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裕因與雇主即告訴人曾文德間有勞
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B1停車場
,持滅火器砸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裕已與告訴人曾文德於本
院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327號卷第39至41、43至44、59、61頁),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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