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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葉克濟 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硯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 被 告 許聖僡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更正起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800元;又原告起 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正硯建築 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具狀予以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上開更正狀,應 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4

SLDV-113-補-101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克濟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黃向榕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 規劃案(下稱系爭自劃更新案,原證1)。原告乃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核准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6196號函核准(下稱 核准函,原證2),原告已完成系爭自劃更新案。又「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係指辦理都市更新各階段之相關規劃、擬訂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審,以及計畫核定之後續協助執行 等費用,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 費提列總表,原證3),協助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訂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縱使兩造未 約定上開委辦事項之報酬,系爭自劃更新依法應給與報酬,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委辦費用,爰依民法第5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自劃更新案本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被證1)。 嗣正硯公司因事務繁忙,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轉 包予原告續行辦理,有原告109年9月18日自正硯公司收取辦 理系爭工作有關之資料後簽署之正硯建築簽收單(被證3)可 證,是被告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委託正硯公司承攬,經正硯公 司轉委託部分事項予原告承攬,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者係正硯 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 始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另被告於取得核准函 後,已於112年7月11日向正硯公司付訖承攬報酬100萬元, 有正硯公司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證2)可證。兩造 間並無何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事務之性質,需給付報酬者,關於「 委任之工作」及「委任之報酬」乃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自劃更新案相關事 宜,且該案業經核准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委任之報酬10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以原 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戴鴻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 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 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始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 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9年9月28日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81頁),依上開都發局函所載:「受文者:正硯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臺端委託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檢送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 地為更新單元』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一案,復請查照…正本: 黃向榕君(即被告)」;簽收單所載:茲收到正硯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自行劃定報告書檔案光碟、大宗郵件執據正本、…等詞 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即正硯公司 負責人葉雍開到庭所證:「(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正硯公 司開立該紙發票之原因?)答:就是辦理系爭自劃更新單元案 後與更新會請款的。(問:更新會是指?)答:包含被告在內的 12位地主的更新會。(問:你們是何時與該更新會接洽系爭自 劃更新單元案的申辦?)答:108年。當時更新會還沒有成立 ,所以我們與被告接洽。更新會成立之後,被告是被推舉出 來的幹事,且本件是由他主導,當時有開更新會會議,其他 地主都是委託被告來做處理。…(問:上開款項正硯公司向系 爭土地地主請求時,就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部分,雙方 已就該部分費用為壹佰萬元達成合意?)答:就是依據上開部 分,我有給地主看過並講好,我當時在市政府核准本件自劃 更新單元申請案時,有與12名地主討論說這筆費用是否依照 共同負擔表裡面所列之部分與他們請款,他們表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自劃更新案確由 正硯公司與被告在內之12位系爭土地地主組成之更新會,就 該更新案之相關辦理事宜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 以認定。溢徵,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 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 ,始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語為真。 (三)至原告固依證人戴鴻鈞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等情。然查,依證人戴鴻鈞所證:「(問:你是何時? 如何認識被告?)答:差不多就是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認識的 。這個案子其實是正硯公司與我們公司的葉總經理有認識, 因為正硯公司做的有困難,所以找我們公司接手,總經理把 這個案子交給我,我就跟正硯公司約了9月23日見面,當天 被告有到場,我們是這樣認識的。(問:依照LINE對話最早時 間為109年9月23日,你與被告是在這之前有無見過面?)答: 沒有。…(問:你說正硯公司找你們來接手的意思為何?)答: 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告知的,知道一兩天 之後,就是我與正硯公司的負責人葉雍開直接聯繫了,要接 手把這個案件的補正工作做完。(問:所以要接手把這個案件 補正工作做完是證人葉雍開還是原告公司總經理跟你說的? )答:他們兩位都是這樣表示的,連被告在9月23日也都是這 樣講。…(問:你方稱有約109年9月23日在正硯公司與被告第 一次碰面,有沒有跟被告簽署書面合約?)答:沒有,因為這 個案件更新處的承辦人有要求補正期限,所以我們接到這個 案件時很緊急需要趕快辦理,沒有簽書面。…(問:所以到最 後直到工作完成都未簽署任何合約?)答:是。…(問:君建公 司是否有跟被告約定具體的報酬與給付報酬的條件?)答:10 9年9月23日當天沒有談,後來也沒有特別談,因為被告有口 頭告知之後自主更新案可能會委託給我們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3頁),可知證人戴鴻鈞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 轉知要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於109年9月 23日與被告及證人葉雍開相約,則原告所辦理者僅係系爭自 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屬接續正硯公司前階段進程續 行辦理該案,且依證人戴鴻鈞所自承其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 之「補正工作」時起迄結束時止,均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合約 ,亦未就上開「補正工作」與被告約定具體報酬與給付報酬 條件等語,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委任工作及報 酬已成立委任契約。證人戴鴻鈞雖另表示印象中曾當面跟被 告表示是否應簽署合約,因被告說該案未來執行想要用自主 更新會方式辦理,可能委託給原告辦理,所以沒那麼急著簽 書面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曾與被告 或系爭土地之12位地主,就兩造間之委任工作內容及報酬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自難逕認證人戴鴻鈞所述為真,或 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 後,嗣正硯公司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等語非屬真實。 