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告訴人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侵占財物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實際 損失有限,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須扶養60幾歲中風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含手機殼),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侵占未還之SIM卡、照片,價值 低微,且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 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彭偉倫所有而遺失之OP PO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及照片,下稱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彭偉倫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坦承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處理,亦未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而將本案手機帶回住處,經現場教師電話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送回學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彭偉倫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通知後歸還之本案手機,其內SIM卡及照片均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北峰國小運動中心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由現場教師或人員,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教師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將本案手機帶回至學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84-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凌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鄭州路,行經該路段與 西寧北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內側左轉彎專用 車道,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黃胤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左前方左轉西寧北路,告訴人之機車 左側車身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頭後側脫臼、左側手肘撕裂傷、合 併內外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交易-43-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睿能預見與其無信賴 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 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先後向告 訴人徐宜君、陳菊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詢問客服人員 云云,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徐宜君、陳菊英聯繫,向渠等佯稱須完成簽署金流服 務協議及轉帳,方能使用賣場服務云云,遂使徐宜君、陳菊 英先後陷於錯誤,徐宜君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22 分、2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 85元至被告名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菊英則依指示 於同日21時48分、50分許,網路轉帳4萬8,142元、1萬9,160 元至被告名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1 0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SLDM-114-審訴-332-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吳志賢 被 告 劉胤霖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交附民-56-202503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前之店 內公務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朱宥湘、李如婷之證述、拾得物收據、監視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及檢察官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路易莎莊敬店內拿了手機1支,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行為,我確實 有拿這支手機,但我是在我座位附近拿的;我是撿到手機, 只是好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的說法 ,被告是在座位區撿到本案手機,且有詢問店員如何處理; 因路易莎提出的監視錄影不完整,看不到被告是在哪裡拿到 本案手機,故無法認定被告確係在店內櫃臺拿到本案手機。 另外,被告在這個店內所停留的時間,如果依照檢察官的起 訴事實,被告在7時8分撿到本案手機,被告繼續在那邊待了 20分鐘,製造他可能隨時被發現、被抓走的風險,這個在客 觀上其實並沒有那麼合理。之後被告於當日下午看醫生時, 有向證人賴厚元說他有撿到一支手機,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證人賴厚元有證稱當時他們覺得是撿到的,所以他也嘗試 去聯絡這支手機的所有人,撥打了本案手機通訊錄上的第一 個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可證,之 後證人賴厚元有再與被告聯繫,跟被告說他聯絡不到失主, 兩人便決定將手機送去警察局,嗣後證人賴厚元也確實將本 案手機送到警局,所以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與證人賴厚元做 的事是試圖返還本案手機給失主。由證人朱宥湘之證詞可知 本案手機沒有任何毀損,資料也沒有遺失。綜合上情,被告 比較不像是想要竊取這支手機,而是真的撿到這支手機之後 要把手機送到警察局去找這位失主。至於為什麼被告撿到之 後,當天不趕快把本案手機送到警察局去,要特別說明的是 被告在那段時間的狀況,他於111年9月26日跌倒撞到頭,當 時的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如果看他急診狀況的情形,他有橫 紋肌溶解、腦震盪,還有腦震盪症候群,所以他當時身體狀 況並沒有特別好,當然他有辦法出去買東西,可是不代表他 可以處理所有的事務,所以他很多事情都請證人賴厚元去做 ,證人賴厚元因為本身工作關係,故等到回到臺北之後才來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7點多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有徒手拿取手機1支,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朱宥湘、李如婷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42頁、第351至3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如婷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0月8日7時8分左右,我在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時只有我1人在店內,直至7時20分左右有另一名店員上班,被告於當日7時6分至7分左右,獨自1人進入店家,他進入店家後,在櫃臺前方長時間停留,過了許久才點餐,因為當時在忙著製作餐點,所以沒去注意到有任何異狀,直至同日7時27分左右,我將餐點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離開,全程除了點餐之外,與被告沒有其他對話,他也未曾向店內人員詢問手機處理情形,事後發現手機遺失後,立刻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是獨自進入店內,且手機是放置在櫃臺前方,也就是被告長時間停留之位置,並非座位區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我有到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天有同事說店內公務手機不見,好像是因為要打卡才發現不見,我那天有用那支手機打卡,打卡完把手機放在櫃臺,不記得放在櫃臺何處。(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卷第223頁之圖1】)我放在甜點櫃旁邊,櫃臺前面。我沒注意被告有無去消費,我可能在旁邊忙,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這件事,而且當天客人蠻多的,我們也不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被告在點餐前在櫃臺前方停留大概5至10分鐘,我不記得他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我當日跟被告只有點餐的對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外一位男員工對話,被告沒有跟我或其他人說他在店內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  ㈢然查:  ⒈路易莎莊敬店於其店員即證人朱宥湘報案時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僅有111年10月8日7時8分19秒至7時9分9秒、7時26分18秒 至7時27分10秒、7時25分41秒至7時26分19秒等3個時段之錄 影。嗣本院向路易莎莊敬店調取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該店至離 開該店期間之完整監視錄影,該店並未提供等情,有本院11 2年6月9日北院忠刑壬112審易680字第1120005417號函及該 函文之送達證書(由證人朱宥湘簽收)、本院112年8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電詢函查進度)、本院112年10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電詢路易莎本院函調資料進度)、路易莎職人咖啡 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回覆本院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53、55、63、65頁)。是本案並無完整之監視錄影 可為證人李如婷所述案發情形之佐證。  ⒉本案之案發現場錄影僅有上揭3個錄影片段,無法明確看出被 告初始是在何處取得本案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在該店內究 竟有無與任何人就此手機之事為交談。  ⒊除證人李如婷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或其他人說撿到手機外,並 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實無向店員表示撿到手機一事,況證 人李如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位員工 對話,自無從逕以證人李如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被 告所辯不可採。  ⒋路易莎莊敬店之店員即證人朱宥湘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 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提到路易莎莊敬店之公務手機不見了,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告)於111年10月8日7時8 分將放在桌面上的公務機拿走,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 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證人朱宥湘並未親身見聞本案 手機被拿走並帶離該店之過程,自亦無從以證人朱宥湘之警 詢證述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  ⒌雖檢察官稱:依據證人李如婷的證述,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在 走進店內以後,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而且被告 除了點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由此可證被告說是因 為店員表示請被告自己把手機交給警察的這個辯解完全沒有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惟證人李如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 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等語,前已敘明,則證人 李如婷實際上並未注意被告之動態,尚不能以證人李如婷之 證述認定「被告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且除了點 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自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確為 子虛。  ㈣證人賴厚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13時17分將本案手機送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此手機是被告撿到的,因為被告說他當時身體不適,請我幫忙送去警察局。被告是於111年10月8日下午在臺北醫學大學的時候跟我說的,當時我在北醫看我的腳,被告陪我去,他有跟我說當天早上撿到1支手機,但不知道物主是誰。被告說會等候失主打電話到該手機,但似乎沒有等到電話。被告有請我本案手機通訊錄第一順位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了,該通電話中,我問對方是否認識本案手機的失主,但是對方卻說失主是誰,我說我也不太清楚,結果他說這支手機他也不清楚到底是誰的,所以就不了了之。後來被告就將手機放在家裡,我自己因為工作的情況,而被告有去北醫急診室就醫,所以就沒有處理本案手機之事。因為我在10月8、9、10日均有工作,不在信義區住處,所以後來我在我與被告共用的客廳看到這支手機時,我就詢問被告怎麼都沒有拿去警察局,因此我們後來就協商由我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圖書館前先把手機拿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我在111年10月12日當天中午13時2分有再傳送訊息給黃柏仁說「好,已通報完成了」,是指我已經把本案手機送去警察局,警察也受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而證人賴厚元上開所述情節,有被告與證人賴厚元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厚元使用手機門號111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5頁、第189至194頁、第261至273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證人賴厚元於111年10月12日將本案手機以拾得物送交和平東路派出所處理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陳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證人賴厚元所述被告向其表達拾得本案手機、後續由證人賴厚元將手機送至派出所提報拾得物等節,堪認為真。  ㈤又本案手機並無毀損或資料遺失之情形,經證人朱宥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無從認被告於持有本案手機後有對該手機做任何足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㈥綜據上情,本案並無完整現場監視錄影可證明案發過程,尚無法僅以證人李如婷之證詞認定被告確係「竊盜」,而非「拾得」,被告所辯復有上述各項證據為佐,是無從逕認其所辯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竊盜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李豫雙、盧慧珊 、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審易-680-20250327-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擎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擎天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20之1號前, 欲往右切入右側車道直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 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跨兩車道行駛, 適有告訴人王君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 ,即逕自進入路口左轉,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汽 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骨折、左側肩膀、手肘、腕部挫傷、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2月8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審交易-996-202503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陽明係「非常泰」餐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號C棟1樓)之廚房經理,告訴人楊濬宇為該 餐廳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餐廳內與告 訴人因交辦事項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餐廳廚房內,接續以「你在派三小 」(台語)、「娘炮」、「轉厝鴻狗幹」(台語,意指回家 給狗幹)、「幹你娘」(台語)、「草莓族」等言詞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審易-2392-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常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 河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0巷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何明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10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審交易-32-202503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倖 林雍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立倖(原名李泓奕)前在被 告兼告訴人林雍棠、訴外人張韻純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億翔商行任職,惟因勞資糾紛生有嫌隙。 李立倖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商行,與出來查看之張韻純、 林雍棠發生口角,李立倖、林雍棠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拉扯彼此,林雍棠徒手毆打李立倖,李立倖撿拾磚頭 敲打林雍棠頭部,李立倖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左胸挫傷、 左小腿擦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林雍棠則受有頭部挫傷撕 裂傷經縫合、左眼區域瘀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李立倖 、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李立倖、林雍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李立 倖與林雍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審易-2034-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辰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莊忠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忠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 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伍佳恩,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方科學園區)旁無 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楊介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93號旁停車場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見狀閃避不 及,致莊忠諺騎乘之機車與楊介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 方人車倒地,莊忠諺因而受有左側第三掌骨骨折、雙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伍佳恩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 楊介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 認莊忠諺、楊介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莊忠諺、楊介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莊忠諺與楊介辰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 告訴,伍佳恩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審交易-731-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