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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倫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 9,615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 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359,6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頁); 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總金額為1,584,231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 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是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主張其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常樂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A5A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 ,截至113年6月17日預估解約金為138,674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查上開遠雄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乃聲請人之母,即上開保險非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保 險費,故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內 。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查聲 請人自109年4月17日勞保退保後,至113年10月5日由鈺恩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前,皆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提出之鈺恩國際有 限公司灌裝勞務排班表在卷可查,此與聲請人所述之臨時工 性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 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 00元,並加計新光常樂終身壽險解約金138,67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且無其他須 扶養之人,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堪予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應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 務(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所積欠已經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 584,23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亦須182個月(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85,725元 -138,674元=1,445,557元,1,445,557元/7,924元≒182月) 。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322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2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3,99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729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761元 總計 1,584,231元

2025-01-24

KLDV-113-消債更-57-2025012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忻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品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 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債務 人自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案經 本院於112年1月4日公告並通知所有債權人申、補報債權, 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送達全體債權人與聲請 人,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4日提出更 生方案,惟依前揭確定之債權表,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56萬7,628 元,已逾1,200萬元,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不予 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本件更生執 行事件簽轉清算程序辦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3年6月3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 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與債務 (即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而於113年 10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本院依首揭規定,應裁定是 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及 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 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 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 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 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 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職故,倘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 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 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 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 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 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 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 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準此,本件參酌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 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 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8月1日起迄今受雇任職於辰忻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此外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另因從事張木發之照護工作而獲有每月收入1萬2, 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5,866元後(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第4頁),足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9年9月起迄至111年8月止) 可處分所得,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 月收入平均約為1萬8,720元;於111年4月至6月間無工作所 得;111年7月收入為1萬2,000元;111年8月間收入為3萬3,0 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即以其陳報之收入數額 為計算標準,認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應為40萬0,680元 (計算式:1萬8,720元×19月+1萬2,000元+3萬3,000元=40萬 0,68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應為1萬5,86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8萬0,784元(計算式:1萬5,866 元×24月=38萬0,784元)。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0萬0,68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38萬0,784元後,尚餘1萬9,896元(計算式:40萬0,680元 -38萬0,784元=1萬9,896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 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應予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⒊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雖有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 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 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 明之,然本件債權人既均未克盡其等舉證之責,且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 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顯然非屬輕微,無例外 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 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萬9,896元,或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1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 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 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 (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 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 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 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 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 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 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 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 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 ○、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 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 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 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 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 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 ,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 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 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 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 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 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 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 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 ;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 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 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 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 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 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 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 、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 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 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 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 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 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 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 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 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 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 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 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 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 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 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 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 。