又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可 見被告與證人戴鴻鈞自109年9月23日起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 辦理程序互有溝通之情,然此乃證人戴鴻鈞、被告及證人葉 雍開三人見面後,由原告接續正硯公司辦理補正事項後所為 ,則被告所辯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始 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尚 難僅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基 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工作成立 委任關係,並據此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都市更新規劃費 用1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3176-202410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4號 112年度懲字第7號 113年度懲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杜玉祥 陳宗佑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呂象吾 被 付懲戒 人 黃翎樵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7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翎樵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候補檢察官(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其於任職 期間,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本應謹言慎行、勤 慎執行職務,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詎涉有下列違 失行為,影響桃園地檢署聲譽、創傷司法形象,違反法官法 第86條第l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 條規定,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 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 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 並移送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未謹言慎行,濫用檢察官免予簽到退制度,未假 早退處理私事,又於休假出國觀光期間,不實申請加班時數 並據以支領加班費及補休,明顯欠缺自律及敬業精神,致遭 曠職登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 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損害職務尊嚴、機關聲譽及司法 公信力,顯有重大違失: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報支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164元及請領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其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 ㈡法務部查處機動小組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執行 查察被付懲戒人之差勤異常專案,發現其曠職5日又4個半日 ,有12小時49分未假處理私事。嗣桃園地檢署調閱被付懲戒 人之門禁、電梯進出刷卡及休假等紀錄,發現其有早退、未 進辦公室及未假處理私事等差勤異常之情。且其於112年1月 12日、3月17日、3月31日全日均無進出桃園地檢署紀錄,無 公訴蒞庭勤務,亦無請假紀錄。認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之如附表二所示辧公時間,擅離職守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 手續,而於112年7月7日核定其曠職共計11日4小時(各次曠 職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未 能謹慎、積極任事,其偵辦案件無故延宕,損及被害人權益 、蒞庭多次遲到及敬業態度欠佳等違失行為,已危害檢察官 的職位榮譽及尊嚴,易致社會大眾產生對檢察官的負面觀感 ,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顯然悖離檢察官勤慎執行職務的 法定倫理要求,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同 條第4項第6款及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 ㈠被付懲戒人於110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⒈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 ⒉辦理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 110、7698號案件(下稱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偵辦過程無 故延宕,造成逾期未結,損及被害人權益: ⑴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3月10日 陸續分案偵查,被付懲戒人於l09年9月9日傳喚其中一位 被告李芯涵未到,點名單即批示「拘之」,之後即未進行 ,直至ll0年5月l0日被害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公司)向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遲未有進度,被付 懲戒人始於同年5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再於1 10年6月17日簽請通緝,惟其主任檢察官以警方早於l09年 l0月7日函復桃園地檢署李芯涵拘提未獲,且李芯涵於l09 年1l月12日至ll0年4月l1日均在監等情,認通緝不恰當, 請其再予斟酌。 ⑵被付懲戒人逾期未偵結系爭竊盜等5件案件,於l09年9月9 日至ll0年5月18日疑有未實質進行,經大華公司分別於10 9年3月2日、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多次詢問 案件進度,並於ll0年5月l0日發函至桃園地檢署陳情案件 遲誤進行後,被付懲戒人才開始結案。其無故延宕案件, 使大華公司無從認定應向何人請求賠償,甚至請求權時效 逾期。 ㈡被付懲戒人於111年度有下述情事,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111年於法院所定期日,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其中1次遲到約 30分鐘(應為25分鐘,詳如後述),影響案件進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 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長官多加督 促注意,其敬業態度欠佳。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112年度懲字第4號、113年度懲字第4號) 略以: 被付懲戒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有其公務人員履歷 表1份在卷可稽。其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 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 勤慎執行職務,並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 位榮譽及尊嚴。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以曠職論,且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 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 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詎涉有下 列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等規定,情 節重大,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 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77號、1 13年度檢評字第6號均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 人黃翎樵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審理。」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 請貴院審理: 一、被付懲戒人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申請加班起 迄時間,未覈實申報加班達20小時(移送書原載為15小時, 嗣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為20小時),又曠職達5日及4個半日、早退12小時49分鐘 ,另有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等行為(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桃園地檢署核對被付懲戒人之員工請假資料、出國申請報告 、加班明細表、門禁紀錄與公訴組蒞庭對應表,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於偵辦桃園地檢署ll0年度偵緝字第l039號被告 鄭永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5125號,因通緝暫結,緝獲改分,下稱系爭過失傷害等 案件)時,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 示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告訴人蔡 子正未指鄭永立肇事逃逸,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卷證,逕將鄭永立以涉有肇事逃逸 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有 誤,主動撤回該部分起訴,方知上情。 