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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向前雇主温文豪佯稱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500元云云,温文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 7時45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黃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因黃柏翰遲未交付販售車用冷氣之獲利,温文豪始知受騙 。 二、案經温文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温文豪表示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 ,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上網搜 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 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破損,東西都損壞,我有跟 告訴人說寄到的貨物都已經破損無法販售,告訴人說其他款 項當作補償他欠我的薪水跟車資,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車用冷氣買賣,每 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告訴人因此於上開 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12022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復有本 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2022卷第33至35、109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員工,他 在110年1月13日要求我投資卡車用冷氣,稱若成功賣出1台 會給我1萬3,500元,10台共能獲利13萬5000元,要求我匯款 12萬5,000元購買10台車用冷氣,我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 失去聯絡,且約定將會獲利的金錢皆無下文,因此驚覺受騙 ;我認為被告沒有投資車用冷氣,只是用這個藉口邀我投資 ;被告後來說他賣出1台車用冷氣,有匯1萬3,500元給我, 但於110年4月3日還說要再進車用冷氣10台,要我再投資,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車用冷氣壞掉的事情,匯1萬3,500元給我 ,是被告說他賣掉1台,沒有說裝在他車上等語(見偵12022 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  ⒉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 訴人於被告確認收到12萬5,000元後,曾詢問「嗯,你這次 是進幾台?」,被告回稱「十台阿,賣一台,我就匯13500給 你,然後公告,上面那個,我就會更改」,嗣被告於110年3 月21日時稱「賣掉一台了」,告訴人回復「這麼久才一台喔 」,被告表示「現在天氣又還沒熱,很多人問,現在還是淡 季阿」、「要熱,今天不是又變天了」、「你錢準備好,等 賣掉一半,我就要定下一批了」,復被告於110年4月3日表 示「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定十台分離機了,賣 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再)轉給你」等語 (見偵12022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言大致相 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車 用冷氣到貨後,箱子及車用冷氣皆損壞而無法販售等情形, 反而持續以「賣掉一台了」、「你錢準備好,等賣掉一半, 我就要定下一批了」、「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 定十台分離機了,賣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 :再)轉給你」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甚至要求告訴人 再次匯投資款項,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12萬5,000元 之際,本無投資車用冷氣買賣之意,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有上網搜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 ,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 破損,東西都損壞等語,並提出訂單截圖、貨物照片為證( 見偵12022卷第65至79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及112年 10月15日警詢時均稱:於110年1月份時有預計要賣,但從大 陸訂的貨物到貨都損壞無法販售,所以從來沒有賣出也沒有 錢匯款給他等語(見偵1831卷第25頁、偵12022卷第21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買20幾台,有的壞掉,有的沒有壞,我有 裝5台車用冷氣等語(見偵卷12022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訂購18台車用冷氣,大概4、5台可以用,我就裝 在我自己的車上,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 告就貨物到貨後有無全部毀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實 難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訂單截圖僅為手機畫面截圖,又 無訂購日期、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或與本案相關;上 開貨物照片亦僅拍攝紙箱有破損情形,而無拍攝紙箱內容物 為何及內容物有無損壞,故僅憑上開訂單截圖、貨物照片實 難認定被告確有訂購車用冷氣或車用冷氣到貨時已有損壞之 情形,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大陸工廠訂購 貨物,考量貨物價值達人民幣35,823元,價值不低,被告理 應留存相關訂購紀錄以避免後續發生跨國買賣爭議,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大陸工廠之聯繫方法、過程及匯款資料等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實有違常情。況且,倘若被告所述車用冷氣 到貨有部分損壞為真,被告明知貨物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卻 在未告知、詢問告訴人之情形下,即不顧告訴人虧損而不積 極向大陸工廠或物流申請退換貨,亦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2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諭知沒收, 惟被告既有返還告訴人1萬3,500元(見偵12022卷第106頁), 自應予以扣除,僅就犯罪所得11萬1,500元(125000元-1350 0元=111500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易-450-20250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113年度偵字 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0頁)。是檢察官、 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且同時違 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顯見被告之射倖性、投機 性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法治觀念淡薄,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現懷胎中,且被告之岳父罹 患直腸癌,亦由被告扶養、照顧,可見被告生活不易;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負擔被害人後事之部分費用,可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僅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事後另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以表心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 件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黃進興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及 被告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為加重量刑情 狀;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柏翰(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 ,且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等事項,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 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亦經原判決予以考 量,雖被告事後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已 具狀表示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匯入該筆款項,其不願接 受並欲退還該筆款項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至135頁),難認被告此舉已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至其餘被告上訴所述 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本案 違反駕車注意義務情狀非輕,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法恢復 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7頁),認為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因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訴-74-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蔡伯毅 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光榮 訴訟代理人 惠旻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經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1-21