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 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 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 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 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 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 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 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 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 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 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 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 ○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 ○○,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 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 、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 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 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 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 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 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 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 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 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 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 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 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 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 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 ),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 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 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 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 ○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 ,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 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 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 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 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 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 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 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 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 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 ,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 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 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 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 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 +(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 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 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 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 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 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 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 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 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 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硯翔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林哲丞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致和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492號、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113年度偵字第6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致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威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施泫甫(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均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及參 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起,參與由 「控臺A-BAO」所組織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名為「小甜心」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由「控臺A-BAO」提供愷他命給擔任「倉庫」之張硯翔 、另提供購買毒品者之交易資料予擔任「外務」之謝致和、王威 程、施泫甫,謝致和、王威程、施泫甫於每日輪班前,先向擔任 「倉庫」之張硯翔拿取愷他命,再依「控臺A-BAO」之指示,王 威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 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洪宜鈴,謝致和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洪宜鈴,施泫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 洪宜鈴,而「外務」每販賣1包愷他命,即可從取得之價金抽取 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剩餘之價金則交回予張硯翔, 張硯翔於每販賣1公克可抽取100元之報酬,剩餘之價金再交付予 「控臺A-BAO」。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14頁、第3 04頁至第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 卷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41頁、113年度偵字 第6495號卷第105頁、訴字卷第109頁、第212頁、第303頁) ,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泫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年度 偵字第649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113年 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證人洪宜鈴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2610 號卷第5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707 23號函(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63頁)、警製販毒集團 組織架構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9頁)、警製證人 洪宜鈴坦承毒品交易事實附表(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8 5頁)、警製犯罪事實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1 頁)、被告謝致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 492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張硯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被告王 威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25 頁至第33頁)、被告施泫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649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王威程與上游「 A-BAO」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35頁)、 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 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張硯翔交付毒品 予被告王威程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王威程與被告謝致和碰頭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謝致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被告王 威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足認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與「控臺A-BAO」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證 人洪宜鈴,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張硯翔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每次販賣1公克愷他命獲利100元,本件獲利 為800元等語(訴字卷第110頁),被告謝致和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每次販賣1包愷他命獲利200元,本件獲利為400元等語 (訴字卷第213頁),被告王威程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每次販 賣1包愷他命獲利200元,本件獲利為200元等語(訴字卷第1 10頁),足見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陸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 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則分別擔任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倉庫」或「外務」之工作,足見本案販 毒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㈣至被告王威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威程前已因同一犯 罪組織所提供之同一毒品來源,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被告王威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稱前案), 前案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同一且時間相近密接(該案時間為11 3年3月7日),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 決等語。