轉命令或之後可能核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 ,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 權(目前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一家),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1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然在於113年12月9日另核發移轉 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 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的財產 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 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 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僅執行債務人得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的 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以上的金額給予 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而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於113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也已詳細說明 債務人如果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得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 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無足致使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的必要。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0

CYDV-114-消債全-3-2025012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佯裝是辛○○外甥,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辛○○,請其幫忙轉帳,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7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佯裝是甲○○兄長方 冠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甲○○,佯稱需款恐急,請 其幫忙轉帳,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張裕泰」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27 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丙○○臉書社團粉紅化 妝刷具組,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要求丙○○聯繫賣貨便客服 人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丙 ○○因此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14分許,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機車鋪」投放抽 獎廣告佯裝舉辦抽獎主持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戊○○於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 表示欲參加抽獎,「風雲機車鋪」佯稱,業已中獎,須與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辦理領獎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分2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台企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陳佳君」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 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已利用7-11賣 貨便預先付完款項,請壬○○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 繫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 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 3年7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匯款9985元及9985元 至系爭台企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楊金然」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 日,以臉書與己○○聯繫,佯稱家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秋萍」欲購買麻將桌云云,隨即由「呂秋萍」與己○○聯繫, 佯稱已利用7-11賣貨便預先付完款項,但訂單一直無法開通 ,請己○○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己○○因 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Maria Ulfah」、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潔」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癸○○聯繫, 佯稱,欲購買蝦皮賣場之女性UA運動服云云,隨即由「黃潔 」與癸○○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 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 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49123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下午2時29分許 、54分許 、56分及58分 許,匯款30000元、9981元、9982元及6128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拍賣會員(ID:imfelZ000000000)佯裝買 家,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LINE與羅皓展聯繫,佯稱, 已下單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之鞋子,但賣場處於高風險狀態 ,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羅皓展因 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3時36分、37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盧竹芊」、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 ky庭」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乙○○聯繫,佯 稱,家人欲購買賣場泡奶機商品云云,隨即由「lucky庭」 與乙○○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7-11賣貨便客服 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 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998 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丁○○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辛 ○○、甲○○、丙○○、戊○○、壬○○、己○○、癸○○及乙○○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辛○○、甲○○、丙○○、戊○○、壬○○、己○○、癸○○及乙○○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黃天牧」,告訴人辛○○、甲○○、丙 ○○、戊○○、壬○○、己○○、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寄出卡片前與自稱國外 某人認識,姓名及實際住所均不知情,對方表示父母親要來 台灣購買房地產,無法帶太多現金,借用帳戶較方便操作購 買,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黃天牧」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戊○○、壬○○、己 ○○、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甲○○、丙○○、戊○○、壬○○、 己○○、癸○○及乙○○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 近4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作,足見被 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 ,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再者 ,被告不僅自承對方可能用於不法,更不知對方實際姓名年 齡及住址及一切足資辨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更 隨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予姓名不詳之「黃天牧」,益見 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 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住國外之對方說父母親要來台購置不動產,無 法帶太多現金、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才借用其帳戶資料云云。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 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 之動作,反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 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 ,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清潔人員,與配偶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DM-113-金易-78-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2、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 將款項匯入陳欣圉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7、9、11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欣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Line自稱「陳傑」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時,在臉書上認 識「陳傑」,後來加Line聯繫,他跟我說他要來臺灣買東西 ,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用,我問他怎麼不找他的臺灣親友幫 忙,後來「陳傑」說他有從國外匯錢到我的帳戶內,但因為 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的功能,所以他又介紹「黃天牧」給 我,「黃天牧」跟我說,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開通外匯功能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述金額至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旋遭 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奕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⑶證人即告訴人葉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⑷證人即告訴人高瑞呈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⑸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銓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⑹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均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⑺證人即告訴人蕭展鴻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 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⑻證人即被害人莊孟學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⑼證人即告訴人王育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申設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各1份、⑽證人即被害人陳嫺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⑾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各1份、⑿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 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 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 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 ,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 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 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 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 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 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 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 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 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與「陳傑」的Line對話訊息已 刪除未留存,可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傑」曾經聯繫之 紀錄,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再者,況 縱有「陳傑」之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 一個帳戶資料即可達其目的,豈有同時提出四個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又被告曾於111年4月19 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Line自稱「子凌」之人 ,因提出與收取帳戶之「子凌」的Line對話紀錄,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 警、偵調查,實已知悉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至關重要,又 豈有任意將之刪除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言已難憑信。  ⒊從而被告與「陳傑」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 ,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 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 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上開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 意交付,足認被告與「陳傑」之聯繫並非意在代收款項,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 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 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 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0 莊家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家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02號 113年7月30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0 劉奕慧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奕慧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奕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葉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亘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亘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高瑞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瑞呈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高瑞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楊明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明銓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明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陳羿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羿均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羿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8分許 4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蕭展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展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蕭展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9時5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莊孟學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孟學聯繫,偽以其友人名義,並佯稱借款為由誆騙莊孟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王育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育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育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00 陳嫺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嫺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嫺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 許愛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愛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許愛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94-2025011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怡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82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款項」更正為 「借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任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戊○○、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金易卷第67至68頁),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丁○○ 進行調解,因告訴人丁○○表明無意願,憾未能達成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錶在卷可考(見金易卷第81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本案實亦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損害,有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16 ,000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甲 ○○分別以93,990元、96,018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 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 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告訴人戊○○、甲○○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2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外 幣轉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款項,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園林門市,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劉明華」,「劉明華」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52萬元的款項,被告即配合「劉明華」及「黃天牧」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 ③被告提供帳戶前就知悉其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劉明華」提供的52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中國銀行(香港)轉帳資料、line暱稱「劉明華」之頁面截圖、被告簡訊截圖、LINE暱稱「黃天牧」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與「黃天牧」、「劉明華」期約報酬,無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單據、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文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部分,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 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若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 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案被告雖 與line暱稱「張明華」、「黃天牧」等人期約52萬元借款之 收益,而基此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係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供對方做為詐欺犯罪使用,難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法律上 同一,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戊○○佯稱:可以匯款取得抽獎獎金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 9萬3990元 本案帳戶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10分許 33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3 甲○○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通知甲○○,佯稱:有中獎獎金可領取,需先配合匯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 9萬6018元 本案帳戶

2025-01-10

PCDM-113-金易-103-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企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吉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嗣經葉吉江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若法院認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共提供三個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及所犯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名【本院第120頁審理筆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 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 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楊查迪、陳彤妃、王寶源(以 下簡稱葉吉江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之 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霖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之人取得本案三帳戶後,詐騙附表所 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所 示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意,辯稱:黃天牧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主委,說有人匯款給我,要我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給他,金管會的人一定要查,他要核對我的資料。 我有上網去查,當時金管會的主委就叫黃天牧;我70幾歲, 我們以前的教育,聽到對方是官員,叫我給他什麼我就給他 什麼,不知道那是不對的,我又獨居也沒有在看電視,很多 資訊都不清楚;匯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別人募資給我拍電影的 ;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天牧後有跟朋友鄭榮洋借錢做門牙 ,後來要去領錢的時候,櫃台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錢 被領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讀世新大學電影編導 科,曾擔任導演、許不了電影「小丑」的副導演,亦曾拍攝 公共電視、新聞局的宣導短片,晚年獨居,經濟狀況不佳, 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009元度日。 被告70歲時希望能再拍攝一部代表作的電影,因此先寫好劇 本「無盡的愛」,把要拍電影的想法告訴許多朋友,希望能 找朋友共同投資。112年11月12日,有一自稱臺灣外匯局專 員「黃天牧」的人通知被告說有一筆來自香港100萬元港幣 的外匯資金,要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要被告提供身分證、 金融卡的正反面以確認身分才能匯款;復佯稱被告的帳戶沒 有開通外匯功能,委託外匯局開通要提交提款卡,辦理完後 會將提款卡寄回,完成後之就會自動入帳,需要5到7個工作 日。被告以為這是朋友要投資拍電影的錢,才會陸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並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又佯稱要插入電腦開通 外匯功能,騙取被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被告之後向朋 友借款5萬元要做牙齒,該筆錢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也 被詐欺集團領走;另外被告的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009元 、重陽敬老津貼1,000元也被詐騙集團領走。被告也是被害 人,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後來被告被通報為詐騙嫌 疑犯,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以後,對方還騙被告要交付10萬元 才能解除警示帳戶,被告驚覺被騙才於112年12月6日去派出 所報案。請求查明事實,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鄭霖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提出之轉 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接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天牧」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詐騙附表所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至本案三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雖時有所聞 ,然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 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 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 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鄭霖提供本案郵局、 農會、臺企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 辯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黃天 牧」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67至221頁)在卷可參。而觀之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被告於黃天牧向其表示要幫其處理外匯事務後 ,除向「黃天牧」表示「那是我們準備拍電影的籌備 金」、「因為以後還會有資金陸續存入」等語,另於 112年11月12日寄出當日經詢問「黃天牧」,「那怎 麼寄回來」,「黃天牧」即回稱:「您提供您的住址 或者附件7-11門店地址的話我們辦理完成給您寄回」 (見警卷第15頁擷圖編號6),則被告應有於黃天牧代 為處理外匯事宜後,再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取回、 使用之意,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者,乃將自己不再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放任 詐欺集團隨意使用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鄭霖於112年11月15日以要做牙齒為由,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5萬元,鄭榮洋於當日請其女婿魏國名轉 帳5萬元予被告,魏國名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 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借 款等情,業據證人鄭榮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根據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6925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示,112年11月15日轉帳5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轉帳人為魏國名,亦與證人鄭榮 洋所述,委託女婿魏國名轉帳予被告一情吻合。