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復表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
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
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
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
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並非詐欺等案之犯罪行為人。但本案偵查過程中
曾由被告主動交付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有
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該51,000元顯屬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
成員)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
物,且依前揭說明,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致未能追訴其所等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為維公平等
仍得依法沒收,故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現金51,000元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PTDM-114-單聲沒-3-20250331-1