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7日,本案犯罪時間 為112年2月27日,前案販賣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本案販 賣對象為洪宜鈴,既被告於前案、後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販賣不同對象,其逐次之販賣行為, 於時間差距、對象上既可以分開,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是被告王威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 容,顯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 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 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核被告張硯翔就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硯翔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王威程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硯翔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謝致和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㈢另被告張硯翔、被告謝致和、「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 硯翔、王威程、「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同案 被告施泫甫、「控臺A-BAO」彼此間,就其等所為上開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硯翔所為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致和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威程部分:查被告王威程於本案遭查獲後,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詳細之「小甜心販毒集團」相關線 索,因而查獲以張硯翔為首之不法集團販毒案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 07495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 卷第149頁至第174頁),堪認被告王威程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張硯翔、謝致和部分:本件並未因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133080445號函(訴字卷第253頁)、本院113年12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77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士檢迺綱113偵13444字第113907961 80號函(訴字卷第27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張硯翔、謝致 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硯翔、 謝致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均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張硯翔、謝致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參照)。故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⑵至被告張硯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硯翔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 擔任倉庫之角色,所販賣對象均係原即有沾染毒品惡習之人 ,又依其於本案獲利及所販售毒品之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 環節尚屬末端,其不法內涵並非甚鉅,被告並主動退出相關 毒品集團,並於偵查中供述並指認其上游許皓翔,固然該上 游未經檢警查獲,仍請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藍領之相 關工作,其思慮不周,一時貪圖享利,涉及本案犯行,其危 害社會之法律程度,並非嚴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中,已經 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自參酌上情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請求鈞院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被告王威程 之辯護人則請求考量被告王威程犯罪所得僅有200元,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謝致和之辯護人亦請求考量被告 謝致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情輕法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等語。惟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均正值壯年,竟 為獲取私利,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 威程販賣愷他命次數分達4次、2次、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王威程甚至因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前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訴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其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足見其等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等犯罪情節、手段、 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其等均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威程更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刑度均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 硯翔、謝致和、王威程辯護人均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 程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張硯翔、被告謝致 和、「控臺A-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王威程、「控臺A -BAO」彼此間;被告張硯翔、同案被告施泫甫、「控臺A-BA O」彼此間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張硯 翔、謝致和、王威程明知所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衡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王威程於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 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及審酌被告張硯翔、謝致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考量被告張硯翔、謝 致和、王威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獲利,及其等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 第323頁至第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張硯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有業經法院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謝致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有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被告張硯翔、謝致和 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硯翔於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案報酬為800元等語(訴字卷第110頁),被告謝致 和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400元等語(訴字卷第213 頁),被告王威程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200元等 語(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張硯翔、謝致和、王威程因 本案所獲取報酬為分為800元、400元、200元乃其等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 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 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程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被告王威程 前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由 最先繫屬之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確定(112年6月13日繫屬,113年4月1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 第416頁至第417頁)在卷可憑,且由上開判決書觀之,前案 與本案所指被告王威程參與之犯罪組織,顯為同一犯罪組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威程曾經脫離或於該組織解 散後重新加入,被告王威程於偵查中亦供承之前已有同一件 販賣毒品案件被起訴,因為我被抓之後,就沒有在裡面了, 我目前被判緩刑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第105頁), 堪認被告王威程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 ,已為前述被告王威程該案判決論處並確定。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王威程於後繫屬之本案(113年8月2 日繫屬)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 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被告王威程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外務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重量 交易金額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 1 王威程 112年2月27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下午4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RCE-5303 2 施泫甫 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RCE-5303 3 謝致和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1956-FN 4 謝致和 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2克 3,200元 1956-FN

2025-01-23

SLDM-113-訴-630-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泰銖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WONGTHA PONGP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③、④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ORSIT ATIT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⑥、⑦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PRAMPUNT AR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⑧、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RIPRAPA JARUN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⑩至⑫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泰銖柒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UMTHAISONG PISUTIN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 SUTINUT(下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均知悉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P 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 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謀議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 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 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ATTANAKI 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 各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則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放入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所示 