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持(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
61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831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
幣(下同)124萬7,362元、135萬2,544元本息債權(合稱執
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與其夫即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同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下稱2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前述債權,南山人壽於同年7月2日陳報其等保單扣
押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被保險人欄「業」
依琳應予更正為葉依琳)所示(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
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
復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洪允一於82年間已購買保單,後
因無力支付保費,於95年以減額繳清的方式轉換為系爭保單
。伊曾於94年間聲請破產申請(案列北院94年度破字第8號)
,經法院以無資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駁回聲請,顯見系爭
保單原無價值,係於95年轉換後才增值至目前價值。本件執
行最佳方法,實以保單質借清償各該債務,同時兼顧雙方利
益,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宗旨,非逕予解約獨厚相對
人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124萬7,362元、135萬2,544
元,及分別自108年7月2日、97年8月27日起依序按年息15.5
%、15%計算之利息,暨前者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5萬7,035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他案分配表在卷可考(25號卷第
13至18、26及33頁、併案卷第11至12頁)。又系爭保單預估
解約金依序為40萬4,425元、54萬9,219元、63萬2,085元,
有南山人壽113年7月2日陳報狀及保單明細可考(25號卷第7
3至77頁)。參酌抗告人及洪允一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25號卷第101至103、109至111頁)
,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21萬4,083元、洪允一財產總額為5,12
5元。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其中本金及已核算未清償
利息即達525萬6,941元(124萬7,362元+135萬2,544元+265
萬7,035元=525萬6,941元),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與
抗告人及洪允一之財產總額(40萬4,425元+54萬9,219元+63
萬2,085元+5,125元+121萬4,083元=280萬4,937元)。抗告
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
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各該保單解約後
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抗辯本件可以保單質借清償債務云云。惟該方式如可
行,何以長期均未見抗告人主動以此清償各該債務,且經多
次執行仍未能滿足執行債權(25號卷第17至18頁),相對人
復陳報未能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或抗告人所留電話查無此人難
認有協商之意(25號卷第211、221頁)。可見抗告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行。又無論抗告人或洪允一何時投保系爭保單,
依前開說明,於有執行必要時,均得核發執行命令予以終止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
原無價值,係於95年轉換後始具價值云云,與本件判斷無涉
。
㈢、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列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25號卷第205至209頁)。
惟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民眾日報刊載債權讓與公告(25號卷第11至23頁、併案卷
第11至12頁),可認相對人已合法提出執行名義,且其等均
非金融機構,並不在前開聯徵中心徵信之範疇。是抗告人前
述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3-抗-141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