KSHM-113-交附民-36-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耀昌 被上訴人 許駿逸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 ,因認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 ,遂夥同上訴人之弟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被上 訴人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 側籃球場旁談判。雙方見面後,上訴人竟與吳睿安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吳睿安則 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另從吳睿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取出麵包刀1把,用以持刀揮舞並指向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恫稱「要砍你的頭」等語以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就醫交通費7,501元及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應可就近於澎湖就醫,並無搭乘飛機至本島就醫 之必要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4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000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表 明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醫藥費740元本息、精神慰撫金79,260元本息部分,及被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150,7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坦承不諱(刑案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吳睿安 、張芯瑜、黃柏翰、王譽霖、郭勇裕、戴言澔、方翊卉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上訴人受傷照片、扣 案鋁棒照片、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刑案警卷第3至21、35至65、69至79頁)在 卷可佐,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0號刑 事判決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既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害,業經原 審判決採認,上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 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 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多次接受身體 及心理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學生 ,也有在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30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 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7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0,74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74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 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7

CTDV-113-簡上-189-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冠德住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停放在被告社區大樓旁,因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大樓外牆磁磚確有掉落之 情。又依上開民法第191條規定所示,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 人之設置、保管欠缺,既推定具有過失,又推定與受害人之 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空言辯稱伊不負舉證責任等語, 自非可取。是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 二、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項目,其中就誤工費新臺幣 (下同)21,000元部分,經原告自陳為時間浪費等語,然時 間浪費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 第514條之8規定),本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時間損失所為請 求,自欠依據。又原告請求稱被告要求其代墊機車維修費, 受有利息損失,被告並應給予精神補償等語,然原告究未提 出有何被告要求其代墊費用之依據,且其所為該等利息主張 ,亦未提出計算之方法及依據,況本件原告係財產受損,本 ,在法律上本不能主張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其此 部分主張,自亦難謂為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日,使用顯逾法定耐用年數,故 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390-2025011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柏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7,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9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7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黃柏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柏菘、黃柏翰均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 沒收後,上訴人等明示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量刑,科處如原判決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對 黃柏菘部分,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 回黃柏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雖招募劉信塏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大多績效不 彰,且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 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黃柏菘亦未 取得約定報酬,仍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已有不當,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科刑後,未一併斟酌黃柏翰並非 核心成員,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等 各該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招募劉信塏等加入該組織,已 危害社會秩序,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 話務人員之跨國模式,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亦增 加追緝困難,並審酌黃柏菘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不諱,黃柏翰 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犯罪,及其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再斟酌黃柏翰分擔招募之行為,相較黃柏菘而言,屬於較外 圍之工作,並衡酌其等其他各自分工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個人 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並撤 銷改判處黃柏翰如前述之刑,已詳敘其裁量論斷依據及理由 ,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 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又原審據以審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等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情形,故未 將有無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納作本件量刑因子,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0-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翰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累計55,893元正未 給付,其中52,863元為消費款;3,03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863元 黃柏翰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PCDV-114-司促-1303-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郭宗興 鄭博文 蔡淑娥(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瑋(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翰(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韻璇(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博文與被告郭宗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不存在。 二、被告鄭博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與被告郭宗興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郭宗興 負擔、新臺幣1,344元由被告鄭博文負擔,餘由被告蔡淑娥 、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郭宗興之債權人,郭宗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系爭土地仍 登記上開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除被告鄭博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郭宗興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執 字第128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將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訴外人黃泰忠(歿),因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博文、黃泰忠於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 消滅。又黃泰忠已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蔡淑娥、黃柏 瑋、黃柏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郭宗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等分別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博文:郭宗興是我的妹婿,從84年間就跟我借款,一開始 是找我老婆借,借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就設定抵押 ,經過29年我們也都忘記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想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對郭宗興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黃泰 忠,而黃泰忠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蔡淑娥、黃柏瑋、黃柏 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13年司執慎字第98703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43 頁),且為鄭博文所不爭執,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 柏翰、黃韻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末日分別為86年3月21日 、85年7月6日,未據被告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 情,則自債權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迄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止(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相隔約29 年。而鄭博文自承經過29年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稱行使債權請求權 或實行抵押權,堪認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 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 ,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 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郭宗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鄭博文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泰忠之繼承人 即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鄭博文與郭宗興間、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 韻璇與郭宗興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並代位郭宗興請求鄭博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蔡淑娥、黃柏瑋 、黃柏翰、黃韻璇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範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台南土字第014311號 登記日期:84年3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博文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東南地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泰忠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至85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025-01-13

TNEV-113-南簡-1611-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65號 債 權 人 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債 務 人 劉宗彥 莊圍翔 郭家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債權人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債權人電瑙舖資訊有限 公司為法人,按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精神上痛苦,其對被告 為非財產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聲請人又未提出債權人公 司受有其他損害之釋明文件,故該部分請求顯無從認定,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3-司促-3786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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