之行李箱而運抵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 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 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 ISONG PISUTINUT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5頁,卷三第52至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287卷第7至10頁、第 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25至133頁、第 159至169頁、第177至181頁,偵29829卷第35至38頁、第47 至50頁、第117至121頁、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 171至175頁、第181至189頁、第203至207頁、第215至219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1至245頁、第251至2 54頁、第269至274頁、第281至283頁、第359至365頁、第37 3至379頁、第385至391頁、第397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32頁、第263至270頁,卷二第11至25頁、第237至247頁 ,卷五第133至137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 第41至45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 至99頁,偵31286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5頁,偵31287卷第 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829卷第423頁 、第437頁、第451頁、第465頁,偵31286卷第129頁,偵312 87卷第95至107頁、第117至120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 21頁)  ⒊被告6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翻譯結果(見偵29829卷第143至153頁、第263至267頁、第5 19至534頁、第535至544頁、第545至549頁,偵31287卷第19 至26頁、第183至192頁,本院卷二第57至87頁、第89至119 頁、第123至153頁、第281至455頁、第457至525頁、第527 至529頁、第603至609頁,翻譯卷一第9至39頁、第41至73頁 、第77至109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377頁、第379至45 3頁、第524至533頁,翻譯卷二第106至116頁)  ⒋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表、乘客登機及行李託運資料、 行李箱標籤(見偵29829卷第53至59頁,偵31286卷第41至45 頁,偵31287卷第27頁、第2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9 3頁、第121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7010號鑑定書(見偵29829卷第479頁、第483頁、第487 頁、第491頁,偵31286卷第143頁,偵31287卷第213頁、第2 25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   足認上開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WONGTHA PONGPAT部分:  ⒈訊據被告WONGTHA PONGPAT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和前妻 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一起幫我們的小孩 慶生,我在被查獲時拿的如附表二「物品」欄編號③所示的 行李箱不是我的,是我在到臺灣的機場後幫被告PATTANAKIT CHOTINUN NUTCHAYAPA拿的,我不知道被告PATTANAKITCHOTI NUN NUTCHAYAPA在裡面放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WONGTH A PONGPAT辯護稱:被告WONGTHA PONGPAT僅係應被告PATTAN 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邀一同來臺為兒子慶生,對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或其他被告運輸毒品乙 事全不知情,是本件應為被告WONGTHA PONGPAT無罪之諭知 等語。  ⒉經查,被告WONGTHA PONGPAT為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 CHAYAPA之前夫,2人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其名義託運如附表二 「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並攜其等所生之子(西 元0000年0月生,下稱W男)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廊曼機場啟航,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2個行李箱內則各裝有如附表二 「毒品」欄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前揭各 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取得上開裝有大 麻之2個行李箱之經過,經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 YAP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113年6月19日我先和 被告WONGTHA PONGPAT、W男一起在清邁機場會合,再一起搭 機去廊曼機場,在搭機前往臺灣前,我們有到廊曼機場附近 的飯店開一個房間休息;上開裡面有大麻的行李箱是「nata ree」請人在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拿到廊曼機場給 我的,之前我有先在清邁把衣服寄給「nataree」,由「nat aree」幫我把衣服跟大麻一起打包好裝進這2個行李箱等語 (見偵31287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127頁、第178頁,本 院卷五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綦詳;此與本院當庭勘驗 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內被告WONGTHA PONGPAT與「nataree」LINE對話紀錄 之結果,顯示「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傳 送攝有紙箱2個及鑰匙1串之照片1張,及「我家以及大麻」 、「要讓我用Grab(按:為東南亞地區提供載客車輛租賃及 即時共乘服務之交通網路公司)送過去嗎」等文字訊息,再 要求被告WONGTHA PONGPAT提供地址及電話後,被告WONGTHA PONGPAT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覆以旅館名片之翻拍照片 及手機號碼,嗣因「nataree」表示無法依該名片確認地址 ,被告WONGTHA PONGPAT遂又於晚間10時14分許傳送該旅館 之地址網站連結等過程(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3頁,翻譯卷 一第394至406頁),悉屬一致,堪見被告WONGTHA PONGPAT 除在來臺前曾與本案毒品提供者「nataree」直接討論大麻 運送事宜外,亦負責將其等所在旅館之位置告知「nataree 」,以俾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受領「natar ee」裝妥本案毒品後委人送達之行李箱,足信被告WONGTHA PONGPAT不僅對於本案係使用行李箱夾帶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之計畫瞭然於心,更在過程中擔任聯繫共犯與提供資訊之重 要角色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不認識「nataree」,裝有 大麻的2個行李箱是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 清邁機場就拿著的等語,與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前揭證詞及上開客觀證據全然相悖,委無可取。  ⒋復析諸「nataree」將本案毒品交付被告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 T之方式,係使用名為「旅行20」之LINE群組指示上開被告4 人在113年6月19日將個人行李攜至「nataree」位於泰國曼 谷之住處,由「nataree」將行李與大麻一同裝入行李箱後 ,再由「nataree」駕車載送上開被告4人及裝有大麻之行李 箱至泰國廊曼機場,其中因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時 間無法配合,故由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另透過Grab 將衣物送至「nataree」前開住處,其後再自行前往泰國廊 曼機場與其餘被告會合等情,為證人SORSIT ATITAYA、PRAM 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29829卷第136至138頁、 第162頁、第173頁、第204頁、第218至219頁、第243頁、第 271頁、第282至283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SORSIT AT ITAYA、PRAMPUNT ARAYA、LUMTHAISONG PISUTINUT行動電話 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後翻拍所得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7至87頁、第89至119頁、第123至153頁,翻譯卷一第9至39 頁、第41至73頁、第77至109頁);而前開「旅行20」群組 之成員中,除有「nataree」、被告SORSIT ATITAYA(暱稱N ok)、PRAMPUNT ARAYA(暱稱BamBi)、SRIPRAPA JARUNAN (暱稱帕蹦,即泰文之空心菜)、LUMTHAISONG PISUTINUT (暱稱拉科茵姆,即泰文之酒窩)及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暱稱PEACH)外,被告WONGTHA PONGPAT( 暱稱Champ)亦名列其內乙情,同有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及成 員列表翻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 、第123至127頁,翻譯卷一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77 至79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持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21頁,翻譯卷一第 411至445頁),全無扞格,堪信被告WONGTHA PONGPAT於上 開群組內具有完整之發言及閱覽權限,對群組內之所有訊息 亦均得本於己意一覽無遺。再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所涉者, 既屬各國政府均嚴加取締及嚴懲之重罪,倘有心存僥倖欲以 身試法之人,就其謀劃、商議之過程自當隱密行之,並謹慎 避免犯行敗露之任何可能,倘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 獲悉運毒細節之理。然綜觀前開「旅行20」群組內之對話內 容全文,可見「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 時邀請被告6人加入群組後,不僅未曾對任一被告下達應以 隱晦方式討論本案犯行,或應謹慎防範某特定成員以避免其 得知運毒計畫之命令,反而立刻傳送「大家好,設立這個群 是為了讓我們互相認識,若誰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喔」此 等開放成員公開提問之訊息,其後於催促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交送行李供其打包,及告知被告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及SRIPRAPA JARUNAN自己住所之位址時, 亦始終開誠布公、毫無試圖對不知情之局外人加以保留或刻 意掩飾之舉,益見被告WONGTHA PONGPAT辯謂其雖有加入上 開群組,但對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均在討論本案運毒犯行此事 一無所知等語,殊難採信;被告WONGTHA PONGPAT與其餘被 告5人自始即共同參與且全盤明暸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法進而 互相配合與分工,殆為無疑。  ⒌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雖以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之證詞為據,辯稱:上開和「nataree」的LINE對話都 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傳送, 我會是「旅行20」群組的成員也是我前妻把我加進去的,我 完全沒有看群組裡的訊息等語。  ⑴然細繹被告WONGTHA PONGPAT、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 APA之供述,可見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對於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者究為何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 :被告WONGTHA PONGPAT用的是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 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的i Phone和本案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因為我要抱小孩,我才會 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被告WONGTHA PONGPAT那裡保管;被告W ONGTHA PONGPAT只會拿本案行動電話來玩遊戲,不會做其他 事情,他在看到「nataree」傳訊息過來的時候會把行動電 話拿給我,他不會看訊息的內容,都是由我來和「nataree 」聯絡;LINE暱稱「PEACH」、「Champ」的人都是我,「Ch amp」這個帳號我是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的照片當頭貼, 我也有把「Champ」加入用來討論運毒的「旅行20」群組; 而本案行動電話內用來登入臉書的帳號,是我用被告WONGTH A PONGPAT的帳號、密碼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 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 所自承:本案行動電話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我們來臺灣前1個禮拜左右借我的,不過我前 妻想要用的時候還是會拿去用,至於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⑤所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我則拿給W男看電視用了;我在 借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登入我自己的LINE帳號「Champ」 、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設定背景畫面和登錄我自己的 個人資訊,「旅行20」群組裡的成員「Champ」就是我的LIN E帳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互核以觀,可見2 人不僅對於各該行動電話之持用情形所述齟齬,就暱稱為「 Champ」之LINE帳號係屬何人所有等重要事項,均有顯著之 殊異,而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既為被告WON GTHA PONGPAT之前配偶,衡理非無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WONG THA PONGPAT之高度動機,則其所證本案行動電話中與「nat aree」之對話內容均非被告WONGTHA PONGPAT所為之詞,與 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復參酌本案行動電話中,除LINE及臉書係以使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照片之帳號登入外,其個人資訊亦全係以「WONGTH A PONGPAT」之姓名設定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行動 電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23頁、第525頁、第603 頁、第609,翻譯卷一第446頁、第449頁、第526頁、第533 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前揭供述,盡無出入,再顯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即為被告WONGTHA PONGPA T1人無疑;而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有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登入其所有、 暱稱為「PEACH」之LINE帳號,並與共犯「nataree」互為LI NE好友且持續討論、安排本案及先前各次運毒之入出境手續 及匯款事宜乙節,既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81至429頁、第455頁,翻譯卷一第203至353頁、 第378頁),則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己 有行動電話與「nataree」直接聯繫毫無窒礙,且若東窗事 發將伴隨嚴峻刑責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何另使用被告WO NGTHA PONGPAT之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與「nataree」商討運 毒關鍵細節,並將被告WONGTHA PONGPAT加入「旅行20」群 組之必要性,益徵本案行動電話中前揭與「nataree」確認 本案毒品運送地點之人,確為被告WONGTHA PONGPAT至明, 被告WONGTHA PONGPAT猶以其對本案行動電話中關於本案犯 行之對話渾然不知等語為辯,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WONGTHA PONGPAT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本件同時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侵害之社會法 益單一,所觸犯者仍係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而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 49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G PISUTINUT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 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6人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PRAMPUNT ARAYA部分:   查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供出「nataree」另已安排次批運毒者 於113年6月22日以相同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並提 供其中1名犯嫌PANICHAMORNKUL TITHIWAT之姓名及護照號碼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其供述調查後,果查獲PA NICHAMORNKUL TITHIWAT與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 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且業由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等情, 有被告PRAMPUNT ARAYA之警詢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 案起訴書與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 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65 30號函可佐(見偵29829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 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0頁,卷三第9至10頁,卷四 第341至355頁,翻譯卷一第115至117頁),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SR 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部分:   查上開被告4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 之「nataree」或「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4人上 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31日航警 刑字第1130032266號函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9至190頁),足見本件 尚無因上開被告4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市 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 危害,且各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犯 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 ,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 ,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遑論本件查獲之毒 品數量甚鉅,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 由;再審酌上開被告5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被告PRAMPUNT ARAYA則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 TIT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有上 述⒈所示之減輕事由,被告PRAMPUNT ARAYA則有上述⒈、⒉⑴所 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被告PRAMPUN T ARAYA,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 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 ,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 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等5人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WONGTHA PONGPAT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倘 依被告6人原定之運毒計畫,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 將由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 ee」指示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卷五第45至46頁,翻譯卷一第55頁),可 認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於分工上屬相對較 為主導、積極之地位,再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所受教育程度、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高中畢業 兌錢 中等至小康 WONGTHA PONGPAT 大學畢業 寄包裹 貧寒 SORSIT ATITAYA 國中畢業 銷售 小康 PRAMPUNT ARAYA 高中畢業 秘書 小康 SRIPRAPA JARUNAN 國中畢業 業務 中等至小康 LUMTHAISONG PISUTINUT 高中畢業 刺青 中等   (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皆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 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前開鑑 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共同 用於裝運本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④、⑥ 至⑦、⑧至⑨、⑩至⑫、⑬至⑭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及旅遊行 程表等物品,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對應之被告6人使用於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有,然係供其幼子使用、未 經用於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WONGTHA PONGPAT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卷五第126頁),且由本院勘驗上 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527至529頁,卷三第76至 79頁,翻譯卷一第450頁、第453頁,翻譯卷二第106頁、第1 09至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UTI NUT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 UTINUT各已收受「nataree」所交付之報酬泰銖2萬元、5,00 0元此節,經前開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162頁, 偵31287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44頁),是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SRIPRAPA JARUNAN部分:   前開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自「nataree」獲取泰銖1萬元之報酬 乙情,經前開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282頁,本院卷 二第20頁,卷五第123至124頁),足認前開被告因本件犯行 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泰銖1萬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 、泰銖70元業經扣案,見偵29829卷第69頁),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前開被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79元(計算 式:【泰銖1萬元-泰銖70元】×0.8639-新臺幣3,000元=新臺 幣5,579元,以前開被告入境我國時即113年6月20日之匯率 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332-6頁),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WONGTHA PONGPAT部 分:  ⑴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SORSI T ATITAYA、PRAMPUNT ARAYA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第 24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此 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遭扣案之新臺幣1萬0,800元、泰銖64 0元(見偵31286卷第55頁),分別係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交由被告WONGTHA PONGPAT保管之存款,及被 告WONGTHA PONGPAT收受親戚餽贈之財物,均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為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稱(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毒品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742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40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4048公克 偵31287卷第43頁、第21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偵31287卷第35頁、第225頁 ② 白色行李箱1個 2 WONGTHA 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③ 黃色行李箱1個 偵31286卷第19至21頁、第55頁、第143頁 ④ 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ORSIT 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⑥ SAMA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41至45頁、第99頁、第487頁 ⑦ 行李箱1個 4 PRAMPUNT 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⑧ SAMA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3至27頁、第79頁、第483頁 ⑨ 行李箱1個 5 SRIPRAPA 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69頁、第491頁 ⑪ 行李箱1個 ⑫ 旅遊行程表1張 6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⑬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9至33頁、第89頁、第479頁 ⑭ 行李箱1個

