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禎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上訴人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 萬9,280元,並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 萬43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上-709-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義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嗣移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 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 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87-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一銘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 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一第5頁)。嗣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9日擴張前開金錢請求之數額為 79萬7,175元(見本院卷第5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經核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7,17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1

TPHV-113-金訴-9-20250221-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張曉芬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甲○○(即乙○○ 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甲○○、丙○○承受訴訟。惟相對人甲○○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為免久延遭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乙○○對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在 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313頁),繼承 人為相對人、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321-327頁),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相對人、丙○○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361-362頁),是相對人、丙○○已承受乙○○之訴訟地位 。  ㈡然相對人前於86年11月18日經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其病名、診斷情形欄記載:「○○○○、○○○○」、「智力測驗 結果為00分(正常值102)。○○○○。」等語,於111年3月17 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醫囑欄記載:「○○○○○○」、 「……個案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全 量表智商(FSIQ=00,PR=0;95%信賴區間為00-00)落在○○○ ○範圍」等語(桃園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事件〈下稱輔 宣事件〉卷第6、7頁)。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鑑定 結果欄記載:「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 ○○○○○,○○○○○○○○○○○○○,○○○○。○○○○○○○○○○。」、「一、○○ ○○○○○○○○○○:○○○○○○。二、○○○○○○○○○○○○○○○○○○○○○○。三、 ○○○○○○○○○○○○○。」等語(輔宣事件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並由輔宣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1年9月5日前往林口長庚 醫院訊問相對人,經承審法官詢問:「你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相對人稱 :「我算不出來」(輔宣事件卷第31頁背面),而於112年2 月10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業經本院 調取輔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以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不曉得一審判決、不懂法律等語(本 院卷第410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 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意願 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10頁)等節,認以 選任慶啟人律師、蘇軒儀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0

TPHV-111-上易-1014-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恆生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3日 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67-69、73頁)。是以,抗告人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 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已經其股東臨時會選任 陳秋華(解散前即為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以陳秋華為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鄧筑双、李景美(下分稱姓名,合稱李 景美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所示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鄧筑双等2人於1 09年12月25日出租予伊,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 月24日,雙方並簽立租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嗣伊 雖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營業需要暫停營業,惟伊並無拋 棄占有,縱令系爭房屋其後又出租予第三人加州椰子公司( 下稱加州椰子公司),伊仍屬間接占有,執行法院以於現場 查封及履勘時,因系爭房屋鐵門深鎖,無人員在場,認系爭 房屋無人占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 告)記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即有違誤,故聲明異議請 求將此部分拍賣條件變更為不點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改為不點交云云。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 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 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 嚴格執行點交(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究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 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 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 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占有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 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再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有之公示外觀, 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從於查封 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 之利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司法院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參照)。 