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減縮至折舊後金額124,624元,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訴外人趙維杰駕駛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4,624元(含工資費用73,51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費用51,11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日盛全台通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日盛全台通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49-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
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日盛全台通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3,510元、零件費用85,404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3-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3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
3,890元【計算式:85404×0.369=31514;00000-00000=5389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73,51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7,400元(計算式:53890+735
10=127400),而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4,624元
,尚未逾前揭可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127,4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4,62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4,624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4-北簡-53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