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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 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 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 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 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 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 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 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 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 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 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 ,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 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 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 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 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 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 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 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 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 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 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 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 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 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 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 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 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 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 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 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 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 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 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 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 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 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 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 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 ,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 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 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 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 ,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 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 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 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 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 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 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 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 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 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 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 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 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 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 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 ,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 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 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 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 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 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 ,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 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 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 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 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 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 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 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877-2025010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1-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11,62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和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從出生迄今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 顧,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自小即悉心照料、呵護備至 ,就未成年子女丙○○之個性及生活習慣、需求等均十分了解 熟悉,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起居照顧及教養均游刃有餘, 可謂母子感情彌足親密且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 女丙○○已十分熟悉、習慣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聲 請人身心健康、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負擔養育未成年子 女丙○○,再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不遠處,可得 於聲請人工作或有事時協助照顧,堪認具有良好完足之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丙○○為女性且現尚年幼,自亟需母愛關懷 撫育,加上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上之需要及照顧生活起居,是依「維持 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心理上父 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併請參酌兩造過 往相處情節誠然溝通不良,且兩造目前之互信亦難期於短期 內建立等情,恐怕日後意見會相互掣肘,徒增爭執,致貽誤 子女事務處理,反而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雖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6月18日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之總結與建議 部分,社工評估兩造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故建議本件可 令兩造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要照 顧者歸屬為佳云云,固非無見,然: (1)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中「社會支持及環境關係」、「總體 照顧計畫可行性」等節,社工就相對人評估均為「中上」, 而聲請人均為「正向」,社工更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丙○○於 相對人住處過夜是否可適尚有疑慮,可見聲請人應較為適宜 照料未成年子女丙○○。 (2)就兩造身體狀況而言: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甚而於112年9月 間因右腳踝處患有黑色術瘤需手術切除,更領有重大傷病證 明等情,反觀聲請人身體健康良好,則比較兩造身體狀況, 相對人恐較無餘力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就善 意父母而言:相對人對於扶養費乙節,表述若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認未成年子女丙○○現有領取育兒津貼應足夠支 應開銷,因此並無支應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之想法,反觀 聲請人認為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應支應未成年子女 丙○○生活開銷,可見相對人選擇性地承擔其身為人父角色、 責任之情,當非係為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著想之善意父 母。未成年子女丙○○雖白日會交由相對人協助照顧,但同住 次數屈指可數,可明徵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身體洗滌及晚間陪睡等生活事務部分,多係聲請人為之,甚 且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亦見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欲睡覺 時才會鬧情緒」等語,顯見就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倘欲睡 覺仍習慣係由聲請人陪伴,心理上對聲請人依賴顯然較深, 況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更需細心、溫柔之母親給予細 緻陪伴及撫慰,關於照顧細緻度舉例而言,自系爭訪視調查 報告書第9頁可見相對人表述未成年子女丙○○所飲沖泡奶粉 於113年過年至今尚未使用完一罐奶粉等語,但參照該牌奶 粉標示說明「已開封產品請於4星期內食用」等語,則相對 人顯未注重幼兒飲食安全此細節。  3.此外,由兩造於調解時之溝通過程,及先前兩造尚因會面交 往時之交付發生爭執等情,可見兩造溝通誠然不良,如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勢必恐怕日後會生相互 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丙○○事務處理之情,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影響。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仍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宜,且為避免兩造未來就未成年子女丙○○教養及會 面交往等觀念溝通上徒增爭執、困礙,除未成年子女丙○○之 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戶籍、學區、金融帳戶開戶 、辦理護照、請領各項補助等)均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部分:倘本院為未成年女丙○○之 最大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 自將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 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243元【計算式:(消費性支出642,328+非消費 支出183,260)每戶2.96人12月=23,24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又原告目前從事外籍勞工就醫接送每月收入約27,0 00元,兼衡扶養費以兩造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併參以聲 請人尚需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所付出之心力曁勞務支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故以兩造平均分擔為 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用11,622元【計算式:23,2432人=11,6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 (三)就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考量若能使未成年子女丙○○在適當關愛 照顧之環境下成長及感受到家庭的溫馨與和諧的氣氛,應同 有助於其未來避免產生忠誠等情緒困擾,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有正向發展。故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民事準備三狀之附件二,並將內容簡 要說明如下:  1.一般探視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增加相對人 得於每週星期三之探視時間。而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 後,因國小之課業壓力較幼兒園為重,未成年子女丙○○將需 較多課業學習如課後安親輔導等與休息時間;且於國小開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寒假時將增加5日,暑假將增加1 4日之相處機會,故將一般探視時間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六、週日探視。  2.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出國部分:因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丙○○出國同遊,倘時間與相對人之探視時間相衝 突,聲請人實擔憂縱經聲請人友善溝通,並保證會將探視時 數補給相對人,然仍難以溝通或是遇相對人口氣惡劣之回應 ,故詳細規定於探視方案中,以減兩造後續衝突。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希望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可以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相對 人這邊有房子可以讓未成年子女丙○○住,若監護權歸聲請人 ,聲請人還有另外聲請人自己的小孩要照顧,聲請人那邊的 環境也沒有那麼好,要3個人擠一張床,希望有這個機會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若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歸聲請 人,相對人希望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只要未成年子女丙○○好最重要。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和解離婚成立,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 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 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分 別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 ,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1.建 議令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建立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後 ,再行酌定適切主要照顧者歸屬,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宜以父母確保「友善、 合作」為前提,以免損及子女利益。(2)建議共同行使親權 時,宜指定由較具善意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子女 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並列舉宜由父母共同行使 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 民、更改姓氏等,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6. 