三、經查:  ㈠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前,第三人即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10年1月間對李景美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3月22 日至附表編號1建物進行查封,發現有增建,當時李景美不 在場,其委託仲介即第三人丁慶華在場陳稱「李景美委任第 三人傑盟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但因年代久遠,未留存當初的 委任狀」等情;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10年3月15日對李景美等2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283 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測量系爭房屋時,李景美等2人委託代理人張明珠律師在場 ,持鑰匙開門入內,表示現場擺放之3座招財物品為李景美 等2人所有等情;嗣富邦銀行於112年2月再度向執行法院聲 請拍賣李景美等2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2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李景美等2 人未到場,司法事務官委請鎖匠開鎖入內,系爭房屋門口旁 張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現場無人使用已斷電,留有3 座招財物品及冷氣,一間房間放置垃圾及雜物,經執行司法 事務官詢問大樓管理員賀正宇,其表示系爭房屋無人使用等 情,此經本院調得上開46號執行事件11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 、42834號執行事件111年11月17日履勘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 112年3月27日履勘、測量筆錄與42834號執行事件電子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5-40、41-44、45-48頁)。  ㈡依上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各次至 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查封、履勘及測量程序時,均未見有抗告 人人員、第三人在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在場主張租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等情,復參以上開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李景美 或李景美等2人委託之在場人丁慶華、張明珠律師所陳,亦 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或其他第三人;再者,系爭 房屋於112年3月27日前因長期未繳納電費,經台電公司催繳 未果而斷電,大樓管理員賀正宇亦表示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 等情,均可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經執行法院現場實 施查封時,並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事。故抗告人主 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疫情之故暫停營業而未使用,以 及系爭房屋另出租予加州椰子公司,其為間接占有人云云, 均無所據,難認屬實。基上,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實際狀況 後,認為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實施查封時,並無任何足 供辨識有人占有之公示外觀存在,而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 交,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已由其承租使用,系爭 拍賣公告上應註記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云云,為無理由。 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土地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14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2 臺北市 ○○區 ○○ ○ 000-0 217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建物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70.59 騎樓:68.93 合計:239.52 平台:58.8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2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7.35 合計:7.35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3 0000(即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6.10 合計:6.10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2025-02-19

TPHV-113-抗-853-202502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 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親即A02為其監 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A02並已具狀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1-45、255-256頁),本件即應列A02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目前 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伊辭去原工作 改擔任○○○○○,以便時間較有彈性,親自照顧上訴人,但因○ ○○○○收入不穩定,伊必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而需 外出就業,乃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照護療養迄 今。以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並無法與伊有情感上互動及生 活上之相互扶持,遑論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狀態已 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等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 訴人之醫療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上訴人未來無治癒之 可能,且上訴人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 伴,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 而為不治之惡疾。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復健錄影畫面,影 片時間過短,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無法自主之狀態。縱使配偶 重度殘障亦應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上訴人現極需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且已經為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等 債務,亦無力再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不 能於上訴人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之時,請求離婚,脫免其照 顧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外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之破綻係有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僅同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婚姻發生破綻而夫妻雙方並無 可歸責性,夫妻雙方自均可請求離婚。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 判斷非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 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 -27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並因腦栓塞將 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訴人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9、31、115 頁)。而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床 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 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上訴人裝有鼻胃管,無 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 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 06頁)。依上可證,上訴人無法言語,頭部、手部肌肉均無 力支撐需要束帶協助固定,無法生活自理,仰賴鼻胃管給予 流質食物維生。  ⒊又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入住○○○○,並由被 上訴人繳交每月照護費用,而上訴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使 用口語溝通,左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留置,生活 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且意識狀態及生體障礙自入住迄今均無 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113年12月17日(113)○○○○○字 第113121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自111年10月9日中風後,迄今已3年,上訴人仍無正常意識 ,無法以言語溝通,且須仰賴他人照顧,並無回復之跡象。 再者,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板橋 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新北 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卷宗查閱屬實,復依上述精神鑑 定之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已無恢復可能性(本院卷第102頁) ,併予敘明。  ⒋依上述事證,上訴人因腦中風導致腦栓塞而切除小腦,其已 無正常意識、言語能力、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自111年10 月9日迄今並無好轉跡象,兩造自上訴人罹病後迄今實無夫 妻生活可言,日後亦難有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除照顧兩 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上訴人,復因經濟及照顧之雙重壓力 沉重,且為緩解經濟壓力而重新就業,於112年11月將上訴 人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原審 卷第98頁)。故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患病以來之處境,應 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諸上訴人因患病喪失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被上 訴人相互扶持共營夫妻生活而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 歸責之處。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 風前之108年間有外遇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且被上訴人不應為拋棄重病之上訴人而請求離婚等情。查外 遇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屬為真,此為108年間發 生之行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得 到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中風前,兩造相處和樂等語(本院 卷第193頁),因此難謂108年之外遇事件為兩造婚姻破綻之 原因。另有關照顧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目前上訴人在 ○○○○○○之費用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889元照護費用 、3600元之額外增加復健費用,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照護費 用1萬3600元,共計4萬7089元。其中額外復健費用為上訴人 母親要求,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自主復健而完全依靠機器動作 ,應非必要,實質所需之照護費用為4萬3489元。而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失能險,每月可領2萬5000元,可領取600 個月。離婚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北市,可領取失 能補助1萬6000元,共計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用於照顧上訴 人,保險給付部分於離婚後亦會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於 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對於有保險給付每月2萬5000元及可申請政府補助1萬6000元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照護 至少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資運用,尚無上訴人於離婚後即 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照護費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承 諾離婚後每月仍會至少2次協助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上 訴人,直至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前往探視上訴人為止(本 院卷第231頁)。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可在保險給付及政 府補助之範圍內選擇適當之照顧養護方式。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又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 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有 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 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 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 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重度 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00歲 、0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 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 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 持系統,因上訴人目前已重度障礙,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 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被上 訴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原審卷第91-102頁)。  ⑵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於訪視所表達之意見(原審限閱 卷),以及上訴人迄今仍無意識而使用鼻胃管,無法生活自 理,需24小時照護等情,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子女甲○○、 乙○○,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7頁)。又考量上訴人目前尚需他人全天照護, 僅能由被上訴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探視,自無須訂定未擔任監 護人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已於原審委請訪視時一併調查(內容見原審限閱卷) ,已有具體意見可加以參採,且本件並無親權行使及會面交 往方面,父母意見歧異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述 意見,增加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之愧疚感而形成難以排解之 壓力,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不 可採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明 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9

TPHV-113-家上-22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視同上訴人 劉順源(即劉黃蘭妹之繼承人) 劉順添(即劉黃蘭妹之繼承人) 劉月香(即劉黃蘭妹之繼承人) 彭文宣(即劉黃蘭妹之繼承人) 彭群翔(即劉黃蘭妹之繼承人) 劉德勝(即劉黃蘭妹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奕君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順源、劉順添、劉月香、彭文宣、彭群翔、劉德勝為 視同上訴人劉黃蘭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劉黃蘭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繼 承人為劉順源、劉順添、劉月香、劉德勝、彭文宣、彭群翔 ,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劉黃蘭妹之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363、36 7至380、381頁),自應由劉順源、劉順添、劉月香、彭文 宣、彭群翔、劉德勝承受訴訟。劉順源、劉順添、劉月香、 彭文宣、彭群翔、劉德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9

