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具 保 人 吳中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6742號、第6893號、第8481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翠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
、2、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吳中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智訴緝1號卷一第79至81、87至91頁)。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
,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13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59號函、拘票
、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
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CDM-111-智訴緝-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