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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紫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紫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訴緝字第一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 定甚明。另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 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 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 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 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方紫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8日至116 年4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囑託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惟經屏 東地檢署聯繫,受刑人表明應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 欲於其現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轄區履行;嗣經南投地檢署囑託新 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8日致 電受刑人,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5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 課程,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知曉並承諾準時參加課程 ,卻未遵期參加勤前教育,而經南投地檢署發函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曾以112年度撤 緩字第83號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以其係 忘記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期間請再次給予機會等為由提起抗告 ,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號撤銷 本院前開裁定,並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駁回 (下稱前案),南投地檢署即再次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是 否有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動意願及目前居住地,受刑人當時 表示想要完成並敘明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南投地檢署即再 次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但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6月28日新 北檢貞協113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應 於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攜帶該通知單等至該署第二辦公室 報到並均註明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對受刑人住居所均為合法送達 ,但受刑人仍拒不到場,新北地檢署只得結案並再次以受刑 人未依規定到場、履行未完成回覆南投地檢署等情,有上開 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署執行 卷宗及2份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內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 人簽呈、函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 可考。  ㈡查前案執行過程中,本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履行義務勞動但 受刑人並未到場等,嗣最後係因受刑人表示(仍有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動意願)請再次給予機會云云方駁回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而其後經南投地檢署重新開啟 執行程序先於113年5月15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意願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表示伊想要完成請在囑託新北執行 等語,南投地檢署依法再次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但受 刑人仍未於113年7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是本 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參加 勤前教育,新北地檢署並曾於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協113 執護勞助字第701139082642號函註明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者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 法律效果等業如上述,但受刑人仍拒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且4年緩刑期間迄今已經過將近2年,受刑人卻連第1次勤前 教育之報到都未履行,本院綜合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顯無履行 上開宣告緩刑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 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3-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彥惠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31

PTDM-114-簡附民-2-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泓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6 年8月5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0 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者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且前案係於111年4月12日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12年2月 6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足見受刑 人無視法律禁令,守法意識薄弱,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 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24-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復表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 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 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 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 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並非詐欺等案之犯罪行為人。但本案偵查過程中 曾由被告主動交付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有 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該51,000元顯屬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 成員)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 物,且依前揭說明,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致未能追訴其所等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為維公平等 仍得依法沒收,故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現金51,000元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單聲沒-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333號、113年度緩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宏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 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有仿冒「STARBUCKS」商標之包裝袋 20件 2 印有仿冒「HERMES」商標之包裝袋 10件

2025-03-31

PTDM-114-單聲沒-2-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淑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淑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鄔淑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張○○○支付損害 賠償,於110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7日 至115年2月2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3年11月11日另犯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等,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 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情形,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31

PTDM-114-撤緩-1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具 保 人 蔡崇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崇聖因被告林俊毅所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蔡崇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及 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橋頭地檢署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橋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4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成份鑑定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單禁沒-1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昌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 11390512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曾請求檢察官就上述甲、乙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 2月17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699字第1139051271號函覆「經 查台端聲請重新定刑乙事,已向法院聲明異議並以112年度 聲字第1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 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駁回確定 ,台端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1699號執行卷宗所述上述聲請書、函文等 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欲以甲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9、14、15所示之罪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甲 裁定附表所載之高雄高分院(即101年12月28日高雄高分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 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本 件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 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其前案(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 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逕行簽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簽 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 欣生公司113年9月9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39公克)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23公克)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04公克)

2025-03-28

PTDM-114-單禁沒-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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