參、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略以: 其坦承彈劾案文所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 應受懲戒事實,且深表歉意,請求從輕處分。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代表人,已於103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銘 謙,並經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付懲戒 人原為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雖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 本件於其離職前之違失行為,依法官法第86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第89條第1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仍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項及同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 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 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官法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分別規定:「檢察 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 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另檢察官為 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 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檢察官 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檢察 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 益;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檢察官辦理刑事案 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 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 斟酌;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 、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所指下列違失行為: ㈠違失行為一: 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⑴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且其於l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加班起迄時間,係休假出國觀光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等地,處理與公務無關之私人事務,竟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計20小時,且據以申領加班費計3,164元及補休共13小時(各次填單時間、申請加班起迄時間、時數及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⑵明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過核准後始能離開辦公處所,竟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上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外出,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經桃園地檢署核定曠職11日4小時(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時數,未含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月12日、3月17日及3月31日全日曠職)。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檢署 政風室112年4月27日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1日至同 年4月25日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被付懲戒人出國申請報告、 員工加班明細表、門禁系統紀錄、桃園地檢署公訴組蒞庭對 應表、法務部112年5月17日法政組決字第11212502860號函 暨所附112年1-3月差勤、加班及門禁系統紀錄比對表、112 年2月1日、2日、13日至18日、3月21日至25日法務部查處機 動小組蒐證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12 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曠職通知書及同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人字第1 1205003310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⒊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檢察官自主管理辦公實施要點」 第3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員報支加班費注意要點」 第1點、第2點、第3點、第6點等規定,於上班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者,始得覈實請領加班費;加班應由當事人於差勤系 統填妥加班申請單,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迄時間,經各該單位 主管陳檢察長或授權長官核准;免刷卡人員加班者,其加班 起迄時間應有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加班人員以 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場所執行職務為原則,但因執行特殊或專 案業務,須在該署辦公場所以外地區加班者,應有簽到、退 或其他可資證明加班時數之紀錄,並由各單位主管或其指定 之人員覈實審核;加班應覈實指派,如有浮濫虛報,一經查 明,嚴予議處。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而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被 付懲戒人未廉潔自持,勤勉、謹慎執行勤務,有上述曠職、 未覈實申請加班及不實支領加班費或補休情事,致遭曠職登 記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損及職位榮譽及尊嚴。其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 項、第4項第7款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㈡違失行為二: ⒈被付懲戒人⑴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受理系爭竊盜 等5件案件合併處理,於偵辦期間本應勤慎、妥速執行檢察 職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詎其於l09年9月9日傳 喚其中一位被告李芯涵未到,於點名單批示拘提後,警方已 於109年10月7日函復李芯涵拘提未獲,其竟無正當事由而延 滯未予進行。直至ll0年5月l0日大華公司因案件遲無進度向 桃園地檢署陳情,其始於當月18日批示交辦檢察事務官進行 。再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李芯涵在 監期間,除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別無偵辦作為 ,直到李芯涵出監後,才於同年6月17日簽請通緝,經該組 主任檢察官認通緝不恰當,請其再予斟酌。嗣經大華公司多 次詢問進度並陳情後,被付懲戒人方於110年8月12日偵結系 爭竊盜等5件案件。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而逾期未 偵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⑵於辦理公訴業務之1 11年間,明知其擔任公訴檢察官,依法應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詎竟無正當理由而多次在桃園地院所訂應到庭實行公訴之 期日遲到。其中1次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竊盜案 件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其為公訴檢 察官,卻無正當理由遲於當日下午3時5分到庭,遲到25分鐘 ,妨害檢察機關發揮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功能,有損檢察官 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並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嗣經桃園 地院於111年7月4日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11001714 6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多加督促注意。