2025-01-22

TYDM-113-重訴-75-2025012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周定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綽號黑龍)、周定騏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 小龍女專員」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蝦味鮮料理餐廳,邀約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綽號「阿毛」)用餐,再由被告周定騏引介被告 陳冠宇予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結識後,被告周定騏、陳 冠宇再介紹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 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由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負責向車手收水。㈠於109年 4月10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李葉玉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係其孫女,已更換電話,要求告訴人李葉玉絲加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再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聯絡佯稱其需要金 錢週轉購買基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葉玉絲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李語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語童因察覺上開款項係贓款,遂報警佯裝聽 從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曾偉峰」之指示,於109年4月 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王膺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確定),王膺嘉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㈡於109年4月13日, 告訴人莊碧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彭玉瓊急用 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莊碧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 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謝羽綺名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凱」指示謝羽綺於同日下午4時 2分、29分、3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南投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30萬元、4萬元、11萬元後, 「令狐沖」便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 羽綺收取432,000元(扣除謝羽綺之薪資18,000元),隨即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鐵皮屋轉交廖亭瑋,廖亭瑋再將 款項放入臺中高鐵站某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謝羽綺、陳維星 、廖亭瑋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824號、第1825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冠宇、周定 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 宇、周定騏2人之供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之供 述、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之指訴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均予坦承;被告 周定騏部分則對其曾於109年4月間某日,有與被告陳冠宇及 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 味鮮餐廳一同用餐,而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109 年4月起有加入「令狐沖」、「李尋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並因從事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為警 查獲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不否認(甲卷第91、 92頁),核與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卷第178至187頁、乙卷第31至37、 42至44、69至72頁、丙1卷第89至97、145至147、167至170 、184至187頁、丙3卷第79至85、189至191、203至206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 號刑事判決(丙3卷第31至34、247至266頁)在卷可佐,是 該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周定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陳 冠宇是我小學同學,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是我的朋 友,我只是介紹大家吃飯認識,我完全不知道「令狐沖」、 「李尋歡」這些人是誰,我也沒有找證人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加入詐欺集團,他們去收款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甲 卷第55、56頁)。從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幫 助「令狐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行為? 五、經查:    ㈠本案證人陳維星、王膺嘉等人對於由何人介紹邀集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  1.證人陳維星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於臉書求 職的社團內,看到1則廣告,我點進去後,加對方的LINE, 對方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令狐沖」之人跟我 說是收地下水錢,走在法律邊緣,於是我從109年4月16日開 始工作,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跟「令狐沖」及其他成員聯繫 ,他有成立1個詐欺群組等語(丙1卷第87至92頁);  ⑵復於109年5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緊張、害怕,所 以我先前在警詢時有隱瞞部分事情,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 是從臉書的徵工作訊息,對方要我去買一支iPhone及下載通 訊軟體「釘釘」,接著要我跟我朋友廖亭瑋去臺中等待指示 ,在109年4月16日他就要我去南投收錢等語(丙1卷第145至 147頁);  ⑶嗣於111年5月2日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表示:我會認識這個詐欺 集團是因為被告陳冠宇,他跟被告周定騏是國小同學,被告 周定騏找我跟廖亭瑋吃飯,被告陳冠宇也在現場,當時因為 我有車禍需要賠償,聊到賺錢的事,被告陳冠宇就有說可以 去收賭博的錢,還有要我去下載「釘釘」,叫我去跟「令狐 沖」聯絡,被告2人都沒有在「令狐沖」所開的群組內等語 (丙3卷第203至206頁);  ⑷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我跟被告 周定騏打球後,被告周定騏約去蝦味鮮料理餐廳吃飯,有找 了被告陳冠宇一起來,當時不認識被告陳冠宇,席間聊天時 ,被告陳冠宇有介紹1個在臺中做賭博地下匯水的工作,有 說不是詐欺工作,被告周定騏在旁邊聽,然後隔了約2個禮 拜,透過被告陳冠宇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黑龍」聯絡, 我跟王膺嘉、廖亭瑋就一起下去臺中,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 工作機來給我們,後來相關的聯繫都是跟「令狐沖」聯絡。 當時我在南投警局作筆錄說是臉書求職,是「令狐沖」在通 訊軟體「釘釘」群組裡,要我們這樣回答,如果被抓沒有這 樣回答就小心一點等語(甲卷第179至187頁)。  ⑸依上述證人陳維星之供述,於案發時109年間均指稱係透過臉 書求職,而結識「令狐沖」,進而依其指示成為詐欺集團之 收水,於事隔2年後始異口改稱係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而認 識「令狐沖」,因此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分工行為 ,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有所矛盾。  2.證人廖亭瑋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在IN HOUSE1間 酒吧內跟朋友聚會時認識被告陳冠宇,他當時有跟我、陳維 星、王膺嘉說有1份收取賭資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然後我 們就開始幫被告陳冠宇收錢等語(乙卷第34至37頁);  ⑵於109年7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前1次警詢稱被告周定騏介 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的地點是在蝦味鮮餐廳,不是在IN HOUSE1間酒吧,時間約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跟王膺 嘉、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周定騏 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收取賭博款 項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所以我們隔一陣子就開始幫被告陳 冠宇收錢,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令狐沖」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我們之後也還有跟被告陳冠宇在IN HOUSE1間 酒吧約見面,被告周定騏是單純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 等語(乙卷第42至44頁);  ⑶嗣於109年7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 周定騏介紹的,因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當時在 蝦味鮮餐廳內被告2人介紹是說要收賭資,被告陳冠宇還有 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還要我們加「令狐沖」的「釘釘」 好友等語(丙1卷第167至169頁);  ⑷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中自始未提及被告周定騏之 姓名,卻於同年7月6日警詢改稱被告周定騏在蝦味鮮餐廳介 紹認識被告陳冠宇,又於偵查中指證係由被告周定騏介紹而 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證人廖亭瑋前後之供述不一且有疵累。  3.證人王膺嘉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先供承:在109年4月初有1個叫「李尋 歡」的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密我有1份收貨款的工作 ,我同意之後,「李尋歡」就用通訊軟體MESSEGER通知我要 我去臺中某處拿工作機,之後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 釘釘」跟「李尋歡」聯絡等語(丙3卷第81至83頁);於同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於109年4月初在臉書上認識一 個叫做「李尋歡」的人,「李尋歡」主動密我問我說要不要 賺錢,李尋歡跟我說要介紹一個很正常的工作給我,叫我去 收貨款,並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用以聯絡等語(丙3 卷第189至191頁);  ⑵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復表示: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 跟廖亭瑋、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 周定騏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臺中 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被告陳冠宇是介紹我們去做詐欺工作的人, 被告周定騏只是將我們介紹給被告陳冠宇認識而已(乙卷第 70至71頁)  ⑶復於109年7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去做詐欺工作是因 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被告陳冠宇要我下臺中做 的,但是他當初沒有講工作內容,當時在蝦味鮮餐廳吃飯時 ,被告周定騏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們,但他也 不知道是做詐欺,到臺中的時候,被告陳冠宇有叫他朋友拿 工作機給我們等語(丙1卷第185至186頁);  ⑷嗣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冠宇介紹我 去做車手工作的,中間人是被告周定騏,當時被告陳冠宇是 說收博弈的錢,被告周定騏是不知情的,在109年3月底、4 月初時,被告周定騏有約大家去蝦味鮮餐廳吃飯,當天就是 要討論收博弈錢的這個工作,到現場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 告陳冠宇有說下臺中去收博弈的錢,怎麼收他沒講。