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瑄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銘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13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7

KLDV-114-補-181-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蕭梓璉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8元,及其中自民國113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26-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433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其留存於警局之地址均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 址,經本院函請警局派員為屢次訪查均未遇該屋內人員,是 本件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簡-378-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鄭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 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資料已調得,為便利被告應訴考量,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狀固載 稱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經本院向上開 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本 院卷第60頁),即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5

PCEV-114-板小-418-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駕駛BUV-8333號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BTT-1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35,775元(工資:2,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 ,4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BUV-833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訴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前車減速而踩踏 剎車減速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4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邱偉傑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5,775元(工資:2, 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 ,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偉傑損害額,應 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 爭車輛乃112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5月15日起,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年3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4,098元【計算式:❶第1 年折舊值:25,475元×0.369=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25,475元-9,400元)×0.369×4/12 =1,977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475元-(9,400元+1,97 7元)=14,09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4,0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200元、塗裝8 ,1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3 98元(計算式:14,098元+2,200元+8,100元=24,398元)。 準此,訴外人邱偉傑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 24,39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邱偉 傑給付35,7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邱偉傑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4,398元 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8-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 段外交部停車場出入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碰撞訴外人李翊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李翊鋮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306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至3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3216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37至6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翊鋮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8,30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包括工資4,686元、烤漆19,500元、零件4,1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4,686元、烤漆19,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5,0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520 4120×0.369=1520 2600 0000-0000=2600 二 959 2600×0.369=959 1641 0000-000=1641 三 606 1641×0.369=606 1035 0000-000=1035 四 191 1035×0.369×6/12=191 844 0000-000=844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3-北小-5242-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東億連接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 所有、訴外人蔡宛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537元(含工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 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東億公司,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將A車暫時停放於 劃有黃線之路邊以接送兒女放學,其後方亦停有其他車輛, 而B車竟將車輛違規停放於A車前之紅線區域且遲不駛離,亦 未留下聯絡資訊,致包夾於B車與其他車輛間之A車無法離開 ,被告窮盡一切方法駛離,而使A車與B車發生碰撞,該碰撞 係因B車限制被告出入之自由在先,被告為離去而迫不得已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㈡爭執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性,維修廠亦無 出具其委由合作廠商維修之統一發票,且A車僅輕微碰撞B車 ,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高度,A車上並無擦傷,難認該 損害是被告所造成。又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 ,自無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且估價單據中 所載之烤漆工時為49,每一烤漆工時固僅有5分鐘,惟以估 價單所載之工資費用8,085元換算,每小時之工資約為2,580 元,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播放時間 00:00:23至00:00:35時,A車啟動後向其左前方駛出,並於 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44時,停放於原位於A車前方之B 車左側;而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則顯示,於播放 時間00:00:26至00:00:29時,B車略為上下晃動,且於播放 時間00:00:33至00:00:36時,A車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停於 行人穿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13頁) ;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路人林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於 至善路2段282號對面,當時我在人行道上,剛好聽到一聲很 大聲的碰撞聲,我看見A車前車頭撞B車左後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可見A車在起駛時,因未注意其前方B車與其 之間隔,有使A車之右前側與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與前方車輛距離之過失。  4.被告雖辯稱系B車違規停放影響其出入自由,致被告駕駛時 不慎輕微碰撞B車,被告是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之行 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然查:  ⑴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 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 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 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 當性等情形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而民法第149條乃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 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1條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B車,被告雖稱係因A車駕駛限制其 出入自由,其不得已所為云云,然依前開勘驗之監視器影像 資料,並無從判定B車停放之位置與A車間之距離為何,亦無 其他具體證據表明兩車間距過近致阻礙A車起駛;且縱認兩 車距離影響A車啟動後駛離之空間,惟被告當時所面臨之侵 害行為,乃係A車駕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前方,導致其無法 順利駛出,惟此僅是被告之自由暫時受限,尚難認有急迫之 危險,故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此情況,尚能聯繫警方協助處理,將A車拖吊以排除侵害, 故亦非屬民法第151條自力救濟所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之情況;而A車駕駛限制被告自由之情況,雖 屬現在不法侵害,惟該侵害並非將立即導致被告之身體、生 命或健康權受到侵害,被告尚非不得等待後方車輛離開後, 倒車取得空間再將車輛移出,或是請警方協助處理,惟其竟 捨此而不為,而強行將車輛駛出導致發生碰撞,此防衛手段 實有違比例原則,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 9條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另本件亦無被害人承諾之情 況,一般人亦不會在此情況下,不顧可能造成他車損害而強 行將車輛駛出,故被告行為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辯詞為可採。  