是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將其申設之本案三帳戶 及提款卡提供給「黃天牧」後,為治療牙齒而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請鄭榮洋將之存入本案郵局之事實堪以 認定;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顯示,「黃天牧」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 6分詢問被告「郵局有5萬1筆資金是您借的嗎」,被 告答稱「剛跟朋友借的」、「有通知我,有一點晚, 明天再領」,然「黃天牧」回稱「..這筆錢我們應經 登記您不要去領取,我們會在辦理完成幫您入帳進去 ,我們需要開通大額交易上限」、「如果您去領取了 會導致我們開通的數據錯亂」(見偵查卷第197頁); 嗣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再度向「黃天牧」表示: 「郵局後來的五萬,是我要處理門牙先向朋友借的, 不能先領嗎」,「黃天牧」則回稱「不能」。然觀諸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魏國名於112年11月15 日10時18分許轉帳至郵局帳戶之5萬元,之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葉吉江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23萬元混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旋於同日即分筆領取。由此可 認,被告因對「黃天牧」所言深信不疑,而未即時將 友人鄭榮洋出借之5萬元款項領出,導致該款項亦遭 詐欺集團領出,而受有損失。若謂被告有幫助「黃天 牧」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 黃天牧」,豈有要求友人將自己醫療所需之費用匯至 該帳戶,導致自己之醫療所需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之理!   (三)觀之卷附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5月30日至112年11月14日,均有中低收入補助或重 陽節老人津貼之款項匯入(見警卷第89頁);而參諸被 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黃天牧」要求其寄送農會帳 戶存摺時表示:「很抱歉,我身上沒什麼錢,要簿子 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沒拍片手頭很拮据」,且於112 年11月15日早上寄出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見偵 查卷第193頁),復於112年11月17日詢問「黃天牧」 「農會一直打電話提醒,有不同人不斷提款又存回, 請問這是正常處理狀況嗎」,「黃天牧」則回稱:「 這是正常的」、「我們在測試資金」(偵查卷第203頁 ),之後「黃天牧」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會把 農會存簿及提款卡寄回去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寄 送的地址,被告則詢問「農會收到可以先領嗎,還是 等全部收到才可以」(見偵查卷第211頁)。綜此可知 ,農會帳戶確實為被告收取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補 助津貼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對於「黃天牧」所言深 信不疑,甚至不敢擅自領取本案農會帳戶內之補助款 ,主觀上相信「黃天牧」幫其將募得的資金轉匯,即 可再取回農會帳戶使用。若被告果有預見黃天牧可能 會利用該帳戶存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豈有無視其 自己之補助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高度風險而將其領 取補助之帳戶交付「黃天牧」之理。   (四)綜上,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遭「黃天牧」 之話術欺騙而交付本案三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 「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鄭霖雖有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黃天牧」,然依本院現存之證據,認實不能排除被告確 係遭「黃天牧」之話術所欺罔,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信存在,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帳戶及提款卡時,對於「黃天牧」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本件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罪故 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葉吉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向葉吉江佯稱親人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04分 匯款23萬元至鄭霖郵局帳戶 2 楊查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楊查迪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 匯款8萬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3 陳彤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LINE向陳彤妃佯稱下載UFJPRO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22分 匯款6萬2千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4 王寶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王寶源佯稱有親人過世需用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 匯款1萬元至鄭霖臺灣企銀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1276-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徐雅琳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彭金隆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9至1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施景彬及江明南(下合稱原告)受託查核簽證英屬開曼 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於104年3 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 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107年度 及108年度財務報告,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執行查核簽證業 務有下列重大疏失: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康友 公司之子公司大陸地區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六安公 司)陳報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下稱徽商銀行)存 款涉有錯誤之可能性(下稱「銀行存款不實」),違反行為 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6條規 定;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 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第16條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第10903646 02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 證業務,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有誤:  ㈠原告對徽商銀行採用非空白函證格式,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第69、53號等規定,並無疏失:  ⒈空白函證或非空白函證(按指已填妥金額之銀行函證)均為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5條第2款、第20條明定之積極式 函證,亦為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28條第1項、公報第6 9號第2條所定有效且可靠之查核證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 69號第20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積極式詢證函之回函通常提供 可靠之查核證據」的前題框架下,說明採用非空白式或空白 式函證之考量在於「受查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與 「採用空白式詢證函可能因受函證者需執行額外工作,而造 成較低之回函率」兩者利害得失間權衡,會計師執行查核簽 證業務時,應就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查核簽證法規所准許之 函證格式中,憑其專業之確信而妥為選擇,俾能取得最充足 之會計資訊。原告鑒於大陸地區銀行受大陸銀行金融法規暨 政府主管機關高度嚴格監管,且徽商銀行為香港聯交所掛牌 之金融機構,應有良好的内部控制,而認定使用非空白函證 ,實易取得函證資訊,並無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 所指函證正確性較低之風險。   ⒉原處分誤援引查簽規則第6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第6 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等規定,蓋該些規定並 未禁止採用非空白函證,亦未規定採用非空白函證即屬於不 足夠或不適切之查核證據,反清楚賦與會計師有權斟酌決定 使用何種類之函證格式。被告片面擷取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 20條部分規定加以錯誤反面推論稱原告「未採用空白函證」 存在「受函證者未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覆之風險」即屬未 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發與函證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徽商銀行,實務上大陸地區 銀行確實普遍不願回應空白函證,故若採用空白函證,勢必 大幅增加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第20條所指未取得函證回 函之風險。依原告先前向徽商銀行取得函證經驗,該銀行確 曾要求原告必須提供非空白函證供其核對後回覆,又考量本 項函證對象為銀行,為受當地金融法令及行政規制高度監理 之金融機構,會發生不驗證資訊是否正確即回函之風險很低 。再者,本件倘牽涉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與銀行人 員勾串共謀攔截函證,則原告及查核人員即便使用空白函證 ,仍無法杜絕或避免其捏造函證回函而欺瞞原告。參以六安 公司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按指「銀行存款不實」)為關 鍵查核事項,不允許發生未收到函證回函之風險,原告因而 採用非空白函證,符合上開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範,並無疏 失。  ㈡由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審計小組成員無法親往六安公司 親送銀行函證,查核人員乃利用公開網路查詢徽商銀行地址 後,將函證透過國際快遞公司DHL將函證直接寄送予徽商銀 行,經DHL寄送記錄所示,DHL於109年3月9日將函證寄達徽 商銀行,再由國際快遞公司取得由徽商銀行出具之108年度 詢函證回函(蓋有銀行公章),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 號第2條、第5條第2款、第20條等規定,且與108年度徽商銀 行函證與106年、107年查核人員親送親取取得之徽商銀行函 證情狀相同,原處分指稱:徽商銀行函證僅蓋銀行公章,未 見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有所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㈢有效運行之企業組織高度分工下,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 即為處理函證人員,也未必為辦理郵寄函證回函手續之郵寄 人員,要屬常態。被告指稱徽商銀行聯絡人與徽商銀行108 年函證回函之寄件人不一致即有疏漏云云,於法無據。  ㈣原告除取得徽商銀行108年函證回函外,另尚有取得徽商銀行 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參附證35),換言之,原告另有進 行其他查核程序、取得查核證據。原處分、訴願決定指摘原 告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之查核疏失云云,有所違誤,  ㈤原處分僅以「網路搜尋」徽商銀行有内部控制負面消息之片 面資訊傳聞,即否認徽商銀行内部控制執行有效性及其函證 回函作業之可靠性,而逕自認為原告必須進一步確認銀行函 證回函之可靠性云云,然觀諸國内外多少金融機構每年遭其 金融監督主管機關以各種原因裁處,幾乎不存有無任何裁罰 紀錄之金融機構,則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種說法,豈非 世上無任何内部控制可信之金融機構?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 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㈠公司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需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簽署設定 契約及各項文件,始能發生法律上效力。迄今無法查考六安 公司董事會有無作成設定抵押權之決議、據以簽署設定抵押 權契約及文件,則法律上並不發生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康友 公司財務報告上未記載設定抵押權,並無錯誤或有何不允當 之情形,原告據以查核而未要求揭露不成立且無效之抵押設 定,並無違法可言。  ㈡原告主動自各公示網路系統廣泛查詢六安公司之企業信息,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安徽省六安市市場監督管理 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下稱六安開發區分局)登記 六安公司有「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設定擔保予贛州銀行廈 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被擔保債權金額人民幣23,722萬 元(下稱「設定動產抵押」)」。  ㈢原告遂分別詢問康友公司董事長黃○烈、總經理章○鑒、財務 長蔡○梅與内部稽核主管王○等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 、管理階層,前述人員均表示並無「設定動產抵押」。  ㈣原告又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安公司 用印記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定系爭抵 押之事。  ㈤原告另要求康友公司提出必要事證澄清,康友公司遂提供六 安開發區分局之上級機關即「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函文:「經管 委會各部門開會研究核實,同意撤銷。」、「現已將貴司之 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  ㈥原告續要求康友公司提供必要事證。康友公司再提供六安管 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函文表示:「貴司關於撤銷錯誤抵押 信息之申請,管委會經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已將貴司 之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予以轉報說明。