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良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4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51
分許後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前間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Hui Chi
Li」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無證據可認陳昆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
稱「林佩玲」、「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等帳號與
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球鞋,惟需簽署交易契
約後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56元、49,986元、24
,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陳昆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告訴人張源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所販售
之球鞋頁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木盛門市內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被告與暱稱「Hui Chi Li」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21至26頁、第57
頁、第69頁,偵緝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
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之工作、須負擔家中房租及水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
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內容
按期履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
態度可認良好。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
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
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
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6,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TPDM-114-審簡-7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