TPHV-113-上易-48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梁建平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六七號 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 幣(下同)15萬1,09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全球 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通知伊擬 依全球人壽公司之陳報終止其對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經伊以相對人前曾對 伊以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法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8254號,下稱8254號執行事件),經8254號執行 事件將伊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單)解約換價執行後,相對人受 償73萬0,225元(占其債權總額82%),執行法院另就相對人 對伊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聲請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惟相對 人又再就未受償債權,聲請本件執行,顯有不當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聲請;嗣本件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系爭保 單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 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保 單性質為防癌終身壽險,係伊於77年時即已投保,目的為保 障伊未來發生保險事故(如罹癌)時能應急所需,獲得較好 之照護與醫療,而罹癌治療方式日新月異,如化療質子刀每 月約30至70萬元,標靶藥物每年約60至360萬元,所費不眥 ,均非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倘伊 罹癌,一時龐大開銷,非伊或家人所能負擔,且伊已為65歲 高齡,醫療需求日益增加,已無工作收入,倘准予相對人就 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伊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對伊原始 債權本金僅為20餘萬元,其於825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累計 債權總額87萬0,216元多屬違約金與利息,並就國泰保單解 約受償73萬0,225元,已如上述,非執行無著,倘准予相對 人再就伊僅存之系爭保單執行解約換價,自非公允,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 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 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 債權金額15萬1,0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7日對全 球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嗣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扣押命令結果,經全球人壽公司11 3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明抗告人對全球人 壽公司現有保單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即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為13萬7,235元等情,復經執行法院調閱抗告 人財產所得資料後,以抗告人非有資力之人,年齡已65歲, 僅有性質為防癌壽險之系爭保單1筆,為其77年間投保,早 於相對人債權成立前,應非抗告人逃避債務清償而藏富於保 險所為,如准予解約換價,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損失 ,顯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 2條規定,不應准許,而為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 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前於82 54號執行事件雖曾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 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然8254號執行事件裁定對執行法院無拘 束力,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衡以我國 有全民健保制度,抗告人並無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迫切 需求,系爭解約金債權亦非抗告人每月經常性收入,非維持 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系爭保單解約金屬抗告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債務總擔保,認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曾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就債 權金額23萬9,884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併聲請該院囑託執行 法院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及解 約換價執行,嗣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 務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執行,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 國泰人壽公司「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即國泰保單,非醫療險,無醫療附約)債權後,並於 112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及解約金債權支 付轉給相對人,經國泰保險公司依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並 給付解約金73萬0,225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於112年8 月28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沖償利息債權53萬0,229元、違 約金債權10萬4,341元及部分本金債權共受償71萬4,066元, 尚不足額16萬0,501元,執行法院並於112年9月13日,以抗 告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系爭保單屬防癌險,相對人已64歲 高齡,如准予解約換價,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參以相對人 執行系爭國泰保單後債權已得受償82%(714066÷874567=0.8 227),非執行無著,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 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執行部分,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825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查無誤。可知相對人於 本件執行前,已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抗告人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抗告人國泰保單、系爭保單予以 扣押及解約換價之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 業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就國泰保單為解約換價後,相 對人因此已受償共71萬4,066元(占相對人債權總額82%), 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倘再執行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 抗告人權益甚鉅,而於112年9月13日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聲請執行部分,尚非執行無著。  ㈢又查,相對人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完畢後,雖以其對抗告人債權尚有本金15萬1,098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與違約金債 權未清償,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時,投保之保 險契約僅存系爭保單1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輛(車年分別 為84年、81年出廠,均為30年以上老舊車輛,已無交易價值 )、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執行法院調取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 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0、54-56頁),可知抗告人現 有之對第三人保險契約經相對人前次執行後,僅存系爭保單 1份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資產。