待疫情結束 ,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另贛州銀行109 年3月17日聲明書亦表示:「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 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  ㈦原告對「設定動產抵押」已為專業應有之注意義務,完成各 項必要查核程序,並就綜合各項事證,而判斷企業信用信息 公示系統所示「設定動產抵押」應屬錯誤,且合乎商業常理 ,並將註記於工作底稿中暨檢附相關證據,符合查簽規則第 23條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規範。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有所違誤:  ㈠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4日接獲未具名檢舉人來電,檢舉康友 公司董事長黃○烈之某廈門公司(未說明公司名稱)欠款, 及與銀行有借款訴訟之問題,且其無法聯繫黃○烈云云。然 該來電内容與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無關,且匿名檢舉人來電 ,其所述内容是否為事實,已屬有疑。  ㈡其後,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為包括:⒈查核團隊於109年7月27 日電話詢問徽商銀行,經徽商銀行接獲電話人員告知並無陳 ○。⒉原告向徽商銀行執行109年第二季度之二次函證,徽商 銀行人員口頭告知與六安公司存款餘額不符,原告請求徽商 銀行以函覆回覆二次函證。⒊原告與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 層查詢並無「設定動產抵押」。惟原告至今仍未取得徽商銀 行之二次函證回函,且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發布重大訊 息否認「設定動產抵押」,則重要關鍵事實即六安公司之存 款狀況為何?且究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本件 不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需「 查核人員知悉可能導致查核報告須修改之事實」及「查核人 員得與受查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其是否擬修改財務報表」之要 件,被告苛求原告在事實不明、無任何可茲信賴之審計證據 下應修改查核報告,顯有重大違誤。  ㈢本件訴願程序又援引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CA OB)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下稱美國審計準則公報) 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指責原告未採行之適當行動云云,然 美國審計準則公報之期後事項規定,未依我國相關法令發布 作為國内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顯係有意排除,又原告接獲檢 舉電話後,業已執行上開行為加以確認,惟並無足以信賴之 證據使原告應修改查核報告、或應修改何處内容(已如前述 ),況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明定「客戶拒絕揭露」(If the client refused to make the disclosures),即以會 計師已發現可資信賴之期後資訊而客戶拒絕揭露為要件,故 本件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第8條規定。 四、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 則之重大違誤:  ㈠原告施景彬於79年臺大會計系畢業後即進入勤業眾信聯合會 計事務所服務迄今,並曾擔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理 事。原告江明南於91年取得臺灣大學會計碩士,94年起回任 該會計師事務所迄今。原告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 業經數十年,從無任何查核不當或疏失。本件關係原告依憲 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亦牽涉原告兢兢業業執行業務所累積之 信譽,原告絕無甘冒違反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規 範之惡意或意圖。退萬步言,假設本件果真有原處分所指疏 漏云云,考量本件可能涉及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管理階層聯 合外部人員欺瞞舞弊情事,原告及查核人員非追緝偽造文件 及舞弊行為之專家,實在難以發現,致本件未能有效查核, 違失情節難謂重大,此與會計師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 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之程序而導致審計失敗情節毫不相同 。  ㈡原處分未說明為何捨棄警告或停止於2年以下期間辦理證券交 易法簽證業務之裁罰,抑或三項疏失加總評價而給予總體評 價,或三項疏失均等價而就個別疏失評價,處以停止辦理簽 證業務最高之期限2年。再者,本件原告為初次違反會計師 查核簽證相關規範,原處分逕給予停止辦理2年簽證業務之 行政處分,顯然過重,亦對原告採取之裁罰措施及人格暨執 行業務評價,輕重失衡,懲戒失當,極不公平,更有裁量濫 用或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被告為原處分前曾於109年9月21日召開「會計師違失案件諮 詢會議」會議(下稱系爭專家諮詢會議),惟依系爭專家諮 詢會議紀錄內容,與會專家之揀選程序、會議討論及結論做 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諸如與會者之發言全 數附和原處分之結論,且無任何討論辨明爭點或查核事證資 料之正反或論辯意見,亦無對於原告答辯之意見或評論,顯 見早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被告以系爭 專家諮詢會議已參照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方式而進行, 並將會議紀錄作為認定本件查核缺失之證據資料之一,已嚴 重違反程序公平之法治國原則。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為康友公司107、108年度之重要子公司,六安公司 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合計分別 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48 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公司合併 總資產47%、52%,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 報表時,既已將現金及銀行存在列為關鍵查核事項,然竟囿 於大陸銀行實務,對徽商銀行採信度較低之非空白式詢證函 (一般查核程序),且徽商銀行之回函僅蓋銀行公章,亦無 相關人員簽章負責,無法確認是否係由「適當人員」就相關 資訊詳予驗證後回覆,另未依函證格式由經辦人員及覆核人 員簽章確認金額及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且108年度徽商 銀行函證控制表所載聯絡人(陳○)與回函郵件寄件人(陳○ 龍)不一致,原告未進一步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降低相關查 證風險,並瞭解前揭情事之原因及合理性,違反查簽規則第 6條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規定之情事。  ㈡原處分係認原告執行查核工作時,未確實依行為時已明定之 查簽規則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執行,其所涉缺失 係屬廢弛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2號 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有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理由 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告指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6目第3點等規定,會 計師執行查核簽證作業時,若相關交易發生異常,才需要分 析原因及合理性云云。然按查簽規則並未以相關交易發生異 常,作為會計師需分析其原因及合理性之前提要件,反觀查 簽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各項科目,若其金額 重大、性質特殊、有重大變動或有異常時,即應瞭解其原因 及合理性;復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就現金及約當 現金科目,會計師應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規定向銀行 發函詢證,基於該項會計科目之流動性高,遭挪用之風險較 高,故無論法令規定或實務作法,不問銀行存款金額大小, 會計師均應執行查核證據力較高之函證程序;本件六安公司 107及108年度徽商銀行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近五成, 原告未落實執行該項目之查核,反刻意曲解法令規定,顯係 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 查核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即於108年11月5日 以及109年3月10日,接獲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系 統發送郵件所附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揭露六安公 司之108年10月8日動產抵押登記信息【包括被擔保債權數額 人民幣23,722萬元(約合10.04億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 季淨值12.9%,及機器設備淨額之76.41%,按指「設定動產 抵押」】,對康友公司影響重大。原告固已取得六安管理委 員會108年11月13日以及109年3月16日說明文件表示同意撤 銷「設定動產抵押」,及贛州銀行109年3月17日聲明書同意 康友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108年度財務報告無需揭 露「設定動產抵押」,惟上開說明文件及聲明書均為六安公 司提供,非原告自獨立之外部機關直接取得,又所提及已將 六安公司情況向「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轉報、待疫情解 除,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設定動產抵押」, 則「設定動產抵押」是否已撤銷尚待釐清,再者,六安管理 委員會出具說明文件上所稱係轉報「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與公示系統所載權責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不同,況原告10 8年工作底稿並無記載原告查證「設定動產抵押」權責機關 、詢問康友公司或六安公司人員及審視客戶聲明書董事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未進一步釐清,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9款第3目應查明廠房及設備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 制情形。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並無違誤:   ㈠六安公司於107年、108年在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合計分別為人民幣10.46億元及12.6億元【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48億元及54億元,按指「銀行存款不實」】,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換言之,康友公司108年底活期 存款、定期存款高達96%在徽商銀行,原告於107年間接獲關 於黃○烈涉有異常之檢舉電話,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28日致 電徽商銀行,徽商銀行表示並無收到詢證函,並無員工陳○ (按指原告所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回覆詢證函之徽商 銀行員工),徽商銀行又於109年7月31日以「微信」提供關 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 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 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原告先前執行108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程序時,取得之徽商銀行函證顯示六安 公司並無向徽商銀行借款均有重大差異,顯示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已有重大不實之疑慮,原告先前出具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應有修正之必要,然原告僅向康友公司表示10 9年第2季財務報告已無法依據公司聲明為查核,一週内如無 繼任會計師原告將主動辭任,而未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 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與管理階層討論,決定108年度 財務報表否須作修改,並依我國審計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 採取適當行動(包括: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財務 報告不再有關連、通知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 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 人),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核有疏失。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事實真偽不明,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 5號第13條、第16條應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云云,惟查 徽商銀行109年7月31日「微信」提供關於六安公司109年6月 30日無鉅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與函詢金額亦有顯著 差異,另六安公司已於108年11月20日向徽商銀行借款人民 幣1千萬元等訊息,與先前由陳○寄發108年銀行函證回函不 一致,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第16條規定,原 告應「及時」告知投資人避免渠等信賴原出具之查核報告, 惟原告109年7月31日與康友公司管理階層召開電話會議時, 僅針對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終止委任事宜,未就已發布之10 8年度財務報告應否修改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並於後續採取適 當行動,原告上開所稱洵屬辯詞,核不足採。  ㈢至原告指摘美國審計準則公報明定以客戶拒絕揭露始需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一節,惟前揭有關會計師應採取適 當之行動,屬會計師能與受查公司(按指六安公司)之管理 當局聯繋討論之情況下,所明確要求之規範,若會計師無從 與管理當局討論是否修改已出具之財務報告,縱使無從知悉 管理當局有無拒絕之意圖,舉輕以明重,會計師更應對已出 具之查核報告採取必要行動,以免其原出具之意見及受查公 司已發布之財務報表繼續被信賴,況康友公司108年底於徽 商銀行之銀行存款金額甚鉅,原告已將之列為關鍵查核事項 ,康友公司種種異常跡象均係原告出具108年度查核109年第 1季核閱報告後已知之事實,且原告不與徽商銀行主動連繫 ,暸解徽商銀行存款之存在性,縱如原告所述真偽不明,然 原告既於期後獲悉顯示徽商銀行存款存在性異常情事之疑慮 ,竟未評估就先前已出具並流通在外之查核報告有無修正原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必要,僅向康友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原告 相關主張,核不足採。 四、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合法:   被告為確保原告責任查處之公正及客觀性,於109年8月28日 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再參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 ,排除行政機關代表、因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人等,共邀請 4位學者、3位會計師,召開系爭專家諮詢會議,就原告所涉 缺失、陳述意見内容及相關事證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與會專 家參閱,就每位專家意見作成會議紀錄,綜合與會專家意見 ,以作為原處分之參考。