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梁建平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林昀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七六七號
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
幣(下同)15萬1,098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7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全球
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通知伊擬
依全球人壽公司之陳報終止其對全球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經伊以相對人前曾對
伊以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法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8254號,下稱8254號執行事件),經8254號執行
事件將伊另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保單)解約換價執行後,相對人受
償73萬0,225元(占其債權總額82%),執行法院另就相對人
對伊系爭保單所生金錢債權聲請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惟相對
人又再就未受償債權,聲請本件執行,顯有不當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及駁回相對人聲請;嗣本件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系爭保
單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
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保
單性質為防癌終身壽險,係伊於77年時即已投保,目的為保
障伊未來發生保險事故(如罹癌)時能應急所需,獲得較好
之照護與醫療,而罹癌治療方式日新月異,如化療質子刀每
月約30至70萬元,標靶藥物每年約60至360萬元,所費不眥
,均非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給付範圍,倘伊
罹癌,一時龐大開銷,非伊或家人所能負擔,且伊已為65歲
高齡,醫療需求日益增加,已無工作收入,倘准予相對人就
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伊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對伊原始
債權本金僅為20餘萬元,其於825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累計
債權總額87萬0,216元多屬違約金與利息,並就國泰保單解
約受償73萬0,225元,已如上述,非執行無著,倘准予相對
人再就伊僅存之系爭保單執行解約換價,自非公允,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
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
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
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
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19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
債權金額15萬1,09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7日對全
球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嗣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扣押命令結果,經全球人壽公司11
3年4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明抗告人對全球人
壽公司現有保單為「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即系爭保單),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
,預估解約金為13萬7,235元等情,復經執行法院調閱抗告
人財產所得資料後,以抗告人非有資力之人,年齡已65歲,
僅有性質為防癌壽險之系爭保單1筆,為其77年間投保,早
於相對人債權成立前,應非抗告人逃避債務清償而藏富於保
險所為,如准予解約換價,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損失
,顯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
2條規定,不應准許,而為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
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
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前於82
54號執行事件雖曾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
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然8254號執行事件裁定對執行法院無拘
束力,而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依法不得執行,衡以我國
有全民健保制度,抗告人並無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迫切
需求,系爭解約金債權亦非抗告人每月經常性收入,非維持
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系爭保單解約金屬抗告人
責任財產範圍,為其債務總擔保,認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即曾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就債
權金額23萬9,884元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46%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併聲請該院囑託執行
法院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予以扣押及解
約換價執行,嗣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
務事件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
司保險契約執行,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
國泰人壽公司「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即國泰保單,非醫療險,無醫療附約)債權後,並於
112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及解約金債權支
付轉給相對人,經國泰保險公司依執行命令終止國泰保單並
給付解約金73萬0,225元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則於112年8
月28日製作分配表,相對人沖償利息債權53萬0,229元、違
約金債權10萬4,341元及部分本金債權共受償71萬4,066元,
尚不足額16萬0,501元,執行法院並於112年9月13日,以抗
告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系爭保單屬防癌險,相對人已64歲
高齡,如准予解約換價,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參以相對人
執行系爭國泰保單後債權已得受償82%(714066÷874567=0.8
227),非執行無著,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全球人壽公司
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執行部分,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8254號執行事件案卷核查無誤。可知相對人於
本件執行前,已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抗告人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抗告人國泰保單、系爭保單予以
扣押及解約換價之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後,
業經執行法院8254號執行事件就國泰保單為解約換價後,相
對人因此已受償共71萬4,066元(占相對人債權總額82%),
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倘再執行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損害
抗告人權益甚鉅,而於112年9月13日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
爭保單聲請執行部分,尚非執行無著。
㈢又查,相對人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6號清償債務
事件執行完畢後,雖以其對抗告人債權尚有本金15萬1,098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利息與違約金債
權未清償,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時,投保之保
險契約僅存系爭保單1筆,名下財產僅有車輛2輛(車年分別
為84年、81年出廠,均為30年以上老舊車輛,已無交易價值
)、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執行法院調取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
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0、54-56頁),可知抗告人現
有之對第三人保險契約經相對人前次執行後,僅存系爭保單
1份外,抗告人已無其他資產。再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77
年12月6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
壽險」,主契約含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抗告人自77年
12月6日起,每年繳納保險金3,180元,繳費期間20年,至96
年12月繳費期滿,共繳保險金總額6萬3,376元,約定給付項
目包含癌症住院、手術、放射線醫療、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
金10萬元,倘於113年4月1日終止系爭保單,解約金淨額為1
3萬7,235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聲請異議狀及陳報狀及本院
調閱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及繳款紀錄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55頁)。而抗告人係在系
爭保單投保後之87年10月17日,始向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嗣於91年7月17日始違約,積
欠本金239,884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歷
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此有相對人聲請異議狀及系爭債權
憑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原裁定卷第17頁),可知
抗告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已投保近10年,每年
所繳保險金僅3,180元,且於96年12月間止即已繳費期滿,
繳納總額共僅6萬3,376元,堪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並非藉
以規避相對人債務所為。
㈣又抗告人現為65歲高齡者,醫療照護需求日益增加,其除系
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商業醫療、健康保單,其亦無其他資產
或工作所得,已如上述,而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依其
保險契約給付内容,主契約兼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而醫療
險、健康險目的,係在保障被保人將來罹患該醫療險理賠之
疾病時,享有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避免突遭逢意外或疾病
,衍生大額醫療費用而無法負擔之風險,我國雖有全民健保
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各種癌症新藥、數位
醫療新興療法亦未納入健保給付部分,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
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
需求之必要,此有健保署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
頁);再觀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約定,包含癌症住院(每日)
醫療保險金3,000元、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最高)6萬元、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1,500元、癌症身故保險金6
0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10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53頁),而衡酌系爭保單於113年4月1日終止之解約
金為13萬7,235元,可見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單至多僅可受
償13萬餘元,惟抗告人因此喪失系爭保單將來之醫療及照護
給付等保障,系爭保險受益人(抗告人配偶)亦因此失去系
爭保單受益人所得請求上開相關抗告人身故保險金權益,抗
告人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内容之防癌壽
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是認系爭保單為終止換價執行所造
成抗告人與系爭保單受益人權益之損失,高於相對人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利益,且顯失均衡,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
,依上開說明,倘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單解約換價清償債權
之聲請,有失公平,自不應准予。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迄今受償狀況、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性質、目的及系爭保
單以解約終止換價執行方法所造成抗告人及受益人權益損害
甚鉅,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基於
公平合理之衡量,認不應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清償債權之執行聲請。原處分考量抗告人起保時間早於
執行債權成立前,非抗告人逃避債務而投保系爭保單,准予
解約換價造成抗告人損失高於相對人獲償利益,依強制執行
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5項之規定,否准相對人就系爭保
單所生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上開三、㈠所載之理由,
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對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認有理由,廢棄原
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4日所為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抗-113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