再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77 年12月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 壽險」,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抗告人自77年 12月6日起,每年繳納保險金3,180元,繳費期間20年,至96 年12月繳費期滿,共繳保險金總額6萬3,376元,約定給付項 目包含癌症住院、手術、放射線醫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 金10萬元,倘於113年4月1日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淨額為1 3萬7,235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聲請異議狀及陳報狀及本院 調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繳款紀錄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55頁)。而抗告人係在系 爭保單投保後之87年10月17日,始向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嗣於91年7月17日始違約,積 欠本金239,88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歷 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異議狀及系爭債權 憑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原裁定卷第17頁),可知 抗告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已投保近10年,每年 所繳保險金僅3,180元,且於96年12月間止即已繳費期滿, 繳納總額共僅6萬3,376元,堪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並非藉 以規避相對人債務所為。  ㈣又抗告人現為65歲高齡者,醫療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其除系 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商業醫療、健康保單,其亦無其他資產 或工作所得,已如上述,而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依其 保險契約給付内容,主契約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而醫療 險、健康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 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 ,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我國雖有全民健保 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各種癌症新藥、數位 醫療新興療法亦未納入健保給付部分,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 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 需求之必要,此有健保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 頁);再觀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約定,包含癌症住院(每日) 醫療保險金3,000元、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最高)6萬元、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1,500元、癌症身故保險金6 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53頁),而衡酌系爭保單於113年4月1日終止之解約 金為13萬7,235元,可見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至多僅可受 償13萬餘元,惟抗告人因此喪失系爭保單將來之醫療及照護 給付等保障,系爭保險受益人(抗告人配偶)亦因此失去系 爭保單受益人所得請求上開相關抗告人身故保險金權益,抗 告人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内容之防癌壽 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是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 成抗告人與系爭保單受益人權益之損失,高於相對人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 ,依上開說明,倘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 之聲請,有失公平,自不應准予。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迄今受償狀況、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性質、目的及系爭保 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抗告人及受益人權益損害 甚鉅,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 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清償債權之執行聲請。原處分考量抗告人起保時間早於 執行債權成立前,非抗告人逃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單,准予 解約換價造成抗告人損失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 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否准相對人就系爭保 單所生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上開三、㈠所載之理由, 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對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認有理由,廢棄原 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4日所為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9

TPHV-113-抗-113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鄧能德 吳宗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鄧能徳(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能德為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大倍立公司)之負責人,伊係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 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之22萬股份、65萬股 份(下稱系爭股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武建、吳宗諺( 下分稱其名,合稱吳武建等2人,與鄧能德合稱被上訴人) ,致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鄧能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 為及回復系爭股權至鄧能德名下等語。 二、吳武建等2人則以:成大倍立公司是訴外人戴量(即戴守忠 )成立的,鄧能德只是借名登記人,伊等為承包工程需要有 公司名義,戴量再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轉由伊等擔任,實際負 責人皆是戴量,與鄧能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鄧能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22萬股贈與吳宗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㈢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65萬股贈與吳武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㈣吳宗諺、吳武建應分別將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65萬股之 股份回復登記鄧能德所有。     吳武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鄧能德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9頁 )。且查,成大倍立公司之前身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1月登記為 戴守忠(即戴量)、108年5月3日登記為鄧能德,監察人為 訴外人鄧賢德(已歿)。嗣於110年1月21日變更董事長為吳 宗諺,監察人為吳武建,渠等名下各有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 、65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鄧能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31-37頁、本院卷第187-191頁),堪認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以無償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吳武建等2人致損害其債權,為吳武建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證人戴量證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從2017年(即106年)公司 就是伊在經營,伊是違老推動師,回臺北要做違老的案子, 鄧能德說他有在談案子,如果是負責人更好談,所以伊就把 成大倍立物業公司登記給鄧能德,當時就簽了偵查卷的合作 協議契約書,因為伊怕他在外面亂搞,所以有約定他不能做 哪些行為。