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3至9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  ㈠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 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 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37條:「(第1項 )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會計師辦理前 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3項)會計師辦理第 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 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㈡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 理。」次按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第6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 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 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51號及第52號規定辦 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 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 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 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九、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使用權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生物資產 :……㈢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 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有則已否列註。」第23條:「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 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 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㈢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查核人員 於財務報表發布後,並無對該等財務報表執行任何查核程序 之義務。惟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而該 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 時,查核人員應:⒈就該等事項與管理階層(如適當時,亦 包括治理單位)討論。⒉決定財務報表是否須做修改。若須 修改,則向管理階層查詢其欲於財務報表中如何處理該事項 。」第16條:「查核人員認為財務報表應修改,而管理階層 未修改且未採取必要之步驟以確保所有接獲原發布財務報表 及查核報告者已被及時告知財務報表須修改之事實時,查核 人員應告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除非所有治理單位成員均 參與受查者之管理)其將採取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 賴原查核報告。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已被告知而仍未採取 必要之步驟,查核人員應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㈣按「查簽規則」係依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又查簽 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 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查簽規則及我國審 計準則公報辦理。又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總綱第1點及第2點規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定。制定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 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 ;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 準此,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為會計師專業應共同遵守且普遍知 悉之行為規範,以維持查核品質,並據以判斷會計師是否盡 專業上之注意義務。由於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係屬會計師執行 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為會計師界所公認之原理原則 ,已形成該行業行之有年具有法效力之慣例,自無法律轉授 權之問題。為免於法規重覆訂定及衡酌審計實務之複雜性, 查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我國審計準則公 報之規定,以確定會計師行為規範與義務之適用順位,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康友公司 自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又原告就康友公司編制107 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情, 有委任書影本各1份(109偵22470卷九第259至279、281至30 1頁)、查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考,復為 兩造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三、原告於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 後,於109年7月31日獲悉關於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及 「設定動產抵押」之事,足使原告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 度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 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可能導致修改查核報告,然原告未就 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 條規定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 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 (下稱相關刑案),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外放卷)、相關 刑案偵查及一審全部電子卷證(外放檔案)在卷可參,復為 原告所坦認(本院卷三第36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四、被告依原告所為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 作底稿查核結果,有: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 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㈡未就 所發現六安公司多項機器設備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 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茲分述如 下: ㈠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 ,違反查簽規則第6條規定部分: ⒈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包括活期存 款及定期存款)各為人民幣10.46億元、12.6億元(換算約 各為48億元及54億元),約各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47%、5 2%,有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2 35至241、243至248頁)在卷可考。又原告執行107年度、10 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 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查核團隊於10 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 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有查 核報告(原處分卷第83至87頁)、會議資料(相關刑案109 偵22470卷五之一第186頁)在卷可考,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執行查核過程中,均知悉六安公司在 徽商銀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 率甚高,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 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工作具有重大性無疑。 ⒉觀諸卷附工作底稿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2份(訴願卷一第 235至241、242至248頁)、108年度詢證函收寄件資料(相 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9至12頁、訴願卷一第242、263至265頁 、原處分卷一第104頁),其中徽商銀行存款(包括活期存 款、定期存款)各該欄位包括幣種、餘額、起止日期等已填 寫完竣(按指非空白函證),徽商銀行僅在銀行確認欄蓋徽 商銀行業務公章,經辦人、複核人欄均為空白,108年度詢 證函係由徽商銀行陳○龍收件,回覆之詢證函寄件人係為徽 商銀行陳○等情,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信徽商銀行於回 覆上開詢證函時僅蓋有銀行公章,並無經辦人及覆核人簽章 ,又108年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  ⒊以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之存款約各占康友 公司合併總資產47%、52%,比率甚高,而原告於執行查核過 程中知悉上情,且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 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而言,原告於查核過程中取得上開詢 證函竟為非空白函證,且僅蓋有徽商銀行公章,參以108年 度詢證函之徽商銀行收件人與寄件人不同,難認原告已取得 查簽規則第6條所規定應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 撰擬查核報告依據之規定情事,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有效執行 銀行函證,致未發現六安公司「銀行存款不實」,違反查簽 規則第6條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採用非空白函證 、查核人員就108年度詢證函係以國際快遞公司寄送予徽商 銀行並取得徽商銀行回函,又銀行函證收件聯絡人未必即為 處理函證人員,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等規定云云, 委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此部分,除依據上開詢證函外,尚有取得徽商 銀行對帳單,並盤點定存單,並提出原告提供康友審計服務 期間大事紀(按指訴證35,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電子 郵件(按指附件一,訴願卷二第335至336頁)云云。然觀諸 原告提供康友審計服務期間大事紀(按指訴證35,訴願卷二 第329至333頁),為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又該電子郵件(按 指附件一,訴願卷二第335至336頁)固記載修改行程包括「 定存單盤點」等,然並無所盤點之定存單內容,況此為修改 行程,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日(按指107年11月11日)確有依 照該行程盤點定存單,則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尚不佐證其另 行查證六安公司107年底、108年底於徽商銀行存款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未就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部分: ⒈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 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組長楊○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 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 告,發現六安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計有504項業經設定動產 抵押並已辦理登記一事(擔保最高限額人民幣2億3,722萬5, 000元,換算約為10.04億元,登記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 按指「設定動產抵押」),旋由該事務所副理李○婷轉告經 理吳○鈞並呈報原告,吳○鈞即於108年11月6日要求康友公司 時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蔡○梅及内部稽核主管王○協助查明此 事,康友公司人員回覆表示係網站誤植已向六安管理委員申 請撤銷等語,嗣王○於108年11月13日回傳「2019年11月13日 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19〉147號 )」(下稱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其上載 明申請撤銷錯誤抵押信息同意撤銷意旨;楊○喻復於108年12 月12日再度查詢發現該訊息尚未撤銷而詢問王○,王○回覆已 向安徽省工商局報送資料尚需審批等語;楊○喻於109年3月1 0日再度查詢發現「設定動產抵押」猶未撤銷而向王○詢問撤 銷訊息進度,王○則回覆已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隨即於109年 3月17日分別回傳「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 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20〉33號」說明函(下稱六安管理委 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載明六安管理委員會研究核實後同 意撤銷並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 意旨,同月19日回傳「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廈門分行聲明書」載明贛州銀行與六安公司間並無業務往 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原告未直接向贛州銀行進行查 證;嗣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核 閱工作期間,原告江明南於109年4月18日向蔡○梅詢問機器 設備質押之問是否解決等語,蔡○梅則回覆近期疫情階段, 原來說的政府專項會議還沒有召開等語,原告江明南復表示 現在看起來大部分活動都已經正常,卻再又拖了1季,原告 施景彬大概會有意見等語,原告仍未直接向贛州銀行進行查 證等事實,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訴願卷一第50至69頁 )、六安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訴願卷一第269頁 )、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訴願卷一第270頁 )、贛州銀行聲明書(訴願卷一第275頁)、附表一編號5至 8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722 萬元,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淨值12.9%、機器設備淨額76. 