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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方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琳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琳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 帳號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 方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吳曉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潘琳方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潘琳方嗣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琳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書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359至455頁)。 ㈣、本案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潘琳 方玉山銀行帳戶、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5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1、45至49、51至55、57至61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⒊雖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⒉將其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 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僅給付1期2000元賠償金,即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9頁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 2萬3000元、未婚、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 其等之諒解,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 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3500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開被告 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壬○○2000元,述 之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之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5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庚○○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被停權,需匯款才能解除停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②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67、71至73頁)。 ③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 112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 1萬59元 2 甲○○(起訴書誤載為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甲○○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需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 9989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 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5至87、99頁)。 ③甲○○提供之旋轉拍賣平台帳號資料截圖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89至97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住宿之訂單被重複下單,需取消錯誤重複之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 1萬2346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5頁)。 ②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3、121至123頁)。 ③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10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及銀行人員,對戊○○訛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你臉書賣場之衣物,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919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137至145、159至161頁)。 ③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5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壬○○訛稱:你臉書賣場未完成升級,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3分許 1萬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1、173頁)。 ②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172、175至176、181至182頁)。 ③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87至188、190至194頁)。 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 2萬9998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3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癸○○訛稱:買家有意願購買其臉書賣場拍賣之兒童安全座椅,惟需完成簽署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2萬3123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②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9、215至216、219至223頁)。 ③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25至228頁)。 7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對丁○○訛稱:買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約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42至243頁)。 ②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5、248至252、265至266頁)。 ③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2頁)。 112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 1萬0087元 (含手續費15元) 8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餐廳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位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將遭扣款2萬元,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 3002元 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69、275至276、279、283、289至291頁)。 ③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85頁)。 9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乙○○訛稱:你臉書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39分許 14萬9123元 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7至298頁)。 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299至300、305、309至3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5-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 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陳欣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丁○○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之報酬 ,嗣經丙○○、戊○○、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銀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 8分許,收取1萬4,91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找工作,對方 說工作內容是代購,需要帳戶轉換幣值使用,每個人有限額 ,所以才需要伊的帳戶密碼,錢進來後,對方說他會操作幣 值轉換的部分,並由對方去購買國外精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取得1 萬4,91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 存摺封面、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來 電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及本案 相關照片、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訪談紀錄表(告訴人乙○○)、被告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9歲,且 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 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有一筆新台幣14,000多元 ,這筆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以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是為了獲取對方承 諾的報酬,行為即為販賣帳戶甚明。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獲得至少1萬4,9 10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 懷疑該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該人甚為 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 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發現遭詐騙之後,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也有退款3萬元,可見從被告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應認 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報案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0月18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始報案(見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則即難執此情 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縱有報案之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以一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丁○○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 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是幼兒園老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裡面有 一筆14000多元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 5頁),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1萬4,910元之報酬無訛。而 該1萬4,91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13時4分許 85萬5,000元 2 戊○○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交易網站「優選賣場」,透過匯款儲值虛擬貨幣,買賣商品賺取差價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8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6分許 3萬元 3 甲○○ 112年7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oonTrade5」投資虛擬通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100萬元 4 乙○○ 112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週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9分許 38萬8,000元

2024-12-19