其他:理由: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情緒不穩定並會向其拋 向負面詞語辱罵等行為,因此婚後案父母各自居住,而案主 自出生至3個月皆是案母親力親為照顧生活起居,後因經濟 需求案母便會將案主交由案父協助照顧(中午11時至下午17 時),案母下班則會將案主皆回共同居住,並雙方維持此模 式至今,且案母了解案主需求認知及各階段發展歷程,並能 依照案主現階段年齡提供滿足及管教,且能具體陳述就醫及 就學安排,又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故若案母擔 任案主親權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父所言屬實,案 父母結婚後便未同住,案主則會輪流於案父母家居住,直至 112年9月案父因身體因素故案主便未再留宿案父家,但案父 母仍會輪流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此案父了解案主喜好及 需求認知,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且能詳述案主未來就學及 就醫安排,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故若案父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應無虞。據案主受訪時之表現,案主 現年僅1歲又11個月,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不知悉 親權之涵義,因此無法知悉案主對於親權之想法,但訪視觀 察案主於案父母家皆能自在遊玩及活動,可見案父母家對於 案主而言皆相當熟悉且安全。綜上所述,案父母婚後皆未有 同住之經驗,而因案母工作需求故案父母輪流擔任案主主要 照顧者,案父照顧期間為中午11時至下午17時,案母照顧期 間為下午17時至隔日中午11時,並於112年9月曾因案父患有 皮膚癌手術治療而暫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待案父康復後 便恢復先前照顧模式,可見案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議題能有效 分配,並案父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分別為中上及正向評估 ,故若案父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應無虞,但因 案主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而無法知悉其對於親權之想法 ,又案父母於案主就學乙事觀念不同且先前尚因會面交付而 發生爭執,故評估案父母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且因案父 母皆積極參與案主生活事宜並可提供適切照顧,因此應以案 主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在提升友善親職原則之前提下建立 案父母共同行使案主權利義務之可能性,故本會建請貴院, 可令案父母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歸屬為佳。」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113年6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31號函附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 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於進行會面交 往過程及於開庭時兩造見面之溝通過程,多有意見衝突之情 事,尚難期待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時,能 和平溝通並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事項,是本件不 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 丙○○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 期。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照顧多由 聲請人負責,兩者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聲請人亦 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相對人雖亦 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且其對未成年子女 丙○○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亦為中上,然其較之聲請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期間較短,僅佔未成年子女丙○○平日之少 數時間,未成年子女丙○○亦已逾一年期間未於相對人處留宿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教養能力,尚 略遜於聲請人。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全 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年 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丙○○自 出生起主要較常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丙○○之需 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 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1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相對 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車輛2台,111年給付總額2,44 1元、112年給付總額為1,518元;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11 1年給付總額7,003元、112年給付總額為30,496元等情,有 稅務資訊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經濟 狀況均屬不佳,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衡之聲請人 係在彰化縣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生活 等費用雖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惟未成年子女丙○○之語言發展 較同齡人略為遲緩,而有須進行兒童早期療育治療之必要支 出,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3,243元計算, 較為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 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兩造 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亦即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原則上以每月11,622元(計算式:23,243元×1/2≒11,6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1,622元,為有理由。另外,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2.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 民事裁定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所訂會面交往方式,並 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會面交往部分:「二、總結與建議: (二)關於會面交往(兩造與子女三方分述):1.一般探視 ;6.其他:理由:綜上所述,據案父母所述現階段能依照調 解庭所訂定會面方式執會面交往,故案母希冀繼續維持現會 面方式及頻率,而案父現無具體會面計畫,但案主現尚年幼 ,若欲執行會面應須案父母相互配合,因此本會建議可依照 一般探視執行會面,但過往曾發生案父母因交付時間延誤而 有所衝突,因此應明訂會面時間,如有突發狀況應於一個小 時前事先告知對方,以避免案父母再次發生爭執而影響案主 權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雖經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 關愛,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應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 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多可 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方案及113年度 司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於交付 子女之時間上,偶有延誤而產生爭執之情事發生,是為兼顧 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安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盡其身為父親之責,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一)一般探視時間:  1.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1)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回放 學之未成年子女,於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 住處交還聲請人。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週六早上11時許,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  2.