5.綜上,被告駕駛A車碰撞到B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堪認具 有不法性,是被告自應就東億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8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東億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8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3,537元(含工 資8,085元、塗裝21,142元、零件34,310元),業據原告提 出B車損傷及修復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第87 至89頁)。而審酌B車係左後側為A車所撞擊,其車身左後側 及後保險桿飾條等處均有明顯之擦傷與刮傷,有警方提供之 B車車損彩色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且 依汎德公司113年11月28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7號 函(下稱系爭汎德公司回函)之說明,結帳單所載之維修費 用均係與後保險桿之修復相關(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認B 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所列之修繕 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  3.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A車僅輕微碰撞B車,對應於B車碰撞位置之同一 高度,A車上無刮傷亦無殘留B車之烤漆,難認B車之損傷係 肇因於A車之撞擊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然被告係在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做筆錄,並將A車提供 予警方拍照,是A車於拍照時之情況與車禍發生後當下之情 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而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業已認 定如前,而因碰撞所生車輛烤漆脫落或金屬碎片,並非必然 會殘留於與之發生碰撞之車輛上,亦可能掉落至地面,是僅 以撞擊後其中一方之車輛無受損,亦無從逕以推斷另一車輛 之受損即與該無損車輛無關;況依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中所稱 其係在對面的人行道上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碰撞聲,才看到是 A、B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顯示兩車撞 擊力道非輕,則B車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傷,核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車損並非本次碰撞所造成 ,自難認其辯詞為可採。  ⑵被告雖爭執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之形式上真正 ,惟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之結果,該修理費用評估表、節帳 單均為該公司所開立,有系爭汎德公司回函可憑,是被告爭 執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估價單據所載之日期亦距離事發過久,自無 從推斷上開損傷係肇因於A車之碰撞云云。然查,本件估價 單所載之計算日期雖為113年4月25日,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一段時間,惟 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項目,乃與B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拍 攝照片中顯示之車損情況相符,已如前述,故堪認上開修繕 項目是針對B車因本次車禍遭A車碰撞所聲之車損所開立,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該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超聲波轉換器、故障 代碼記憶體不知為何物,語意不明云云,然超聲波轉換器乃 安裝於車輛後保險桿左右兩側之感應器,後保險桿卸下前須 先將轉換器進行拆卸,並於後保險桿維修完成始將轉換器安 裝復位,且因轉換器涉及拆裝,故須於復位後進行電腦診斷 藉以排除記憶體故障代碼,「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之項 目,因保險公司未批准,故未計入結帳單,有系爭汎德公司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可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僅有包含「超聲波轉換器」之工項,且該工項均屬合理 必要,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輕微碰撞不需要烤漆49工時,也就是兩天一夜的 烤漆云云,惟查,該結帳單之工時乃係以1工時5分鐘計算, 故49工時即為245分鐘,有汎德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換算成小時數,約為4個小時又5分鐘,就整個後保 險桿之烤漆而言,此工時尚屬合理。被告雖又稱每小時之工 資2,580元並非合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該金額有何不合理 之處為具體舉證說明,自難認可採。  ⑹又被告雖辯稱:修理廠委由其他廠商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費用 ,惟其並未出具該合作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汎德公 司委由其他修理廠代為修復後保險桿,該廠商是否有提出統 一發票給汎德公司,此乃汎德公司與該廠商間是否有遵守行 政法規之問題,尚難僅以代修廠商是否有開具統一發票而逕 認該筆代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3年1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6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8,085元、 塗裝21,142元,共計38,687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8,68 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B車駕駛雖係將車輛停放於 劃有紅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學區前,其路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於路口影響往來車輛 與行人之視野,確保路口通行人車之安全,與紅線後方之其 他停放車輛有無充足之啟動或行駛空間並無關聯,故難認B 車駕駛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雖又稱B車與A車距離過近致影響A車起駛之空間,惟亦無 證據顯示兩車間距相當接近致A車難以駛離,業已認定如前 ,自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B車駕駛蔡宛秀作證,惟本件並無阻卻違法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蔡宛秀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310×0.369=12,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0-12,660=21,650 第2年折舊值    21,650×0.369=7,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0-7,989=13,661 第3年折舊值    13,661×0.369×(10/12)=4,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1-4,201=9,460

2025-03-03

STEV-113-店小-1169-202503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張宇舜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肇事 比例應為被告70%、張宇舜30%,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塗裝:15,740元。   ⒉工資:5,000元。   ⒊零件:800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7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合計金額為21,54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64-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呂大偉 龔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呂肇庭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 漏未判決之處,爰按首揭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3

NHEV-112-湖簡-1421-20250303-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蘇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沿國道5號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前車頭追撞訴外人闕大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後車尾,致系爭A車後車尾受有 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904元將系爭A 車後車尾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事故前訴外人孫啟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闕大霓駕駛系爭A車、被告駕駛系爭C車 ,均沿國道5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 爭A車在中,系爭C車在後,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闕大霓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 車尾,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 車後車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894號函檢附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4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後車尾,致原告之被保險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所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後車尾部分之修理費為25,90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零件3,57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317 3570×0.369=1317 2253 0000-0000=2253 二 485 2253×0.369×7/12=485 1768 0000-000=1768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4-北小-170-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