ILDM-113-訴-82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瀚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2年度偵字 第6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1 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112年度偵字第 79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瀚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 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弘 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行直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鄭朝陽、游兆通、連麗 玲、蔡湘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素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平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吳秀芳、梁育笙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瀚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109頁;本院卷第189頁至200頁),核與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 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 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 10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附表編號10) 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經綜合比較(見前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平宜 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1.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 16頁,112偵字第79991號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併案,檢察官王聖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奕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平台教學股票,適陳奕儒瀏覽後便將該自稱股票達人「阿魯米」、「李佳欣」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李佳欣」傳送「璋霖」APP之連結,稱可透過該APP以大戶身分申購股票及新股抽籤,儲值完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40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25至30頁) ⑵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卷第83至87頁) 2 告訴人 鄭朝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80萬元 ⑴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鄭朝陽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38號卷第57至66頁) 3 告訴人 張行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張行直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陳斐娟」、「高郁婕」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行直訛稱可透過券商「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行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0分許 40萬元 ⑴告訴人張行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41至44頁) ⑵告訴人張行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5至67頁) 4 告訴人 游兆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游兆通瀏覽後便依廣告上資訊將「鄭廳宜」、「楊美鈴」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交流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兆通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兆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游兆通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25至33頁) ⑵告訴人游兆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53至65頁) 5 被害人 吳秀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透過Line群組聯繫吳秀芳,向吳秀芳謊稱其為沈春華老師的助理,表示可使用妍鑫投資APP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⑴被害人吳秀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吳秀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79991號卷第49至54頁)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 25萬元 6 告訴人 郭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郭素如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源通」、「妍鑫」Line客服加為好友,對方向郭素如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妍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 72萬5,000元 ⑴告訴人郭素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郭素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77434號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至71頁) 7 告訴人 蔡湘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藉由簡訊聯繫蔡湘妮,經蔡湘妮將「劉淑婷」加入Line好友後,「劉淑婷」向蔡湘妮訛稱其為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有投資機會,將會帶蔡湘妮操作云云,並要求蔡湘妮下載「璋霖投顧」之APP儲值投資,致蔡湘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蔡湘妮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蔡湘妮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假收據(112年度偵字第69672號卷第73頁、第77至89頁、第93至97頁) 8 告訴人 趙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臉書聯繫趙平宜,趙平宜便將自稱係謝孟恭助理之「李佳怡」加入Line好友,「李佳怡」即向趙平宜訛稱要找人當沖投資並提供「璋霖投資」網址要求趙平宜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平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趙平宜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趙平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6頁) 112年5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連麗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連麗玲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將「周玉琴」、「林君宜」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連麗玲謊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35至45頁) ⑵告訴人連麗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璋霖」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8642號卷第73至99頁) 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梁育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一股票群組內之管理員 「許舒婷」加梁育笙為好友,並向梁育笙佯稱可加入「研鑫官方客服」LINE及下載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32分許 300萬元(併案犯罪事實欄誤載30萬元) ⑴被害人梁育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梁育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50206號卷第15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80-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473、47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558號、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 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23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 ,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將談瀚文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孟儒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 同日11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84頁),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11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函 及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中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上訴 審中以113年度偵字第42358號併辦附表編號7至10之告訴人 (被害人),亦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部分,被告亦構 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簡上卷第117頁),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頁),惟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 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所列之罪,自非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顯 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解成立,而 與告訴人周姿佑受有80萬元損害,故難認被告犯後真心悔悟 及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應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 察官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而予以裁判,自有未洽。  ⒉又本案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亦有犯對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李肅之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 酌此一上訴後始浮現對被告不利之事由,致原審量刑稍有過 輕,亦有未合。   ⒊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前案因幫助詐欺行 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是其素行非佳, 重蹈覆轍,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較高,在量刑上自應對被 告為較不利之評價;且本案造成告訴人共計10人受到損失, 受損金額非微,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千元,顯未充分評價被告之素行狀況與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致量刑有過輕情事,而有不當。  ⒋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因 素,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吳進福、王鳳英、陳寶富調解 成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真誠悔悟,告訴人周姿佑於原審 未到庭調解,檢察官於上訴中卻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 解成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等語。  ㈣經查,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已經具體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 到庭之被害人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調解成立之情形,而 為量刑,然客觀上被告確實並無與告訴人周姿佑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因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姿佑所受損失分毫, 此為不爭之事實,告訴人周姿佑既無義務到庭與被告談論調 解之事,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周姿佑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提起上訴,自無何不當之處。