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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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張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4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402-202503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0元及其中新臺幣23,419元自民國11 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18-202503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李念蓁 訴訟代理人 江駿瑋 被 告 謝景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401-202503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4(5樓,屬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5樓房 屋)之樓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被告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而就系爭5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 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油漆斑駁、龜裂、壁癌等損 害。經調解後,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並加蓋鐵皮屋頂 ,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請百韻室內裝修工程行修繕上 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5樓房屋是民國64年7月5日建造,已將近50年,屬老舊建物 ,造成漏水原因諸多,且5樓設有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大型 儲水桶,其重量已造成系爭4樓、5樓間之樓梯牆壁嚴重龜裂 ,據3樓住戶表示該龜裂情形存在數年,被告僱用之修繕師 傅表示,漏水問題應與儲水桶「超重扭曲內部結構」有很大 關連性。是以,系爭房屋4樓漏水,不能由被告負單一責任 。況系爭公寓屬老舊建物,外表內裝多有斑駁脫落,在所難 免。原告是為出租系爭4樓房屋,僱用裝修公司裝潢整修, 其主張80,000元費用,非「真實漏水」之修繕費用。 三、本院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事,致 使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油漆斑駁、龜裂 、壁癌等損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系爭4樓房屋如有漏水,其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失修 ,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所致暨修繕之必要性。查證人即 前往系爭4樓房屋施工師傅黃家雄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時證述:「…我是負責監工還有油漆,我已經做30年了」 、「(你方稱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有無去被告住處看過? )沒有」、「(何以認為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廁所、廁 所旁邊、陽台天花板是濕的」、「(你方稱全室都有壁癌, 知否壁癌之原因?)因為潮濕」、「(是漏水還是潮濕造成 ?)不知道」、「(你出具的發票記載一室是何意?)油漆 是整間重刷,防水也是整間重做,至於泥作是比較嚴重的牆 面打掉,不嚴重就修補,我稱比較嚴重是廁所旁邊跟前陽台 窗戶底下」、「(你有無抓漏專業?)我有在做防水,一般 漏一定是從上往下漏」等語,可見證人黃家雄並未至系爭5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及位置暨漏水狀況,僅在系爭4樓房屋 目視4樓屋況,並以「一般漏水一定是從上往下漏」之認知 ,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源是來自系爭5樓房屋。然漏水原因 有多端,尤以老舊公寓因共同使用部分防水層失效、龜裂等 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漏水,亦屬常見之事,是以漏水原 因牽涉甚廣,涉及高度專業判斷,本院就漏水事件多以囑託 建築師公會、具抓漏經驗之從業人員等專業人士到場進行鑑 定漏水原因,並逐一確認被害人所指受損處是否是因漏水造 成,絕非單純以目視被滲漏房屋、「一般漏水一定是從上往 下漏」之推論為判斷,本件證人黃家雄職業僅負責監工、油 漆,衡無抓漏專業,甚且對於系爭房屋4樓的壁癌是漏水還 是潮濕造成,語焉不詳,對於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何處 漏水亦均不知情,自難僅憑其上揭個人推論,即認定系爭4 樓房屋漏水源來自系爭5樓房屋。再者,依證人黃家雄所述 ,爭5樓房屋花費80,000元施做泥做(打除、粉光)、防水 、油漆,是「全室」施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花費80,000元 全室修繕必要性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於自行修繕完成後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費用,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86-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天翔 被 告 黃錦文 李來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黃健忠 黃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就基隆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 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 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健忠、黃 俊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 、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 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其所為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2,50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於其父黃克雄死亡後,依法應 與被告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共同繼承黃克雄之遺產,然 被告黃錦文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 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來 惜所有,致被告黃錦文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被告李來惜雖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 扶養費用及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共同 出資購買等情,惟被告李來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至被 告李來惜提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預立之遺囑、醫療費用單 據,惟該遺囑顯與法定遺囑成立要件不符,應不具法律效力 ,而醫療費用單據上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又被告 李來惜辯稱被告黃錦文未對被告李來惜負擔扶養義務云云, 然被告黃錦文如欲減輕或免除其對於母親即被告李來惜之扶 養義務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裁判認定應予以減輕或 免除後,始得減輕或免除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應無 法自行約定即免除渠等對於被告李來惜之扶養義務,故被告 李來惜主張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來惜之對價,應不足採。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黃錦文、李來惜、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來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 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17754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來惜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民國60年代,由被繼承人黃克雄與被告李來惜 共同出資購買,一次付清全部房價,並居住至今,被繼承人 黃克雄過世前都由被告李來惜照顧扶養,被告黃錦文從未負 擔被繼承人黃克雄的扶養義務,亦未負擔其母即被告李來惜 之扶養義務。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曾預立遺囑,將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不論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但 事後全體繼承人均遵從遺囑所示由被告李來惜單獨繼承之, 足認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之遺願,加之被告李來惜 有代墊被繼承人黃克雄生前的醫療費用,顯見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 8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係 黃克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12年10月6 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嗣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 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基隆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5 351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黃克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等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10月11日起訴,而據原告所提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所載列印時間係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知悉被告李來惜、 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 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文積欠原告972,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33號債權憑證為 證,堪認屬實。