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早上11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二)農暦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此類推)之 農曆除夕當日早上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 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指民國11 4年、116年,以此類推),農曆大年初三早上11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  2.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若與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等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於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外,相對人於寒假得另增加 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得 連續或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日第二天起連續計算5 日(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外之其 餘時間另行選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適用於除夕 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及14日,又期間如遇上述(一)所示 一般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上開增加會 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1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 7時止行之。 (四)上述期間,若遇有幼兒園活動或兒童發展遲緩課程時,應以 幼兒園活動及兒童發展遲緩課程為優先,相對人不得拒絕, 相對人因此未能進行會面交往時數,則再由兩造自行協議補 償之時間。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 ,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相對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聲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兩造共同 協商),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 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 當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四)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滿若有耽擱,得延長30分鐘。若遲到 超過30分鐘始交還未成年子女,除遇有不可抗力事故外(交 通壅塞並非不可抗力事故,特此提醒),聲請人得拒絕下次 之會面交往。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在每週 三晚上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應協助配合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 之用。 (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贈送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等交往。 (七)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 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 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二)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 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 交往之抉擇。 (四)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 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盡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 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 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七)兩造均得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同遊,以不影響子女課業為 原則,且需於出遊日前20日通知他方(欲出國之一方,應事 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無正當理由他方不得 拒絕或阻撓,並需配合辦理、交付及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或 其他相關證件事宜;如因此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數,應 再補足予相對人,補回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相對人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如因此影響聲 請人與子女之同住時間,回國後,應由相對人「日後」之會 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 間開始扣除)。 (八)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造詢問,他造至少應簡 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九)兩造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應於變更後 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9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藩瑾(即林秉青)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藩瑾(即林秉青)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908,582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7,223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   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35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代理人 陳吉成 陳彥竹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公開標售其 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僅伊1人書立投標 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33萬1, 130元得標,被上訴人經其管理人陳吉成、陳彥竹、陳振輝 代理,於當日與伊簽訂「祭祀公業陳高土地公開出售前,雙 方已同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就買賣標的、價金、移轉所有權之期限等要素均達成合意, 而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已成立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依 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34 5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簽訂買賣本約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規約(下稱規約)第12條約定,系爭土 地之處分應經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惟 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管理人(共3名)及 監察委員(共7名)各3分之2同意,且未據2名管理人、5名 監察委員用印,自屬無效。伊未於108年8月25日下午標售系 爭土地,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記載買賣總價及標的物,並 未據以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且伊於同年9月23日限期催告 上訴人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合約,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伊於同 年10月25日為解除該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 ,通過修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 人前往投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 標後,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 並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手寫加註雙方當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 及於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 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管理 人陳吉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出售公告、投標 現場照片、支票簽收資料、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 約可稽,且經證人陳吉成、黃宏業、陳慶森證述屬實。