再者,本案上訴後 檢察官所主張量刑過輕情事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 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並無不當等情,顯忽略 本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上訴後另有編號10告 訴人受損害之事實浮現等情,故被告上訴請求駁回檢察官上 訴,維持原判,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名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 造成我國已極為猖獗之詐欺犯罪無法遏止,更使犯罪者得以 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令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所為實應非 難,尤其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更加戒慎避免重蹈覆轍,卻於本案中再犯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其顯無從前案科刑、執行程序中吸取教訓,素 行不佳;再酌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原先係否認犯行,嗣 後方才承認犯罪,可認被告仍心存僥倖,與其餘一開始有合 理機會即認罪之被告情形不同,犯罪後之態度亦非甚佳。惟 念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 中已與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以自113年8月10日起分期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3,600元、7萬8,000元及40萬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或和解,吳進福、王鳳英及陳寶富亦表示同意不 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故其犯罪 所生危害獲有部分減輕;再衡之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3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 在外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僅與部分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損害,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則未和 解成立或達成調解,若宣告被告緩刑,將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未獲填補,然被告卻享有緩刑寬典而可能免於刑罰執行,顯 有失衡平,故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 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庭、許振 榕移送併辦,上訴後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證據 1 郭智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郭國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陷於錯誤,請告訴人郭智堯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54分、5萬元 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0時3分、42萬5030元  談瀚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左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智堯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2日14時55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58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4時59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0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5時4分、2萬4424元 2 彭琴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雅雯Jan/蔣老師」、「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彭琴媛,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8時51分、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8時57分、20萬1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左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12月22日8時52分、10萬元 3 程少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程少廷,佯稱可以在「宏橘」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4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34萬94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轉帳截圖、詐騙投資APP截圖、LINE暱稱「蔣明鴻」截圖。  4 吳進福(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告訴人吳進福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37分、10萬36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5分、10萬30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low Traders」APP截圖、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截圖。  5 陳寶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使用LINE暱稱「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陳寶富,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19秒、98萬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1萬9720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55秒、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18分29秒、10萬1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周姿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被害人周姿佑,佯稱可以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9分、8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分、79萬972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7 周靜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假冒為「陳華峰」,向周靜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周靜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53分許、1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53分、10萬3,0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1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1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8 王鳳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假冒為「黃俊銘」,向王鳳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許、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13分許、7萬8,03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271號 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9 葉順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結識告訴人葉順益,佯稱可以在「宏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9時7分、3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30萬20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上訴後經 併辦之告訴人) 李肅之(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使用LINE暱稱「Charlie」,向李肅之佯稱:可參與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4分、50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55萬8,950元 莊孟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6195、42358號 ㈠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暱稱「Charlie」之人之截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2024-12-16

TYDM-113-金簡上-12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6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323-20241212-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3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足見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均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上開二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 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勝雄 試行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等語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2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29萬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開款項 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林董」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16日15時36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經林勝雄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將林勝雄加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逆風飛鷹」,並以LINE暱稱「DEFI 」向林勝雄佯稱:得教導如何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林勝雄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第一層 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第一層金 流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匯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勝雄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外匯車輛買賣,才會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給「林董」,他有給我看過他的名片,上面顯示他是玉山國際金融公司的人,我當時沒有拍下他的名片,但我相信他是該公司的人,而我都是用飛機和他聯繫,只是現在對話紀錄被他刪除了,我只能提供對話紀錄遭刪除後的群組擷取畫面作為佐證云云。 2 告訴人林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並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被告中信帳戶、另案被告曾佑宸、劉元生、劉建宏、王兆權如附表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再自被告中信帳戶轉匯至附表第四層金流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陳冠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 業依「林董」指示調高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 方於取得後,將以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 流向之用,又被告坦承其在未與「林董」簽立任何外匯車輛 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書之情形下,即相信「林董」所述片 面之詞,因而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林董」,此舉無疑悖於 常理,況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與「林董」之飛機對話紀錄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 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董」之人,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 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 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 無諉為不知之理。