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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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楊嘉修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 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簽立附件一清償協議書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96萬6400元債務不存在。是本件依原告主張所得受之法律利 益,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96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補-53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被 上訴人 陳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本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則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本件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萬8610元(計算式: 695萬元+333萬元+57萬1290元+26萬7320元=1111萬861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 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本院判決 訴訟標的價額 1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 695萬元+333萬元 2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建號之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應交付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及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 新邑公司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825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129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 57萬1290元 5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129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 6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 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7 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32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 26萬7320元 8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32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 9 第7項及第8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附表二: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 1075地號 全部 土地 1068地號 10000分之487 土地 1051地號 10000分之450 土地 1069地號 10000分之487 建物 68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編號第B5棟) 全部 附表三: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 1050地號 10000分之696 土地 1068地號 10000分之16 土地 1051地號 10000分之70 土地 1069地號 10000分之16 共有部分 708建號 10000分之498 建物 67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3,房屋編號第C戶3樓) 全部

2025-03-05

TCDV-112-消-19-202503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宏价 相 對 人 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 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 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 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 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 人之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票 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 受僱人事後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抗告人,均不影響其效力。 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114年1月3日屆滿(不 變抗告期間10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於同年 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司票字卷第2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抗告,於法無不 合,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抗-7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黃月雲 林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 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然未依前揭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抗-34-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育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昱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5萬1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913元 。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09-訴-3025-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裴傳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補-244-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孟岑 被 告 林滿生 林娟美 林健雄 黃鈺茹 劉秀芬 黃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土地價額為451萬8800 元(計算式:158×2萬8600元/平方公尺=451萬8800元),原告應 有部分為18分之2,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0萬2089元(計算式:451 萬8800元×2/18=50萬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0萬2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補-556-20250305-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秋雲 相 對 人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代墊款係於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抗告人 所代墊款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即已對相對人起 訴在案。又司法院登錄資料證實各年月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中,原無繼承編中「繼承之拋棄,溯及既往」條次條文 ,則被繼承人楊賴滿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相對人應承 受楊賴滿所遺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 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 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楊賴滿之醫療 、看護、扶養等費用,惟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抗告人表 示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67至179頁),則本件並無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原審於113年12月9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 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則原審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簡抗-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黃千衿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訴-68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何素珠 何松杰 被 告 王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 物、面積約3.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 地交易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 2895元(計算式:114年公告現值3萬3700元/平方公尺×3.35平方 公尺=11萬2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補-38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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