41%乙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則「設定動產抵押」對於康 友公司顯然影響重大,原告至遲自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 核閱工作期間已知「設定動產抵押」乙事及對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影響重大,且上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顯示 「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六安開發區分局」,而六安 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 6日文件所示「設定動產抵押」主管機關為「六安管理委員 會」或「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已然不同,況六安管理委 員會109年3月16日文件載明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 議核准後方可撤銷,且與贛州銀行聲明書記載贛州銀行與六 安公司間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已然矛盾,尚且上開文件等 均為由受查者(按指康友公司)提供,原告竟未進一步依我 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第10條、第41條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諸如自外部獨立來源直接向贛州銀行抑或六安管理委員會、 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查證等),對康友公司編製108 年度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 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所發現 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違反查簽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規定,並非無據。則原告主 張已詢問康友公司黃○烈、章○鑒、蔡○梅與王○,其等均表示 並無「設定動產抵押」,另請康友公司提供資料包括六安管 理委員會108年11月13日文件、六安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6 日文件等,為已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已乏實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檢視康友公司及六安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六 安公司用印紀錄及内部稽核程序等文件,確認均無記載「設 定動產抵押」,為已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云云,並提出六安公 司印章管理辦法(訴證3,訴願卷一第115至123頁)、六安 公司印鑑使用管理循環控制點說明潛在錯誤及控制測試(訴 證4,訴願卷一第124頁)、六安公司108年間用印紀錄(訴 證5,訴願卷一第125至132頁)、六安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 保證程序(訴證6,訴願卷一第133至141頁)、六安公司財 務部背書保證備查簿(訴證7,訴願卷一第142頁)、六安公 司108年間董事會議事錄明細與董事會議事錄(訴證8,訴願 卷一第143至149頁)、六安公司108年度稽核計畫(訴證9, 訴願卷一第150至153頁)、六安公司108年度稽核報告(訴 證10,訴願卷一第154至234頁)為證。然觀諸卷內原告之10 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並無相關查證軌跡或評估記載,且所取 得董事會議紀錄等,屬一般查核程序,尚不足以佐證原告就 所發現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原告 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㈢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 第16條規定部分: ⒈108年查核報告日(按指109年3月30日)後,該事務所查核人 員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 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 證會計師通話,經轉予李○婷接聽,對方在電話中表示廈門 「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 事長黃○烈及王○亮之下落等語,隨即由吳○鈞向原告報告此 事,楊○喻於當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 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仍顯示「設定動產抵押」信息 ,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與吳○鈞通話表示廈門 「奔馬協力集團」之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等語,吳○ 鈞旋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六安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徽 商銀行函證窗口「陳○」詢問109年度第2季函證狀況及定存 質抵押情形,「陳○」於電話中表示表示109年度第2季函證 已確認並寄回臺灣,惟不清楚定存有無質抵押情形等語,吳 ○鈞旋按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 詢問,徽商銀行總機表示並無員工「陳○」,且無收到來自 臺灣的詢證函等語,吳○鈞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陳○龍」此人 ?對方另表示「陳○龍」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 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等語,吳○鈞立即告以將重 新寄發函證,直接寄予函證部門主管張○瑩等語,通話結束 後,吳○鈞即指示查核人員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收 件人:張○瑩)。另一方面,楊○喻109年7月29日依贛州銀行 官方網站頁面所顯示連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並由該事務所 人員王○淳在旁進行錄音,詢問康友公司有無動產抵押情事 ?獲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麼可能沒有, 都做了公證的。」等語,原告施景彬經由吳○鈞告知此事後 ,於當日17時許聯繫黃○烈,然黃○烈仍否認六安公司「設定 動產抵押」一事,原告施景彬隨後與原告江明南討論,吳○ 鈞於當日18時許將前揭錄音檔傳送給原告,原告施景彬再於 當日19時許將該檔案傳送予黃○烈,原告施景彬於翌(30) 日上午再度聯繫黃○烈要求說明,但黃○烈仍予否認,並稱可 找贛州銀行行長協助澄清等語,原告施景彬則立即表示「我 需要盡快確定,因這有太大影響,甚至關係到帳上是否應認 列2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其2人遂約定擬偕同王○ 亮(按指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代表人)及章○鑒於隔(3 1)日17時許召開微信通話會議。嗣楊○喻於109年7月31日14 時許致電徽商銀行,對方行員「施○星」表示已收到函證, 惟其上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不正確等語,並稱六安公司 在徽商銀行沒有定期存款,非函證上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 元,尾號776的帳戶活期存款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並非函 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 人民幣2萬4,031.78元,109年3月31日餘額為人民幣1萬7,90 0.75元,另沒有337322帳戶等語,因差異過大,「施○星」 原欲聯繫武○確認,經吳○鈞溝通後,「施○星」同意先將函 證拍照傳送,王○淳旋與「施○星」互加微信帳號,「施○星 」於當日18時許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 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王○ 淳。與此同時,109年7月31日17時2分至26分許,原告、章○ 鑒、王○亮、黃○烈之微信通話會議中,黃○烈、王○亮、章○ 鑒仍否認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一事,因已無信任基礎 ,雙方已產生終止委任之合意,章○鑒遂表示將委任其他會 計師查核簽證,原告施景彬亦請康友公司另覓繼任之會計師 ,微信通話會議結束後,吳○鈞將向徽商銀行查證存款餘額 不符之事告知原告江明南,原告江明南於當日下班前,在其 辦公室詢問吳○鈞、王○淳、楊○喻等致電徽商銀行之查證過 程,並指示其等立即停止執行查核工作,吳○鈞等人遂停止 執行查核工作等情(詳附表一所示時序表編號1至16),經 證人吳○鈞(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263至272頁、 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46至465頁)、楊○喻(相關刑案 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545至552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 第405至426頁)、王○淳(相關刑案偵查109偵22470卷二第6 95至711頁、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三第431至444頁)於相關 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證 據、附表二編號14至88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存卷可參,且 為原告所不否認(訴願卷一第329至333頁)上開事實要堪認 定。本院足認至遲於109年7月31日原告於上開微信通話會議 中已對王○亮、黃○烈、章○鑒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 止委任之意,於會議結束後又再獲知六安公司「銀行存款幾 乎不存在」之事實,當足使原告認知對康友公司108年度財 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 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 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該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換言之,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確知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而牽涉應修改康友公司108 年度財務報告,則原告主張109年7月24日係匿名檢舉,且檢 舉內容與康友公司、六安公司無關,又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 為包括電詢、函詢徽商銀行、向黃○烈、康友公司管理階層 確認並無「設定動產抵押」真相不明,無須依我國審計準則 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16時許,接獲甄明法律事務所109 甄律函字第1090805-1號檢舉函(副本予被告、臺灣證交所 等),表示經查詢安徽省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顯示六安 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8年9月12日遭黃○烈設定抵押予贛州銀 行(按指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公司人員從1,20 0人減到300人,顯無法維持營收,並附上檢舉人向六安開發 區分局取得之「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等 資料,隨即由原告及該事務所所長洪○田、德勤商務法律事 務所林○彬律師於當日18、19時許開會討論,原告江明南隨 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臺灣證交所等人員 於109年8月6日因上揭檢舉函一事要求說明,原告遂於當日1 1時許前往臺灣證交所針對檢舉函所稱設定擔保(按指「設 定動產抵押」)之内容進行口頭說明,原告準備之資料僅包 含有無符合公報規定及親跑函證之過程,並表示擬終止委任 情事外,惟未將已向贛州銀行及徽商銀行查證確認六安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告知臺灣證交所 人員,臺灣證交所人員要求其2人於發出終止委任前,先以 書面說明對動產是否質押存有疑慮?原告江明南旋於同日15 時許將說明函及終止委任函一同寄予臺灣證交所人員,其說 明函內容表示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 據,故會計師對動產是否質押予銀行存有重大疑慮,嗣康友 公司於當日20時47分24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六安公司並無「 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等語,又於22時35分 15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簽證會計師即原告辭任,辭任原因為 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 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 等語,再於23時44分27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說明臺灣證交所 對於康友公司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未能具體說明六安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事宜並提供相關事證,故自109年8月10 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改列全額交割等語 。自109年8月7日起,康友公司股價連日開盤即跌停鎖死至 收盤,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 臺灣證交所於109年8月14日公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 日起停止買賣。另一方面,該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7日間 收到前揭「陳○」所稱已寄回臺灣之偽造函證回函,復於109 年8月13日接獲徽商銀行人員通知前揭重新寄發之函證已退 回給黃○烈。其後,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臺灣證交所書 面說明,始首次提及該事務所查核人員曾於109年7月間致電 贛州銀行查證六安公司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獲該行人員 肯定回覆一情,另於109年8月22日將所紀錄事項整理之「函 證備忘錄」寄交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人員至此始知六安 公司於徽商銀行之「銀行存款不實」之事等節(詳附表一所 示時序表編號17至25),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證據 、附表二編號89至140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證據在卷可證,復 為原告所不否認(訴願卷二第329至333頁),上開事實亦堪 認定,則原告係遲至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康友公司股票 後(即109年8月20日)始函覆臺灣證交所告知曾致電贛州銀 行查證六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臺灣證交所係原告於 109年8月22日寄交之「函證備忘錄」始查知六安公司「銀行 存款不實」之事。  ⒊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除須執行蒐集及評估財務報表 相關證據之程序外,並須執行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 之程序,審計程序方屬完成,亦方能符合財務報表審計需求 之目的,故會計師法第1條明示:「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 ,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 定本法。」。其中所稱「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應 即指「經會計師查核過之財務報表能降低其資訊風險,提升 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的信心」之謂。