末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係辦理貸款遭詐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06 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 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董」,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 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是被 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 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 ,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陳冠宇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林董」,供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林勝雄 (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曾佑宸(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5萬元至劉元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轉帳5萬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轉帳2萬9,900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⑷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許,自曾佑宸將來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6萬元至劉元生彰銀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許,自劉元生彰銀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劉建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王兆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15萬元至劉建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佑宸將來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佑宸將來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簡-1044-2024120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婷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金融帳戶 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 將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中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會使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13時20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 稱「鑫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宥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帳號資料提供給「鑫宇」,以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 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之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微信上刊登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嗣王姿敏瀏覽 上開廣告後,「鑫宇」遂要求王姿敏轉帳加值帳戶方可操作 虛擬貨幣,王姿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轉帳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王宥婷復依「鑫宇」之指示, 於112年8月29日許將上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鑫宇」指示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姿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宥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宇」之人,並聽從其 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網友「鑫宇」的忙,他之前借 我錢,他叫我幫他買東西,因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所以請 我用我的帳戶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 並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只提供帳號,帳號私密性與金 融卡及密碼有別,被告提供帳號時並未察覺帳號將遭到不法 使用,若被告所述「鑫宇」之人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讓被告 對「鑫宇」信任也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意 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告訴人王姿敏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之過程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37頁、第51頁、第41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係2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店行 政櫃檯的工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亦自陳,目前在按摩店擔任行政櫃台,按摩店 的櫃台亦不會使用其私人的帳戶操作任何金流(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 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亦可以自行操 作金流,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警詢稱:我是在112年6月,認識一名網友,對方以 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叫我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 NE暱稱「鑫宇」,我於112年8月左右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給對方,對方匯了60萬給我,又跟我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再叫我把60萬匯到他給我的帳戶上,我就於112年9月5 日10時許照對方指示操作匯過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第9頁),偵訊時則稱: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鑫宇」, 因為我曾經跟他借錢,為了方便我還款給他,所以我才給他帳 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第64頁),被告究竟為何一 開始會將帳號資料提供予「鑫宇」,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若 被告確實是因為基於「鑫宇」曾經好意施惠,而取得被告之信 任,故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其轉匯現金,自應於警詢時即可清 楚交代,並以此證立己身提供帳戶資料之正當性,惟被告於警 詢時卻隻字未提有關與「鑫宇」借款之事,亦無法提出兩者間 有關借錢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係因為 兩者間前有借錢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鑫宇」而協助其轉帳之 部分,缺乏實據可佐。 4.此外,就有關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鑫宇」究竟所為何事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2年6月左右,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說 有錢會匯到我的戶頭,匯過來叫我買虛擬貨幣,對方教我操作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我將我的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打字給對方,對方就匯了60萬 給我,然後LINE暱稱「鑫宇」又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再叫我把60萬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卷第9頁);偵訊中則稱:「鑫宇」說因為他沒辦法幫他朋友 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鑫宇」會將錢 匯進我的帳戶,「鑫宇」教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會將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轉至「鑫宇」給我的app所指定的帳戶,app是國 外的,但我忘記名稱,也找不到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卷第64頁),被告究竟是要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又或 者是「鑫宇」要請被告協助其朋友操作買賣虛擬貨幣,邇來陳 述不一,且若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言是因為「鑫宇」沒有臺灣的 帳戶,故沒有辦法自行幫助朋友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才需要被 告操作,但「鑫宇」的朋友既能夠用帳戶將60萬元轉帳給被告 ,何以「鑫宇」不直接使用其朋友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甚需 假手另一位未曾謀面之網友亦即被告?實屬有疑。況被告亦自 承,雖與「鑫宇」認識一段時間,然僅憑「鑫宇」所自稱為上 海人、從事金融業,自始亦無見過「鑫宇」本人,「鑫宇」亦 無給伊看任何資料證明其確實於金融業工作,顯見被告與「鑫 宇」僅為網友,兩者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依照 常理判斷,「鑫宇」亦不可能將如此鉅款交由不具信賴基礎之 網友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若被告心生貪念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 ,「鑫宇」豈非蒙受鉅額損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將所 有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即無法判斷被告與「鑫宇」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究竟是否確實有請被告幫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或是 邀請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皆缺乏實據而無法採信。綜上所陳, 被告既對於「鑫宇」之認識不深,且被告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 人,亦知悉帳戶申設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應可輕易察覺此情不合理之處。 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鑫宇」的帳戶資料,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 ,且在將贓款匯款至其他來路不明之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 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加以轉匯,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鑫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素 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失未受填補,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姿敏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 華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有本案 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167-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韓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蝦皮拍賣網站民國110年4月21日函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明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達既遂程度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尚未 達既遂階段之說詞,依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予採納等旨甚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以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回函作為唯一依據,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以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係其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非原料或物料加工行為,亦無外流之風險, 原審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定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將 導致施用毒品罪毫無適用餘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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