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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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東旭即黃志強 黃朝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前就 讀大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黃朝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7,734元整,並約 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 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 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2,38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黃朝深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 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21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2867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21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2867元 黃東旭即黃志強、黃朝深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8

TCDV-114-司促-798-20250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2號 反訴原告 蔡靜儀 訴訟代理人 柯吉旺 反訴被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 ,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 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小-3152-20250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志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14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7-20250103-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最後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本院債權憑證及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4-12-31

CHDV-113-司執-835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6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票號CA0000000、CA0 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強前係詹凱明經營之豪翔不動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豪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詹凱明所 有放置在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4紙(發票人為 「攝取製作工作室」、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 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 號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4紙),復擅自持詹凱明所有放置於 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於本案支 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詹凱明」 之印文各1枚,並於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 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票 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 金額95萬元而偽造之。嗣於103年9月間持其偽造之CA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向王志杰佯稱:因購屋需要現 金,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40萬元等語,並交予該紙支票予王 志杰而行使之,致王志杰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黃志強。 另於103年9月26日,持其所偽造之CA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95萬元),向蒲鳳凰佯稱:因其擔任房屋仲介取得一紙 佣金支票,因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資,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 20萬元及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26萬8,000元等語,交付該紙 支票予蒲鳳凰而行使之,致蒲鳳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 票抵銷黃志強之欠款26萬8,000元,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 志強。嗣黃志強即避不見面,詹凱明、王志杰、蒲鳳凰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明、蒲鳳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第65、123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證人王志杰證述明確(見104偵2 602卷第4至13、40至41頁;104偵4260卷第3至6頁;103他10 959卷第17至18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3年9月26日借據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C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4偵2602卷第16、22、23、 24頁;104偵4260卷第7、9、33頁;103他10959卷第17、18 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 1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 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行使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被 害人王志杰誤信被告擔保清償借款40萬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40萬元款項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行使 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告訴人蒲鳳凰誤信被告具有擔保 清償借款20萬元及新債清償26萬8,000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20萬元款項供作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使用及抵銷其借款債 務26萬8,000元,業經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陳明在 卷(見104偵260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被害人王 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 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係供作其使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誤信其有清償借 款及新債清償能力,以詐得前述款項,其等交付之款項並非 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被害 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分別詐得上開40萬元、20萬元款項 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均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CA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蒲鳳凰新 債清償26萬8,000元而免除其該部分債務,另同時犯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竊取本案支票4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抵銷債務26萬8,000元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本案支票4紙上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 清償26萬8,000元債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免除債務之不 法利益之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64、12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 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上 開支票詐取上開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係因需錢孔急,方以 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償還借款及清償債務,其犯罪動機、手法 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2張、票面金額雖 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 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 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 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持之詐取財物、利益,造成告訴 人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失、素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對量 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 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 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詐取之40萬元、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告訴人詹凱明業申報遺失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 4偵4260卷第31頁)可佐,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仍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訛稱抵銷債務26萬8,000元部分,該部 分經告訴人蒲鳳凰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仍 負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103他10959卷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029號卷 103發查4029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 104偵2602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 104偵4260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 104偵786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 113偵緝60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 113偵緝61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 113偵緝611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TPDM-113-訴-88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自己並未申請取得許 可文件,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7日21時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 止,接受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清運含有木棧板約50至60塊、 鐵浪板約20多片(夾泡棉)及碎磁磚瓦片、磚塊(體積約3X4X1 .5立方公尺)、2堆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箱 、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5片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D- 0599)(堆置體積約達2X3X1.5立方公尺及1X3X1立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放置在其所有之沙灘車後方 之3噸半托曳車上,被告並駕駛該沙灘車,前往不知情黃施 甘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將上開其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直接棄置於該 土地上。嗣因陳建忠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發現被告正在 上開土地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會 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 ,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志川、黃志峰、證人 陳建忠、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 峻、王昱幃等之證述、彰化縣環保局函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相 關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黃志強,固不否認其曾於   系爭土地堆置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然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廢棄物大部分都 是自己家裡清理出來的,木棧板是跟人家要的,並沒有人託 我清運這些東西,我只是想先堆放在空地分類,其中磚塊要 做田埂,碎掉的地磚瓦片要鋪設在斜坡讓車子出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上開期間,在 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包含有木棧板、鐵浪板(夾泡棉)、碎 磁磚瓦片、磚塊、黑色垃圾袋(內有塑膠模片、包裝帶、紙 箱、線輪和一般垃圾)以及門板等包含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除經其坦認在卷外,並與證人陳建忠、證人即 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昱幃等之 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環保局函(見偵查卷第21-24、29-37、91-111、23-140、21 3-218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固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對於「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 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 營機構)。至於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者,例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於處理 自己之廢棄物時,如不依同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清 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或為同法第27條各款之污染環境行為,乃依同 法第50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二者截然不同,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 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 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之廢棄物都是自己家裡改建後所 生之廢棄物,先堆放於系爭土地,再做分類變賣,其中棧板 是要給弟弟黃志川做貨運使用,鐵浪板、碎磚瓦、磚塊、泡 棉、分裝袋、紙箱、線輪、門板及一堆垃圾還沒分類完成就 被民眾報案,這些廢棄物都是伊從外面撿回跟家裡產生的, 沒有公司委託伊載運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 復於偵查中再次陳稱伊並未營利,廢棄物有的是從外面撿回   ,有些是家裡改建等語(見同上卷第150-151頁),是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其曾受託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 觀諸證人陳建忠固證稱其曾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另證人即員警李君洳、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家峻、王 昱幃等人雖證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者確為廢棄物無誤   ,然渠等所言均無法證實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另稽之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堆置有相當之廢棄物外,尚 無從據以推論該等廢棄物之來源。反觀證人黃志川前於警詢 時證稱其不知道現場廢棄物被告是從何處收回,但被告曾將 家中圍牆打掉,打掉的廢棄物就倒在田裡(指系爭土地上) 等語(見偵查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居 住建築物外牆有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另 證人黃志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住處曾為拆除改建 ,大概是拆除圍牆,建築物本身也有拆一些東西,系爭土地 上的木棧板,之前曾在被告家空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均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大部分 係由家中清理而來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既係清除、 處理自己家中改建、拆除後產生或自他處撿拾而來之一般廢 棄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託處理他人所產生之廢棄 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需申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許可文件,被告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 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鍰,不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規範。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稱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2-26