此觀諸會計師法 (107年1月31日修正版)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 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 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 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1條 即闡明:「制定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 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等規定,皆可看出會計師的簽 證工作包含「傳達其進行工作所獲結果」之動作。 ⒋由於上市公司管理階層之舞弊,對於證券投資大眾之經濟決 策影響甚鉅,而大多數管理階層之舞弊,通常均伴隨潛藏在 財務報告細節中之不實,不易為證券投資大眾所明瞭或發覺 ,而會計師對於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計,往往居於防範此 類管理階層舞弊之經濟犯罪第一線把關者角色,故會計師對 於執行公司、企業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或其他審計工作, 應依據其蒐集、取得有關之證據,透過其專業判斷之過程, 並將其判斷之結果,利用出具相關之報告(簽證)之方式, 適切地傳達予閱讀財務報告者知悉,是會計師一方面雖受公 司、企業之委任而收取酬金,另一方面仍應具有獨立地位, 必須依據其專業判斷而忠實執行業務。因此,會計師有所謂 「詐欺的敵人、誠信的守護者」、「專業的看守人」或「資 本市場的守門員」等美稱。從而,審計會計師即是看門人( gatekeepers),而看門人的角色、作用,在於:①透過不合 作或不同意的方式來阻止市場不當行為的發生;②以自己職 業聲譽作為擔保向投資者保證發行證券品質的人。是以,會 計師專門職業之所以受人信賴,本應建立及累積在其專業角 色並忠實執行業務之上,不應反以其向來之職業聲譽或其任 職事務所之規模無人能及,以之為恃,而心存僥倖,或對於 依其專業判斷已發現之可疑,視而不見或一再相信受查客戶 似是而非之理由,否則其看門人之角色及作用即失之殆盡。  ⒌參以「設定動產抵押」、「銀行存款不實」之事所涉不實表 達金額確屬重大,且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 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依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 據」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之「 事實」,足使原告對原出具之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 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 疑,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 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時,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 「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之前提,即應依該公報第16條規定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 至所稱「適當行動」,引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 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包括:①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 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②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 再可信賴;③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 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證券管 理委員會或交易所)係屬可行的方式,另通知受查者之主管 機關通常是唯一可行之適當方式等情,業據鑑定人私立東吳 大學會計系教授馬○應、林○倫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馬○應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九第75至108頁,林○倫部 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九第111至133頁),並有鑑定意見 書2份(馬○應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八第91至133頁, 林○倫部分:相關刑案一審卷三十八第7至74頁)在卷可考。 原告主張我國不適用美國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2905「期後事 項」第8條關於「適當行動」之規定,並不可採。  ⒍承前所述,原告既於109年7月31日確知六安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銀行存款不實」等節,且兩者金額皆甚鉅,牽涉 應修改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應立即採取「適當行動 」(包括通知主管機關臺灣證交所等),以避免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然原告竟只終止與康友公司之委任契 約,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於答覆臺灣證交所之函文中方提及 向贛州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而得知「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及 於109年8月22日經臺灣證交所人員詢問後方函覆說明「銀行 存款不實」之事,導致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 康友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因尚有財務報表使 用者信賴原告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查核報告而願意買進康 友公司股票,致成交張數累計達15,592仟股,成交金額累計 達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有臺灣證 交所公布之個股日成交資訊(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5至7頁 )、臺灣證交所113年4月9日臺證監字第1130005963號函( 相關刑案一審卷四十第199至201頁),對投資人之經濟決策 影響甚鉅。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未就期後事項採取適當行動 ,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尚未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採取適當行 動之規定,已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康友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程序㈠ 未就「銀行存款不實」有效執行銀行函證,違反查簽規則第 6條規定;㈡未就所發現「設定動產抵押」執行必要查核程序 ,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9款第3目規定;㈢未就期後事 項採取適當行動,違反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 ,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尚無 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處以原告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 務之行政處分,不僅影響原告等之工作權,對於其等未來生 涯發展、名譽及身心均已造成鉅大之傷害,而就整體社會價 值而言,對於簽證會計師應負法律責任之界線亦將更為模糊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 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 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再按,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 定,係為實踐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之公開原則,為確保公 開資訊之品質,爰對於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 查核簽證,如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予以處分,俾使投資人能獲得有效、透明之公司資料,以便 從事正確之投資判斷。財務報表之編製,固為受查者之責任 ,惟會計師之查核功能,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此為會計師 專業存在之原因與價值,會計師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故其所負責任之範圍,亦包括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至於遵循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係法規明 文要求會計師應遵循之事項,自屬會計師應盡注意義務之範 圍,如未遵循,即屬查核疏失。本件被告審酌證券交易法第 37條落實公開原則之立法目的,考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導致 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未能允當表達其財務狀 況及經營結果,對廣大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在證 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範圍即警告、停止其2年以 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及撤銷簽證之核准內行使裁量 權,作成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 政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 得為之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指摘系爭專家諮詢會議與會專家揀選程序、會議討論 及結論做成方式,未依循相對應嚴謹法定程序,或與會專家 已預設立場、有失偏頗,且記載前後矛盾云云,然本院並未 引用系爭專家會議以為證據,茲不論述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託執行查核康友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財 務報告確有重大疏失,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告各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尚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於法有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又原處分、訴願決定並未違法,原告之 備位聲明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1-訴-598-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池 輔 佐 人 陳永濬(即被告兒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害人楊欣紋、鄭璧薰、曾柏豪、陳世 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害人等人 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④被告與暱稱「嘉怡」、 「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具狀並委由輔佐人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3年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腦傷,導致認知及行為失常,介於 失智邊緣,判斷力低落,缺乏警覺心,常常成為詐騙之對象 ,113年6月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 ,被告於本案實係遭「嘉怡」、「黃天牧」騙取提款卡、信 用卡,信用卡在台北遭盜刷,共損失13萬762元,被告亦是 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統一超商將其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身分之人,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楊欣紋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欣紋、 鄭璧薰、曾柏豪、陳世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 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其7人均提出轉帳或匯款資料 在卷,除曾柏豪外,其餘6人均提出網路對話截圖為憑, 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 戶確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右側顳葉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3年6月26日經診斷患有創 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一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各1紙在卷,又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年已77歲,是 輔佐人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因3年前腦傷之後遺症,導致 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缺乏警覺,尚屬有據。 (四)又根據被告與「嘉怡」、「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院卷第111-132頁),「嘉怡」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被 告互動,不時噓寒問暖,並因要處理匯款新加坡幣3萬元 至被告帳戶一事,再轉介「黃天牧」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均為友好、禮貌性之回覆,對於要求有求必應,全 然未加質疑,甚至如實告知信用卡額度,於113年3月22日 寄出京城銀行提款卡後,又於同月28日寄出玉山銀行信用 卡,而該信用卡隨即遭到盜刷,金額達13萬762元,有玉 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院卷第133頁)。由上可知,被 告應係陷於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加以前述年紀及腦 傷之因素,對於相關話術或指示毫無警覺,因而先後寄出 提款卡、信用卡,導致自身亦受有13萬餘元之刷卡金額損 失。 (五)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於110年8月間,因購買壯陽 藥遭詐騙3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遭投資詐騙3萬元,有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院卷第134、135頁);與 本案發生同時期,則有3起網路交友詐騙之對話正在進行 中,有對話紀錄3份可稽(院卷第136-138、139-146、147 -168頁),足徵被告之判斷能力或警覺性確實低於一般人 ,輔佐人辯稱被告係遭「嘉怡」及「黃天牧」詐騙始寄出 提款卡,確實不無可能。