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坤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
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員工,更無擔任外派經理乙職,其於向告訴人陳筠芳
收款時配戴金鑫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金鑫公司
之外派經理,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
,交付告訴人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
款收據,用以表示金鑫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金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公司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曾經」、「陳琳娜」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45頁),酌以其於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亦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
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收錢1天可獲得1萬元,本案伊確實有收到
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在第一案繳犯罪所得1萬
元,是地檢署追徵;且伊的犯罪所得48,277元已經在另案被
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因參與「曾經」
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②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判決先後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分別係於:①1
12年11月15日、②112年11月15日、③112年11月8日、④112年1
1月15日為各該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行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所
陳遭另案查扣之48,277元部分,亦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有前開①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為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未曾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可採。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4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暱稱「曾經」之男子及「陳琳娜」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坤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LINE
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假
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申請到府款服務,並約定
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4時45分許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海佃里活動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林坤韋遂受「曾經」指示於上開時間致上開地點,配戴偽
造之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
」指派之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
枚)」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
林坤韋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
臺南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因此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陳筠芳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二、案經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筠芳碰面,並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指派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提供予告訴人,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112年11月13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15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面交8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曾經」、「陳琳娜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
「金鑫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60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