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竊盜等5 件案件偵查卷宗卷面、被付懲戒人批示「拘之」之桃園地檢 署點名單、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李芯涵)、送達證 書(受送達人李芯涵)、109年9月15日桃檢俊鳳109偵6110 字第1099098408號函(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9年9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30180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被拘提人李芯涵)、109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 、李芯涵完整矯正簡表、大華公司109年3月2日刑事(陳報/ 答辯)陳報狀、109年6月15日、10月6日、110年4月27日聲 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110年5月10日陳情函、被付懲戒人 批示之109年12月1日、110年3月12日、5月18日桃園地檢署 案件交辦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45、 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不起訴 處分書、桃園地院111年7月4日桃院增刑正111簡上273字第1 110017146號函暨所附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地 檢署113年1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等影本各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⒊依113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 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 件無(同要點第34條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 調查者,可依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以及同要點第35點規定 ,一般偵查案件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可通知檢察官注意迅 速進行結案。再參以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後段及第8條之規 定,可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偵辦案件有應積極妥速進行,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竊盜 等5件刑事案件,除批示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 尚無積極進行之實質偵查作為,經上開竊盜案件被害人多次 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並進而陳情後,方於110年8月間偵 查終結。其未善盡及維護檢察官應勤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 務與形象,無故稽延案件遲未進行並逾期未偵結,妨礙刑案 真實之發現,並損及人民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司法受益權, 情節自屬重大。又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作業要點」第1 點、第7點及第11點規定,公訴檢察官應於法院所訂期日準 時到庭全程實行公訴,積極參與法庭程序,勤慎執行檢察職 務。其應依法準時到庭實行公訴,竟多次無正當原因,於法 院所訂期日任意遲到,嚴重違反職務規定,未準時到庭實行 公訴,影響案件之進行,並損及機關信譽,情節亦屬重大。 是被付懲戒人未能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司法正義,無故遲延案件進行及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 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係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8條規定,情節重 大,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所列情事,具同條 第7項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至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雖 循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17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4610號函 附補充說明資料之記載,指被付懲戒人無故延宕案件,使被 害人請求權時效逾期。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桃園 地檢署並未調查被害人之具體何權利受影響,有該署113年1 月10日桃檢秀人字第11305000070號函在卷可查。且被付懲 戒人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而逾期未偵結,致影響當事人 權益,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事由,既如前述,則系爭竊盜案 件被害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逾 期,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受懲戒事由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㈢違失行為三: ⒈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刑事案件應致力發現真實,就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偵辦系爭交通過失傷害等案 件時,竟未注意警方之移送對象有誤,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 被告鄭永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 實。且告訴人蔡子正陳稱:鄭永立停在那邊,他有下車等語 ;鄭永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未詳閱 上開對鄭永立有利之卷證,率認鄭永立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鄭永立提起公訴(起訴 書記載:鄭永立自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嗣經桃園地 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 ⒉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蔡子正109年10月29日、110年2月8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109年12月25日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63957號函送資料、110年4月29日桃園地檢署通緝書、鄭永立110年5月4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起訴書、110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本應於行使職權時致力發現真實,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自明。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竟未詳閱卷證,致力於發現真實,並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致起訴對象錯誤,危害公共利益及司法正義,且有損職位榮譽及檢察機關形象。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情節亦屬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三、依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同條第4項所 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 戒。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 人行為動機、違反職務義務之程度、對職務領域或侵害法益 所生之損害,以及影響公眾對其職位信任及司法信賴之輕重 程度等情狀,以為判斷。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候補檢察官期 間,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公 平正義之表徵,本應廉潔自持,誠實勤慎執行職務,並致力 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竟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 務義務,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 之應受懲戒事由,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 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自有懲戒 之必要。 參、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 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 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 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 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此項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 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為一個懲 戒處分。又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 ,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 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 ,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導正措施,以督促個人或 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 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爰審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28日分發桃園地檢署派任候補檢察官 ,其因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申領加班費及補休,涉 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向國 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且其另有曠職、無正當理由 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公訴蒞庭多次遲到, 及未詳閱卷證致起訴對象錯誤等行為,嚴重損及檢察官職位 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檢察官之形象傷害 甚鉅。