惟依 規約第12條約定及同日上午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處 分須經派下員大會重度決議授權管理人(共3名)、監察委 員(共7名)組成公業不動產處分小組,並由管理人、監察 委員各3分之2同意方得為之。系爭土地標售時,3名管理人 固均在場並同意,惟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理勳、陳志聰、陳 崇仁、陳獻志等5名均證稱當時不知悉系爭土地標售事宜, 故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因未得監察委員3分之2 之同意而無效。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日召開管理、監察 人聯席會,會議紀錄就「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 售案」記載:「履保採用台銀、土銀、合庫、一銀、彰銀、 華銀,其中一家,本人同意賣出。」,並經管理人陳彥竹、 陳振輝及監察委員陳有朋、陳瑞璋、陳文旭、陳獻志、陳志 聰簽名同意,僅係由管理人及監察委員各3分之2決議如履約 保證採用公銀行庫,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非事後追認同 意108年8月25日系爭土地標售案,此觀諸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4月21日以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同意另以較高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豊亦明,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備位依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追加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本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上午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修 訂規約第12條,同日下午標售系爭土地,僅有上訴人前往投 標,投標時被上訴人3名管理人均在場,上訴人得標後,管 理人陳彥竹、陳振輝與其磋商買賣條件,並由訴外人即代書 陳慶森在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手寫加註雙方當 場磋商同意之內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及於系爭出售前買 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印,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管理人陳吉成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已非無疑 。又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由管理人三分 之二同意及監察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負責財產處分事宜」, 係指由行政權之管理人3分之2先執行職務,再由監察人行使 監督權之是否取得3分之2通過之問題,並非管理人與監察人 同時開會取得3分之2表決才算通過,否則若堅持管理人與監 察人必須一起表決,將造成監察人也變成擁有行政權之管理 人,違反權力分立制衡之立法目的,亦有108年10月26日被 上訴人管理人暨監察人連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 9頁),已敘明規約第12條約定之目的係指管理人對於財產 之處分,須取得監察委員事後3分之2以上之同意,資為監督 。倘被上訴人並非過失不知該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能以 該項對於管理人代理權之事後限制對抗上訴人,亦待探求。 再者,被上訴人109年3月1日管理、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係討 論「執行108年8月25日,本公業土地出售案」,並經管理人 2人、監察委員5人同意如履保採用公銀行庫即同意賣出等情 ,亦為原審所是認,依其文義,能否謂該決議並非就兩造於 108年8月25日針對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之行為 ,經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事後追認同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系爭投標書、系爭出售前買賣契約 未於108年8月25日得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無效,亦 未事後經管理人、監察委員各3分之2以上追認同意,進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24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歲多冪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黃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1年10 月4日協議離婚。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9 月間傳送曖昧及與性相關之文字訊息及性器官照片(下合稱 系爭訊息)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之人( 下稱甲女),被告與甲女有相當親密之關係,而有逾越男女 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破壞兩造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之侵權行為法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又配偶權 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自 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顯示,甲女向原告抱怨被 告行為讓其感受困擾,表示被告行為變態且其不願接受,甚 至封鎖被告,是被告傳送系爭訊息行為不論是開玩笑或騷擾 行為,均僅係被告個人單獨行為,被告與甲女並無曖昧互動 或親密交往之情事;另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內容縱較為輕佻、 不適宜,亦僅是被告個人、偶發、非常態之行為,況兩造離 婚原因與系爭訊息並無關係,難認被告行為有侵害配偶身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如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 金額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1年10月4日協議 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被 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傳送系爭訊息予甲女,被告與甲 女關係親密,而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系爭訊息予甲 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惟否認與甲女曖昧互動或親 密交往,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 )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間要求甲女傳送照片或交換照片, 並傳送性器官之照片予甲女,甲女則回稱:不要、今天不想 看、你好煩、不要拍、而且我不喜歡拍照、你再講我就不理 你等語,嗣被告要求以視訊方式為之,甲女回覆:可以不要 嗎、不想管你等語,可見甲女未應允被告之要求,而數次拒 絕被告,是被告所傳送予甲女之系爭訊息雖非單純男女互動 ,然審以甲女拒絕與被告有親密之談話或互動之情形,應認 被告抗辯系爭訊息乃係被告單方之玩笑或騷擾行為等語,應 屬實在。再依原告提出原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1至47頁)顯示:甲女於111年9月29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 我是被告之前其中一任女友,被告怪怪的,最近讓我感到困 擾,故我已封鎖被告;被告有點變態要求我做不想做的事, 還要我拍照,我沒答應等語,顯見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使甲 女反感,甲女並因此斷絕與被告之聯絡,難認甲女與被告間 有何親密、曖昧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有 傳送系爭訊息之單方騷擾甲女行為,固屬可議,然衡其傳送 訊息期間數天即遭甲女封鎖,又僅係被告單方行為,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其有進一步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舉止,自難謂 其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女之對話是在被告與甲女對話之後, 被告與甲女對話曖昧,是因被告與甲女關係生變,甲女才傳 送感到困擾且封鎖被告等訊息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甲女之 對話已見甲女有拒絕與被告有親密之談話或互動等情,已說 明如上,難認被告與甲女關係曖昧,又甲女數度拒絕被告之 要求,核與其向原告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困擾等情相符,是 原告空口臆測甲女係因與被告關係生變,始稱感到困擾、封 鎖被告云云,顯然無據。