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碧芳
被 告 賴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萬5,3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萬5,3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及轉帳之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伊佯稱因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須將資產轉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以便進行調查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該遭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系爭帳
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839萬5,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0至65、35、78至122、124至170、172至174、176至203頁
)。且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839萬5,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月20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9萬5,384元,及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27日9時56分許 1,998,763元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980,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13時19分許 1,999,868元 4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999,898元 5 112年1月3日10時19分許 1,200,000元 6 112年1月10日9時45分許 1,999,868元 7 112年1月10日9時46分許 999,989元 8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9,898元 9 112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 300,000元 10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998,560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1 112年2月23日10時5分許 1,919,652元 12 112年2月24日9時52分許 1,998,888元 合計 18,395,384元
SLDV-113-重訴-38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