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8 號
聲 請 人 洪俊興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
定),就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所主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未為其
他替代解僱之措施,即遽予終止勞動契約一節,逕以雇主確
有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終止勞動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為由,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未究
明雇主未採減少虧損或協商減薪等替代方案,已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
判決所持系爭規定之適用須恪遵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見解
相悖,顯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工作權及訴訟
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
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