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與甲女111年9月間有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 往來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有利於己事 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3-訴-3013-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惠與告訴人卓依誠為夫妻,兩人間 婚姻前因第三者而有裂痕,詎被告竟為調查告訴人外遇之證 據,基於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 放置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底部,竊錄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公訴意旨誤載為 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至12月16日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無故以錄音之方式竊錄告訴人 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依刑法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期間之規定,在於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有告訴權之 人怠於行使告訴權,造成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長期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必以有告訴權之人確知何人為 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始足開始進行;倘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 事實尚屬不明,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故所謂「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 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 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已 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放置在告訴人日 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 錄得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院卷第39頁),次被告將此錄音內容製成譯 文,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受理後,再移送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受理,並為告訴人之敗訴判 決等情,有告訴人11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譯文( 偵續94卷第171-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946號民事裁定(他8301卷第93-94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偵續94卷第393-46 1頁,該院勘驗之譯文參偵續94卷第413-461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曾於111年12月27日調閱其與被告共同居住 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申請調閱時間為111年12 月23日19時30分至19時45分,申請理由為:「有人在我車 上放不屬於我的物品」等情,亦有113年6月18日(113)廊 香字第113061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畫面 查閱複製申請書、監視畫面查詢保密切結書(偵續94卷第 505-509頁)足佐,堪認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 現車上遭放置不詳之物為由,向其管委會調閱監視器畫面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又於112年3月19日發 生爭執,經本院勘驗該爭執內容(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情形(院卷第180至182頁),依該 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顯然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私自錄 音之舉,並經雙方屢屢就告訴人是否外遇為爭執,且經被 告表示:「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 ,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告訴人反駁 稱:「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音啊 ;你有沒錄音啊?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錄音嗎? 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外什麼遇你說啊?」等語,明顯 係告訴人就被告蒐集「外遇」證據一事,質問被告為何「 錄音」,而遍查全卷,除被告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 外,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蒐證告訴人外遇之舉,故此處告 訴人所稱之「錄音」,應專指其車輛遭放置錄音筆之事, 因此綜合⑴「被告有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⑵「告 訴人調閱車輛遭放置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及⑶「上開雙方 爭執過程」,再衡諸告訴人表示係因目擊被告於其車輛附 近有詭異舉措始調閱監視器(偵續94卷第532頁)等情, 已可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主觀上已確信被告 即為竊錄其非公開談話之犯人,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始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他8302卷第 3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 (三)告訴人固稱:調閱監視器之目的是因發現車上遭放置符咒 ,懷疑是被告所為,始申請調閱云云(偵續94卷第532頁 )。然查,告訴人稱係於「幾個月前」發現車輛遭放符咒 ,才心生懷疑申請調閱(院卷第187頁),與前開111年12 月27日調閱111年12月23日錄影畫面之時距顯然不符(申 請時間與畫面時間僅隔數日),且告訴人自承當時與被告 感情不好,雖然覺得該符咒是平安符,但都會往壞的方面 想,所以拿去化掉等語(院卷第188-189頁),惟此事若 真致告訴人心生芥蒂,以前開勘驗結果劍拔弩張之態勢下 ,告訴人豈會隻字未提,且經辯護人及本院就此部分質之 告訴人,告訴人證以:「當時我們關係本來就不好」、「 符咒這件事我只是懷疑,但我沒有證據,加上當時我們關 係很不好」等語(院卷第188、193頁),惟告訴人既稱係 因目擊被告於車輛處有詭異舉動,且被告亦有該車輛鑰匙 (院卷第187頁),始有調閱監視器之舉,已難認告訴人 主觀上僅有懷疑程度,又告訴人會就錄音一事反覆質問被 告,卻不會就符咒一事加以詢問,可見感情融洽與否,並 非告訴人是否質疑被告之原因,告訴人前開所陳,自難採 認。 (四)又前開錄音勘驗內容確係針對「外遇蒐證」一事為爭執, 故告訴代理人主張: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均會將 談話內容錄音,故前開勘驗內容告訴人所稱之錄音係指雙 方先前爭執之錄音云云,自與客觀證據不符,遑論被告提 出之其他錄音譯文中,於111年7月26日部分,告訴人於談 話中表示:「他(指被告)都有錄音錄影存證了」(偵續 94卷第43頁),於112年2月19日部分,告訴人於談話中表 示:「現在要錄音是不是」(院卷第61頁),顯見在過去 爭執中,告訴人均知被告有將當下口角內容予以錄音,更 徵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質疑之「錄音」,並非雙方過去爭吵 之錄音或談話明確,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亦不可採。 四、綜上,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已知悉被告為本件妨害 秘密案件之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卻於112年9月22日始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檔案名稱及長度:   一、2023_03_19(1)、時間1分48秒   二、2023_03_19(2)、時間53秒 ■勘驗結果:  一、檔名:2023_03_19(1)    陳綉惠:...