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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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北○○○○○○○○辦 理離婚登記,當日原告並未親眼見證兩名見證人到場,被告 逕自提出1份已有2名見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故認兩造前 所簽之前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爰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第9條(約定 管轄) 關於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以書面合意關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生 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為無管轄權法院,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7

PCDV-114-婚-54-2025021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文亮 被 告 郭秀蘭即Shirley Kow 陳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主文第一項,關於「附屬建物新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記載,應更正為「共有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 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7

PCDV-113-重家繼訴-52-20250217-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家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有祥 鍾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1,20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 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已逾期,此有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7

PCDV-113-家繼訴-40-2025021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李玉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玉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玉畊(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玉畊係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4月7日起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李玉畊及家 屬李駒、李長春、李珮禎等4人之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北○○○○○○○○函文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113年上半年 清查百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7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03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3年1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0907號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9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778號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資 訊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 卡資訊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4

PCDV-114-亡-13-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薛全福 相 對 人 薛謝秀英 關 係 人 薛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丁○○○,前經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子甲○○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為此請 求另行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 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甲○○之除戶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宗,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 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有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其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2

PCDV-114-監宣-99-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蘇甄婷 相 對 人 蘇兒楊 關 係 人 蘇怡菁 蘇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蘇怡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因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蘇 員(即相對人甲○○)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蘇員尚可維持一般 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有明顯損傷,導致許多簡 單問題即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長期記憶也有缺損,已 無法說出個人年籍資料,注意力短暫,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複雜 事務宜由他人代理。因此鑑定人認為,蘇員之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蘇員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蘇怡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 ,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丙○○、蘇怡菁為共同監護人,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及關係人 蘇怡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是由丙○○、蘇怡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丙○○、蘇怡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及 關係人蘇怡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2

PCDV-113-監宣-1555-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黃昭偉 相 對 人 黃壽傳 關 係 人 黃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因中風及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0

PCDV-113-監宣-1548-20250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鄭憶如 相 對 人 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桂花,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必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鄭必誠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之財產清冊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08號案准予備查)。受監 護宣告人陳桂花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中風致昏迷不醒,經醫 院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插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況迄今,現安 置於桃園市私立大慶護理之家(下稱大慶護理之家),每月 安置費用及其他醫療雜費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相對 人之5名子女平均分攤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即每人每月約負 擔1萬元,惟相對人之病況顯已不可逆,意識能力亦無法恢 復,相對人現年76歲,依內政部公布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約 為83歲,故尚需負擔7年之看護費用,相對人之5名子女皆已 成家而有經濟負擔,倘長期支付將導致其等家庭經濟窘境, 相對人之5名子女即聲請人鄭憶如及關係人鄭必誠、鄭必恒 、鄭必仁、鄭憶文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用以長期負擔相對人安置於大慶護理之家的各項看 護及醫療等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3年12月1日新北院楓家純113年度 監宣字第1608號函文(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之財產 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監護 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0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 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手足均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 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陳桂 花安置於大慶護理之家之繳費證明書(113年度共繳交12個 月,共計574,806元)、大慶護理之家的臉書粉絲專頁截圖 、最近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年事已高且因中風致昏迷不 醒,經醫院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插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況需 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 陳桂花之子女鄭憶如、鄭必誠、鄭必恒、鄭必仁、鄭憶文均 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 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五人已簽署同 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2) 112/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6樓之3)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100000

2025-02-10

PCDV-113-監宣-1779-20250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翁志安 相 對 人 翁紹義 關 係 人 翁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因腦後循 環急性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護理轉介 摘要及病情回覆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尿管,意識/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 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0

PCDV-114-監宣-19-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麗娟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玖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簡麗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36,497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3,2 36,4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0

PCDV-112-家繼訴-107-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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