又被繼承人黃克雄係於111年8月30日死亡, 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12年1 0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李來惜繼承取得,進而於同年10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 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 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 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移轉登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黃錦 文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來惜,當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然遺產 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李 來惜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 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 於被告李來惜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 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黃錦文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 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 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 ,被告李來惜已陳明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係因系爭不 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黃克雄共同出資購買,而被繼承人黃克 雄生前之醫療費用亦由被告李來惜所墊付,被繼承人黃克雄 並留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李來惜,此有被繼承人 黃克雄所留遺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黃錦文、黃健忠、黃 俊輝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李來惜上開所辯 ,尚屬有憑。原告雖主張其遺囑不符合法定遺囑要件,且醫 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係由被告李來惜繳納,被告李來惜亦未 提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 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黃錦文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 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謂系爭不動產分割 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被告李來惜就其抗辯事實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所言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言之 ,原告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來惜塗銷112年10月27 日由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李來惜、黃錦文、黃健忠、黃俊輝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0月27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來惜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3-訴-637-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 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 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 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 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 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 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 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 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 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 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 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 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6-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奕伶 被 上訴人 胡傑涵 訴訟代理人 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 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 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 「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 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民事裁判要旨)。據此,上訴人於原審雖依法視 同自認,然依上開意旨仍得於本件上訴中為爭執之陳述。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 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 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 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 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 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 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 ,本應負舉證責任,乃因上訴人依法擬制自認而使其免於舉 證,而如前述,上訴人依法可於本件上訴審為爭執之陳述, 被上訴人即應舉負擔之責,上訴人第二審提出之防禦主張均 係針對被上訴人原審業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補充, 是以本院既應審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據,如未允上訴人提 出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還款 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原審法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參、上訴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金錢給付均係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情感 基礎所為之無償給予、好意施惠,系爭3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9日酒後失控對上訴人施暴後,為表示歉意主動致 贈上訴人作為補償之用,兩造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擔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30萬元為上訴人對其恐嚇取財所 得財物,而對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基於前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陳述與原審相同,否認有毆打上 訴人。基於前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提 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為證,然遍觀該對話意旨無從認定兩造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的偵字第3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 提出該案告訴時甚至主張系爭30萬元為遭上訴人恐嚇取財之 款項,益足佐證兩造就系爭30萬元未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因 此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7

KLDV-113-簡上-61-202503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魏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11元,及其中新臺幣17,409元自民國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12,389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17-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己開 黃麗蓽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日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45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1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 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 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算式 :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聲-8-20250313-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李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同 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 數樣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然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期數即未再 繳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370元及各筆之遲延利息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 查相對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 觀事證可認相對人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調-1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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