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容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21-3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庭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83,2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83,2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頁、第141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347,53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330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7,50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44,702元,見調解卷第83頁、第119-131頁、第135-137 頁、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5-107頁),另債權人余 佳軒部分,因其未陳報債權額,故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計,為32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聲請人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有擔保債務為372,82 4元(擔保物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29- 31頁)、機車有擔保債務為141,011元(擔保物機車、車號 :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上開自小客車係99 年出廠,機車係101年出廠,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 43頁),均顯逾5年耐用年限,預估其等價值均低,故上開 金額均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綜上,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186,368元(計算式:347,533元 +325,000元+372,824元+141,011元=1,186,368元)。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院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113年1月-5月及同 年6月-9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7-48頁 )、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頁),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 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是考量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 請人於111年自○○科技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80,016元、11 2年自該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94,330元,是111年度月平 均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6元÷12月=40,00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1,194元( 計算式:494,330元÷12月=41,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上開薪資單所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收入以本薪、 伙食費及職務加給金額加總,並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勞 保費等項目之金額後計算,其113年1月至5月,及同年6月至 9月領有收入31,898元、31,321元、33,252元、44,309元、3 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43元,平 均金額為33,866元【計算式:(31,898元+31,321元+33,252 元+44,309元+3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 43元)÷9月=33,866元】。加計依上開獎金明細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6月領有端午節獎金16,986元、同年7月領有季獎 金6,257元、同年8月領有季獎金8,436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 節獎金16,986元、同年10月領有112年員工酬勞27,333元,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199元【計算式:33,866元+(1 6,986元+6,257元+8,436元+16,986元+27,333元)÷12月=40, 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無論係以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清單計算,抑或以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計算聲請人之月平 均收入,經核均與其到庭陳述之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 元,以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23 ,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即為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 屬可採。 2、而聲請人父親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見調解 卷第65頁),迄至114年年近0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 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罹患○○病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頁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參,是聲請人確有支出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 本院按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 元,扣除老人年金8,000元後,尚餘10,618元(計算式:18, 618元-8,000元=10,618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聲 請人尚有2名胞弟,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調解卷第65頁)平均分攤扶 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取整數 約為3,600元(計算式:10,618元÷3人=3,539元,取整數為3 ,600元),聲請人主張應給付5,000元,逾越上開應負擔金 額,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計始為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 8元、父親扶養費3,600元,總計:22,218元(計算式:18,6 18元+3,600元=22,21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18元,賸餘約17,782 元(計算式:40,000元-22,218元=17,782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86,368元,業 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又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 產,有前述車齡已久、價值為低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 已如前述,另有有效商業保單數筆,暨因其母親過世,其母 親生前所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183,893元,其所得獲分配之4 5,973元(即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2名胞弟,共 4人平分該183,893元,係183,893元÷4=45,973元),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結果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理賠通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169-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靖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靖堯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 3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 理由敬請容後補陳,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2-訴-1323-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蔡林頤即蔡民揚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2 年4月8日止在天上人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累計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715 ,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 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 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為此先位 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之後,原告於113年 5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同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再備位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 承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53、15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店消費 ,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 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 爭消費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 款,然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 3,62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 之訴。 (二)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 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且因被告於消費 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 ,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  (三)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消費款,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回覆將於同年月18日 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尚積欠3,62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 清償3,620,000元,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故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為墊付系 爭消費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請求被告償還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 現金還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已承認債務存在 並同意清償,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為此爰依兩造於 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備位 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從未收到系爭酒店之催帳通知,亦未收到原告已代墊 系爭酒店消費款之訊息,故被告否認在系爭酒店之消費款達 3,715,000元,亦否認原告曾替被告代墊3,620,000元。 二、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幹部需自行於客 人消費後七日內向客人收到錢,否則就要自行代墊該筆消費 款項予酒店,再自行向客戶催款,…」等語,足認原告代墊 款項之原因,乃基於其與系爭酒店之約定,兩造並未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主張無因管理之事由。   三、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6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哥!一個 禮拜了!能拿到摳摳了嗎?公司一直催(tears)。」等語 ,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酒店之消費款。 四、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 原告曾催促被告拿出現金,然該現金究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抑或指其他債務,存有疑義,無法推論兩造間有債務存在 ,又何來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 爭酒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 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 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 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 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 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 ,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 欠3,620,000元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及記事本、國泰世 華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473頁、第487至491頁及本 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8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酒 店前幹部徐國華於113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伊在系爭酒店擔任幹部時,原告係伊的助理,一般客 人都是消費之後再付款,幹部要負責向客人追帳,付款期 限約1個月,如期限屆滿後,客人尚未付款,就要由幹部 代墊。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8日有到系爭酒 店消費,業績掛在伊的名下,伊會於消費當天將消費單拿 給被告看,被告看完金額後說OK,伊就通知原告向被告請 款。以及原告曾向伊表示有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代墊消費 款項給系爭酒店,據伊所知,如果原告沒有幫被告代墊這 些款項,系爭酒店一定會向伊要這些錢,但系爭酒店並沒 有向伊要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自承,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 112年4月14日陳稱:「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現金還 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應該係指要給付被告在 系爭酒店之消費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人徐國華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前揭對 話記錄及記事本、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亦僅 顯示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及原告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 消費款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洽談借貸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 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擔任 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 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 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 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 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 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 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 6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 認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毋庸就原告之再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323-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子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元,及本金61,0 02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2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64,004元,及其中 本金61,0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562-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承祐即余立羣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9,8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69,882元 (司消債調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8,054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35,5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074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0,078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85,70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2,43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93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8,05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47,441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15,972元。