(聽不清楚)破壞家庭的和諧,這件事情         是你引起的    卓依誠:隨便都講我啦沒關係啦    陳綉惠:今天我沒有搞外遇,搞外遇的是你啊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    陳綉惠: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     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然後你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你就是當眾說謊啊,還說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還說什麼我說跟小孩說什麽,你自己,自己現      在就是在說謊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你現在就是在說謊,你說我什麽說跟跟怎麼拉      小孩進來,你在小孩面前說謊,小孩就在這裡,     你在小孩面前說謊誒,叫做我跟小孩說我說你      說謊,你事實就是說謊啊,你都知道你自己       親口、親口說的你就知道我有你外遇的證據了,     然後你還說你沒有外遇    卓依誠: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      音啊    陳綉惠:…(聽不清楚)我跟你說,當天你自己知道7月7      月底那時候我錄、錄影好    卓依誠:你有沒錄音啊? 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      錄音嗎?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    陳綉惠:錄音、錄甚麼音啊,你說,錄甚麼音啊?錄甚      麼音你說啊    卓依誠:外什麼遇你說啊?    陳綉惠:我不是跟你說過,你知道當下我們就是有錄影啊    卓依誠:錄影,錄影什麼錄影啊?我不知道啊    陳綉惠:錄什麼音?錄什麼音啊?錄什麽音你說啊?你      那麼厲害知道我錄什麼音,好那你說,我錄什      麼音你告訴我    卓依誠:我為什麽要把證據跟你講    陳綉惠:啊對啊,既然你都知道我有錄音了你就不要在         那邊講,講說什麽,你自己也有錄音齁    卓依誠:所以所以你現在自己承認嘛對不對?    陳綉惠:你自己也有錄音齁,你自己也有錄音嘛    卓依誠:對啊,你自己也不敢承認啊    陳綉惠:沒有不敢承認啊,我就有講過了,你自己也講過        了,你知道我有什麼錄音,我也知道你有什麼錄        音    卓依誠:我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喔    陳綉惠:而且你就是當眾說謊。你就知道我有你外遇證據    卓依誠:我沒有說謊啊    陳綉惠:然後你還在小孩面前說謊    卓依誠:我沒有當眾說謊啊    陳綉惠:什麼叫做我教唆小孩說    卓依誠:我沒有當眾說謊啊    陳綉惠:什麼什麽叫做我跟小孩說什麼什麼誣賴爸爸說        謊,你事實就是說謊,因為你就是當眾說謊啊    卓依誠:等下,我剛剛有講這句話嗎?你要不要再聽一次 陳綉惠:你剛剛說什麽我忘記了    卓依誠:對啊,你不要隨便指責我幹嘛    陳綉惠:你剛剛不是跟衡易說什麼什麼媽媽  二、檔名:2023_03_19(2)    陳綉惠:你每天回家嗎?    卓依誠:我是說我    陳綉惠:你要說謊現在說個夠,我有證據說你說謊    卓依誠:那那你什麽時候錄音啊?來啊,現在來講啊    陳綉惠: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錄音啊    卓依誠:沒有,我說你之前什麼時候錄音啊?    陳綉惠:好、說啊,你說你說,你說之前什麼時候錄音    卓依誠:你現在也不敢自己講    陳綉惠:你說啊,怎麼不敢自己講    卓依誠:你自己    陳綉惠:我都有講啊,我都說我現在錄音了    卓依誠:我說你之前什麼時候錄音    陳綉惠:我之前什麽時候錄音你自己知道,不用我講,那 你講    卓依誠:那你自己講啊    陳綉惠:你講得出口我來    卓依誠:你自己講啊,你自己講啊    陳綉惠:我來、我來承認啊,你講出口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聽不清楚)    陳綉惠:你講出口我看看有沒有,你先講對還錯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對我就說對,錯我就說錯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什麼不敢講,我沒有不敢講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我光明正大說,我現在在錄音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我說你自己也不敢講啊,你        不敢講我為什麼要講    陳綉惠:沒有啊,我哪有不敢講,我事實就有錄音    卓依誠:你自己不敢講啊    陳綉惠:哪有不敢講,我事實就有錄音    卓依誠:我說你之前又沒有說你現在    陳綉惠:之前什麼時候?你講出日期    卓依誠:我講出日期,不用不用,那個到時候有當證據的        時候再去講    陳綉惠:對啊,你看你講不出日期,只會誣賴別人    卓依誠:沒關係啊,你不用激將法,你不用激將法    陳綉惠:我沒有用激將法,我講的是事實    卓依誠:我…(聽不清楚)你用激將法    陳綉惠:你現在在說謊,請問你一個月回家幾天?    卓依誠:我沒有說謊啊

2024-12-12

TCDM-113-易-352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徐美英 莊金慈 陳雨璇 粘在銘 徐國柱 劉安鎂 蔡佳娟 蔡美貴 張瓊宇 黃儀雯 徐國城 王采宣 賴桂粉 徐國英 賴錦綢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羅惠如 梁碧琳 張嘉琪 羅海齊 陳秀霞 李吉祥 蔡兆喜 賴澄海 張進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李 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李牧耘、陳鴻國、張弘毅、沈允中、高全祿 償其等損害,關於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部分,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判 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 於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部分,則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牧耘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徐美英 1,023,000元 11,197元 2 莊金慈 3,168,000元 32,383元 3 陳雨璇 693,000元 7,600元 4 粘在銘 1,386,000元 14,761元 5 徐國柱 1,600,500元 16,939元 6 劉安鎂 990,000元 10,790元 7 蔡佳娟 833,844元 9,140元 8 蔡美貴 990,000元 10,790元 9 張瓊宇 495,000元 5,400元 10 黃儀雯 330,000元 3,530元 11 徐國城 2,046,000元 21,295元 12 王采宣 660,000元 7,160元 13 賴桂粉 2,145,000元 22,285元 14 徐國英 3,295,700元 33,670元 15 賴錦綢 1,666,500元 17,533元 16 曾品萁(原名:曾婉玲) 2,517,900元 25,948元 17 羅惠如 10,440,000元 103,872元 18 梁碧琳 4,022,300元 40,897元 19 張嘉琪 2,098,400元 21,790元 20 羅海齊 693,000元 7,600元 21 陳秀霞 2,063,000元 21,493元 22 李吉祥 1,458,100元 15,454元 23 蔡兆喜 330,000元 3,530元 24 賴澄海 1,095,600元 11,890元 25 張進木 1,020,000元 11,098元

2024-12-10

TPDV-113-金-266-20241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名秀即魏妤嫻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名秀即魏妤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殘值12000元、遠雄人壽保單 等值現金241640元、臺灣銀行存款332元、第一銀行存款260 元、郵局存款963元,合計255195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已予公告在案,   於113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5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 薪約17000元、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 ,支出每月18566元,並無扶養對象,自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薪 約17000元、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 支出每月18622元,並無扶養對象;自113年1月日起迄今 ,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薪約17000元、並領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支出每月18622元 ,並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潭子加 工區郵局存摺明細表、雞肉批發商蔡任展出具明書1份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 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負816元(計算 式:17000+000-00000)、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每月為負872元(計算式:17000+000-00000)、113年1月1 日迄今每月為負872元 (計算式:17000+000-00000),均已 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 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1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4-12-10

TC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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