又參以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表現經連續2年職務評定為 未達良好,難謂其符合司法官誠謹任事之職務倫理要求。惟 其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於刑事及懲戒程序對於其違失行 為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所請 領之補休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繳回曠職之日俸給, 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期能於民間貢獻所學,而於 辭職後出國留學,取得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有其學 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兼衡上述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 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之懲 戒處分為適當。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 ,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其直 屬長官對其平時考核之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 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認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亦有 違失等語。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 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 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之立法說明及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參照)。而檢察官之職務評定(應以平 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及機關首長於每 年4月、8月辦理之檢察官平時考評,均係對檢察官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之綜合評核。此觀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及平時考核,核與檢察官因有法官 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違失情事之一,而有懲戒必要,依 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應受懲戒,二者就性質、目的及功能 而言,顯然有別。是在無其他具體違失之事證下,僅依被付 懲戒人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 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 評語,尚不足據以逕行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檢察官倫理 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除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 失行為二外,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揭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 好、平時考核多為評E等級及相關宜加強評語部分,亦有違 失,尚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姜世明、李淑君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6 款、第7款、第7項、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楊智勝 參審員 姜世明 參審員 李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編號 填單時間 申請加班起迄時間 時數 報支加班費/請領補休 備註 1 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6分 112年1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2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31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3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 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4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9分 112年1月6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請領補休 已使用其中1小時 ,已繳回等同之時薪452元,其餘2小時補休已於差勤系統撤回,繳回不法 利益。 5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 112年2月1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已繳回不法所得。 6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 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 3小時 報支加班費1,356元 同上 7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報支加班費904元 同上 8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9分 112年3月21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 2小時 請領補休 已於差勤系統撤回 ,繳回不法利益。 9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 1小時 請領補休 同上 總計 20小時 附表二: 編號 曠職時間 1 112年1月1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2 112年2月1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3 112年2月2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4 112年2月13日14時3分至17時30分 5 112年2月14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6 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7 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 8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至17時30分 9 112年2月18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0 112年3月17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1 112年3月21日15時0分至17時30分 12 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3 112年3月23日10時42分至17時30分 14 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 15 112年3月25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16 112年3月31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 總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定被付懲戒人112年1月曠職1日、2月曠職5日4小時、3月曠職5日,共計11日4小時。

2024-10-18

TPJP-112-懲-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8年、109年未積極任事而 延宕工作,並延誤處理訴外人美商Remote soft,Inc.公司股 票分割及分配事宜,遇事習慣推諉、敷衍,於上班時間睡覺 ,工作態度消極,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 工作,復多次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離工作崗位。上訴人原 負責數理組之業務量不多,於108年、109年增加較為簡易之 著作權授權案件,並無繁重難以負荷,而顯有超出其他工作 同仁之情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前, 已有長期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擔任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即給予不合理待遇。上訴人於109年11 月間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無法繼續承辦涉及被上訴人技轉 業務機密案件,且於110年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作輔導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積極執行專案項目,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不 佳,於該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仍有擅離工作崗位、不服從主 管指揮及自行將公文銷號等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給予上訴人 改進機會,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未改善,有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通知單記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8年、109 年間公文稽催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0-20241017-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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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與臺灣房屋板橋江翠特許加盟店即 原告成居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鎖售契約書」 ,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委 託原告出售。