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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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奕翔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2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7日止累計149,263元正未給付,其中143,368元為本金 ;5,10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3368元 黃奕翔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6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太 」、「USD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 s刊登假投資股票廣告,乙○○於113年8月27日點進上開社交 軟體瀏覽後,依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 」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即以LIN E向乙○○佯稱:可透過集中投資之方式,購買便宜的股票, 保障若有虧損,會有補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趙露思」、「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繼續以類似話術,誘 騙乙○○再投資50萬元,惟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復與乙○○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麥當勞交付50萬元。丙○○則依 「USDT」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前往嘉義 火車站附近之地點,拿取裝有iPhone SE手機1支(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偽刻之「陳昱凱」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之黑色包包,再前往某超商列印冒用「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名義偽造富爾世公司收據 2張(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 文1枚)、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編號218「陳昱凱」工作證1 張(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上 開收據上蓋用「陳昱凱」印文1枚及偽簽「陳昱凱」之署名1 枚而偽造足以表彰富爾世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 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佯裝 為富爾世公司財務部職員「陳昱凱」,待乙○○交付50萬元款 項時,丙○○再交付上開收據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 、富爾世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昱凱之公共信用權益。 陪同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本院金訴卷第26、 108至109、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 體LINE暱稱「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趙露思」之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7至79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阿太」、「USDT」沒有跟我說他 們是如何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且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太」、「USDT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9、98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23頁),卷內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雖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和解不成立,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日收入1,200至1,3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暨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 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 108至109、1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私章 個 1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 2 均蓋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黃大維」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陳昱凱」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昱凱」署押1枚 4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2025-03-21

TCDM-113-金訴-457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 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 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 ,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 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 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 3月11日回覆表示:因是初犯,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 家中尚有7個月幼兒需照顧,且已改過自新等語,有本院刑 事庭114年2月27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253字第1940號函( 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3、87、8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 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 ,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至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08、16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83號

2025-03-21

TCHM-114-聲-25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2行關於「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簡-391-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祖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 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21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係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 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洪祖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90號

2025-03-20

TCDM-114-聲-47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川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 13年8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8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 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簡易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 刑8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 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詹佳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次)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112年8月23日0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9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9月27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655號)(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2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5-03-20

TCDM-114-聲-72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廷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致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被告劉致廷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劉致廷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60號、112年 度偵字第16997號、第18140號、第3794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30號審理中,依起訴書記載及被告之供述,第三人星野財富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犯罪獲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85萬2830元、17萬2 500元,本案沒收即有可能及於第三人所得上開款項,故為 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CDM-112-金訴-2130-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 名相同之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晨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完畢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9 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陳 述書及報告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認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告訴人個人 物品1包(內有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票8張、 三五40型內衣1件、涼被1件、宜而爽內衣1件、枕頭套1個等 物),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 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 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盧安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 2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盧安成原係臺中市 ○○區○○路00號法務部○○○○○○○○○○○五工舍之受刑人,其因病 遭法務部○○○○○○○○○○○隔離至衛舍(下稱系爭地點),於113 年12月6日某時許,因隔離期滿,欲返回五工舍執行時,詎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系爭地點中央台地上,徒手竊取蔡晨鑫所有個人物品1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28元郵票6張、15元郵票10張、8元郵 票8張、三五40型內衣乙件、涼被乙件、宜而爽內衣乙件、 枕頭套乙個等物),得手後返回五工舍。嗣蔡晨鑫發現遭竊 ,經法務部○○○○○○○○○○○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晨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安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晨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 務部○○○○○○○○114年1月9日中所戒字第11400002080號函覆暨 保管金分戶卡、陳述書及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有竊盜案陳訴狀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中簡-494-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豐原區豐 東路與豐東路85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起駛欲向左迴車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 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邱 麗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同向豐東 路往中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 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927-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傷害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志文發生爭 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調解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參酌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林君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前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簡 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吳志文同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因細故與吳志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20分許,在臺中監獄仁三工內 ,徒手毆打吳志文之脖子,致吳志文受有左頸肌痛及肌炎等 傷害。 二、案經吳志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志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1 13年11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00067530號函文及所附受刑人訪 談紀錄、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傷 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中簡-4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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