到臺中 之後是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廖亭瑋跟陳維星等 語(甲卷第188至203頁)。  ⑸證人王膺嘉先於警詢中稱係由「李尋歡」介紹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給他,事後又具結改稱係由被告陳冠宇介紹本案車 手工作,此外對於究由何人交付工作機等情,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致之情形。  4.上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3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 之情,已如前述,再互核其3人之證述,對於由何人交付工 作手機、如何交付等重要細節亦有矛盾之處,是其等之證述 均非無疑,難認可採。  ㈡除上述證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證人廖亭瑋、王膺嘉於109年7月警詢時,雖均一致證述:係 由被告陳冠宇介紹工作等語,而證人廖亭瑋斯時另證稱:被 告陳冠宇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收取賭博款項等語,然證人王 膺嘉卻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工作內容等語,其等所述已有 不同,實難輕採。又證人陳維星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 :被告陳冠宇表示可以去收賭博的錢等內容,雖與證人廖亭 瑋上開所述相符,然證人陳維星於偵查之初即109年間證述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人,已有矛盾,業如前述。再者,就工 作機究竟是否由被告陳冠宇交付乙節,其等亦證述不一,證 人陳維星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們的等語 ;而證人廖亭瑋則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 「令狐沖」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陳冠宇還有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等語;證人王膺嘉 則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提供工作手機,再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 。可見其等就工作機如何交付,固曾有證述相同之處,然其 等各自就此部證詞卻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王膺嘉於偵查之 初均稱係由「李尋歡」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實難以證人王膺 嘉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內容補強證人廖亭瑋此部分證述內容 。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既有疵累,且有可議之處,縱認上3名 證人之證述為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與 「令狐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關聯性,況除證人單一證述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冠宇有提供工作機與證 人之事實;而卷內雖有證人廖亭瑋所提供之餐敘合照1張( 乙卷第45頁),然該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3人間 有聚會聊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實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六、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提及被告2人招募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令狐沖」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 ,然於所犯法條欄處並未認被告2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悉犯罪 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亦表明本案僅主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甲卷 第6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稱之招募應指介紹之意,僅為用 語上之不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 甲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乙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8號卷 丙1卷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丙3卷

2025-01-21

TPDM-112-訴-18-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錫 古少軍 廖士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刑之部分,均撤銷。 楊坤錫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少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士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下稱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86頁)。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被告楊坤錫、古少 軍及廖士軒本性善良、不善言詞、沉默寡言,犯後坦承犯行 ,未為卸責狡辯,且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減刑。又其等均深知自身所為不 法且不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 及廖士軒各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原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楊 坤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古 少軍、廖士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至一般洗錢罪, 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 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為本案犯行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 謂允洽。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坤錫、古少軍 及廖士軒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就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事由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原因,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 軒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被告楊坤錫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運盈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員工,出面向告訴人丁○○收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被告古少軍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 運盈公司員工,被告廖士軒則駕車在附近監控被告古少軍, 再由被告古少軍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 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併同 審酌其等均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另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雖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僅因新 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 減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之款 項,兼衡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原金上訴-64-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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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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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慶榮(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告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 洪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追 加被告 洪 娥 洪涵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洪慶榮對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洪慶榮(下稱姓名) 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埤腳段91地號 )、面積8331.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 分144分之2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 洪萬抱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慶煌、洪建璋、洪慶德(下稱洪慶 煌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漢名下,而與洪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洪萬抱已於民國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洪陳� �(歿,詳後述)、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上3 人合稱洪菁秀等3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6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97頁、第283-295頁】, 為此追加洪陳𢙨、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為原告,洪冠君、 洪陳𢙨、洪菁秀等3人未表明願同任原告,本院遂裁定命其 等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其等屆期均無表明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依前規定應視為洪冠君、洪陳𢙨 、洪菁秀等3人已視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又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煌等3人、洪 娥、洪涵芬(上2人合稱洪娥等2人,與洪慶煌等3人合稱被 告),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現戶部分)、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89頁、第91-115頁、第351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 衍生返還義務應為被告共同繼承,是洪慶榮追加洪娥等2人 為被告,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洪陳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洪慶榮、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情形,有洪陳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 第11-27頁、第33頁),本院職權裁定命洪慶榮、洪冠君、 洪菁秀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已生承受 訴訟效果。 