被告原委託出售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958萬元,隨後當場立即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872萬元, 並要求此價格應包含仲介服務費4%,以72萬元計算,此有不 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及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可查 。上開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同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生 效。原告公司仲介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即積極尋找 買家及帶看房屋,並隨時向被告報告帶看過程。  ㈡113年2月14日,一買家即訴外人張芷安看過系爭房屋後,有 高度之買受意願,遂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希望原告促成系爭房地買賣 ,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權益確認書(原證3)可查。113 年2月l5日,另有一買家即訴外人施宏明看過系爭房屋後, 亦有高度買受意願,也簽署不動産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 ,並交付現金10萬元定金予原告,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 權益確認書(原證4)可查。113年2月16日下午,施宏明出 價1,872萬元達被告出售條件,原告以條件成就敦促被告出 面簽約,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 月17日之十數通LINE電話,並以簡訊:「請王醫生幫我回覆 並確認可以來簽約的時間,買方還在這邊,我請買方儘量配 合您的時間」等語,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 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6;113年2月16日、113 年2月17日之LINE簡訊皆已讀不回)可查。113年2月19日, 被告以LINE電語通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0萬元後,施宏明 明確表示「維持原本出價」、「我們有預算考量」而拒絕, 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施宏明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可查 。  ㈢而張芷安亦陸續出價1700萬元、1800萬元,惟皆未達1,872萬 元之出售條件。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90 0萬元後,張芷安亦於同日表示願以同價格買受,此有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參原證3)及原告公司仲介與張芷安之LINE 對話紀錄(原證8)可查。原告亦再數度聯絡敦請被告出面 簽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公司仲介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參原證5;原告公司仲介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 月50日數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公司仲介與被 告及被告配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6;被告稱:「我 們不能自降金額,買方錢進來會給3人交代」)可參。由於 被告拒不出來簽立買賣契約,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業已違 約,原告為維護權利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若買方同意本 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賣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 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甲方簽章王裕仁甲方於 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 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 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 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已方做 為違約金。…」、第5條:「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得 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 原告陸續尋得兩位買家,出價皆達被告事先所設定之底價, 並且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原告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 定,隨時向被告報告居間情形。詎料被告就第一位買家施宏 明出價達其底價1,872萬元,原告通知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時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任意將出售價格條件調 高為1,900萬元,再經原告另覓買家張芷安,張芷安亦明確 願意以該價格條件買受。原告數度再以LINE聯絡敦請被告出 面簽約,被告卻已讀不回,拒接電括。為此,本件已有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且已達委託價格,且被告同意授權原 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 為臨時保管定金。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在5日內出面簽訂不 動産買賣契約書,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成交價1,900萬元之4%即76萬元(計算式:1,900萬 元×4%)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3經多次塗改,塗改處並無訴外人張芷安簽名, 且被告在113年2月間從未見過原證3,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7非被告與原告仲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並 未傳送原證7第8頁編號15對話記錄中右側發話者截圖所示對 話「高店長我跟我老婆討論後決定1900萬才賣到下午三點為 止價高者得」,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真正。原證8非被告與原 告仲介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證8形式真正。  ㈡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價格為1,958萬元,被告並 未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 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 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 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 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 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 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 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對於 價格約定之記載,僅有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其他,合計新台幣壹千玖 百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方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前開之金額未記載者,本契約無效。」,是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委託價格」即係第 2條之「委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  2.原告雖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原證2)主張被告當場變更出 售價格為1,872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係書寫: 「四、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千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 服務費4%,計柒拾貳萬。」,目的係為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 託銷售價格時,保留之議價空間,並無將委託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此由「底價」之文字觀之,即可知悉此係 賣方所得接受之最低之價,始稱「底」價,殊難自文字上即 理解為「委託銷售價格」。  3.