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接續徒手竊取ELLE
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ELL
E氣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全方位機能
運動襪2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
閒襪3雙1組(起訴書誤載為ELLE HOME,應予更正,價值199
元)、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1組(價值99元)、GW陶瓷
筷2雙(總價值58元)、日式工藝箸3雙(總價值57元)、30
4不銹鋼貼花筷2雙(總價值58元)。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卓玉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詠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見偵字
卷第21頁)、商品標價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家樂福八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0
至36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5張(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第55至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竊盜之決意,於11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侵害同
一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業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及前有涉犯
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
照顧公公、領有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ELLE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ELLE氣
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ELLE全方位機能運動襪2雙2組、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閒襪3雙1組、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
1組、GW陶瓷筷2雙、日式工藝箸3雙、304不銹鋼貼花筷2雙
(總價值1,46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倘本院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已和解之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扣除1,000元之差額466元(計算式:1,466-1,000=466)部
分,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諸此金額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且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快速清償之目的,應認本案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已支付
和解金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TYDM-113-易-176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