是聲請人所 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351,32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 債調字第65頁)。  2、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 5,318元。然查,參以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消債清卷第53至57頁),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4,836元【計算式:(12,679元+34,10 5元+35,149元+36,511元+36,048元+712元+38,931元+47,7 02元+36,851元)÷8個月=34,836元】。是以,本院應以34 ,83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4 9,575元【計算式:(40,040元+40,669元+15,133元+43,9 74元+43,764元+45,909元+67,960元)÷6個月=49,575元】 ,有薪資單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3至45頁),故本院認 應暫以49,575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須扶養,扶養費 分別為7,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000元 至2,000元、3,000元至5,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子女分 別為101年生、103年生、106年生、106年生,仍屬未成年 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 開主張係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8,000元、8,000元 、8,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之1 .2倍,應屬合理;其父母現年分別約75歲、73歲(38年生 、40年生,司消債調卷第65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 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其扶養費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數額平均 計算分別為1,500元及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9,575元-20,122元-7,000元-8,000元-8,000 元-8,000元-1,500元-4,000元=-7,047元),聲請人現年4 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83-2025012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新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新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新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故普通債權人再清算程序全未受 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 11月3日起算(取月份整數,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 ,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65,193元(併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個人必要支出部 分,債務人前陳報均以每月19,172元計算,但依桃園市110 年度至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每 月為18,337元、19,172元,是債務人110年度至111年度每月 超過18,337元部分,並無證明,超過部分不予採計,其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為448,438元(18,337元×14個月+19,172 元×10個月=448,438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 ,000元,其配偶48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 ,名下有3筆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年 補助6,19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5至79頁、清 算卷第61至65頁),考量其配偶名下財產僅持分之共有土地 ,於處分或收益無法即時穩定支應生活所需,堪信聲請人之 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老年補助6,196 元,又聲請人雖稱其長子無力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惟 聲請人並未積極提出其長子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 人長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與其3名子女共同負 擔扶養費用,則其配偶之撫養費於聲請前二年共74,930元【 計算式:110年度、111年度,(18,337元-6,196元)÷4人=3 ,035元/月;112年度(19,172元-6,196元)÷4人=3,244元/ 月,3,035元×14個月+3,244元×10個月=74,930元】,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523,368元(448,438元+74,930元=523,368元),以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下稱調 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 定。  ㈡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自原先任職之肇泰工程 有限公司離職,但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中興機電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144元,此外並領有國民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5,127元,及政府發放端午、中秋、重陽節禮金 各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憑,則其個人自113年9月 以後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39,271元(計算式34,144元+5,127 元=39,271元),縱始以開始清算後至裁定是否免責時此段 期間(取月份整數估算約為113年4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收 入最少仍有22,949元(計算式5,127元×10個月+34,144元×5 個月+2,500元×3節=229,490元,229,490元÷10個月=22,949 元)。其陳報個人必要支出仍為每月19,172元,並扶養配偶 每月支出仍應以3,244元認列(計算方式同上),共計22,41 6元,故任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㈢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全未受償,分配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865,19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3,368元)之數額341,825元,且函詢 債權人之意見,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意免責,但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不同 意免責,是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如前述 ,其餘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意見,且均未提出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既未提出,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50124-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6,300元之扶養費。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 離婚無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惟 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聲請人月薪約 2萬7470元,須繳貸款及獨力扶養丙○○,實難負擔聲請人及 丙○○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8號確 認離婚無效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6,300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為62萬9,034元,名下財產總額有 181萬3,01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3家親聲179號卷第26至32頁 ),足見聲請人現仍有一定資力扶養丙○○,尚難認因相對人 未給付扶養費即致丙○○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與暫 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 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7-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子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月13 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8,78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月2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95%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9,8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三)茲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爰依約定書第五章第 一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四)為此,謹檢具有關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786元 黃子容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3% 002 新臺幣49881元 黃子容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786元 黃子容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9881元 黃子容 暨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193-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顏甄靜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 後於111年1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 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 攬之保險契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 報酬時,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嗣上訴 人於109年5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D0000000)、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共4份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自被 上訴人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96元。然 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 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 球人壽、凱基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 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險契 約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給付 之承攬報酬。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 3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12,808元(已扣除上訴人返還之1 9,388元)時,上訴人亦同意從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 之續期佣金中扣除,然迄今上訴人尚有437,331元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3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契約 撒銷或其他情形導致被上訴人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報酬時, 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佣金報酬返還,然此條約定應係於上訴 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確實有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招攬過程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招攬情 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麗琴)招攬過程(附件)說 明」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實際並 無違法招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7,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437,331元,為有理由,事實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返還佣金報酬之 約定,應係於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 並無違法招攬情事等語,均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本院所 引用。另上訴人又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保險契約被解除 後,陳麗琴又投保相同保險,且為被上訴人之另一業務員所 招攬,有佣金轉移情形等語,惟經被上訴人陳明:陳麗琴於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另主動洽詢被上訴人其他保險業務員 投保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單 一保險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之商品並不相同等語,並提 出商品差異表及各該保險商品之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要保 書、保單簽收單及保單條款(本院卷第79至164頁)為證, 足見陳麗琴嗣所再投保之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者不同。復 經本院再函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人壽於111年12月 後,要保人為陳麗琴、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上 開該等公司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77、181至186頁),可知 確僅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明之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 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商品。是以,陳麗琴嗣所投保之友邦 人壽商品,與其前所投保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並不相 同,並無上訴人所指陳麗琴又再投保相同保險,實為佣金轉 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見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31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