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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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委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委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委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 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 距非長,然上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2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6號 (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2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5號

2025-03-26

TCDM-114-聲-736-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漢霖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起駛進入中山路1段225巷車道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進入車道內,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中山路1段225巷由中山路1段往得天街方向行駛而來, 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 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交易-37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瑞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黃瑞君給付之釋明文件,並提出黃 瑞君(住新竹縣○○鄉○○路000號)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 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如係請求債務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擔,請更正請求標的聲明 。 ㈢提出被繼承人黃毅鈞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繼承 系統表、向被繼承人黃毅鈞死亡時之戶籍地法院函查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提出函查結果。 ㈣承上㈡,如有更正,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 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03-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 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柒點捌陸陸陸公克)、「魚」毒咖啡包拾 柒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及黃色粉末 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應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芷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且第三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 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愷他命7包、「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色料末5包, 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7包及黃色料末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總純質淨重 7.866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33至134頁),而扣案之「魚」毒咖啡包 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04 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 1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 之犯罪行為,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2號   被   告 江芷燕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芷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某路邊,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 7.866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毒品5包(總毛重3.75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3.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0 日21時30分許,為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 車旅館」205號房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屋內扣得前揭 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813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34號、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 前揭毒品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7包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外包裝標示「魚」毒咖啡包17包及黃 色粉末毒品5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7-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卉榆,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等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 卷第43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易-148-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及第4列之「(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未構成累犯,尚無法逕認檢察 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犯罪部分構成累犯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 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白芸銨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黃裕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恒前有2次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業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2月26日18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興大小吃店,飲用高粱酒,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白 芸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黃裕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白芸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32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錦龍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錦龍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0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錦龍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7時52分許,依法執 行上開保護令,告知林錦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林 錦龍簽名確認。詎乙○○明知其與林錦龍並未於113年6月5日 上午碰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 井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張保強誣指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10 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住處(資料 詳卷),持木棍毆打乙○○後腦杓,致乙○○受有腦部損傷併輕 度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以及頭暈及噁心等傷害,致林 錦龍遭警方移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並未找她,也沒有傷害她,頭部的傷是自己撞到之事實。 2 證人林錦龍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工作,不會遇到被告及傷害被告之事實。 3 被告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向警員張保強指訴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遭林錦龍持棍子毆打之事實。 4 警員張保強職務報告2份。 被告前往瑞井派出所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打頭部,惟未提供佐證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被告聲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且林錦龍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左揭醫院急診,主訴剛被前男拿木棍打頭及頭暈之事實。 7 林錦龍持用門號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各1份。 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7時58分至16時58分許,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浮現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事實。 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 被告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頭,提告林錦龍違反保護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量處妥適之刑,給予自新 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4

TCDM-114-訴-32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告訴人洪陳宗係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480號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 ,告訴人見被告在其上址住處旁之張建興所有農地拔取高麗 菜,雙方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製棒 球棍(未扣案)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約1×1公分)、左側大腳趾撕裂傷(約1×1公分)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 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易-703-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黃毅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承與許卉榆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1月 中旬分手。黃毅承分手前多次向許卉榆表明希望復合之意, 均遭許卉榆拒絕,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毅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語音訊息予許卉榆,使許卉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許卉榆 ,致許卉榆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 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許卉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卉榆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卉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語音訊息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語 音 訊 息 內 容 1 妳東西快還我,否則妳真的會死(台語) 2 林北一定會讓你死,林北一定會讓你後悔(台語) 3 你真的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台語) 4 你讓我艱苦3天,我要讓你艱苦一世人,不相信試試看(台語)

2025-03-24

ILDM-114-簡-121-202503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俞君 被 告 張湄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俞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湄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湄湄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5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林 俞君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10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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