況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既已明文記載「底價」,刻意區別與「 委託銷售價格」之不同,被告自無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 872萬元之意思,否則直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填載「委託 銷售價格1,872萬元」即可,又何須同時簽屬系爭契約變更 附表約定「底價1,872萬元」?  4.是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變更附表,補充約定底價為1,872 萬元,係預防無買家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保留議價空間 ,並非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元。  5.再者,兩造間簽署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非「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受任之初已得預見被告可自行 銷售或委託他人銷售,並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而 被告就系爭房地同時委請原告、永慶房屋、住商房屋三間仲 介公司銷售,原告對此亦明確知悉,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仲介 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提及「王醫師您目前要給仲介簽的統一 開價是多少」(原證5第1頁)、「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 也先不要退讓」(原證5第2頁)、「不然還是簽專任給我們 …同業只希望好賣」(原證5第3頁),以及原告仲介與被告 夫妻間群組對話「請不要將我們的斡旋傳給同業看喔」、「 如果兩位要和同業去談,也先不要退讓」(原證6第6頁)、 「這兩天帶看,永慶正在集看…同時也通知住商業務」(原 證6第9頁)可佐。  6.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   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同意若有買家 出價達底價可前來詢問,未曾同意逕以底價成立買賣契約。 此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意願書(原證4)第4條第1項後 段「若賣方於期限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其「若賣方…接受」文意即意指賣 方可能接受,亦可能不接受,顯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絕非 只要原告一找到達到底價之買方即逕行成立買賣契約,而不 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7.倘原告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被告接受,原告即無盡善良   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契約目的,應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約款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所尋得之買家出價均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之委託 價格1,958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1.原告仲介在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9日間,從未提出原證3 ,且原證8亦無1,900萬元之出價紀錄,被告爭執原證3之形 式真正。  2.姑且不論原證3形式真正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亦自認覓得之 買家訴外人施明宏僅出價1,872萬元、訴外人張芷安亦僅出 價1,900萬元,均未達兩造間委託價格1,958萬元,被告即無 可歸責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兩造於11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房地,上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958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嗣同日(113年2 月8日)兩造另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載:「四 、補充事項: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 費4%,計柒拾貳萬元)。」。並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 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是將其委託銷售 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以及原告已仲介買家出價達 被告委託銷售價格,被告拒不出面與買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簽立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是要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思, 亦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委託人願意出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壹仟玖 佰伍拾捌萬元整,本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如要 變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需兩造另立書面同意,始生效 力。   ㈡而查,系爭契約變更附表為原告方之制式文件,此參系爭契 約變更附表標題載為「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並註明「特 許加盟店專用」甚明。又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之制式條文第一 條為:「更改委託期間……」、第二條為:「更改委託價款㈠ 雙方合意將原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新台幣--萬元整,但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萬元整,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不含車 位。㈡雙方合意將原委託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元整(含 稅)。」、第三條為:「貴公司保證不賺取任何差價,若有 不實,相關人員願受法律制裁。」。而上開第一、二條條文 金額填空處均經手寫劃×。另第四條「補充事項」則經手寫 :「屋主底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含仲介服務費4%,計 柒拾貳萬元)。」並經被告於第四條旁之「委託人簽章」欄 簽名,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下方之委託人、受託人簽章欄,則 僅有原告公司於受託人處簽章,被告並未於委託人簽章欄簽 章。是綜觀系爭契約變更附表上開內容,顯然被告並無更改 委託銷售期間及更改委託銷售價款之意思,因而於系爭契約 變更附表第一、二條之金額填空處均手寫劃×。至於上開第 四條之手寫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認被告告知原告其底價為1, 872萬元,並無任何被告同意變更其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萬 元之文字,故該條約定,至多僅能認如買家出價未達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1,958萬元時,被告以此底價1,872萬元保留可議 價之空間,而無從認兩造已約定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1,872 萬元。是原告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變更附表即係將其委託銷 售價格變更為1,872萬元之意,洵無可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立何書面同意變更委託銷售價格, 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自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2條所約定之1,958萬元,堪以認定。  ㈢職是,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約定 :「㈡若買方同意本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 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 應於以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 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約定,於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需原告仲介之買方已同意被告於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出售條件並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 1,958萬元,原告始得代被告向該買方收取定金,並被告應 依原告通知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事證,原告所仲介之買方張芷安、施宏明等人出價之金額 ,均未達1,958萬元,則被告未依原告之通知出面與買方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未依原告通知在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定金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 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定金 之收取」第2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83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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