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 戶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不排 除被告係因年齡、腦損傷等因素導致認知判斷失常而遭人 騙取提款卡及信用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欣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欣紋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8時54、59分 4萬9989元、3萬9088元 2 鄭璧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以通訊軟體向鄭璧薰佯稱:有中獎,依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3萬1940元 3 曾柏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柏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 5萬元 4 陳世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世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 10萬元 5 黃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玉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1時05分 13萬元 6 馬秀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馬秀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09時11分 12萬元 7 林沛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沛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8時50分 10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195-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懿芸(即柯雅玲) 住臺中市太平區頭汴里北田路000巷 00之0號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懿芸(即柯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 1月6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懿芸(即柯雅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病無工作收入,每月領 取身障津貼新臺幣(下同) 5,065元,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749,94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 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 單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含收據證明、本院 112度司消 債調字第 3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 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6

TCDV-112-消債清-85-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建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黃天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 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 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 彤妃、蔡美楣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 、陳彤妃、蔡美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建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90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黃天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黃天牧說要幫我把國外 女孩子要來臺灣投資的錢匯給我,要我把卡片寄給他,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黃天牧」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吳政彥、邵婉玲、孫奕騰、陳彤妃、蔡美楣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5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 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 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如 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 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 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 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 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 陳稱:我有聽說過有人會到處借提款卡作賭博、海外金流洗 錢,我有疑問卡片寄出去是否會被拿去非法使用,但我裡面 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很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再者,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前,自 112年9月21日開始,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3元, 堪認本案帳戶被告已久未使用,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 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 、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由上可徵被告對於不詳之人會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一 節,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已有所 預見,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 ,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2、被告固辯稱其係對方稱要幫其郵局卡開卡、使用,所以要密 碼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金融卡作業時間要1個禮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觀諸被告與「黃天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3年 11月19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隔天(即20日) 開始不斷詢問對方何時將卡片寄回,顯然被告對於「黃天牧 」並不信任,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黃天牧」只認識 約1個月,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難認被告 在與「黃天牧」無特殊信賴基礎,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並不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 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是無從憑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就有用這個帳戶領薪水,老闆匯 錢時,也不會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被告之 智識經驗,實難想像其會誤信「黃天牧」之說詞,認需要金 融卡、密碼才能申請開通使資金到位。 (3)又被告雖辯稱其察覺異樣後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本分局經以內政部警 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皆無被告報案 資料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1日警蘭 偵字第11300330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無 從以被告上開空言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 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 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吳政彥、孫奕騰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吳政彥、孫奕騰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 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或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編號3) 孫奕騰 112年11月15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之人向告訴人孫奕騰佯稱可於指定網站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奕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8時4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0分、1分、2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郵局某ATM (1)告訴人孫奕騰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6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11頁及其背面) (5)陳報單(見警卷第112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5頁) 112年11月22日18時49分許 4萬1,000元 2. (起訴書編號1) 吳政彥 112年11月20日晚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政彥佯稱可於「呈達投資平台」入金、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吳政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09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38分、39分、4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1)告訴人吳政彥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2)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6頁) (4)陳報單(見警卷第2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4頁) 112年11月24日0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45分、46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3. (起訴書編號5)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證券、高盛證券公司工程師,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Bxctoins」、「高盛證券」平台購買黃金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蔡美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48分6秒、48分49秒、49分、5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42頁至第251頁背面) (2)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3)匯款單(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71頁) (4)高盛證卷訂單、收據、投資平台畫面及文字對話紀錄、簡訊截圖、風控告、保證書(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4頁) (5)陳報單(見警卷第30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6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8頁及其背面)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0頁、第383頁) 4. (起訴書編號4) 陳彤妃 112年10月12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之人向告訴人陳彤妃佯稱可下載「UFJPRO」應用程式,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4時0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5日14時17分11秒、17分46秒、18分、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告訴人陳彤妃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2)IG、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66頁) (3)告訴人陳彤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66頁背面)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警卷第171頁背面) (5)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6)陳報單(見警卷第18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7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9頁) (11)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112年11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帳3萬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編號2) 邵婉玲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吳秀雅」之人向告訴人邵婉玲佯稱可下載「DYT」軟體,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邵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5分4秒、37秒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邵婉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9頁) (2)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2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71頁) (5)陳報單(見警卷第74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5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6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59分、14時04秒、47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4時2分、3分、4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遠東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4時9分、10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112年11月29日17時51分許轉帳2萬9,000元 非本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0時9分8秒、51秒許先後提領2萬元、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台新銀行某ATM

2024-12-31

ILDM-113-訴-8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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