三、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及洪娥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洪慶煌等3人、洪慶榮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洪慶榮主張略以:   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訴外人洪田,系爭土 地最初為洪田所有,嗣洪田於28年5月20日死亡後,經洪萬 抱、洪漢於36年6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 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 ,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7/144。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 德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止或經其終止,被告即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洪萬抱之全體繼承人;因洪萬 抱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由洪慶榮取得洪萬抱之系爭應有部分 ,其審酌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分割,面積已有不同,為此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  ㈡洪冠君視為一同起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陳述以:其對於母親洪陳𢙨生前國家價購土地補償款由洪 慶榮統籌使用,並無意見等語。  ㈢洪菁秀等3人視為一同起訴,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以書狀前述以:其等不願介入親屬間糾紛,基於不行 使訴訟權之自由,希本院不再通知其等為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洪慶煌等3人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所有, 係政府辦理之總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洪慶榮主 張該登記行為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顯非事實;又 洪漢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36年6月1日為15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洪慶榮並未舉證證明洪漢係經何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與洪萬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空言指陳兩造間存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可採;況證人洪冠君、許慶信證述亦 無法證明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顯然無據。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洪娥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洪田;洪田於28年5月 20日即昭和14年5月20日死亡。  ㈡洪萬抱於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陳𢙨、洪冠君、洪 菁秀等3人、洪慶榮;洪陳𢙨於113年5月21日死亡。  ㈢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秀鸞、被告,林秀鸞 後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洪漢、林秀鸞之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情形。  ㈣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氏香 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48 。  ㈤洪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分別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7/144。  ㈥洪萬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3月25日贈與洪冠君取得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洪萬抱於36年6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 漢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德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終止或經其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洪慶榮、洪慶煌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96-97頁、第218-21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洪萬抱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2日二地一字第1130007193號函暨日據時期及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39-41頁、第43-49頁、第89-115頁、第131-181頁、第209 -211頁,本院卷㈡第11-29頁、第135-149頁、第151頁);復 未經洪娥等2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非 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洪萬抱、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 錄音譯文、聲明書及證人洪冠君、許慶信為證,然觀之錄音 譯文並非洪萬抱、洪漢間對話紀錄,而為洪慶榮之母洪陳𢙨 個人口述內容之錄音,上開錄音內容僅為洪陳𢙨片面描述土 地分配乙事,亦非述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情形【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第100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頁、第95頁 】,自不能以上開錄音內容佐證原告主張真實。又其舉證之 聲明書等件,係由訴外人陳玉花、謝慶信簽署於上,非洪萬 抱、洪漢簽立之契約書,上開聲明書僅載「本人陳玉花(許 慶信)肯定並且認同洪慶榮先生之祖父,於多年前有將其所 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重測 前之地號分別為埤腳段91、92、93、93-1)以及同段486地 號土地即沙田尾(重測前之地號為埤腳段94地號)中之六分 地與鴨寮土地約500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 、洪漢等三人ㄧ事為真實發生之事」等語(見前審卷㈠第97-9 9頁)。依上開聲明書內容觀之,亦僅能認定其等主觀認為 洪田有將土地平均分配予洪萬抱等人,並不能認定洪萬抱、 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洪冠君具結證稱:其父親為洪萬抱,洪田為其父親先輩, (問: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 是否清楚?)當初3兄弟平分,分配的時候我已經17歲,所 以我記得很清楚,是請親朋以作成長短籤,我父親3兄弟就 抽籤,我父親抽到原告所說土地,我從小就有幫忙農作,耕 作位置是尖角路部分,3兄弟分配的位置都一樣多,當時3兄 弟都不認識字,不知道如何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有借名登記 乙事,(問:對於當初洪田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洪漢三 人土地的事情,妳是否清楚?)我是聽我父親講,分在那裡 ,至於當初我父親其等如何分配,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 曉得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6-148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洪 冠君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見 二審卷第291頁),其即無可能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 情形,是其證稱其不清楚借名登記乙事,應認屬實,至於洪 冠君證述關於土地分配乙事,參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 記時,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 /48、17/48、14/48,是洪冠君所稱於其17歲時見聞之土地 分配情形,或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管理位置之分配,而 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依洪冠君前開證述,不能佐證 原告主張真實。  ⒊又許慶信具結證稱:其為許金鍊之子,(問:關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 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當初是口 頭講,大家都分配一樣多,後來分割的時候洪漢比較多、洪 萬抱比較少,因為長輩不識字,只是用腳量,我那時候還小 ,不清楚渠等如何區分,是聽我父親陳述,(問:當時有無 因為登記問題,所以約定相互為借名登記?)沒有,我不曉 得,系爭土地有糾紛,現在要分割時才發現有人比較多,洪 慶煌等人沒有持分,當初是抽籤分配,其都是聽長輩講,洪 慶榮看到權狀發現自己沒有持分,洪慶煌等3人多了1分多的 地,所以才要求過戶給洪慶榮,洪冠君會有持分係因洪萬抱 跟洪冠君有週轉金關係,所以才過戶給洪冠君等語(見前審 卷㈠第150-152頁)。是依許慶信前開證述,亦僅能推知長輩 曾有分配土地情事,但關於洪萬抱、洪漢間是否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屬不能證明。是本院亦不能 以許慶信前開證述,佐證原告主張真實。  ⒋原告再執洪田名下土地由許金鍊、洪萬抱、洪漢間取得面積 差異即洪萬抱應分得總面積為9,139.76平方公尺,但僅分配 取得7,963.13平方公尺乙事,主張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 等,然洪田或其親族如何將洪田名下土地分配其子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等人,因距今時日已久,相關當事人即洪田、 洪萬抱、洪漢均已死亡,已屬無從考證;本院審酌祖輩、親 族為遺產分配時,均會審酌各筆土地性質、坐落位置、經濟 價值等事項,而於分配土地時,有意使各後輩取得土地面積 存有差異,此實為社會所常見,則許金鍊、洪萬抱、洪漢分 得面積縱存有些許差異,亦不能基此認定必有借名登記情形 。況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即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 氏香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 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 /48。堪認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洪萬抱、洪漢 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同,其等間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洪萬抱、洪漢間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所生之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44移轉 登記予洪慶榮。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洪慶 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4

CHDV-113-訴更一-2-20250114-3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吳珍稀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7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珍稀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回溯2年內)」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 製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陳報聲請人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就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 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 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 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 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 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 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 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 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 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1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無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有扶養其父母子女之必要。請聲請人陳報前揭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等之全部財產 及所得資料(包含其全部收入款項資料、最近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無受領任 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之佐證資料),並陳報與聲請人共同負擔 前揭扶養責任者之年籍、住所。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8)×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1-10

KLDV-113-消債更-10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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