後來因為開發案,一般地主認為需要建設公司的 名字,所以才把成大倍立物業公司更名為「成大倍立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增資款項都是由伊母親戴卓春英出 資,鄧能德當時還在申請低收入補助,根本沒有錢。偵查卷 的增補條款是公司增資1,000萬元及更名為建設公司時所簽 的,簽約地點是在位於○○○路0巷00號1樓之臺北公司,所有 簽約人都在場,都是親簽,鄧能德登記為成大倍立公司之負 責人沒有對價關係。為了要驗資,108年4月19日的增資款1, 000萬是從伊媽媽國泰世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到成大倍立公司的帳戶,因為時間太久了,帳戶資料伊無法 陳報,請法院幫忙查。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成大倍立公司沒有發行實體股票,股份轉讓由會計師去辦 理。後來鄧能德讓伊覺得做事不靠譜,伊與吳武建是朋友, 做建設開發時認識的,現在成大倍立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武建 的兒子吳宗諺,因為吳宗諺是讀建築本科系,所以由吳宗諺 當負責人伊比較安心,伊與吳武建等2人為合作關係,都用 公司的名義在接案子,現在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吳武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293頁)。戴量並於偵查中提供其與 鄧能德、戴卓春英於108年2月1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契約書 」及「增補條款」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29-131頁),觀諸「合 作協議契約書」中約定「本人戴卓春英因為年事已高,故將 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轉讓鄧能德經營,唯鄧 能德並無資金可以投資經營,故全部資金均由本人暫出,意 既公司名下帳戶所有之資金完全屬於本人,管理權也屬本人 ,另鄧能德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及管理 權也屬本人,鄧能德不可私下更動,移轉,解除,領取等, 非經本人書面同意行使之任何行為,均屬違反約定之侵占及 詐欺行為,願當收法律之懲處,並放棄抗辯權。未來分配權 及結存使用權完全由本人自行決定,鄧能德無管涉權利及分 配權利。特定約參方為證,互為遵守。本人授權上述相關帳 戶之運用,分配,管理,關閉之指定管理人為戴守忠(即戴 量),管理綜上所有相關權利」。另「增補條款」中約定「 為推動危老改建,合建等建築事業之推動,將增資並交會計 師辦理更名及公司地址遷移到戴卓春英名下之台北市○○區○○ ○路0巷00號一樓之辦公室並無償使用,更名後為成大倍立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完成增資登記,增資款完全由戴卓春 英補足,管理權,經營權資金控管及使用權等所有公司相關 權利,均交由戴守忠全權處理,鄧能德及其他登記股東如前 約,只是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及股東,無任何其它權利,若 有成案開發獲利,再因個案得分配獲利分享應得之報酬,實 權與公司財產如前約約定」,均與戴量上開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  ⒉又上訴人曾對鄧能德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列: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鄧能德於該案 偵查中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伊只是掛 名,是戴守忠(即戴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戴守忠將成大 倍立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吳武建伊並不知情等語。吳宗諺於該 案亦證稱:公司股份係伊父親吳武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吳武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戴守忠過戶給伊的,要 公司名義做工程用,伊所知道的是這家公司是戴守忠的,裡 面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伊根本不認識鄧能德,去辦過戶時 都是戴守忠拿公司大小章給伊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 58頁),吳武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抗辯,並稱:伊等為接 工程而成為公司股東,股票過戶後,伊幫公司還清欠會計師 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326頁)。且上訴人所提 起之上開刑事毀損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161頁) ,益徵鄧能德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鄧能德享有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顯與「 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所約定之文義不符,委無 足採。  ⒊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戴量之證述可知鄧能德並非成 大倍立公司之出資者,即非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 受委任為出名人,甚至辦理系爭股權過戶時,鄧能德全然不 知情,而係由戴量拿相關印章等資料交由吳武建辦理,則系 爭股權之移轉行為顯係因戴量與吳武建之合作經營關係而存 於戴量與吳武建、吳宗諺之間,是上訴人主張鄧能德與吳武 建等2人關於系爭股權之無償贈與行為根本不存在,遑論有 何撤銷可言,上訴人請求撤銷鄧能德無償贈與系爭股權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系爭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及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 於鄧能德名下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再主張108年4月19日存入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銀行帳 戶1,000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鄧能德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云云;然查,戴量 證稱上開增資款均來自其母戴卓春英,且有「合作協議契約 書」及「增補條款」可佐,已如前述。再查,戴卓春英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08年1月8日轉帳1,000 萬元至戴量之父戴勝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229頁)。而成大倍立公司之增資款固由鄧能 德0000號帳戶匯入成大倍立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上開1,000 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⑴戴量之父戴勝戎於108年2月19日轉 帳存入500萬元。⑵戴量之母戴卓春英、兒子戴大起於108年3 月8日、同年3月11日分別轉帳存入288萬元、102萬元。⑶108 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自虛擬帳戶存入102萬元、49萬8,0 00元。且驗資後即於108年4月29日由成大倍力公司轉帳999 萬元存入鄧能德0000號帳戶,復於同一日自鄧能德0000號帳 戶轉帳存入戴量之子戴大起帳戶100萬元、母戴卓春英帳戶9 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7-229、253-273、275、277-287頁) 。又依戴量證述,鄧能德0000號帳戶及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 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業據其提出鄧能德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足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上開1,000萬元 之增資款與鄧能德無涉。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鄧能德有實際 經營,享有分潤權利,僅因無資力而向金主戴量、戴卓春英 借貸1,000萬元,並非人頭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21、328頁 ),不但與前揭「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文義不 符,已如前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至其請求調 查上開㈡⑶關於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由虛擬帳戶存入 之款項,該虛擬帳號之實際擁有者為何人云云,惟戴量已陳 報上開由虛擬帳號匯出之款項均由其處理匯入,且其向銀行 詢問虛擬帳號之作用為轉帳時之臨時、暫放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況關於上開驗資款既於驗資後全數匯回戴 量之子戴大起、母戴卓春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該虛擬帳戶 之所有者身分為何人,應認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鄧能 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鄧能 德系爭股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76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