CHDM-113-訴-681-202412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東旭即黃志強 黃朝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前就讀私立大明高中時,邀 債務人黃朝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 款四筆,金額62,60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 (二)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辦法相關規定,偕同債務人黃朝深辦理緩繳本金 並自付利息,依約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 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 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黃東旭即黃志強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7,551元整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朝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04-202412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施允翔(即施錫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施加男(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林美貴(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養吉(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素芳(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淑雯(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秀枝(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玉美(即施讚治之繼承人) 施穎鋼(即施純六之承受訴訟人) 施勇邦(即施型樟之承受訴訟人) 施純淡 施秀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月娥(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秀珠(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公示 施秀花(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素贈(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川(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志強(即施皆得之繼承人)○○○○○執行) 黃志峰(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雅鈴(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黃秋儀(即施皆得之繼承人) 施純獎 魏正雄 魏泉霖 施純興 施百鍵(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百懋(即施純松之繼承人) 施純凌 施添丁 施清彬 施映如 施勇旭 許雪美 嘉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施錫模之承當訴訟人) 施錫佳 施舜慈 施純烜 施正韋 施士璿 施錫謙 施冠豪 住○○市○○區○○街000號3樓( 施養瑜 施麗綺 施威志 施耀尊 施耀舜 施榮林 施淑女 胡雪 施江田 施志忠(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瓊(兼施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味 施秀雅 施美代 施美琴 施瑞三 陳施彩綢 周泊彤 周俊廷(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傑(即周錦源之承受訴訟人) 周素螢 周秀香 施美雪 施淑娥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施麗娟 陳鴛鴦(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銘(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施宗慶(施棟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員簡字第5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111年6月22日抗告裁判 費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抗告狀並未主張裁判費,故無從 依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主文,將上開費用列入本案 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00 施允翔 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 同上 鑑定費 261,000 同上 合計:262,69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施映如 2/240 2,189 2,189 施勇旭 2/240 2,189 2,189 許雪美 2/240 2,189 2,189 施純獎 6/240 6,567 6,567 施純興 6/240 6,567 6,567 施純淡 6/240 6,567 6,567 施清彬 2/40 13,135 13,135 施麗綺 1/40 6,567 6,567 施添丁 18/240 19,702 19,702 施允翔 16/240 17,513 ---- 施士璿 7/240 7,662 7,662 施正韋 7/240 7,662 7,662 施錫謙 7/240 7,662 7,662 施威志 170/19200 2,326 2,326 施耀尊 85/19200 1,163 1,163 施耀舜 85/19200 1,163 1,163 施榮林 17/960 4,652 4,652 施吳梨花、施瓊梅、施碧蓮、施穎鋼 公同共有 16/960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4,378 連帶負擔 施陳硯、施文捷、施素靜、施勇邦、施禹如、施禹榕、施昱揚、施素薇、施素瓊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魏正雄 75/2400 8,209 8,209 施錫模 16/240 17,513 17,513 施錫佳 16/240 17,513 17,513 魏泉霖 75/2400 8,209 8,209 施純凌 40/720 14,594 14,594 施舜慈 16/720 5,837 5,837 施純烜 16/720 5,838 5,838 施淑女 2/240 2,189 2,189 施冠豪 6/240 6,567 6,567 施養瑜 6/240 6,567 6,567 施百鍵 5/240 5,473 5,473 施百懋 5/240 5,473 5,473 施秀琴 72/8400 2,252 2,252 施月娥 72/8400 2,252 2,252 施秀珠 72/8400 2,252 2,252 施秀花 72/8400 2,252 2,252 施素贈 72/8400 2,252 2,252 黃志川 12/10080 000 000 黃志強 12/10080 000 000 黃志峰 12/10080 000 000 黃雅鈴 12/10080 000 000 黃淑娟 12/10080 000 000 黃秋儀 12/10080 000 000 施加男、林美貴、施養吉、施素芳、施淑雯、施秀枝、施玉美 公同共有 17/960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4,652 連帶負擔 胡雪、施江田、施志忠、施鈺瓊、施秀味、施秀雅、施美代、施美琴、施瑞三、陳施彩綢、周泊彤、周俊廷、周煥傑、周素螢、周秀香、施美雪、施淑娥、施麗娟、施棟材 公同共有 15/240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16,418 連帶負擔 總計 1 262,695 245,18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原判決附表中編號48-54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部分,黃 志川、黃志強、黃志峰、黃雅鈴、黃淑娟、黃秋儀負擔比例誤 繕為12/10800,應更正為12/1008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更正後比例計算,於此附帶說明。

2024-12-23

CHDV-113-司聲-416-20241223-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卓玉娥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西 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抗告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 市,且受款銀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亦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所接獲詐騙電話,遂至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 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匯出受騙款項,是臺北市萬華區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住所地雖在臺中市(見原審限閱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惟抗告人主張伊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匯款1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一節,確有提出 民國111年12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 頁),核與本院查詢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受騙而匯款之地點不失 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 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 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 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9

TPDV-113-簡抗-8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6黃雁宸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6,848萬6,4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9,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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